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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登临权的行使是主权国家行使管辖权的表现之一,登临权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赋与主权国家的一项重要的海上执法权。而登临权在实施的过程当中比较容易出现被乱用的情况;在不同法律性质的海域下,船舶登临权的行使又各有其特点,国家海上管辖权的具体实施需要依托国家的执法活动得以贯彻实施,从而促进国家的海上执法和海洋维权活动。因此,从法律上和实践中对登临的理由进行规制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登临权;登临理由;海上执法
登临权在通常情况下也被称作临检权,是指当军舰或者是经政府授权的船舶认为在公海上行驶的非本国商船有违法嫌疑时,有权利靠近或者登上该船进行搜查。从登临权的内含可以看出,登临的目的主要是打击运用船舶进行违法活动,登临权的行使主体则主要是军舰和经过政府授权的船舶。但是在最初作战时期,行使登临权的主要目的则在于一国搜查运往对战国的物资,阻止战时的禁运品运往对战国。根据国际惯例,在公海上行驶的商船如果遇到军舰,该商船应该立即将其所属的船旗国的国旗升起,以便于军舰判断该船属于哪个国家的船舶;如果该商船不履行该行为,则军舰会先升起其船旗国的国旗目的是发出警告,要求商船升起其船旗国的国旗。当军舰认为商船具有进行违法行为的嫌疑时,有权要求该船舶停止航行,并登船进行检查。军舰虽然有登临的权力,但也不能滥用,如果因为军舰滥用该权力对商船造成损失,商船可以向军舰的船旗国请求赔偿。
一、船舶行使登临权时的注意事项
首先,船舶在行使登临权时应明确军舰在不同性质的海域行使登临权的不同适用范围。其次,要严格遵守国际关系中的相关准则,慎重行使登临权按照国际法原则,对于军舰没有合理的根据登临检查,应赔偿其可能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和侵害。除此之外,应正确判定丧失“完全豁免权”船舶的性质。因为在公海上军舰和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享有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所以其不受沿海国军舰行使登临权的约束,但当这些舰船发生叛变并从事海盗行为等违法行为时,应与私人船舶同样对待,若不构成,则应正确判定和认真对待。①
二、登临理由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10条第1款规定,非有合理根据,不能登临船舶。但对于合理理由的具体内容及内涵,并没有明确解释和规范。第110条规定的在五种情况下非船旗国可以对船旗国在公海的船舶直接登临检查,这是“船旗国的专属管辖”这一原则的例外,是为公海上的普遍管辖原则。对第110条第一款的这五种情况进行分析可知,可以把军舰和经授权的国家公务船舶行使登临权的理由分为触发理由和违法理由。《公约》第58条第2款规定,“第八十八至第一一五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则,只要不与本部分不一致,则适用于专属经济区”,由此,在专属经济区内,在特定情况下,军舰和经授权的国家公务船舶亦可行使登临权。
(一)触发理由
《公约》第110条第1款的(d)、(e)项分别规定,“该船没有国籍”,或者“该船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是为登临权行使的触发理由,可概括为该航行船舶的标识不清,即其并不能被清楚地识别。
(二)违法理由
船舶从事海盗行为、从事奴隶贩卖活动以及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而且军舰的船旗国依据第109条有管辖权是《公约》第110条第1款的(a)、(b)、(c)项关于船舶登临的违法理由。
上述触发理由和违法理由实都属《公约》中规定的法定理由。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在登临权的行使过程中必然会面临新的问题。换言之,登临权在现实中还可能被运用到其他海上执法的活动中,诸如公海渔业管理、对海上恐怖主义犯罪、毒品犯罪的规制等方面,只是国际公约的修正程序有其程序性和复杂性,若要将这些新近出现的单一登临理由扩展到《公约》中,其适用性还有待于考究和发展。所以先对船舶登临权的行使与公海渔业管理、海上反恐方面作如下简要分析。
1、公海漁业管理中渔业登临权的法理与实践
