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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刑诉法修改及解释出台,刑事和解制度已纳入我国刑事司法体系。本文拟探讨如何在实践中完善该制度,充分发挥该制度在刑事审判中化解社会矛盾的作用。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对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之争,认识上的分歧由来已久。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应当坚持有限使用的原则,案件范围应当限于轻微刑事案件或者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除此之外的任何案件都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对可以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加以限制,只要有被害人的案件,除非法定例外的,都可以适用和解。
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这一规定明确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1.突破“轻微刑事案件”的藩篱
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始终驻足于轻伤害、过失犯罪等类型,对抢劫等暴力程度较高的案件类型,是否适用存有顾虑。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邻里纠纷犯罪、主观恶性小且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类型,以“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律规定突破传统思维定势,使“轻微刑事案件”的评价不是静态的量刑幅度,而是动态的量刑标准。
2.对“再犯群体”的审慎把握
刑诉法对于累犯不适用刑事和解政策的规定是明确的,体现刑事政策的严肃性,但对于再犯群体如何适用刑事政策,则需要思考。现实的情况往往没有理论的界限清晰,更多的是矛盾的交织与冲突。新刑诉法仅对累犯予以禁止性规定,但对再犯人员适用刑事和解的“窗口”是打开的,但适用尺度则考验司法人员的智慧。
3.禁止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刑事和解是一种恢复正义,减少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促进加害人的社会回归。刑事和解是一种复合正义,整个过程呈现从一个由不均衡到均衡的动态博弈过程。刑事和解是一种无害正义,在加害者、被害人和社会三者利益上,这种新的正义不讳产生传统正义带来的利益共损局面。在认识到刑事和解的上述公正价值后,适用该制度的同时,也应对不具有上述价值的案件禁止适用。例如,对危害国家安全、涉黑涉恶案件,不予适用刑事和解。
二、刑事和解的方式
1.权利告知
在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过程中,应当送达《刑事和解权利告知书》,将适用刑事和解的权益范围及救济方式告知被害人,让被害人选择是否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在权利告知的过程中,应阐明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目的、意义,是被害人有充分的认识,以便其正确行使权利。
2.组织和解
对简易程序案件可以由承办法官组织被告人与被害人直接进行和解工作,对普通程序可以采取类似于听证的方式,由法官主持,受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被告人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人员,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参与。
3.和解协议
刑事和解协议是被害人和加害人经过协商后所达成的就加害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损害进行赔偿的约定。其内容可以分为事实和赔偿两部分。事实部分可以记明犯罪的事实,加害人的认罪和悔罪的表现,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等;赔偿部分可以包括认罪道歉、经济赔偿、社区劳动服务等。
4.规范量刑
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重要环节是对被告人的刑罚处置。因此,在庭审过程中,应引导控辩双方就刑事和解的量刑部分展开充分辩论,让各方充分阐述对量刑的建议及观点。在案件合议时,应根据被害人的谅解意愿、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受损社会关系或被害人权益的恢复程度进行量刑。
三、刑事和解的配套机制
1.法律援助机制
在刑事和解中,法律援助发挥如下作用:一是满足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问题的需求,为和解奠定事实基础。二是满足当事人对程序问题的需求。在和解的程序公正层面,主要面临的是如何促进和解程序的民主和公开,防范合意向同意或恣意变质。在当事人经济能力、诉讼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法律援助可以帮助当事人了解各项程序权利,切实维护自身权益。
2.心理干预机制
刑事和解的心理干预是双向的。绝大多数被告人的心理是处于亚健康状态,心理表现为暴戾、抑郁等状态,必须予以心理矫治。被害人希望依法维权,但对实际取得的权益有较高的期许,应该通过“愿景理论”将他们带回法律规定的现实范围。在西方诉讼历史上,曾经在羁押场所推广“牧师计划”。因此,可以尝试将心理矫治工作引入刑事和解。通过心理咨询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开导,使当事人排除心理障碍,真诚展开沟通。
3.风险评估机制
风险评估是一项系统工程,也是刑事和解的重要配套机制。风险评估既包括对被告人再犯可能性的分析,也包括刑事和解失败后被害人过激反应的评估。风险评估的基础是庭前调查,司法机关通过提审被告人、与被害人座谈等方式,结合有关部门的社会调查报告,总结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基本态度、当事人生活的基本状况、其他部门对案件处理的意见。
4.社区矫正机制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后,大部分被告人均被判处非监禁刑。在考验期间内,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改造情况是衡量刑事和解成效的重要标准。因此,刑事和解绝不能在案件宣判后就画上句号,社区矫正是刑事和解的延伸工作。只有被告人顺利完成考验期间的各项矫正,重新融入社会,这样的刑事和解才算真正结束。
参考文献:
[1]李爱君:《轻微案件公诉和解机制的探索与司考》,载于《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4-95页
[2]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于《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3]张旭东:《刑事和解制度研究》,载于《北京化工大学学报》,2007年4期
