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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附条件合同的规定还是比较匮乏的,仅仅说明了附条件合同在条件成就之前合同已经成立尚未生效,对于条件的表示方式和条件成就之前的当事人行为的性质以及责任形态未作出规定。条件是构成合同的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条件是以明示还是以默示来表示,要以意思表示的规则来确定,由于我国关于意思实现的规则是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和当事人事先做出约定的情形下才能将沉默视为默示的意思表示,因此,条件只能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用明示的文句表示,美国合同法上的推释条件在我国没有适用的空间。
二、未生效合同效力讨论
附条件合同在条件没有成就之前的上位概念是未生效合同,因此,为了了解此时附条件合同的效力,我们首先需要考察未生效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合同的效力,应该区分为效力评价和效力内容,所谓效力评价其实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国家意志对于当事人各方合意的评价。在我国合同法上,效力评价是指合同的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而效力内容则是指法律作出效力评价之后发生的法律上的效果。对于未生效合同来说,在效力评价上,其并非是终局的,随着未生效合同中有效要件的实现或者不实现,未生效合同最终是要转化为有效合同或者是无效合同,在效力内容上,关于未生效合同具有何种法律效果,学界目前有两类不同的观点。
第一类是无法律约束力说,该观点认为:“合同的成立,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明确化,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但尚未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成立,其直接的后果是使当事人关于彼此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得以确定,但不一定能产生法律拘束力。合同的生效,则使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
第二类是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其中又包括两种学说,一种是广义上和狭义上的合同效力说,该观点认为:“广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合同的有效与无效系指此意。狭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之发生与消灭,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附条件合同或附期限生效或失效的合同,需办理批准、登记等的特别生效手续才生效的合同中的效力系指此意。”另一种学说是合同拘束力与效力说,此种观点与广义上和狭义上的合同效力说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本文中将其归为一类,二者在本质上是同样的观点,即都承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自合同成立时就存在。
未生效合同中的未生效并不是指合同的全体都未生效,只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没有具体享有,义务没有得到履行,是指履行效力的未生效,具体到义务形态上来看,即是指决定合同目的实现的给付义务未生效,合同的其他义务已经生效。未生效合同中的当事人应当履行除了给付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这些义务又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信守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废止合同。第二,通知、协助、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第三,不得擅自处分合同标的物,不得恶意阻止条件的成就以及批准登记等法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限制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是对于合同的履行效力来说的,在条件未成就之前是有法律拘束力的,只是不发生或者消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至于违反此种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性质,学界有缔约过失责任说、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以及效力过失责任说,笔者认为,合同法所保护的重点固然在于合同的履行,即给付义务,可是附随义务也在法律的保护之列,合同已经成立,违反了此等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违约责任。
比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有对于这种责任形态规定为侵权责任的。德国规定条件成否未定之前发生法律行为的先效力,当事人负有注意义务,使法律行为所企图实现的法律效果于条件成就时,得获实现。这种因条件成就而取得某种权利的先行地位,应予以权利化,学说上称为期待权,使其得为处分或继承的客体。《德国民法典》对于这种期待权的保护更加周密完整,除了规定赔偿损害责任,还规定了侵害期待权的处分行为无效,《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只是规定的不够充分详实。
三、条件成就前附条件合同的效力
