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夫妻中男方生育权的障碍以及措施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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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生育权是人的一项基本权利,当然应受到绝对保护,但是在这样一种情况下法律对当事人生育权的保护却显得颇为踟蹰——“夫妻双方对是否生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出现一方要生一方拒绝的局面”,此种情况下如果保护一方的生育权又必然会伤及另一方的生育权,法律究竟该如何抉择?本文结合现实中案例发现,我国关于“夫妻双方对是否生育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出现一方要生一方拒绝的局面”的表现主要为“女方不想生而男方相生”,实际法院判案中也几乎都支持女方胜诉,仅就这种情况笔者通过将现实和理论进行结合完成了此篇文章,主要阐述了夫妻双方中保护男方生育权存在的障碍以此对此种情况下如何保护男方生育权。
  关键词:生育权;人权;法律保护
  一、问题的引出
  (一)案情介绍
  案例一:2001年年初,年近九旬的孙某(男性)到南京秦淮区法院要求离婚,据称孙某和老伴于1961年结婚,在此之前老伴与前夫生有两女,而孙某当时并无子女。此后,孙某的妻子三次怀孕,但她担心新生儿夺去丈夫对继子女的爱,背着丈夫三次堕胎,至此孙某膝下无一亲生子女,便以生育权被侵犯为由提起诉讼,该案以原告撤诉告终。①
  案例二:妻子晓慧和小吴结婚后有了身孕,怀孕后晓慧的脾气出奇的大,经常与小吴及婆婆闹别扭。一次争吵后,晓慧小吴擅自将5个多月的胎儿打掉。小吴得知情况后得妻子不尊重自己,以妻子侵犯其生育权为由,将妻子告上法庭,要求离婚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万元。法院在调解无效后,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但驳回小吴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②
  案例三:原告黄某(女)与被告戴某(男)是夫妻,原告回娘家居住时,被告欲向原告索款购买肥料,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致原告膝盖受伤。原告诉至南靖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往来。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未果后,未经被告同意将怀孕7个多月的胎儿引产。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私自引产,致使被告精神受到伤害,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5000元。被告诉讼请求被驳回。
  (二)审理结果评析
  上述三个案子都以生育权纠纷为要点,三个案件除第一个案件外也都是以双方离婚结局,很难说谁胜诉谁败诉,单从案例二和案例三中男方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来看,审判结果中法院都驳回男方的诉讼请求,生活中还有许多类似的案件,审判结果也大都同此案类似,因此可以看出我国在生育权保护方面很明显的偏向于女方,到底男性是否有生育权,假如有的话又如何保护其生育权,近年来我国法学界越来越多次的提到这个问题,因此如何处理好这个问题是我国司法在生育权保护领域丞待解决的问题。
  二、生育权相关知识概述
  生育权是一项最基本的人权,是国家宪法、法律赋予的最基本的权利,此项权利又和其他如选举权等基本权利不同,生育权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剥夺。
  生育是伴随着人类的出现而出现的,相比于生育,生育权的出现却要晚的多,在人类历史中生育二字往往是只针对妇女而言的,即使是生育权作为一项明文法定的基本权利开始出现在法律条文中时也仅是针对妇女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进步,生育权不在仅为女性的专属权利。
  三、保护夫妻间男方生育权的障碍
  如何保护男性的生育权,本文认为想要找到保护男性生育权的方法首先要了解男性生育权在寻求保护中遭遇的障碍。
  (一)来自社会现实的障碍