[4]李长健、李昭畅、黄岳文:《利益驱动视角下的新农村建设问题研究》,载于《政法论丛》,2007年第1期
[5]张旭东:《刑事和解制度研究》,载于《北京化工大学学报》,2007年4期
[6][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116页
[7]梅传强:《犯罪心理学研究的核心问题——刑事责任的心理基础》,载于《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作者简介:
吴新竹,男,福建泉州人,职称:审判员,学历:本科,主要研究方向:刑事审判。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对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之争,认识上的分歧由来已久。第一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应当坚持有限使用的原则,案件范围应当限于轻微刑事案件或者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除此之外的任何案件都不能适用刑事和解。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应对可以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加以限制,只要有被害人的案件,除非法定例外的,都可以适用和解。
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这一规定明确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
1.突破“轻微刑事案件”的藩篱
传统意义上的刑事和解,始终驻足于轻伤害、过失犯罪等类型,对抢劫等暴力程度较高的案件类型,是否适用存有顾虑。在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邻里纠纷犯罪、主观恶性小且社会危害不大的犯罪类型,以“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律规定突破传统思维定势,使“轻微刑事案件”的评价不是静态的量刑幅度,而是动态的量刑标准。
2.对“再犯群体”的审慎把握
刑诉法对于累犯不适用刑事和解政策的规定是明确的,体现刑事政策的严肃性,但对于再犯群体如何适用刑事政策,则需要思考。现实的情况往往没有理论的界限清晰,更多的是矛盾的交织与冲突。新刑诉法仅对累犯予以禁止性规定,但对再犯人员适用刑事和解的“窗口”是打开的,但适用尺度则考验司法人员的智慧。
3.禁止刑事和解的案件范围
刑事和解是一种恢复正义,减少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促进加害人的社会回归。刑事和解是一种复合正义,整个过程呈现从一个由不均衡到均衡的动态博弈过程。刑事和解是一种无害正义,在加害者、被害人和社会三者利益上,这种新的正义不讳产生传统正义带来的利益共损局面。在认识到刑事和解的上述公正价值后,适用该制度的同时,也应对不具有上述价值的案件禁止适用。例如,对危害国家安全、涉黑涉恶案件,不予适用刑事和解。
二、刑事和解的方式
1.权利告知
在审判阶段的刑事和解过程中,应当送达《刑事和解权利告知书》,将适用刑事和解的权益范围及救济方式告知被害人,让被害人选择是否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在权利告知的过程中,应阐明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目的、意义,是被害人有充分的认识,以便其正确行使权利。
2.组织和解
对简易程序案件可以由承办法官组织被告人与被害人直接进行和解工作,对普通程序可以采取类似于听证的方式,由法官主持,受害人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被告人经常居住地的社区居委会人员,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公诉人员参与。
3.和解协议
刑事和解协议是被害人和加害人经过协商后所达成的就加害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带来损害进行赔偿的约定。其内容可以分为事实和赔偿两部分。事实部分可以记明犯罪的事实,加害人的认罪和悔罪的表现,被害人对加害人的谅解等;赔偿部分可以包括认罪道歉、经济赔偿、社区劳动服务等。
4.规范量刑
审判阶段刑事和解的重要环节是对被告人的刑罚处置。因此,在庭审过程中,应引导控辩双方就刑事和解的量刑部分展开充分辩论,让各方充分阐述对量刑的建议及观点。在案件合议时,应根据被害人的谅解意愿、被告人的悔罪态度,受损社会关系或被害人权益的恢复程度进行量刑。
三、刑事和解的配套机制
1.法律援助机制
在刑事和解中,法律援助发挥如下作用:一是满足当事人对事实和证据问题的需求,为和解奠定事实基础。二是满足当事人对程序问题的需求。在和解的程序公正层面,主要面临的是如何促进和解程序的民主和公开,防范合意向同意或恣意变质。在当事人经济能力、诉讼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法律援助可以帮助当事人了解各项程序权利,切实维护自身权益。
2.心理干预机制
刑事和解的心理干预是双向的。绝大多数被告人的心理是处于亚健康状态,心理表现为暴戾、抑郁等状态,必须予以心理矫治。被害人希望依法维权,但对实际取得的权益有较高的期许,应该通过“愿景理论”将他们带回法律规定的现实范围。在西方诉讼历史上,曾经在羁押场所推广“牧师计划”。因此,可以尝试将心理矫治工作引入刑事和解。通过心理咨询机关及工作人员的开导,使当事人排除心理障碍,真诚展开沟通。
3.风险评估机制
风险评估是一项系统工程,也是刑事和解的重要配套机制。风险评估既包括对被告人再犯可能性的分析,也包括刑事和解失败后被害人过激反应的评估。风险评估的基础是庭前调查,司法机关通过提审被告人、与被害人座谈等方式,结合有关部门的社会调查报告,总结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的基本态度、当事人生活的基本状况、其他部门对案件处理的意见。
4.社区矫正机制
对于轻微刑事案件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后,大部分被告人均被判处非监禁刑。在考验期间内,被告人的悔罪表现,改造情况是衡量刑事和解成效的重要标准。因此,刑事和解绝不能在案件宣判后就画上句号,社区矫正是刑事和解的延伸工作。只有被告人顺利完成考验期间的各项矫正,重新融入社会,这样的刑事和解才算真正结束。
参考文献:
[1]李爱君:《轻微案件公诉和解机制的探索与司考》,载于《我国刑事和解的理论于实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94-95页
[2]陈光中、葛琳:《刑事和解初探》,载于《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
[3]张旭东:《刑事和解制度研究》,载于《北京化工大学学报》,2007年4期
[4]李长健、李昭畅、黄岳文:《利益驱动视角下的新农村建设问题研究》,载于《政法论丛》,2007年第1期
[5]张旭东:《刑事和解制度研究》,载于《北京化工大学学报》,2007年4期
[6][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5-116页
[7]梅传强:《犯罪心理学研究的核心问题——刑事责任的心理基础》,载于《现代法学》,2003年第2期
作者简介:
吴新竹,男,福建泉州人,职称:审判员,学历:本科,主要研究方向:刑事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