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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摄影作品因具有独创性而受到著作权法保护,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体现在影响内容和效果能反映出摄影师在拍摄过程中所做出的独创性的选择和安排。没有人类智力劳动参与的机械自动拍摄的摄影作品因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的保护,有智力劳动的参与却并未实际体现的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也具有争议。建议根据现有的大陆法系国家的实际做法,将现有的领接权种类丰富化,将此类独创性较低甚至没有实际意义的照片纳入邻接权的保护范围,从而明确区分著作权保护。
【关键词】:机械拍摄照片;独创性;邻接权
伴随着手机、平板等电子产品的普及和摄影技术的不断成熟,摄影本身的技术成本较之前已经有了很大程度的降低,摄影突破了传统的专业性,实现了拍照的常态化和平民化。当摄影大众化的得到普及的同时,摄影作品的标准界定也逐渐的模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的确权也变得难以抉择。
1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保护
摄影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所规定的“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机械拍摄作品是否属于摄影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要对其独创性作出判断,首先,要追根溯源,明确摄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本原因。
1.1摄影师符合“作者”定义
为了将摄影师与作者、摄影师使用摄影技术拍摄照片与作者创造作品分别对应起来,美国最高法院做出了如下解释:“作者”指的是“该作品由他而起的那个人,即发起之人、制造者,完成一项科学或者文学工作的人”。而宪法中的“创作”应谜盖所有形式的写作、印刷、雕刻、蚀刻等等作者内心观念的有形表现因此只要照片是作者原创知识概念的表达,就应该赋子照片版权。
1.2相片如何体现拍摄者的创造性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就照片来说,其特征全部来自于原告原创性的思想观念,作者通过一系列努力,将这些思想观念转化为可视形式。这些努力包括让被拍摄者摆好姿势坐在照相机前面,选择和安排服装、织物装饰和其他装饰物,对拍摄场景进行布置以呈现优美的线条,安排和设置灯光和阴影等。通过这些全部由原告所为的布置、安排或表现,他制作了本案中的照片。因此,照片具有充分的原创性,应获得版权保护。
按照美国最高法院的判断,摄影作品可以受到版权保护的理论基础是摄影作品具有独创性。尽管照片是借助相机这一机械设备拍摄的,但拍摄过程为摄像者留下了充分展示其个性和创作力的空间,影响内容和效果均能够体现摄影师在拍摄过程所做的独创性选择和安排。但是上述理论在肯尼迪刺杀视频中又遭到了挑战。最后法院判决拍摄者对于摄像机的选择、镜头的选择和胶片的选择、拍摄地点和时间的选择均是独创性。因此可以知道,英美法系是通过降低独创性的标准的方式来对普通照片进行保护。
1.3独创性保护之我国
《著作权法》将著作权的保护客体界定为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进行解释: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可见,构成作品的核心要件是“独创性"。《著作权法》根据独创性的高低,将动态录影分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著作权保护前者因其独创性高,后者因独创性较低而给予邻接权保护的模式。对于静态照片,没有依“独创性高低分类,笼统的进行著作权保护。照片与录影形成过程相似,仅仅前者是静止的,后者是活动的。据法律推理,静态照片和动态录影应采用同一标准,分为受著作权保护的“摄影作品”和受邻接权保护的“独创性程度较低的照片”。但邻接权作为著作权的衍生权利,其存在前提是要有作品。这里机械自动拍摄的照片并不是通过传播作品获得的,它的拍摄并非借助于已经存在的作品,因而逻辑出现了漏洞。
2机械拍摄照片受保护的条件
2.1人类智力劳动参与相机自动拍摄是照片受版杈保护的前提
