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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与法制的完善,侵权行为与维权行为都在以空前的速度激增,权利人在维护权利的过程中如何避免涉及敲诈勒索,虽然高额索赔与敲诈勒索在行为的外观上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从本质二者在行为的客观前置性因素、行为方法的正当性及是否存有非法占有他们财产的目的上存在很大的区别。
关键词:敲诈勒索罪;高额索赔;权利行使
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151-02
作者简介:徐寿昌(1989-),男,汉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刑法学。
一、问题的引出
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发现自己购买的产品或服务存有瑕疵,甚至于缺陷,并进而要求赔偿的情况下,常有新闻报道消费者的高额索赔涉嫌敲诈勒索,如黄静诉华硕纠纷案、郭利涉嫌敲诈奶粉企业案,那么在个体消费者与大型企业在维权博弈中产生的纠纷案件,消费者的维权行为有没有边界,如何对权利进行界定,不但值得消费者进行深思,同时警示着司法者应该更加慎重地对待此类索赔案件。
二、关于行为人的高额索赔分析
一般而言,消费者的高额索赔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基于其权利受到侵犯,而要求对方支付一定财物的行为。在这种索赔过程中使用“高额”一词,这不是单单表明索赔的数额高,而且这种高是相对的,这种索赔数目的高额是与行为人自身权益受到的损害程度相较而得出的。
在高额索赔过程中,索求的财物与权益受损程度相比,存在超出一般人所能预料的情况而招致部分学者的诟病。索取的数额过大实质上是一种对权利的滥用,因此也就常常是一种“恶意”索赔。从赔偿的数额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两部法律都支持消费者在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分别可以要求得到三倍的赔偿权利甚至于十倍的赔偿权利。就此种规定的性质而言,只是一种“裁判性”规范,而非一种“强制性”规范。也就是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法律能够裁判给消费者数额是一定的,但正如一般法治国家所提倡的一种法治理念“对于公民,法无禁止则自由”,法律并没有禁止消费者向商家提出更高数额的赔偿限制,消费者是有权利提出与其权益损害程度相较而显数额较大的赔偿请求。
三、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分析
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①显而易见,“敲诈勒索罪”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若出于其他非贪利目的,如取回债务,对债务人实施威胁和要挟的方法迫使交出某项财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通说认为在客观方面,敲诈勒索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采取了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数额较大的财物。但当场使用暴力能否成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之一,有学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当场使用暴力也能成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手段,如当场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答应日后在某个时间、地点交付财物。在这种场合下,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的效果与行为人当场威胁的效果是一致的。与此相契合的是,日本刑法对恐吓行为的手段未作明文规定,但判例和通说都认为,恐吓除了胁迫之外,也包括未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②。简要而言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出于不法所有的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产。③
四、敲诈勒索行为与高额索赔行为的区别
正如前文所论述的,高额索赔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在两者行为的外观上存有一定的相似性,在两者内容的指向上也都为一定价值的财物,但这两者不管是从性质上看,还是从内涵上看还是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
(一)行为的客观前置性因素差异
在高额索赔行为当中,消费者提出高额的索赔要求,是基于对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没有合法的免责事由,根据《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商家负有民事责任的前提下,而提出的一种权利救济的手段。因商家的产品、服务等,产生权益纷争时,消费者可以选择与相对行为人协商、提起仲裁或起诉等方法来进行权利救济。也正是由于法律赋予其自行解决问题的权利,而主张向商家提出索赔的要求。显然在实施高额索赔行为时,是需要一定的客观前置性因素做铺垫,没有这一定的因素,就没有为此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基础。反观敲诈勒索行为,由于行为人客观前置性因素与行为没有应然的因果关系,行为的实施是缺乏能够被法律认可的客观前置因素的支撑,行为的实施没有合法性的依据。
(二)行为方法的正当性思索