对于公海渔业管理中的渔业登临权问题从法理上来讲应谈及公海渔业的管辖权问题。在一般情况下,渔船应该在其船旗国的专属管辖范围内进行航行,当渔船在公海上航行时,船旗国可以对该船的技术、社会和行政等方面进行管辖。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第91条的规定,船舶在航行的过程中只能悬挂一个国家的国旗,并且该国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上行驶时有专属管辖权,除非有国际条约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没有国籍;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从事奴隶贩卖;从事海盗行为;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旗帜,而事实上却与检查的军舰属于同一国籍这些例外情形外。②但是这种上述所提到的例外情形不包含渔船的违法行为,根据《渔业管理和发展策略》规定,外国渔船获得捕捞作业的准许后,其所属的船旗国应当采取措施以确保其渔业和渔业的法律和法规符合国家的规定。沿海国应考虑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达成双边入渔协定的影响。”综上所述,对于渔业登临权应比照参考公海渔业管辖权的相关理论。
2、从海上反恐角度看
在2002年西班牙登临了朝鲜船只之后,正式的提出了在公海上的恐怖活动或者即将参加恐怖活动的人员、运输规模大的具有杀伤性武器或者相关物资的人员,军舰或政府授权的船舶可以登临该外国商船。2003年,海上阻禁第一次得到更全面的阐述,基本框架得以建立。5月,“防扩散安全倡议”(PSI,以下称“倡议”)在波兰被宣布成立。随后,《防扩散安全倡议:关于阻禁原则的说明》(即巴黎原则)由倡议参加过公布。根据该原则,倡议参加国会在陆、海、空领域阻却和禁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其材料进出与扩散活动有关联的国家或非国家行为者。③阻禁有两个主要的隐性环节,一是登临,二是扣押违禁物。除此外,联合国海事组织制定的SUA公约及其后通过的修正案,也为世界各个国家打击海上恐怖主义提供了法律支持。
三、结论 登临权的享有是国家施行管辖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享有此权的同时也不能滥用,一旦行使不当就会给其他国家带来损害,为此需规范权利的行使。
(一)我国国内法关于登临权规定的不足
一方面,《公约》虽然对登临的作出了除非有合理的根据否则不得登临船舶的规定,但是对于“合理根据”的具体内涵并没有作出确切的解释。我们国家的《领海及毗连区法》没有对登临权进行确切的规定,《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12条没有规定登临的理由,只是笼统地规定能够“采取登临”。这种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不规定情形在在实际操作上容易引起混乱。首先,因为该法没有对登临的理由进行很好的规定的话,那么执法的人员很难把握分寸,有可能会导致滥用行政裁量权的出现,也可能会导致因害怕登临理由不充分出现执法错误而向上级请示的执法效率低下,不利于打击海上的违法犯罪行为。综合考量到不同海域各自特殊的海域性质,加之,登临权实施的要求严格、情况复杂,在立法时应当分别对海洋维权和海上执法制定登临理由,尤其是对于一些特殊情况的登临理由更应该细化,例如海上执法或海洋维权中的紧急事件。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和其他一些法律相关文件对登临权的行使仅做了比较原则的规定,存在很多“纲领”性质的条款、许多重复性引述《公约》内容的情形。如此,其操作性差,势必会导致在行使登临权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除此之外,虽然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上规定军舰和政府授权的船舶可以有登临权,但我国对于由谁来行使公海上的登临权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在这一方面的立法国内还是存在一定的空缺,这样不利于我国在海上的维权和执法。
最后,受外交政策的影响,我国目前对于登临权的规定主要存在于一些部门性立法,但是部分性立法有其自身的一些缺陷,例如法律效率低下、稳定性弱,同时在執行起来很难会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
(二)建议
根据我国国内有关立法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对登临权行使理由在主权范围内的规定是不完备的或者说是缺乏这方面的规定。一般而言,相比较于在公海上登临权的行使可能在一国的管辖海域内更为经常;另一个就是即使在本国的专属管辖海域内,相比较于登临本国的船舶和外国的本国的船舶,在登临外国船舶的时候态度要更为谨慎,因为一旦登临的程序或理由不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要求的话,造车被登临船舶的损害时,不仅会导致出现国家赔偿,对于国与国之间的友好发展也不利。因此,针对我国海洋事业不断发展、海上维权的需要以及海上执法任务增多的现状,有必要对作为海上行政执法权表现之一的船舶的登临权包括其理由从海上行政执法的角度来进行立法上的规定和实践上的规制与落实。
