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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7年7月13日凌晨3、4时许,拾荒女李某(女)与王某(女)一同出发捡破烂,途中,两人遇见一名男子徐某,问二人是否收购低价铁片。与徐某交谈后,李某和王某认定其所称低价铁片系赃物。二人稍作商量,相约同去看看。于是两人与徐某一起来到一门市部前,徐某让李某和王某看了一眼门市部内的珐兰片和盲板,李某和王某对视一眼。相互点点头,同时起意收购。在讨价还价中,李某和王某努力压价。最后徐某同意以100元每车的价格出售铁片。李某给了徐某100元钱,徐某将李某的车装满珐兰片和盲板后,李某就先骑车走了。过了一会,王某骑着装满珐兰片和盲板的三轮车追上了李某。
分歧意见
关于李某和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的共同犯罪。李某和王某在主观方面有共同的故意,在收购前用眼神和点头相互示意,相互表示同意收购,存在着意思联络;在客观方面存在共同的行为,两人为了共同的利益一起与徐某讨价还价,在讨价还价结束后。一起收购了铁片,行为具有共同性。两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的共同犯罪。李某和王某都实施了收购赃物的行为,若是构成共同犯罪,那么两人系共同正犯。共同正犯是主观上共同实行犯罪的故意和客观上共同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有机统一,因此其成立要件。必须存在主观上的共同实行意思和客观上共同实行行为的事实。本案中,李某和王某在主观方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两人虽然有点头示意的行为,但只表明两人均决定收购赃物,并不能表明两人有共同收购赃物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没有共同的行为,共同讨价还价的行为并非共同的犯罪实行行为,而只是犯罪预备行为,其后两人在犯罪的实行行为中各自出钱收购赃物,行为不具有整体性。两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李某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严格区分同时犯和共同犯罪。同时犯,是指两个以上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在同时或接近于同时的先后关系上,对同一犯罪客体实施侵犯行为的情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的刑法只对共同犯罪作了规定,对同时犯并无具体的规定。在大陆法系的刑法学中,同时犯是作为共同犯罪的相关问题来研究的,因为同时犯和共同犯罪都是在同一时空状态下实施的,两者有较相似易混淆之处。
同时犯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从主体上看,必须有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不能成立同时犯,数人实施行为,只有一个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同样不能成立同时犯。第二,从主观方面看,两个以上同时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存在意思联络。在故意犯的场合,行为人之间应当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在过失犯的场合,行为人之间应当不存在共同义务的违反。第三,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之间的行为不存在整体性。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独立的,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之间的行为不存在分工。也不存在协调互补性。同时,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在同一时空状态下实施的,在时间上是同时进行,地点上是在同一地点发生。第四,从客体方面看,两个以上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同一客体。只有两个以上行为人侵犯的是同一客体,构成的是同一犯罪,才能构成同时犯。如果侵犯的不是同一客体,那么即使侵犯了同一对象。也不能构成同时犯。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从主体方面看,必须有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一点共同犯罪与同时犯相同。第二,从主观方面看,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故意。共同的故意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存在意思联络。这是共同犯罪和同时犯的第一个重要区别。第三,从客观方面来看,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具有整体性。这是共同犯罪和同时犯的第二个重要区别。第四,从客体方面来看,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侵犯的应当是同一客体。这一点共同犯罪与同时犯也不存在差别。