分析二者行为的表现方法区别,敲诈勒索罪表现为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④,对此应该侧重分析方法的威胁性与要挟性所产生的强制力。这种强制力不仅仅使被害人违逆内心真实想法、现实交付财物,更多的是使被害人基于外在强制力导致恐慌心理,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而在高额索赔行为中商家亦表现为违逆内心真实想法,不愿交付财物而交付财物。但与前者存有差异的是商家是受到其自身先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影响,交付财物。如消费者在饭店发现饭菜中有苍蝇或蟑螂,在这种情况下,饭菜中出现一两只苍蝇、蟑螂产生的影响根本不足以强制抑或部分的强制店主支付如此大笔的赔偿金。从另一个角度思考,消费者的索赔行为其实也是一种谈判过程中的单方请求磋商行为,至于该主张能否被对方接受,能否被法院支持,那是主张的权利能否实现的问题(实体性权利的实现问题),不能因为消费者主张的某项民事权利超过他人的期望抑或容忍范围,就认定为犯罪。
(三)行为是否存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
正确合理地看待高额索赔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敲诈勒索罪是一种财产性犯罪,要构成敲诈勒索罪,必然不可少的是要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在索赔过程中,首先应该被考虑到的是索赔行为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而进行的一种维权行为,也就是商家存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事实在先,因此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目的不存在,那胁迫、恐吓行为赖以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基石也就不存在。在黄静诉华硕案案中,司法机关最终以证据不足对其做出了不以起诉的决定,黄静本人也接到了相应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在行为人能够行使权利的界限内,只是存在方法是否合理的问题,不存在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对于权利范围的界限,只要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行为人就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
五、结语
现实生活中,常有消费者在高额索赔行为过程中从权益的受害者变成权益的侵犯者,甚至构成敲诈勒索等罪,而使自己身陷囹圄。如何引导行为人正确地索赔维权,使行为人能够通过合理合法的形式去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不但应该引起广大法学界人士的重视,更应该是司法机关应负的责任。
[ 注 释 ]
①刘宪权主编.刑法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664.
②刘树德.敲诈勒索罪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3.
③刘树德.敲诈勒索罪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7.
④刘宪权主编.刑法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664.
关键词:敲诈勒索罪;高额索赔;权利行使
中图分类号:D924.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8-0151-02
作者简介:徐寿昌(1989-),男,汉族,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华东政法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学、刑法学。
一、问题的引出
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发现自己购买的产品或服务存有瑕疵,甚至于缺陷,并进而要求赔偿的情况下,常有新闻报道消费者的高额索赔涉嫌敲诈勒索,如黄静诉华硕纠纷案、郭利涉嫌敲诈奶粉企业案,那么在个体消费者与大型企业在维权博弈中产生的纠纷案件,消费者的维权行为有没有边界,如何对权利进行界定,不但值得消费者进行深思,同时警示着司法者应该更加慎重地对待此类索赔案件。
二、关于行为人的高额索赔分析
一般而言,消费者的高额索赔行为本质上是一种基于其权利受到侵犯,而要求对方支付一定财物的行为。在这种索赔过程中使用“高额”一词,这不是单单表明索赔的数额高,而且这种高是相对的,这种索赔数目的高额是与行为人自身权益受到的损害程度相较而得出的。
在高额索赔过程中,索求的财物与权益受损程度相比,存在超出一般人所能预料的情况而招致部分学者的诟病。索取的数额过大实质上是一种对权利的滥用,因此也就常常是一种“恶意”索赔。从赔偿的数额来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两部法律都支持消费者在权益遭受损害的情况下,分别可以要求得到三倍的赔偿权利甚至于十倍的赔偿权利。就此种规定的性质而言,只是一种“裁判性”规范,而非一种“强制性”规范。也就是在法律规范的范围内,法律能够裁判给消费者数额是一定的,但正如一般法治国家所提倡的一种法治理念“对于公民,法无禁止则自由”,法律并没有禁止消费者向商家提出更高数额的赔偿限制,消费者是有权利提出与其权益损害程度相较而显数额较大的赔偿请求。
三、关于敲诈勒索罪的分析