如前所述,抬摄者独创性的选择和安排是摄影作品具有独创性,并受版权保护的前提。据此,纯粹动物或者器械所制造的东西不能受版权的保护,因为这些制造物没有体现人的创造性因素。作品之所以成为作品,还是因为作品中的人的因素,作品中体现的独特的东西必须属于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当然,还需要区别人类运用机械创造和机械自行创作的区别。比如,计算机或者翻译机制造出来的东西。但是,如果属于人类为了表达自已个人思想或者感受的需要,而通过操纵这些机器制造出来的东西则另当别论,比如通过电子设备制造出来的音乐。又如,人类利用电脑书写的各类文章。对照片的保护也是同理,照相机实际上是作者进行艺术创作的工具,运用工具并不排除作者在作品创作的过程中表现自己思想和观念的可能性,也不能因为借助照相机来进行艺术创作而否定照片的版权性。由此可见,人在具体的个案中有没有以独创性的方式发挥作用成为判断机器所拍摄的照片是否受到薯作权保护的关键要素。
2.2人类智力劳动应当体现在作品最终的表达上
如何判断人是否发挥了智力劳动的作用,并非易事,特别是在我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困难。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因法律井未对照片的独创性标准进行明确规定,法院在实践中通过降低独创性标准实现对各类照片的保护。因为拍摄过程中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安排和处理才是构成摄影作品的要素。从录像中根据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进行截图,确实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但该独创性与摄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不可同日而语。
2.3人类智力劳动的延续应当从作品表现出来
上文所说,判断人是否发挥了智力劳动的作用已经不是容易的事情,我国《著作权法》对此的判断已经面临困境。而如果,在判断人类智力劳动的基础上再对于拍摄者的确权更是难上加难。例如,在拍摄常态化的今天,不仅仅的简单机械再现型摄影作品的出现让人困扰,机器自动拍摄也使著作权确权面临挑战,那么在拍摄过程中,摄影师对于拍摄模式的机械化怎么表现在作品中,对于师傅传授的模式拍法是否也属于人类智力劳动的作用有待商榷。这样的参照以往的人类劳动成果,适用于不同拍摄主体上展现出不同效果是否也应该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目前是无法确定的。
参考文献:
[1]王迁,著作权法借鉴国际条约与国外立法:问题与对策[J].中国法学,2012(3)
[2]何敏,知识产权客体新论[J].中国法学,2014(06)
[3]王麗娜,相机自动拍摄照片之邻接权保护[J].传播与版权2015(10)
[4]何敏,知识产权客体新论[J].中国法学,2014(06)
【关键词】:机械拍摄照片;独创性;邻接权
伴随着手机、平板等电子产品的普及和摄影技术的不断成熟,摄影本身的技术成本较之前已经有了很大程度的降低,摄影突破了传统的专业性,实现了拍照的常态化和平民化。当摄影大众化的得到普及的同时,摄影作品的标准界定也逐渐的模糊,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的确权也变得难以抉择。
1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保护
摄影作品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所规定的“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机械拍摄作品是否属于摄影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要对其独创性作出判断,首先,要追根溯源,明确摄影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根本原因。
1.1摄影师符合“作者”定义
为了将摄影师与作者、摄影师使用摄影技术拍摄照片与作者创造作品分别对应起来,美国最高法院做出了如下解释:“作者”指的是“该作品由他而起的那个人,即发起之人、制造者,完成一项科学或者文学工作的人”。而宪法中的“创作”应谜盖所有形式的写作、印刷、雕刻、蚀刻等等作者内心观念的有形表现因此只要照片是作者原创知识概念的表达,就应该赋子照片版权。
1.2相片如何体现拍摄者的创造性
