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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相对性原则溯及到罗马时代的“任何人不得为他人缔约”规则,是古典合同法的一项基本规则。这也是英国法上所谓的合同相对性学说,这一学说规定的是对同一权利或财产享有合法权益的人之间的关系,即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只能由合同的当事人各方享有和负担。尽管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仍然有效,但是相当多的情况已经成为这一原则的例外,因为这一原则从来就不是绝对的相对性,P.S.阿狄亚在他的《合同法导论》一书中说,现在已不需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适用这一原则。近代不管是在大陆法中还是英美法中,大部分国家都对这一原则持比较宽松的态度,例如,德国19世纪就已经在民法典中承认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并且对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进行了详细规定。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作为对合同相对性这一原则的突破,范围也从保险和信托领域扩展到各个方面,例如在英美法中,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对产品责任领域中利益第三人的担保责任进行了发展。同时,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也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将合同法律后果的本质和范围按照当事人的意思来规定,第三人基于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可以直接取得合同权利,这正体现了私法自治的本质。下面就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内涵、当事人的权利及对我国的相关规定进行剖析。
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从产生到现在已发展到一个比较成熟的阶段,它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享有向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
履行承担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区别
履行承担是与债权人无关的,只关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是否同意并不影响履行承担的效力。但债务人仍需要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只不过债务人可依履行承担合同请求第三人向债权人为给付。因此,履行承担契约中,承担人并不直接承担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所以债权人在第三人没履行时,并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换言之,即对第三人没有请求权。在履行承担中如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原债权人)有直接请求权,也不能认为此约定有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性质,因为此合同关系是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
债权让与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区别
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情况下,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给第三人。这两个制度的差别在于,首先,债权让与中第三人的权利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获得,依据法律规定、法院的裁判、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转移,例如,继承人所继承的债权;但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由合同当事人协议确定。其次,债权全部转让后,原债权人的地位由受让人取代,在部分转让时,原债权人与受让人并列成为当事人,共同享有债权;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虽然有三方,第三人并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第三人只是给付受领人。最后,债权让与中,受让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可以在债务人违约时,要求其继续履行或是承担违约责任,原债权人(第三人)已经无权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质上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其中债权人仍然可以在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请求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也可以直接要求其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
“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区别
经由指令而为交付是与履行承担比较相似的制度,它是指债务人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将债的标的物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因此获得的债之标的物并不会构成“财产给付”,他所获得的只是一种纯粹事实性质的经济上的利益,所以更谈不上构成不当得利。在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中,债务人是以自己名义将债之标的物给付给第三人,第三人的权利并没有在合同中单独设立。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有直接的请求权,在合同中有单独设立。由此可见,“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中第三人的权利并不充分,只有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外形,第三人没有请求权。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基础关系
依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涉及三方,这三方之间会形成自己的法律关系,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给付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这三种关系共同构成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结构。其中补偿关系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础关系,即债务人愿意与债权人订立合同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原因关系,此原因关系形成的合同可以是无偿也可以是有偿的;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给付关系,当第三人表示接受合同所给予的利益时,债务人就负有向第三人给付的义务,第三人也有接受给付的义务;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揭示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自己不受给付,约定由第三人享有这种利益的原因,这种对价关系既可以基于债权人自己的利益也可基于第三人的利益而形成,只有当这种对价关系不成立时,第三人才需要返还不当得利。这三种基础关系共同影响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为第三利益合同的构成要件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由于第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这种条件下第三人又要享有合同请求权,所以欲使第三人利益合同有效成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订立的合同以及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行为必须符合一定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有效成立。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有效成立,才能够成为向第三人给付的基础,否则就不存在向第三人给付的义务。
2、第三人需确定。