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对被害人实施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强索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①显而易见,“敲诈勒索罪”主观上表现为直接故意即直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若出于其他非贪利目的,如取回债务,对债务人实施威胁和要挟的方法迫使交出某项财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通说认为在客观方面,敲诈勒索行为表现为行为人采取了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数额较大的财物。但当场使用暴力能否成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手段之一,有学者认为在一定条件下当场使用暴力也能成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行为手段,如当场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答应日后在某个时间、地点交付财物。在这种场合下,行为人当场实施暴力的效果与行为人当场威胁的效果是一致的。与此相契合的是,日本刑法对恐吓行为的手段未作明文规定,但判例和通说都认为,恐吓除了胁迫之外,也包括未达到抑制他人反抗程度的暴力②。简要而言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结构是行为人出于不法所有的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行为人取得财产。③
四、敲诈勒索行为与高额索赔行为的区别
正如前文所论述的,高额索赔行为与敲诈勒索行为在两者行为的外观上存有一定的相似性,在两者内容的指向上也都为一定价值的财物,但这两者不管是从性质上看,还是从内涵上看还是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
(一)行为的客观前置性因素差异
在高额索赔行为当中,消费者提出高额的索赔要求,是基于对方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且没有合法的免责事由,根据《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商家负有民事责任的前提下,而提出的一种权利救济的手段。因商家的产品、服务等,产生权益纷争时,消费者可以选择与相对行为人协商、提起仲裁或起诉等方法来进行权利救济。也正是由于法律赋予其自行解决问题的权利,而主张向商家提出索赔的要求。显然在实施高额索赔行为时,是需要一定的客观前置性因素做铺垫,没有这一定的因素,就没有为此行为的合理性、合法性基础。反观敲诈勒索行为,由于行为人客观前置性因素与行为没有应然的因果关系,行为的实施是缺乏能够被法律认可的客观前置因素的支撑,行为的实施没有合法性的依据。
(二)行为方法的正当性思索
分析二者行为的表现方法区别,敲诈勒索罪表现为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④,对此应该侧重分析方法的威胁性与要挟性所产生的强制力。这种强制力不仅仅使被害人违逆内心真实想法、现实交付财物,更多的是使被害人基于外在强制力导致恐慌心理,做出处分财产的决定。而在高额索赔行为中商家亦表现为违逆内心真实想法,不愿交付财物而交付财物。但与前者存有差异的是商家是受到其自身先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的影响,交付财物。如消费者在饭店发现饭菜中有苍蝇或蟑螂,在这种情况下,饭菜中出现一两只苍蝇、蟑螂产生的影响根本不足以强制抑或部分的强制店主支付如此大笔的赔偿金。从另一个角度思考,消费者的索赔行为其实也是一种谈判过程中的单方请求磋商行为,至于该主张能否被对方接受,能否被法院支持,那是主张的权利能否实现的问题(实体性权利的实现问题),不能因为消费者主张的某项民事权利超过他人的期望抑或容忍范围,就认定为犯罪。
(三)行为是否存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
正确合理地看待高额索赔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是区分两者的关键,敲诈勒索罪是一种财产性犯罪,要构成敲诈勒索罪,必然不可少的是要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而在索赔过程中,首先应该被考虑到的是索赔行为是当事人对自己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而进行的一种维权行为,也就是商家存有侵犯当事人权益的事实在先,因此不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目的不存在,那胁迫、恐吓行为赖以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基石也就不存在。在黄静诉华硕案案中,司法机关最终以证据不足对其做出了不以起诉的决定,黄静本人也接到了相应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在行为人能够行使权利的界限内,只是存在方法是否合理的问题,不存在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对于权利范围的界限,只要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行为人就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
五、结语
现实生活中,常有消费者在高额索赔行为过程中从权益的受害者变成权益的侵犯者,甚至构成敲诈勒索等罪,而使自己身陷囹圄。如何引导行为人正确地索赔维权,使行为人能够通过合理合法的形式去行使自己的权利,这不但应该引起广大法学界人士的重视,更应该是司法机关应负的责任。
[ 注 释 ]
①刘宪权主编.刑法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664.
②刘树德.敲诈勒索罪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23.
③刘树德.敲诈勒索罪判解研究[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17.
④刘宪权主编.刑法学[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6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