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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股份公司立法采用大陆法系的社团构成主义模式,公司法人登记成立之前,作为公司实体的社团必须完全形成;而有限责任公司立法试图采用折中的美国式的创立主义模式,作为公司实体的社团在公司登记成立之后才逐渐形成。比如《公司法》第39条和第30条均是基于创立主义而订立的条文,不过这与《公司法》第7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条和第20条之间产生矛盾,这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事实上也必须符合社团构成主义的要求。造成这种矛盾的原因是由于受到营业执照制度的束缚。需要重新定位公司设立与营业执照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