英美法系国家确定第三人,表明其明显特征即可。第三人可为法人也可为自然人。对于第三人是否应有权利能力的问题,一般认为,纯受利益的行为即使第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单独接受。此点在各国民法大都是相同的规定。在确定的时间上,英国1999年的规定,第三人在合同义务产生时或责任产生时是可以被确定的,就能提起执行之诉。美国法规定在合同成立时受益人可以是没有列名的,或没有确定的,只要合同履行时,他可以被确定即可。如果他在合同变更或撤销时仍未被确定,一般来说,不认为他的权利已经确定。
3、合同中必须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具体内容。
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契约时必须有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内容,该约定给付的内容只要是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对第三人有利的情况下,不应受到限制。
4、须使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也就是说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第三人合同有效成立后,只要表示接受该约定赋予的利益,即可直接取得合同约定的向其为给付的债权,且第三人取得的权利可以仅限于债权。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
1、债权人的权利。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没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如果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或是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此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当第三人与债权人都提出请求时,笔者认为债权人应该满足第三人的请求,否则就会造成债权人可以随时撤销第三人在合同中的权利);债权人还享有抗辩权,例如债务人未向第三人交付合同标的、受托人未履行信托事务向第三人支付信托利益等,债权人可以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为由进行抗辩,拒绝或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
2、债务人的权利。
在第三人的权利产生依赖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则债务人可以援用对抗债权人的任何抗辩理由来对抗第三人,但需要指出的是,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理由必须来自于赋予第三人权利的合同。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在其他法律关系中拥有抗辩事由,而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没有相应的抗辩理由,则债务人不能以此来对抗第三人的请求。
3、第三人的权利。
第三人的权利来自于合同的约定,不仅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也有对该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义务,使第三人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第三人是否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最高法院有关人士认为第三人只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的权利,并没有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但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一旦第三人的权利因债务人各种原因无法完成而造成的损失,那么第三人就没有任何针对债务人的权利去补救,所以,应该承认第三人享有此权利。
《合同法》第64条的定性
上文所作的梳理,主要是为了解决《合同法》64条的定性,《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从此条可以看出它还是严格贯彻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仅仅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表面上看,该条实际上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二是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即我们前面所说的“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但若要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必须符合两个前提,一个是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行使给付请求权,另一个是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直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述该条内容并没有涉及到这两个前提条件,但仍然有学者将此归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他们认为“承认较否认该条规定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更有利于第三人。”从以上的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分析可以看出,《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是作为“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而规定的,并不是突破合同效力相对性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所以应该在未来修改《合同法》或制定《民法典》时,明确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以便适应社会的发展。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第三人利益合同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从产生到现在已发展到一个比较成熟的阶段,它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享有向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权利的合同。
履行承担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区别
履行承担是与债权人无关的,只关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债权人是否同意并不影响履行承担的效力。但债务人仍需要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只不过债务人可依履行承担合同请求第三人向债权人为给付。因此,履行承担契约中,承担人并不直接承担对债权人的清偿责任,所以债权人在第三人没履行时,并不能直接要求第三人承担,换言之,即对第三人没有请求权。在履行承担中如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原债权人)有直接请求权,也不能认为此约定有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性质,因为此合同关系是在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产生,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关系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产生。
债权让与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区别
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情况下,债权人将其债权移转给第三人。这两个制度的差别在于,首先,债权让与中第三人的权利可以通过多种方式获得,依据法律规定、法院的裁判、当事人的合意而发生转移,例如,继承人所继承的债权;但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的权利由合同当事人协议确定。其次,债权全部转让后,原债权人的地位由受让人取代,在部分转让时,原债权人与受让人并列成为当事人,共同享有债权;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虽然有三方,第三人并不能成为合同当事人,合同的当事人仍然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第三人只是给付受领人。最后,债权让与中,受让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可以在债务人违约时,要求其继续履行或是承担违约责任,原债权人(第三人)已经无权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本质上仍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其中债权人仍然可以在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时,请求债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人也可以直接要求其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
