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后技术合同免征流转税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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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高我国产业的技术水平,国家对不同的技术合同给予了不同的减免税政策。营改增之前,这一政策得到了很好的落实和普及,为广大企业享受到政策的优惠和效益的优化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但是营改增之后,这一政策在执行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难度,使企业很难享受到这项优惠政策的延续。本文对此作一些探讨。
  关键词 营改增 技术合同 流转税 探讨
  一、技术合同的内涵
  技术合同的定义:指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定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它是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转让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的总称。其特征是:(1)技术合同的标的是提供技术或者与技术有关的行为。(2)技术合同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在技术合同中,当事人都有相应的权利义务,一方取得权利须以向对方支付价款为代价,且其权利义务存在着对等关系。(3)技术合同以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为目的。
  技术合同的主要内容:(1)项目名称:是指种类技术合同所涉及的技术合同标的项目的全称。(2)标的内容、范围和要求:此为技术合同的中心条款,是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主要依据。(3)履行的计划、期限、进度、地点和方式:它表明当事人履行技术合同意思表示的科学性和真实性。合同履行的期限包括合同签订日期、完成日期和合同有效期限。合同履行地点指合同当事人约定在哪一方履行及履行的具体地点和场所。合同履行方式指当事人以什么样的手段完成、实现技术合同标的所要求的技术指标和经济指标。(4)技术情报和资料的保密:对有关技术情报和资料的公开性、限制性要求,实际工作中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前可以就交换技术情报和资料达成书面保密协议。即使订立合同达不成协议时也不影响保密协议的效力;另外,技术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或各方在一定期限、一定地域内对有关情报和资料负有保密义务。(5)风险责任和承担:其用来解决技术合同在履行中出现无法预见、无法防止、无法克服的客观原因导致部分或全部失败时,如何承担风险的问题。(6)技术成果的归属和分享:合同中应载明关于技术成果的权利归属、如何使用和转让以及产生的利益如何分配。(7)验收标准和方式:指完成合同规定任务所应达到的技术、经济指标及其鉴定方式。此为合同验收的依据。(8)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双方综合市场需要、成本大小、经济利益、同类技术状况、风险大小等自由约定;支付方式可采用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亦可采用提成支付或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9)违约金或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指当事人违约后,一方承担违约责任而赔偿受损失一方的计算标准、方法和数额。
  二、技术合同免征流转税的有关政策
  营改增之前,技术性收入免征营业税。相关政策文件有:
  《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中规定: “对单位和个人(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营改增之后,技术性收入免征增值税。相关政策文件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13】37号)中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且相关说明与上述免征营业税的说明一致。
  三、营改增前后办理免税的认定和备案流程
  营改增之前,企业凭技术合同、相关发票和银行收款凭证等资料到科技局技术市场办公室办理技术收入的核定,审核通过后,凭借核定证明单去税务局备案,办理营业税的的减免事项。
  营改增之后,企业携带技术合同料到技术市场办进行审核,核定后到国税局备案登记。这些程序办理完毕后,才能开具零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享受免税政策 。
  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营改增之前是先开发票,款项到位才能办理营业税的免税手续;营改增之后,则是先去办理技术合同的免税备案,然后才可以开具零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问题分析
  营改增之后,经过具体业务的办理和协调,发现这项优惠政策的过渡到位并不是件容易的事。例如:甲方(委托方)委托乙方(受托方)进行某项目的技术开发,技术交易金额为100万元。
  营改增之前:乙方给甲方开具100万的服务业发票,收到甲方的100万元技术开发费,做营业收入,缴纳100*5%=5万元的营业税,然后根据免税备案,享受地方税务局的退税。即100万的收入最终是免税处理的。
  营改增之后,由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进项抵扣,税法规定,享受免税优惠的业务必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这样一来,若乙方给甲方开具100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以减免税额100/(1+.0.06)€?0.06=5.66万元,但是甲方不得进项抵扣;而若乙方给甲方开具10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不得免税,而甲方可以进项抵扣,甲方的实际成本就减少为100-5.66=94.34万元。在这种情况下,占据强势地位的甲方当然是选择接收增值税专用发票,受托方则只能接受无法执行免税优惠的结果。
  因此,营改增之后,“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这一优惠政策成了镜中花、水中月,提供技术服务,推广技术成果的技术性企业在给业主提供了优质的开发成果,且促进其优良转化之后,并没有享受到该享受的税收优惠,这不利于调动这类企业的积极性,也违背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提高我国产业的技术水平的初衷。为此,笔者建议:一是从财政补贴中拨出一定比例,补偿给没有享受到税收优惠的技术性企业或没有进行进项抵扣的委托方,调动企业对技术开发,技术成果转让这一领域的积极性,从而推动技术的进步和发展。二是出台针对技术开发、技术转让领域且可以落实到位的具体税收优惠政策,在委托方进行进项抵扣的前提下,对受托方采取即征即退或先征后返等政策,这样既达到营改增减轻税负的目的,又可以继续让企业实实在在地享受这项税收优惠政策。
  (作者单位:中冶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财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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