1、从立法层面上进行规范化建设,探究制定出登临权行使理由的规范,增加对外籍船舶的责任追究程序,以此来指导实践,使无法可依、维权不利的局面有所改变。还可从具体的登临方法、登临条件、缘由判断、安危评价、明确身份、责令停船、常规和紧急检查、证据搜集、放行或扣押、登临的总结和检讨等方面进行规范。除此之外,可以把船舶登临规定到相关的法律文件中,并分别规定在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的登临的职权和责任、海上维权和执法的措施、议事协调机制,涵盖海上登临的主题、理由、程序、装备的适用、法律后果和救济等。最终完善到《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或以《海洋基本法》的综合立法形式进行规范。
2、强化海上执法力量的职责,逐步使得海上执法力量的职能从最初负责的实施移民、海关、税收等方面逐渐扩宽到协同海军保卫国家的安全,维护国家的海洋权益以及保护国家的海洋资源和环境。加强海上执法的能力,应为国家海洋维权和执法提供物质保障,借助先进的装备技术提供可靠的信息和数据,为海上执法作出准确判断提供资料和后盾。
3、海上执法和维权的实践固然重要,但对其监督制度的完善也是必不可少的。第一,提高人大从外部监督的有效性。可以通过立法,规定人大的监督责任,规定监督的内容,规定监督的程序,以及一旦发现问题应该如何处理的规定,这样能更好地实现我国海上的合理执法,更好地维护海洋权益,尤其是能够很好地维护国家在海上的执法形象,给国际社会上留下好的印象,进一步向国际社会上证明了我国是法治国家,我们一直以来也都在很好地遵守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努力维护世界海洋的权益与和平。第二,改善改执法主体的内部监督。最及时、最便利的监督就是内部监督。在海上执法时,执法机关及其领导对于其执法队伍要进行监督,要时刻关注他们在外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合理,不能损害国家的形象以及尽量减少给其他国家船舶带来不必要的不方便,教育执法人员在登临时应该按《公约》的程序要求进行执法执。第三,增强社会和媒体的外部监督。正确引导新闻舆论的导向,不能完全过度地依靠新闻媒体,而是在此同时要加强民主党派或人民群众的监督,充分发挥其作用。
船舶登临权的行使是海上执法权行使的重要的有效方式之一,对于船舶的登临理由进行明确的界定有利于更好的实现登临权和进一步健全海洋维权和海上执法。(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 张春生.登临权.紧追权与海军平时行使海上权力.外国军事学术,1997(2).
② “公约”第110条.
③ 余民才.海上阻禁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运输的合法性.法学家,2010(6).
参考文献:
[1]国家海洋局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M].北京:海洋出版社,2014.8.
[2]和先琛.中国船舶登临法律制度研究综述[J].海商法评论,2015.38.
[3]宋艳慧.浅议我国公海执法问题及完善措施[J].新西部,2012.29.
[4]和先琛.我国海上登临的实践与立法[J].海洋开发与管理,2013.8.
关键词:登临权;登临理由;海上执法
登临权在通常情况下也被称作临检权,是指当军舰或者是经政府授权的船舶认为在公海上行驶的非本国商船有违法嫌疑时,有权利靠近或者登上该船进行搜查。从登临权的内含可以看出,登临的目的主要是打击运用船舶进行违法活动,登临权的行使主体则主要是军舰和经过政府授权的船舶。但是在最初作战时期,行使登临权的主要目的则在于一国搜查运往对战国的物资,阻止战时的禁运品运往对战国。根据国际惯例,在公海上行驶的商船如果遇到军舰,该商船应该立即将其所属的船旗国的国旗升起,以便于军舰判断该船属于哪个国家的船舶;如果该商船不履行该行为,则军舰会先升起其船旗国的国旗目的是发出警告,要求商船升起其船旗国的国旗。当军舰认为商船具有进行违法行为的嫌疑时,有权要求该船舶停止航行,并登船进行检查。军舰虽然有登临的权力,但也不能滥用,如果因为军舰滥用该权力对商船造成损失,商船可以向军舰的船旗国请求赔偿。
一、船舶行使登临权时的注意事项
首先,船舶在行使登临权时应明确军舰在不同性质的海域行使登临权的不同适用范围。其次,要严格遵守国际关系中的相关准则,慎重行使登临权按照国际法原则,对于军舰没有合理的根据登临检查,应赔偿其可能因此遭受的一切损失和侵害。除此之外,应正确判定丧失“完全豁免权”船舶的性质。因为在公海上军舰和专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享有不受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所以其不受沿海国军舰行使登临权的约束,但当这些舰船发生叛变并从事海盗行为等违法行为时,应与私人船舶同样对待,若不构成,则应正确判定和认真对待。①