通过对共同犯罪和同时犯的分析。可以看出要区分共同犯罪和同时犯,关键在于如何界定主观方面的意思联络和客观方面的行为整体性。主观方面的意思联络和客观方面的行为整体性都是同时犯不具备而共同犯罪具备的。意思联络有两层含义双重属性。两层含义之间存在着递进关系:首先,行为人知道自己并非是一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除了自己之外,另有人同时同地针对同一客体与自己实施相同的犯罪行为;其次,行为人不仅知道另有人同时实施犯罪行为,还知道其他行为人与自己之间的关系是协作互补的关系,自己实施行为的目的与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具有共同指向性。双重属性是指:首先。意思联络存在与否作为判断行为人之间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故意的标准。具有主观属性,其本身也是作为主观方面的内容在刑法理论中加以规定的;其次,意思联络具有客观的形式,意思联络要通过一定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这种表现为意思联络的客观行为并非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而是属于为共同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行为。也就是共同犯罪中的“共谋”行为。客观行为方面的行为整体性要求行为人的行为相互协作,相互补充,每个行为人的行为相加成就一个总的不可分割的犯罪行为。这里共同行为中的行为要求的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而非预备行为。
本案中李某和王某的行为属于同时犯而非共同犯罪。李某和王某行为的易混淆处如下:在看过赃物后两人对视一眼,相互点头示意,表示同意收购,主观方面似乎表现出了意思联络;在决定收购后两个人一同与徐某讨价还价,共同将价钱压到100元每车铁片,客观方面似乎表现为共同的行为。根据意思联络的两层含义,意思联络不仅要知道还有其他行为人与自己一同实施犯罪,还要求知道其他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自己存在协作互补关系,两人实施的行为在目的上具有共同指向性。李某和王某虽然存在对视、点头示意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只符合了意思联络第一层次的意思,就是两人通过相互间的这种神态交流知道了对方也决定收购赃物,却不能证明两人之间的交流符合意思联络第二层次的含义,从中不能看出两人的目的是否有共同指向性。因此从两人之间神态的交流无法判断两人是否具备共同的故意。之后两人共同的讨价还价行为似乎已经符合了共同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备共同行为的要求,实际上讨价还价的行为只是为了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并非是构成犯罪要件的实行行为。共同正犯必须是共同实行者,实行行为是指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收购赃物罪的实行行为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收购赃物。而非讨价还价。要判断两人是否具有共同的行为就要看两个人的收购行为是否具有整体性。谈好价格后,李某既没有与王某就如何出钱进行商量,也没有就如何分赃做好安排,而是直接掏钱给徐某,在自己的三轮车装满铁片后就离开了现场。而一般在共同犯罪中,即使是偶然共同正犯和承继共同正犯中,犯罪分子为了相互协作,相互配合,也会对犯罪的实行行为进行分工,并且至少对分赃达成一个初步的意向,本案中两人之间则完全不存在这些行为。同时,王某也是在李某离开后与徐某独自交易,其与徐某的交易过程中李某没有发挥任何作用。可见两人收购赃物的行为完全独立,无法捏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整体性的行为。因此两人的行为不具有共同性,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2007年7月13日凌晨3、4时许,拾荒女李某(女)与王某(女)一同出发捡破烂,途中,两人遇见一名男子徐某,问二人是否收购低价铁片。与徐某交谈后,李某和王某认定其所称低价铁片系赃物。二人稍作商量,相约同去看看。于是两人与徐某一起来到一门市部前,徐某让李某和王某看了一眼门市部内的珐兰片和盲板,李某和王某对视一眼。相互点点头,同时起意收购。在讨价还价中,李某和王某努力压价。最后徐某同意以100元每车的价格出售铁片。李某给了徐某100元钱,徐某将李某的车装满珐兰片和盲板后,李某就先骑车走了。过了一会,王某骑着装满珐兰片和盲板的三轮车追上了李某。
分歧意见
关于李某和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王某的行为构成收购赃物罪的共同犯罪。李某和王某在主观方面有共同的故意,在收购前用眼神和点头相互示意,相互表示同意收购,存在着意思联络;在客观方面存在共同的行为,两人为了共同的利益一起与徐某讨价还价,在讨价还价结束后。一起收购了铁片,行为具有共同性。两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收购赃物罪的共同犯罪。李某和王某都实施了收购赃物的行为,若是构成共同犯罪,那么两人系共同正犯。共同正犯是主观上共同实行犯罪的故意和客观上共同实施犯罪构成要件行为的有机统一,因此其成立要件。必须存在主观上的共同实行意思和客观上共同实行行为的事实。本案中,李某和王某在主观方面不存在共同的故意。两人虽然有点头示意的行为,但只表明两人均决定收购赃物,并不能表明两人有共同收购赃物的故意;在客观方面没有共同的行为,共同讨价还价的行为并非共同的犯罪实行行为,而只是犯罪预备行为,其后两人在犯罪的实行行为中各自出钱收购赃物,行为不具有整体性。两人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李某和王某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
正确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严格区分同时犯和共同犯罪。同时犯,是指两个以上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在同时或接近于同时的先后关系上,对同一犯罪客体实施侵犯行为的情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我国的刑法只对共同犯罪作了规定,对同时犯并无具体的规定。在大陆法系的刑法学中,同时犯是作为共同犯罪的相关问题来研究的,因为同时犯和共同犯罪都是在同一时空状态下实施的,两者有较相似易混淆之处。
