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法律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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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物权法》明确规定了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但是细细斟酌该制度仍存在诸多明显的缺陷,最主要的就是它过于强调了遗失人物权和国家利益的保护,而缺乏对拾得人权利的关注,这有悖于法律的公平价值。本文拟就从拾得人的报酬请求权及有限制的取得遗失物所有权的角度讨论,以期更有效的实现《物权法》遗失物拾得制度应有的功能。
  关键词:遗失物 拾得人 报酬请求权 遗失物取得
  一、现有制度下遗失人与拾得人"双输"局面的形成
  (一)依《物权法》规定,拾得人几乎只有义务,没有权利
  首先,拾得人负有妥善保管遗失物的义务。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须妥善保管遗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还要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拾得人负有及时通知遗失人的义务。拾得遗失物后,拾得人应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最后是返还义务。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相反,物权法于拾得人的权利,仅规定拾得人有权请求偿还因保管遗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费用。然而,"由于请求费用偿还时需对所花费用进行举证,一旦无法举证、证据不足或忘记索取证据,即使费用已经支出,也将不能从遗失人处得到什么补偿,正是这一风险常使拾得人处于费力不讨好的境地" ②。当然,物权法还规定了拾得人基于悬赏广告发生的报酬请求权。但依悬赏广告发生报酬给付请求权的情形毕竟少之又少。
  由此可见,拾得人往往因其拾得行为而引起一系列的义务,同时基本得不到任何实质的报酬;而遗失人因自己的过错导致物品丢失却不用承担任何实质性的责任。这种制度在设计上是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是与我国民事立法的宗旨相违背的。
  (二)对于遗失人人而言,取得遗失物可能性大大降低
  正如我们所知,大多数情况下,遗失物究竟为谁拾得乃无从查知。而根据社会的一般实际情况,遗失物拾得人可分为三种类型:道德型、自私型和大众型。道德型拾得人不将遗失物看作收益,仅通过归还遗失物获得道德收益,没有酬金,他也将归还遗失物;自私型拾得人则将遗失物看作收益,不考虑道德收益,因此法定酬金通常不足以打动他们;大众型拾得人不仅将遗失物看作物质收益,还能从归还遗失物的行为中获得道德收益。他们追求道德、法律约束条件下的利益最大化,想把遗失物占为己有,而良心又有所不安,又担心承担法律责任,如无偿归还又不心甘情愿。大众型拾得人的利益天平左边放着遗失物,右边放着自己的良心。如果没有外力的影响,这一天平可能往往稍稍偏向于左边。法定酬金的作用就在于在天平的右边增加一个新的砝码,从而使天平逐步倒向右边,促使大众型拾得人归还遗失物③。相反,如果不规定法定酬金,则很可能促使不少拾得人将遗失物据为己有。物权法对拾得人报酬请求权不予规定,立法者原本是想将社会主义道德法律化,以法律推行社会主义道德。但是,物质决定意思,没有一定物质报酬,拾得人很难去主动返还,即使通过法律去强制推行,也很难得到好的实施。
  二、打破"双输"局面,规定报酬请求权是关键
  (一)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是平等互利、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的应然要求
  平等互利等法律原则体现了社会的道德风貌,是道德的基本要求。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按照法律的规定负有看管、通知、返还的义务,若无报酬请求权,必然会使拾得人处于只有义务而无权利的地位,从而使平等互利、权利义务对等的法律原则无法实现。我国社会向来提倡助人为乐,同时也提倡知恩图报。拾得人拾取遗失物并将之返还遗失人是助人为乐的行为,而遗失人给予拾得人一定的报酬则属于知恩图报的表现。唯有如此,才使得遗失人与拾得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得以维系。民事交往过程中,若法律强制规定一方负出一定代价而使相对方受益,那么这种规定就是不合理的,它是有违正义的法的基本价值的;最终必然使当事人双方无法实现良性互动,对遗失人和拾得人双方都不利,长此以往,受害最深的必然是遗失人。