二、登临理由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110条第1款规定,非有合理根据,不能登临船舶。但对于合理理由的具体内容及内涵,并没有明确解释和规范。第110条规定的在五种情况下非船旗国可以对船旗国在公海的船舶直接登临检查,这是“船旗国的专属管辖”这一原则的例外,是为公海上的普遍管辖原则。对第110条第一款的这五种情况进行分析可知,可以把军舰和经授权的国家公务船舶行使登临权的理由分为触发理由和违法理由。《公约》第58条第2款规定,“第八十八至第一一五条以及其他国际法有关规则,只要不与本部分不一致,则适用于专属经济区”,由此,在专属经济区内,在特定情况下,军舰和经授权的国家公务船舶亦可行使登临权。
(一)触发理由
《公约》第110条第1款的(d)、(e)项分别规定,“该船没有国籍”,或者“该船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是为登临权行使的触发理由,可概括为该航行船舶的标识不清,即其并不能被清楚地识别。
(二)违法理由
船舶从事海盗行为、从事奴隶贩卖活动以及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而且军舰的船旗国依据第109条有管辖权是《公约》第110条第1款的(a)、(b)、(c)项关于船舶登临的违法理由。
上述触发理由和违法理由实都属《公约》中规定的法定理由。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在登临权的行使过程中必然会面临新的问题。换言之,登临权在现实中还可能被运用到其他海上执法的活动中,诸如公海渔业管理、对海上恐怖主义犯罪、毒品犯罪的规制等方面,只是国际公约的修正程序有其程序性和复杂性,若要将这些新近出现的单一登临理由扩展到《公约》中,其适用性还有待于考究和发展。所以先对船舶登临权的行使与公海渔业管理、海上反恐方面作如下简要分析。
1、公海漁业管理中渔业登临权的法理与实践
对于公海渔业管理中的渔业登临权问题从法理上来讲应谈及公海渔业的管辖权问题。在一般情况下,渔船应该在其船旗国的专属管辖范围内进行航行,当渔船在公海上航行时,船旗国可以对该船的技术、社会和行政等方面进行管辖。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的第91条的规定,船舶在航行的过程中只能悬挂一个国家的国旗,并且该国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在公海上行驶时有专属管辖权,除非有国际条约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没有国籍;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从事奴隶贩卖;从事海盗行为;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旗帜,而事实上却与检查的军舰属于同一国籍这些例外情形外。②但是这种上述所提到的例外情形不包含渔船的违法行为,根据《渔业管理和发展策略》规定,外国渔船获得捕捞作业的准许后,其所属的船旗国应当采取措施以确保其渔业和渔业的法律和法规符合国家的规定。沿海国应考虑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对达成双边入渔协定的影响。”综上所述,对于渔业登临权应比照参考公海渔业管辖权的相关理论。
2、从海上反恐角度看
在2002年西班牙登临了朝鲜船只之后,正式的提出了在公海上的恐怖活动或者即将参加恐怖活动的人员、运输规模大的具有杀伤性武器或者相关物资的人员,军舰或政府授权的船舶可以登临该外国商船。2003年,海上阻禁第一次得到更全面的阐述,基本框架得以建立。5月,“防扩散安全倡议”(PSI,以下称“倡议”)在波兰被宣布成立。随后,《防扩散安全倡议:关于阻禁原则的说明》(即巴黎原则)由倡议参加过公布。根据该原则,倡议参加国会在陆、海、空领域阻却和禁止大规模杀伤性武器以及其材料进出与扩散活动有关联的国家或非国家行为者。③阻禁有两个主要的隐性环节,一是登临,二是扣押违禁物。除此外,联合国海事组织制定的SUA公约及其后通过的修正案,也为世界各个国家打击海上恐怖主义提供了法律支持。
三、结论 登临权的享有是国家施行管辖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当然,享有此权的同时也不能滥用,一旦行使不当就会给其他国家带来损害,为此需规范权利的行使。
(一)我国国内法关于登临权规定的不足
一方面,《公约》虽然对登临的作出了除非有合理的根据否则不得登临船舶的规定,但是对于“合理根据”的具体内涵并没有作出确切的解释。我们国家的《领海及毗连区法》没有对登临权进行确切的规定,《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12条没有规定登临的理由,只是笼统地规定能够“采取登临”。这种国家主权范围内的不规定情形在在实际操作上容易引起混乱。首先,因为该法没有对登临的理由进行很好的规定的话,那么执法的人员很难把握分寸,有可能会导致滥用行政裁量权的出现,也可能会导致因害怕登临理由不充分出现执法错误而向上级请示的执法效率低下,不利于打击海上的违法犯罪行为。综合考量到不同海域各自特殊的海域性质,加之,登临权实施的要求严格、情况复杂,在立法时应当分别对海洋维权和海上执法制定登临理由,尤其是对于一些特殊情况的登临理由更应该细化,例如海上执法或海洋维权中的紧急事件。