“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区别
经由指令而为交付是与履行承担比较相似的制度,它是指债务人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将债的标的物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因此获得的债之标的物并不会构成“财产给付”,他所获得的只是一种纯粹事实性质的经济上的利益,所以更谈不上构成不当得利。在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中,债务人是以自己名义将债之标的物给付给第三人,第三人的权利并没有在合同中单独设立。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第三人有直接的请求权,在合同中有单独设立。由此可见,“经由被指令人而为交付”中第三人的权利并不充分,只有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外形,第三人没有请求权。
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基础关系
依我国台湾学者的观点,为第三人利益合同涉及三方,这三方之间会形成自己的法律关系,包括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补偿关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给付关系,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这三种关系共同构成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结构。其中补偿关系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基础关系,即债务人愿意与债权人订立合同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原因关系,此原因关系形成的合同可以是无偿也可以是有偿的;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给付关系,当第三人表示接受合同所给予的利益时,债务人就负有向第三人给付的义务,第三人也有接受给付的义务;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对价关系,揭示了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自己不受给付,约定由第三人享有这种利益的原因,这种对价关系既可以基于债权人自己的利益也可基于第三人的利益而形成,只有当这种对价关系不成立时,第三人才需要返还不当得利。这三种基础关系共同影响了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为第三利益合同的构成要件
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由于第三人并不是合同当事人,这种条件下第三人又要享有合同请求权,所以欲使第三人利益合同有效成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订立的合同以及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行为必须符合一定条件。
1、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有效成立。
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订立的合同有效成立,才能够成为向第三人给付的基础,否则就不存在向第三人给付的义务。
2、第三人需确定。
英美法系国家确定第三人,表明其明显特征即可。第三人可为法人也可为自然人。对于第三人是否应有权利能力的问题,一般认为,纯受利益的行为即使第三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可以单独接受。此点在各国民法大都是相同的规定。在确定的时间上,英国1999年的规定,第三人在合同义务产生时或责任产生时是可以被确定的,就能提起执行之诉。美国法规定在合同成立时受益人可以是没有列名的,或没有确定的,只要合同履行时,他可以被确定即可。如果他在合同变更或撤销时仍未被确定,一般来说,不认为他的权利已经确定。
3、合同中必须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具体内容。
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契约时必须有由债务人向第三人为给付的内容,该约定给付的内容只要是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对第三人有利的情况下,不应受到限制。
4、须使第三人取得对债务人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也就是说第三人在当事人之间订立的第三人合同有效成立后,只要表示接受该约定赋予的利益,即可直接取得合同约定的向其为给付的债权,且第三人取得的权利可以仅限于债权。
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
1、债权人的权利。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中,债权人可以在债务人没向第三人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如果债务人不向第三人履行或是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此为债权人的请求权(当第三人与债权人都提出请求时,笔者认为债权人应该满足第三人的请求,否则就会造成债权人可以随时撤销第三人在合同中的权利);债权人还享有抗辩权,例如债务人未向第三人交付合同标的、受托人未履行信托事务向第三人支付信托利益等,债权人可以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合同为由进行抗辩,拒绝或中止履行自己的义务。
2、债务人的权利。
在第三人的权利产生依赖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合同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则债务人可以援用对抗债权人的任何抗辩理由来对抗第三人,但需要指出的是,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理由必须来自于赋予第三人权利的合同。如果债务人对债权人在其他法律关系中拥有抗辩事由,而在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中没有相应的抗辩理由,则债务人不能以此来对抗第三人的请求。
3、第三人的权利。
第三人的权利来自于合同的约定,不仅有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也有对该权利进行处分的权利。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义务,使第三人的权利不能得到保障,第三人是否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最高法院有关人士认为第三人只有请求债务人履行合同的权利,并没有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但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一旦第三人的权利因债务人各种原因无法完成而造成的损失,那么第三人就没有任何针对债务人的权利去补救,所以,应该承认第三人享有此权利。
《合同法》第64条的定性
上文所作的梳理,主要是为了解决《合同法》64条的定性,《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从此条可以看出它还是严格贯彻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仅仅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表面上看,该条实际上包括了两种情况:一是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二是第三人代债权人接受履行,即我们前面所说的“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但若要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必须符合两个前提,一个是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直接行使给付请求权,另一个是第三人享有对债务人直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上述该条内容并没有涉及到这两个前提条件,但仍然有学者将此归为第三人利益合同,他们认为“承认较否认该条规定了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更有利于第三人。”从以上的对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分析可以看出,《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是作为“经由被指令而为交付”而规定的,并不是突破合同效力相对性的第三人利益合同。所以应该在未来修改《合同法》或制定《民法典》时,明确规定第三人利益合同制度,以便适应社会的发展。
(作者单位: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