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如果是不涉及人的行为的自然事实或者是政治经济社会事件等,其不确定性完全寄予此等事实的发生与否,当事人不应当对于条件的不成就承担责任,可是在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是涉及人的具体行为时,当事人在条件成就之前作出何种行为就有了法律上的意义,具体来说,此种事实是构成义务之条件并不是构成义务之标的,所以当事人并没有绝对的义务促成此种事实的发生,关于条件成就的拟制规则要求当事人不得作出不正当的行为阻止或者促成条件的成就,可是,究竟何种行为才能构成不正当性,德国法和美国合同法上是以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日本法上是以过错来判断,我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来作出判断,比较特殊的是以一方当事人行为的后果为停止条件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条件可以称为合同的前置性条件,诸如此类的条件还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以买受人能够取得抵押贷款为条件,在这种前置性条件中,应当以是否尽了最大的努力作为判断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我国现行法律中对于附条件合同的规定还是比较匮乏的,仅仅说明了附条件合同在条件成就之前合同已经成立尚未生效,对于条件的表示方式和条件成就之前的当事人行为的性质以及责任形态未作出规定。条件是构成合同的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条件是以明示还是以默示来表示,要以意思表示的规则来确定,由于我国关于意思实现的规则是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和当事人事先做出约定的情形下才能将沉默视为默示的意思表示,因此,条件只能以当事人在合同中用明示的文句表示,美国合同法上的推释条件在我国没有适用的空间。
二、未生效合同效力讨论
附条件合同在条件没有成就之前的上位概念是未生效合同,因此,为了了解此时附条件合同的效力,我们首先需要考察未生效合同的效力问题。对于合同的效力,应该区分为效力评价和效力内容,所谓效力评价其实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国家意志对于当事人各方合意的评价。在我国合同法上,效力评价是指合同的有效、无效、可撤销和效力待定,而效力内容则是指法律作出效力评价之后发生的法律上的效果。对于未生效合同来说,在效力评价上,其并非是终局的,随着未生效合同中有效要件的实现或者不实现,未生效合同最终是要转化为有效合同或者是无效合同,在效力内容上,关于未生效合同具有何种法律效果,学界目前有两类不同的观点。
第一类是无法律约束力说,该观点认为:“合同的成立,使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明确化,双方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但尚未产生法律约束力。合同的成立,其直接的后果是使当事人关于彼此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得以确定,但不一定能产生法律拘束力。合同的生效,则使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拘束力。”
第二类是有一定的法律拘束力,其中又包括两种学说,一种是广义上和狭义上的合同效力说,该观点认为:“广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合同的有效与无效系指此意。狭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之发生与消灭,它存在于合同自生效至失效的全过程。附条件合同或附期限生效或失效的合同,需办理批准、登记等的特别生效手续才生效的合同中的效力系指此意。”另一种学说是合同拘束力与效力说,此种观点与广义上和狭义上的合同效力说有异曲同工之妙,因此本文中将其归为一类,二者在本质上是同样的观点,即都承认合同的法律拘束力自合同成立时就存在。
未生效合同中的未生效并不是指合同的全体都未生效,只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没有具体享有,义务没有得到履行,是指履行效力的未生效,具体到义务形态上来看,即是指决定合同目的实现的给付义务未生效,合同的其他义务已经生效。未生效合同中的当事人应当履行除了给付义务之外的其他义务,这些义务又包括以下内容:第一,信守合同约定,不得擅自变更或者废止合同。第二,通知、协助、保密等合同附随义务。第三,不得擅自处分合同标的物,不得恶意阻止条件的成就以及批准登记等法定的合同生效条件。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限制合同效力的发生或者消灭,是对于合同的履行效力来说的,在条件未成就之前是有法律拘束力的,只是不发生或者消灭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至于违反此种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性质,学界有缔约过失责任说、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以及效力过失责任说,笔者认为,合同法所保护的重点固然在于合同的履行,即给付义务,可是附随义务也在法律的保护之列,合同已经成立,违反了此等义务,所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违约责任。
比较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有对于这种责任形态规定为侵权责任的。德国规定条件成否未定之前发生法律行为的先效力,当事人负有注意义务,使法律行为所企图实现的法律效果于条件成就时,得获实现。这种因条件成就而取得某种权利的先行地位,应予以权利化,学说上称为期待权,使其得为处分或继承的客体。《德国民法典》对于这种期待权的保护更加周密完整,除了规定赔偿损害责任,还规定了侵害期待权的处分行为无效,《法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也做出了相应的规定,只是规定的不够充分详实。
三、条件成就前附条件合同的效力
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如果是不涉及人的行为的自然事实或者是政治经济社会事件等,其不确定性完全寄予此等事实的发生与否,当事人不应当对于条件的不成就承担责任,可是在作为条件内容的事实是涉及人的具体行为时,当事人在条件成就之前作出何种行为就有了法律上的意义,具体来说,此种事实是构成义务之条件并不是构成义务之标的,所以当事人并没有绝对的义务促成此种事实的发生,关于条件成就的拟制规则要求当事人不得作出不正当的行为阻止或者促成条件的成就,可是,究竟何种行为才能构成不正当性,德国法和美国合同法上是以诚实信用原则来判断,日本法上是以过错来判断,我国法律没有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应当以诚实信用原则来作出判断,比较特殊的是以一方当事人行为的后果为停止条件的情形。笔者认为这种条件可以称为合同的前置性条件,诸如此类的条件还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以买受人能够取得抵押贷款为条件,在这种前置性条件中,应当以是否尽了最大的努力作为判断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