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作者简介:金菁(1994-),女,汉族,江苏常州人,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1级本科在读。西北政法大学,陕西西安710122
【摘要】公益诉讼制度已然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应然问题已经解决,然而公益诉讼制度的定义引起了对于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和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以及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是关系到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运用的核心问题。唯有优化公益诉讼制度才能使公益诉讼问题从有路到有路可走。
【关键词】公益诉讼制度;公共利益;诉讼主体;受案范围
一、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现状
目前在我国如“px环境污染问题”,“毒奶粉事件”等等的新生问题日益多发,社会各界在想方设法解决这些问题。本世纪前十年,NGO组织出现,进行有组织的私力救济解决这些问题。此后经过“公益诉讼制度是否应在我国确立”的讨论,最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举解决了公益诉讼制度在应然层面上的争论,由此也引发了实然层面上的争论,即如何具体适用公益诉讼制度。
关于公益诉讼制度是否需要设立的问题。笔者认为,公益诉讼制度需要确立,原因如下:第一,我国公益事件的出现呈上升趋势,而公力救济缺位。第二,公益诉讼制度能够促进我国处于“休眠状态”的法律法规切实执行。第三,丰富了人民主权的行使途径。①
二、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
我国在民诉法增设条款中,谨慎的将受案范围限制在环境污染以及诸多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中,并且采用了以其他有损公益行为案件的形式进行兜底。对此,社会各界褒贬不一。以李刚博士为代表的观点认为,这种形式对于没有采取明确字面认可的其他案件进入公益诉讼程序会制造一定阻碍。但也有学者认为,之所以采取这种表达方式,是因为基于现实情况考虑,为今后的拓宽预留空间。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存在合理性,但都存在不足。增设条款中,列举范围仅有“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行为”,明显过窄,不能满足其他同性质不同表现的诉求。而概括范围规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则又过于宽泛,显然不可能。所以增设条款应基于混合式视角看待。故而要明确公益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则必须明析公益诉讼制度的含义。公益诉讼制度的定义明确了,由其内涵推出外延,并以其内涵作为兜底,那么就可以确立受案范围了。
(二)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问题
由于公益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含糊不清,从而导致学界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认定资格观点不一,差别迥异。首先,在“是否提起的诉讼必须是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诉讼”这一点上,学界就存在着分歧。②第二,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韩向乾教授为代表的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认为“公益诉讼提起主体只有检察院。”③这个观点引起了争议。第三,“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或社会能不能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这个问题争议很大。
三、公益诉讼制度的优化建议
(一)公益诉讼之界定
笔者认为这里的公益诉讼应仅是民事公益诉讼。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定义,学界并没有统一的定义。笔者也没有很好的定义办法,所以试图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来加以定义。首先基于“民事”方面考虑,民事公益诉讼在“被追究的违法行为”、“功能”和“处理方式”上不同于行政公益诉讼。其次,基于“公益”方面考虑,民事公益诉讼在“对人数众多的理解”、“两者在是否需要使用登记制度方面的规定”和“能成为原告的前提”上不同于代表人诉讼。
笔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其他诉讼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有区别的。因此,笔者对民事公益诉讼定义如下:“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民事性社会公共利益,由国家规定的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对行为人侵犯民事性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处理,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
我国的政治,经济水平,法律传统以及法制进程等都对划定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宽窄有一定的影响。
笔者因持有二元论的观点,将公益诉讼范围缩小至民事公益诉讼,故而也将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社会公共利益限定于民事方面。站在我国日益突出的问题和诉讼双方实体地位差距较大的背景下,笔者认为,此次增设民事公益诉讼条款中关于受案范围的限定应当在其基础上进行拓宽和更加明确的说明,仍以混合式条款出现为佳。
优化建议如下:
1我国现阶段应确立“可以对对损害民事性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行为人提起诉讼”为受案兜底条款。这样可以让当事人在代表人诉讼和公益诉讼之间自由选择,提高自主选择性。
2应列举“环境污染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农民工讨薪案件”以及群体性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因为经过列举可切实扩大诉讼空间。
3应明确排除行政公益诉讼,即排除公众性的行政诉讼案件。毕竟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初次确立,不能把它当作万能钥匙。
注释:
①杜媛媛“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理论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8,7:142
②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兼论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8
③何艳真,辛月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究”[J]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0(5):78
参考文献:
[1]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兼论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3]董少谋等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6