  我国素来有女主内男主外的传统思想,随着女权的发展,女性不管是在企业领域还是政治、科研领域都已经和男性有了几乎相同的地位,但随之而来的是巨大的工作压力和心理压力,例如有的企业考虑到女性在接受工作强度,抗压能力等方面要普遍弱于男性,招聘女职工的“性价比”远远低于男职工,此类种种都导致我国女性生活压力和过去相比大了许多。此种情况都直接或间接造成越来越多的女性拒绝甚至恐惧生育。
  (二)来自情理上的弱势
  如果将男女双方为一次生育所作出的贡献进行量化,女方付出的要比男方多得多,女方为胚胎的发育提供环境,为婴儿的出世遭遇各种疼痛,甚至在婴儿出生后还要遭受身材体型上的变化,虽说男性通常来讲也会在女方怀孕期间付出诸多心力但显然和女方的遭遇不能同日而语,这也就出现了这样一个命题:不管女性在决定是否生育上拥有更多的决定权,男性都不可能拥有多于女性的决定权。
  (三)来自法律上的限制
  我国针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有着众多法律条文的明确规定,最典型的有《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他如《婚姻法》等法律中也都有倾向于保护女方的法律条文,反观针对男方特殊制定的法律条文则很少,因此我国在法律制定方面很大程度的倾向于保护女性,这也为司法活动中特殊照顾女性打下了良好基础。
  四、保护夫妻中男方生育权的建议
  (一)设立专门调解机构
  关于生育权侵权的民事案件走普通的庭审判决这条路显得过于刚性,笔者认为有必要成立专门的婚姻生育调解机构是解决此类案件的一大措施,此专门调解机构不同于法院的一般调解机构,其专门性要求此机构在数据统计、理论说教、情理感化方面必须要精专,以达到最好的调解效果。
  (二)完善相关立法
  我国第一次涉及到生育权的立法是1992年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该法的保护主体还是仅仅针对女性,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男性的生育权也开始得到应有的重视,涉及到的法律条文主要有《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中第17条规定:《婚姻法》第16条。“上述法条中的自然人当然是包含男性的,因此男性的生育权在我国立法中还是有法律依据的,但也仅仅是很基础的阶段”③,直到2011年颁布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九条规定才隐隐显示出国家开始重视男性的相关权利。
  针对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必须要完善相关立法。法学界有学者增提出“例如在《宪法》中写入保护男性生育权,在部门法中细化男性的生育权保护办法”④。还有的学者提出可以引入《合同法》的相关内容,“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的行为视为签署了意向合同,在双方领证时就让其签署一份关于生育的合同,即要不要生以及生几个的条款”⑤,笔者认为此方法过于偏激,婚姻的缔结在形式上确实和合同有着相似之处,但是更多的却是两个人爱情的一种升华,而这种感情却是不能量化的,无法用一个死板的条框进行约束,夫妻间生育是一种对彼此的认定和对将来的向往,如果将其合同化或许在司法机构行事上更为方便,但是对人的生活而言无疑加上了冰冷的镣铐,要知道法律存在的价值是为了让人们更好的生活,因此笔者认为此举并非良策。笔者认为以合同的形式将双方的生育权进行约定属于事前防范,虽说有助于事发后问题的解决但是此种防范更促成了东窗事发的因素之一,而由于此类问题的特殊性,立法的方向应该更注重在问题出现后的解决机制上,也就是说法律在此类问题的解决过程中不能完全充当一个事前的警告者,而是应作为善后的处理者,此种做法才能让法律和实际生活结合的更为紧密,细致地说也就是法律应增加男方生育权受到侵犯后的补偿措施,例如精神损害赔偿等,这种做法即能有一定的警示作用又能对权利受到侵害的男方给予一定补偿,实为良策。(作者单位:上海海事大学)
  注解:
  ①《夫妻生育权纠纷案例:妻子有不生孩子自由 丈夫可离婚》-闽南网 http://zz.mnw.cn/news/741875.html
  ②《夫妻生育权纠纷案例:妻子有不生孩子自由 丈夫可离婚》-闽南网 http://zz.mnw.cn/news/741875.html
  ③李小年,《夫妻生育权若干法律问题探讨》,《学习与探讨》,2008
  ④湛中乐等,《公民 生育权与社会抚养费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11
  ⑤李东,《生育权研究》,法律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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