另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和其他一些法律相关文件对登临权的行使仅做了比较原则的规定,存在很多“纲领”性质的条款、许多重复性引述《公约》内容的情形。如此,其操作性差,势必会导致在行使登临权时存在较大的随意性。除此之外,虽然国际法和国际惯例上规定军舰和政府授权的船舶可以有登临权,但我国对于由谁来行使公海上的登临权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在这一方面的立法国内还是存在一定的空缺,这样不利于我国在海上的维权和执法。
最后,受外交政策的影响,我国目前对于登临权的规定主要存在于一些部门性立法,但是部分性立法有其自身的一些缺陷,例如法律效率低下、稳定性弱,同时在執行起来很难会得到国际社会的认同。
(二)建议
根据我国国内有关立法上的规定,可以看出对登临权行使理由在主权范围内的规定是不完备的或者说是缺乏这方面的规定。一般而言,相比较于在公海上登临权的行使可能在一国的管辖海域内更为经常;另一个就是即使在本国的专属管辖海域内,相比较于登临本国的船舶和外国的本国的船舶,在登临外国船舶的时候态度要更为谨慎,因为一旦登临的程序或理由不符合《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要求的话,造车被登临船舶的损害时,不仅会导致出现国家赔偿,对于国与国之间的友好发展也不利。因此,针对我国海洋事业不断发展、海上维权的需要以及海上执法任务增多的现状,有必要对作为海上行政执法权表现之一的船舶的登临权包括其理由从海上行政执法的角度来进行立法上的规定和实践上的规制与落实。
1、从立法层面上进行规范化建设,探究制定出登临权行使理由的规范,增加对外籍船舶的责任追究程序,以此来指导实践,使无法可依、维权不利的局面有所改变。还可从具体的登临方法、登临条件、缘由判断、安危评价、明确身份、责令停船、常规和紧急检查、证据搜集、放行或扣押、登临的总结和检讨等方面进行规范。除此之外,可以把船舶登临规定到相关的法律文件中,并分别规定在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的登临的职权和责任、海上维权和执法的措施、议事协调机制,涵盖海上登临的主题、理由、程序、装备的适用、法律后果和救济等。最终完善到《领海及毗连区法》和《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中,或以《海洋基本法》的综合立法形式进行规范。
2、强化海上执法力量的职责,逐步使得海上执法力量的职能从最初负责的实施移民、海关、税收等方面逐渐扩宽到协同海军保卫国家的安全,维护国家的海洋权益以及保护国家的海洋资源和环境。加强海上执法的能力,应为国家海洋维权和执法提供物质保障,借助先进的装备技术提供可靠的信息和数据,为海上执法作出准确判断提供资料和后盾。
3、海上执法和维权的实践固然重要,但对其监督制度的完善也是必不可少的。第一,提高人大从外部监督的有效性。可以通过立法,规定人大的监督责任,规定监督的内容,规定监督的程序,以及一旦发现问题应该如何处理的规定,这样能更好地实现我国海上的合理执法,更好地维护海洋权益,尤其是能够很好地维护国家在海上的执法形象,给国际社会上留下好的印象,进一步向国际社会上证明了我国是法治国家,我们一直以来也都在很好地遵守着《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努力维护世界海洋的权益与和平。第二,改善改执法主体的内部监督。最及时、最便利的监督就是内部监督。在海上执法时,执法机关及其领导对于其执法队伍要进行监督,要时刻关注他们在外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合理,不能损害国家的形象以及尽量减少给其他国家船舶带来不必要的不方便,教育执法人员在登临时应该按《公约》的程序要求进行执法执。第三,增强社会和媒体的外部监督。正确引导新闻舆论的导向,不能完全过度地依靠新闻媒体,而是在此同时要加强民主党派或人民群众的监督,充分发挥其作用。
船舶登临权的行使是海上执法权行使的重要的有效方式之一,对于船舶的登临理由进行明确的界定有利于更好的实现登临权和进一步健全海洋维权和海上执法。(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 张春生.登临权.紧追权与海军平时行使海上权力.外国军事学术,1997(2).
② “公约”第110条.
③ 余民才.海上阻禁大规模杀伤性武器扩散运输的合法性.法学家,2010(6).
参考文献:
[1]国家海洋局海洋发展战略研究所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M].北京:海洋出版社,2014.8.
[2]和先琛.中国船舶登临法律制度研究综述[J].海商法评论,2015.38.
[3]宋艳慧.浅议我国公海执法问题及完善措施[J].新西部,2012.29.
[4]和先琛.我国海上登临的实践与立法[J].海洋开发与管理,20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