  (二)规定拾得人报酬请求权有鼓励人们为善的作用
  史尚宽先生认为:"拾得人报酬,不独为辛劳报酬,而且为荣誉赏金"。"报酬"是指对拾得人付出劳动的补偿,而"荣誉赏金"的提法则明确体现了对拾得人行为的肯定性评价,体现了鼓励人们去拾取遗失物并设法归还失主的意图,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因而起到了鼓励人们从善的教化作用④。如上所述,在社会现实情况中,拾得人以"大众型"最为普遍。作为大众型的拾得人,他们不希望返还了遗失物而得不到任何肯定性评价,长之已久,拾得人返还的积极性必然降低,失主的遗失物或者是被拾得人侵占,或者是由于拾得人怕麻烦而不顾不理,像这样对失主都是极为不利的;同时,在缺乏物质利益的情形下,越来越少的拾得人会选择主动返还,从而导致拾得人道德的日益沦丧,也进一步使得法治社会建设更加艰难。而法定报酬的獲得,一方面是对拾得人付出劳动的补偿,而更为重要的是法律对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态度从中立一下子转变为鼓励,拾得人返还遗失物不再是被迫按照法律规定才去这么做,而是在双方利益互动的情形下主动遵守法律规定,最终失主的物权也得到了很好的保护。可以说,法律规定拾得人享有的法定报酬请求权,拾得人只要按照法律规定去归还遗失物就能得到相应报酬,从表面是上是一种辛劳报酬,其实更为深层的是一种荣誉赏金的性质,法律这样规定的目的就是鼓励人们主动归还拾得物,从而也起到了鼓励人们为善的作用。
  三、明确拾得人有限制取得遗失物所有权,以利于物尽其用
  物之所以为物是因为它具有使用价值,能够满足人或者社会的需要,也就是说一种物只有在人们消费和使用过程中才能体现其有用性。从某种意义上说我国的民事法律将无人认领的遗失物直接规定为国家所有是违背了物的有用性的属性的。而让拾得人在无法找到遗失物物主的情况下取得其所有权,不仅体现了遗失物拾得制度第二性目的的规范意旨,还能做到物尽其用,避免资源的闲置浪费。当然这种取得物权的方式必然要加之诸多条件:
  首先,拾得人必须已善意的履行了法定的义务。遗失物制度的初衷是为了保护遗失人的物权,所以拾得人只有在穷尽了各种义务仍无法物归原主的前提下才可能取得遗失物所有权。
  其次,经过了法定认领期间仍无人认领。本文认为无人认领既包括过了认领期间无人认领也应当包括期间内遗失物物主明示放弃了认领的权利。
  最后,对于价值明显巨大的遗失物仍应当在无法找到失主的情况下归国家所有,对于拾得人则可以向接受遗失物的机关要求报酬和必要费用。区分遗失物价值的大小来规定不同制度,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平,避免拾得人返还遗失物的成本与取得之价值悬殊过大。而让遗失物归国家所有,给予拾得人一个报酬请求权,同样可以达到避免双输的局面,从而平衡各方面利益。⑤
  总之,拾金不昧作为我国的优良道德传统,应当被发扬光大,遗失物拾得制度正是对这一道德规范的体现,尽管现行制度的建构存在不少可圈可点的瑕疵,相信经过不断地完善后,遗失物拾得制度必然可以成为对拾金不昧行为的很好的保护屏障。
  注释:
  ①郑冲、贾红梅,德国民法典[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②高飞,遗失物拾得制度研究、私法研究(第二卷)[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③刘作翔,法制社会中权力与权利的定位〔M〕,法学研究(第18卷), 1996 (4),75
  ④刘光勋,从拾得人的角度谈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完善,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11),13
  参考文献:
  【1】史尚宽,物权法轮,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路边的钻戒捡不捡》引发的思考--议遗失物拾得制度之完善,顾屹,法制与社会,2011(2)第89页
  【3】从"物的有用性"出发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之思考,周优育,大观周刊2012,7第29期第48期
  【4】对比日本民法典谈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之完善,杜鹏,法制与社会,2010,1第56页
  【5】对我国现行遗失物拾得制度的检讨与完善,高帅,商场现代化,2012,1 第102页
  【6】王泽鉴,民法物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作者简介:赵霞 ,年龄:26岁,籍贯:河南省焦作,学校:上海海事大学,专业:2011级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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