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就照片来说,其特征全部来自于原告原创性的思想观念,作者通过一系列努力,将这些思想观念转化为可视形式。这些努力包括让被拍摄者摆好姿势坐在照相机前面,选择和安排服装、织物装饰和其他装饰物,对拍摄场景进行布置以呈现优美的线条,安排和设置灯光和阴影等。通过这些全部由原告所为的布置、安排或表现,他制作了本案中的照片。因此,照片具有充分的原创性,应获得版权保护。
按照美国最高法院的判断,摄影作品可以受到版权保护的理论基础是摄影作品具有独创性。尽管照片是借助相机这一机械设备拍摄的,但拍摄过程为摄像者留下了充分展示其个性和创作力的空间,影响内容和效果均能够体现摄影师在拍摄过程所做的独创性选择和安排。但是上述理论在肯尼迪刺杀视频中又遭到了挑战。最后法院判决拍摄者对于摄像机的选择、镜头的选择和胶片的选择、拍摄地点和时间的选择均是独创性。因此可以知道,英美法系是通过降低独创性的标准的方式来对普通照片进行保护。
1.3独创性保护之我国
《著作权法》将著作权的保护客体界定为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进行解释: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可见,构成作品的核心要件是“独创性"。《著作权法》根据独创性的高低,将动态录影分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著作权保护前者因其独创性高,后者因独创性较低而给予邻接权保护的模式。对于静态照片,没有依“独创性高低分类,笼统的进行著作权保护。照片与录影形成过程相似,仅仅前者是静止的,后者是活动的。据法律推理,静态照片和动态录影应采用同一标准,分为受著作权保护的“摄影作品”和受邻接权保护的“独创性程度较低的照片”。但邻接权作为著作权的衍生权利,其存在前提是要有作品。这里机械自动拍摄的照片并不是通过传播作品获得的,它的拍摄并非借助于已经存在的作品,因而逻辑出现了漏洞。
2机械拍摄照片受保护的条件
2.1人类智力劳动参与相机自动拍摄是照片受版杈保护的前提
如前所述,抬摄者独创性的选择和安排是摄影作品具有独创性,并受版权保护的前提。据此,纯粹动物或者器械所制造的东西不能受版权的保护,因为这些制造物没有体现人的创造性因素。作品之所以成为作品,还是因为作品中的人的因素,作品中体现的独特的东西必须属于人的智力劳动成果。当然,还需要区别人类运用机械创造和机械自行创作的区别。比如,计算机或者翻译机制造出来的东西。但是,如果属于人类为了表达自已个人思想或者感受的需要,而通过操纵这些机器制造出来的东西则另当别论,比如通过电子设备制造出来的音乐。又如,人类利用电脑书写的各类文章。对照片的保护也是同理,照相机实际上是作者进行艺术创作的工具,运用工具并不排除作者在作品创作的过程中表现自己思想和观念的可能性,也不能因为借助照相机来进行艺术创作而否定照片的版权性。由此可见,人在具体的个案中有没有以独创性的方式发挥作用成为判断机器所拍摄的照片是否受到薯作权保护的关键要素。
2.2人类智力劳动应当体现在作品最终的表达上
如何判断人是否发挥了智力劳动的作用,并非易事,特别是在我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更困难。我国虽然是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因法律井未对照片的独创性标准进行明确规定,法院在实践中通过降低独创性标准实现对各类照片的保护。因为拍摄过程中具有独创性的选择,安排和处理才是构成摄影作品的要素。从录像中根据自己的选择和判断进行截图,确实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但该独创性与摄影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不可同日而语。
2.3人类智力劳动的延续应当从作品表现出来
上文所说,判断人是否发挥了智力劳动的作用已经不是容易的事情,我国《著作权法》对此的判断已经面临困境。而如果,在判断人类智力劳动的基础上再对于拍摄者的确权更是难上加难。例如,在拍摄常态化的今天,不仅仅的简单机械再现型摄影作品的出现让人困扰,机器自动拍摄也使著作权确权面临挑战,那么在拍摄过程中,摄影师对于拍摄模式的机械化怎么表现在作品中,对于师傅传授的模式拍法是否也属于人类智力劳动的作用有待商榷。这样的参照以往的人类劳动成果,适用于不同拍摄主体上展现出不同效果是否也应该属于著作权保护的范围目前是无法确定的。
参考文献:
[1]王迁,著作权法借鉴国际条约与国外立法:问题与对策[J].中国法学,2012(3)
[2]何敏,知识产权客体新论[J].中国法学,2014(06)
[3]王麗娜,相机自动拍摄照片之邻接权保护[J].传播与版权2015(10)
[4]何敏,知识产权客体新论[J].中国法学,201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