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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不应享受刑事执行权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罚金的裁判由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权指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决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等其他案件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权的属性是司法权,不包括刑事执行权,由法院享有部分的刑事执行权是一种司法权的扩展。
(一)从权力性质上看
审判权和刑事执行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虽然刑事执行权在一定程度上不具有自发性,依附于审判权,在有效判决的基础上才有刑事执行的问题。行刑权是量刑权的自然延伸,但他又不是量刑权的消极派生物,其自身也具有独立性。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而是被动实现的,是一种依申请的权力。其自身具有独立性,中立性、被动性和终极性等特征。
(二)从现状来看
就死刑的执行而言。死刑立即执行一律都由法院负责进行,并由专门审判人员指挥执行过程和对罪犯验明正身。这是一种广义上的法院负责,因为审判人员仅仅负责指挥和对罪犯验明正身,与其说死刑由法院负责进行倒不如说由法院负责监督执行或是发号施令,因为具体的执行人员和押赴刑场的纪律维护人员不仅仅由法院的工作人员负责进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都会有人员参加而且扮演的往往是重头戏。法院的工作人员从比例上来看,占到执行死刑需要动用人数的比例的很少一部分。法院没有专门执行死刑的工作人员。死刑不管是枪决还是注射,具体执行的人员都是武警官兵或是具体的医生而不是法院的工作人员。法院所谓的死刑执行权是依附于其他权力机关的暴力之上的。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司法机关,不是国家暴力机关,其本身就没有行刑所必需要的场地、器具和人员。所以法院在死刑执行场上所扮演的角色就是一个光杆司令而已,法院自身没有可以调用的兵来负责具体的死刑执行工作。
一个合法有效的判决如果得不到执行,那么这张判决将成为一纸空文,不具有任何的意义。司法权的终极性是总体上而言的,终极性的表现不仅在有要一份合法合理的能解决矛盾纠纷的判决,更重要的是要这份公平正义的判决得到彻底的执行,这才是司法权终极属性的根本所在。从罚金的执行来看,执行难是法院老生常谈的问题。一份得不到执行的判决将不具有矛盾解决终极性的特点,而现实中法院的执行力相对于其他国家行政或是暴力机关要弱很多。所以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为了确保以后的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有要求前来立案的当事人提供其对方当事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否则不予立案。对于符立案条件的案件,法院都应予以立案。现实中法院的这种做法违背了审判权的应有之意,不仅违反了关于立案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 刑事执行权的现行配置缺乏有效的监督
在中国监狱里,监禁刑的服刑犯中。有睡觉睡死的,躲猫猫躲死的,洗脸洗死的,做梦吓死的等等。还有的监狱里的设施和装备比星级酒店还要高级,与其说是在里面服刑,接受改造倒不如说在里面享受生活,这种高级型的监狱是专门为某一类人配置。死刑的执行来说,死刑的相关参与部门主要是善后的负责死刑犯的尸体处理部门,他们和医院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死刑犯的家属接收到的往往是死刑犯火化会的骨灰,这比直接把尸体交给家属多了一份人文的關怀,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体法治文明和法治行刑的应有之意,这样做的确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如果尸体在火化前以有相关部门这个最神秘的部门和相关医院暗箱操作,由医院的医生悄无声息的取走尸体上的好的器官卖从中得利,剩下的残缺的尸体在拿去火化就另当别论的,交易得来的利润由相关部门所得。而且不菲。不是所有的死刑犯都签署了捐献器官的协议。这不仅侵犯了死刑犯的权利和其亲属的知情权,更触犯了刑法,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依照盗窃、侮辱尸体罪进行定罪处罚。 但是在中国,这样的问题根本都不是问题。
三、刑事执行权缺乏独立性