[4]杜媛媛“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理论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87(上)
[5]何艳真,辛月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究”[J]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0(5)
[6]梁慧星等“关于关于诉讼”[A]司法研究创刊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摘要】公益诉讼制度已然确立,公益诉讼制度的应然问题已经解决,然而公益诉讼制度的定义引起了对于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和主体资格的认定问题。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以及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认定,是关系到公益诉讼制度的具体运用的核心问题。唯有优化公益诉讼制度才能使公益诉讼问题从有路到有路可走。
【关键词】公益诉讼制度;公共利益;诉讼主体;受案范围
一、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发展现状
目前在我国如“px环境污染问题”,“毒奶粉事件”等等的新生问题日益多发,社会各界在想方设法解决这些问题。本世纪前十年,NGO组织出现,进行有组织的私力救济解决这些问题。此后经过“公益诉讼制度是否应在我国确立”的讨论,最终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事诉讼法的决定。此举解决了公益诉讼制度在应然层面上的争论,由此也引发了实然层面上的争论,即如何具体适用公益诉讼制度。
关于公益诉讼制度是否需要设立的问题。笔者认为,公益诉讼制度需要确立,原因如下:第一,我国公益事件的出现呈上升趋势,而公力救济缺位。第二,公益诉讼制度能够促进我国处于“休眠状态”的法律法规切实执行。第三,丰富了人民主权的行使途径。①
二、公益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
我国在民诉法增设条款中,谨慎的将受案范围限制在环境污染以及诸多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中,并且采用了以其他有损公益行为案件的形式进行兜底。对此,社会各界褒贬不一。以李刚博士为代表的观点认为,这种形式对于没有采取明确字面认可的其他案件进入公益诉讼程序会制造一定阻碍。但也有学者认为,之所以采取这种表达方式,是因为基于现实情况考虑,为今后的拓宽预留空间。
笔者认为两种观点都存在合理性,但都存在不足。增设条款中,列举范围仅有“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行为”,明显过窄,不能满足其他同性质不同表现的诉求。而概括范围规定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则又过于宽泛,显然不可能。所以增设条款应基于混合式视角看待。故而要明确公益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则必须明析公益诉讼制度的含义。公益诉讼制度的定义明确了,由其内涵推出外延,并以其内涵作为兜底,那么就可以确立受案范围了。
(二)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问题
由于公益诉讼制度的受案范围含糊不清,从而导致学界对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认定资格观点不一,差别迥异。首先,在“是否提起的诉讼必须是与自己无利害关系的诉讼”这一点上,学界就存在着分歧。②第二,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韩向乾教授为代表的学界和司法实务界认为“公益诉讼提起主体只有检察院。”③这个观点引起了争议。第三,“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或社会能不能作为原告提起公益诉讼?”这个问题争议很大。
三、公益诉讼制度的优化建议
(一)公益诉讼之界定
笔者认为这里的公益诉讼应仅是民事公益诉讼。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定义,学界并没有统一的定义。笔者也没有很好的定义办法,所以试图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来加以定义。首先基于“民事”方面考虑,民事公益诉讼在“被追究的违法行为”、“功能”和“处理方式”上不同于行政公益诉讼。其次,基于“公益”方面考虑,民事公益诉讼在“对人数众多的理解”、“两者在是否需要使用登记制度方面的规定”和“能成为原告的前提”上不同于代表人诉讼。
笔者认为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社会公共利益与其他诉讼中的社会公共利益是有区别的。因此,笔者对民事公益诉讼定义如下:“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民事性社会公共利益,由国家规定的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根据法律授权,对行为人侵犯民事性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进行处理,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界定
我国的政治,经济水平,法律传统以及法制进程等都对划定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的宽窄有一定的影响。
笔者因持有二元论的观点,将公益诉讼范围缩小至民事公益诉讼,故而也将民事公益诉讼中的社会公共利益限定于民事方面。站在我国日益突出的问题和诉讼双方实体地位差距较大的背景下,笔者认为,此次增设民事公益诉讼条款中关于受案范围的限定应当在其基础上进行拓宽和更加明确的说明,仍以混合式条款出现为佳。
优化建议如下:
1我国现阶段应确立“可以对对损害民事性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行为人提起诉讼”为受案兜底条款。这样可以让当事人在代表人诉讼和公益诉讼之间自由选择,提高自主选择性。
2应列举“环境污染案件”“消费者权益保护案件”“农民工讨薪案件”以及群体性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因为经过列举可切实扩大诉讼空间。
3应明确排除行政公益诉讼,即排除公众性的行政诉讼案件。毕竟我国公益诉讼制度初次确立,不能把它当作万能钥匙。
注释:
①杜媛媛“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理论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8,7:142
②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兼论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28
③何艳真,辛月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究”[J]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0(5):78
参考文献:
[1]张艳蕊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研究——兼论民事诉讼机能的扩大[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2]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3]董少谋等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6
[4]杜媛媛“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理论研究”[J]法制与社会,20087(上)
[5]何艳真,辛月华“民事公益诉讼原告资格探究”[J]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10(5)
[6]梁慧星等“关于关于诉讼”[A]司法研究创刊号[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