同时犯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从主体上看,必须有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不能成立同时犯,数人实施行为,只有一个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同样不能成立同时犯。第二,从主观方面看,两个以上同时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存在意思联络。在故意犯的场合,行为人之间应当不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在过失犯的场合,行为人之间应当不存在共同义务的违反。第三,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之间的行为不存在整体性。每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是独立的,两个以上的行为人之间的行为不存在分工。也不存在协调互补性。同时,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在同一时空状态下实施的,在时间上是同时进行,地点上是在同一地点发生。第四,从客体方面看,两个以上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侵害的是同一客体。只有两个以上行为人侵犯的是同一客体,构成的是同一犯罪,才能构成同时犯。如果侵犯的不是同一客体,那么即使侵犯了同一对象。也不能构成同时犯。
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从主体方面看,必须有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这一点共同犯罪与同时犯相同。第二,从主观方面看,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共同的故意。共同的故意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存在意思联络。这是共同犯罪和同时犯的第一个重要区别。第三,从客观方面来看,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应当具有整体性。这是共同犯罪和同时犯的第二个重要区别。第四,从客体方面来看,共同犯罪中行为人侵犯的应当是同一客体。这一点共同犯罪与同时犯也不存在差别。
通过对共同犯罪和同时犯的分析。可以看出要区分共同犯罪和同时犯,关键在于如何界定主观方面的意思联络和客观方面的行为整体性。主观方面的意思联络和客观方面的行为整体性都是同时犯不具备而共同犯罪具备的。意思联络有两层含义双重属性。两层含义之间存在着递进关系:首先,行为人知道自己并非是一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除了自己之外,另有人同时同地针对同一客体与自己实施相同的犯罪行为;其次,行为人不仅知道另有人同时实施犯罪行为,还知道其他行为人与自己之间的关系是协作互补的关系,自己实施行为的目的与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目的具有共同指向性。双重属性是指:首先。意思联络存在与否作为判断行为人之间在主观方面是否具有共同故意的标准。具有主观属性,其本身也是作为主观方面的内容在刑法理论中加以规定的;其次,意思联络具有客观的形式,意思联络要通过一定的客观行为表现出来,这种表现为意思联络的客观行为并非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而是属于为共同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行为。也就是共同犯罪中的“共谋”行为。客观行为方面的行为整体性要求行为人的行为相互协作,相互补充,每个行为人的行为相加成就一个总的不可分割的犯罪行为。这里共同行为中的行为要求的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而非预备行为。
本案中李某和王某的行为属于同时犯而非共同犯罪。李某和王某行为的易混淆处如下:在看过赃物后两人对视一眼,相互点头示意,表示同意收购,主观方面似乎表现出了意思联络;在决定收购后两个人一同与徐某讨价还价,共同将价钱压到100元每车铁片,客观方面似乎表现为共同的行为。根据意思联络的两层含义,意思联络不仅要知道还有其他行为人与自己一同实施犯罪,还要求知道其他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自己存在协作互补关系,两人实施的行为在目的上具有共同指向性。李某和王某虽然存在对视、点头示意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只符合了意思联络第一层次的意思,就是两人通过相互间的这种神态交流知道了对方也决定收购赃物,却不能证明两人之间的交流符合意思联络第二层次的含义,从中不能看出两人的目的是否有共同指向性。因此从两人之间神态的交流无法判断两人是否具备共同的故意。之后两人共同的讨价还价行为似乎已经符合了共同犯罪客观方面必须具备共同行为的要求,实际上讨价还价的行为只是为了犯罪制造条件的行为,并非是构成犯罪要件的实行行为。共同正犯必须是共同实行者,实行行为是指实施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收购赃物罪的实行行为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收购赃物。而非讨价还价。要判断两人是否具有共同的行为就要看两个人的收购行为是否具有整体性。谈好价格后,李某既没有与王某就如何出钱进行商量,也没有就如何分赃做好安排,而是直接掏钱给徐某,在自己的三轮车装满铁片后就离开了现场。而一般在共同犯罪中,即使是偶然共同正犯和承继共同正犯中,犯罪分子为了相互协作,相互配合,也会对犯罪的实行行为进行分工,并且至少对分赃达成一个初步的意向,本案中两人之间则完全不存在这些行为。同时,王某也是在李某离开后与徐某独自交易,其与徐某的交易过程中李某没有发挥任何作用。可见两人收购赃物的行为完全独立,无法捏合在一起成为一个整体性的行为。因此两人的行为不具有共同性,不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