刑事执行权应当配备给独立于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不仅控诉审判要独立要奋力,执行同样需要分离。道理和控诉审判的分离差不多。如果又前一个或几个过程的部门来执行的话,难免先入为主。被告人在前几个阶段的表现直接会影响到执行部门对其的看法,被告人老实交代的,积极配合的。被他们认为是社会危害性较低的,在执行的过程中,给予相对宽松的对待,更容易得到减刑和假释。被告人在侦查和审判中不配合的,万般抵赖的,会被认为是社会危害性较大,没有悔罪表现的,不仅在量刑的时候予以考虑,同时也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服刑,对其减刑和假释必将会人为的主关的处以更严格的对待。前一阶段的犯人表现的如何和其服刑的好坏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执行部门的执行不应带有主观色彩,其所关注的仅仅是犯人的执行问题。从侦查、起诉到审判,每个过程彼此联系而又相互独立,执行也不例外。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和罚金的裁判由人民法院执行。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审判权指法院依法审理和裁决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等其他案件的权力,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审判权的属性是司法权,不包括刑事执行权,由法院享有部分的刑事执行权是一种司法权的扩展。
(一)从权力性质上看
审判权和刑事执行权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权力。虽然刑事执行权在一定程度上不具有自发性,依附于审判权,在有效判决的基础上才有刑事执行的问题。行刑权是量刑权的自然延伸,但他又不是量刑权的消极派生物,其自身也具有独立性。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而是被动实现的,是一种依申请的权力。其自身具有独立性,中立性、被动性和终极性等特征。
(二)从现状来看
就死刑的执行而言。死刑立即执行一律都由法院负责进行,并由专门审判人员指挥执行过程和对罪犯验明正身。这是一种广义上的法院负责,因为审判人员仅仅负责指挥和对罪犯验明正身,与其说死刑由法院负责进行倒不如说由法院负责监督执行或是发号施令,因为具体的执行人员和押赴刑场的纪律维护人员不仅仅由法院的工作人员负责进行,检察机关、公安机关都会有人员参加而且扮演的往往是重头戏。法院的工作人员从比例上来看,占到执行死刑需要动用人数的比例的很少一部分。法院没有专门执行死刑的工作人员。死刑不管是枪决还是注射,具体执行的人员都是武警官兵或是具体的医生而不是法院的工作人员。法院所谓的死刑执行权是依附于其他权力机关的暴力之上的。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司法机关,不是国家暴力机关,其本身就没有行刑所必需要的场地、器具和人员。所以法院在死刑执行场上所扮演的角色就是一个光杆司令而已,法院自身没有可以调用的兵来负责具体的死刑执行工作。
一个合法有效的判决如果得不到执行,那么这张判决将成为一纸空文,不具有任何的意义。司法权的终极性是总体上而言的,终极性的表现不仅在有要一份合法合理的能解决矛盾纠纷的判决,更重要的是要这份公平正义的判决得到彻底的执行,这才是司法权终极属性的根本所在。从罚金的执行来看,执行难是法院老生常谈的问题。一份得不到执行的判决将不具有矛盾解决终极性的特点,而现实中法院的执行力相对于其他国家行政或是暴力机关要弱很多。所以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为了确保以后的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有要求前来立案的当事人提供其对方当事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否则不予立案。对于符立案条件的案件,法院都应予以立案。现实中法院的这种做法违背了审判权的应有之意,不仅违反了关于立案规定的相关法律法规。
二、 刑事执行权的现行配置缺乏有效的监督
在中国监狱里,监禁刑的服刑犯中。有睡觉睡死的,躲猫猫躲死的,洗脸洗死的,做梦吓死的等等。还有的监狱里的设施和装备比星级酒店还要高级,与其说是在里面服刑,接受改造倒不如说在里面享受生活,这种高级型的监狱是专门为某一类人配置。死刑的执行来说,死刑的相关参与部门主要是善后的负责死刑犯的尸体处理部门,他们和医院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死刑犯的家属接收到的往往是死刑犯火化会的骨灰,这比直接把尸体交给家属多了一份人文的關怀,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体法治文明和法治行刑的应有之意,这样做的确是无可厚非的。但是如果尸体在火化前以有相关部门这个最神秘的部门和相关医院暗箱操作,由医院的医生悄无声息的取走尸体上的好的器官卖从中得利,剩下的残缺的尸体在拿去火化就另当别论的,交易得来的利润由相关部门所得。而且不菲。不是所有的死刑犯都签署了捐献器官的协议。这不仅侵犯了死刑犯的权利和其亲属的知情权,更触犯了刑法,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依照盗窃、侮辱尸体罪进行定罪处罚。 但是在中国,这样的问题根本都不是问题。
三、刑事执行权缺乏独立性
刑事执行权应当配备给独立于侦查、起诉和审判的国家行政司法机关。不仅控诉审判要独立要奋力,执行同样需要分离。道理和控诉审判的分离差不多。如果又前一个或几个过程的部门来执行的话,难免先入为主。被告人在前几个阶段的表现直接会影响到执行部门对其的看法,被告人老实交代的,积极配合的。被他们认为是社会危害性较低的,在执行的过程中,给予相对宽松的对待,更容易得到减刑和假释。被告人在侦查和审判中不配合的,万般抵赖的,会被认为是社会危害性较大,没有悔罪表现的,不仅在量刑的时候予以考虑,同时也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服刑,对其减刑和假释必将会人为的主关的处以更严格的对待。前一阶段的犯人表现的如何和其服刑的好坏并没有必然的联系,执行部门的执行不应带有主观色彩,其所关注的仅仅是犯人的执行问题。从侦查、起诉到审判,每个过程彼此联系而又相互独立,执行也不例外。
(作者单位:湘潭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