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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介绍了医疗纠纷以及古代的医疗纠纷的解决办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提出了构建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一方面为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制度构建提供理论支撑,其次通过借鉴各国在解决医疗纠纷的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实践工作,结合我国现行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特点,进一步探求适合我国医疗纠纷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具体模式,最后提出了完善制度建构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 医疗纠纷 非诉讼解决机制 调解机制
中图分类号:DF795.4 文献标识码:A
患者王某今年3月到南京某医院做腰椎间盘手术,术后病情加重。5月10日因刀口发炎再次住院,伤愈后出院。6月14日,王某腰椎疾病逐渐加重,在主治医生的建议下第三次住院准备接受二次手术。手术前夜,医生向患者及其家属表示,二次手术风险很大并有生命危险。出于恐惧,王某放弃二次手术并于15日出院,五天后他从一个废弃工地四楼跳下身亡。王某父亲认为儿子之死,完全是由于医院夸大医治效果、诱骗患者上钩后又治疗不当造成的,因此要求医院赔偿30多万元,并组织一百多人围堵医院大门,阻挠其他患者就医。公安机关多次派员到场,态势暂时得到稳控,但矛盾依然尖锐,院方认为手术和患者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仅愿给予不超过一万元的抚慰金。7月7日,建邺区医患纠纷调委会依当事人申请介入调解,调解员在安抚死者家属情绪的同时,对其过激行为进行了严肃批评;又向院方指出,王某自杀与手术治疗效果差是有一定联系的,院方并非完全无责,要求院方以积极的态度配合调解。调解期间,死者家属再次组织50余人围堵医院急诊室,冲砸主治医生办公室。调解员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积极协助警方稳控局面。经过医患纠纷调委会五次组织调解,7月29日双方终于达成协议,由医院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25000元精神抚慰金。①
此案例充分表明,在某些情况下,通过快捷、低成本的非诉讼调解途径,不仅可以有效解决医疗纠纷,协调医患双方的利益,还可避免事态进一步演化为诉讼案件,可以极大缓和当前紧张的医患关系态势。近年来,随着世界各国医疗纠纷大幅度上升,我国的医疗纠纷也呈逐年递增之势,医患关系之间的矛盾尤为突出。为此,医疗纠纷的解决承载了两个目标取向:(1)与其他民事纠纷的解决一样,追求快速、有效、低成本的解决,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2)维护医疗秩序,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因此,有必要探讨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问题。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
由于医疗纠纷自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医疗纠纷在理论界尚不存在一个确切的法律定义。目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医疗纠纷,泛指医务人员或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与患者之间的民事纠纷。②狭义的医疗纠纷,专指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向医疗单位、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所引起的纠纷。
从纠纷解决的角度而言,医疗纠纷的概念一般指在诊疗过程中,医患双方对医疗行为是否导致不良后果、不良后果产生的原因、责任及后果的承担等事项上不能形成一致认识而引起的有关责任认定和民事赔偿方面的争议。可见,医疗纠纷是建立在主体地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之上,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长期以来,诉讼一直是医疗纠纷最为重要的解决方式,然而诉讼原被告双方的激烈对抗极易引起医患双方互不信任,医患关系遭受严重破坏;诉讼费用高昂也使医疗纠纷的解决结果也往往使得当事人得不偿失;而且法院难以及时妥善地解决这类纠纷③,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诉讼的迟延、判决结果不符合情理等现象。
二、我国古代社会医疗纠纷的解决
(一)医疗纠纷解决的历史沿袭。
商夏时医巫一体,医疗手段极为简单,巫又属于神权,地位极高,一切以神意来解释,应该没有什么医患争议。在西周时已经有了对医疗的法律,《周礼》中有“医师掌医之政令、聚毒药以供医事”、“死终则各书其所以,而入于医师”的记载,这些条文说明此时医学已经分科与巫脱离,并由医师掌管医疗法律。《周礼·天官冢卑》一书中的记载表明,医师由“天官冢宰”管辖。战国的扁鹊,已经是专门的医师了,并且属于“士”的阶层。医师的水平越高、失误越少,待遇越高。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除了影响医师的待遇外,医师对于医疗失误并不承当什么责任。秦简中有“其子新生而有怪物其身,及不全而杀之,勿罪”记载,这是最早的医师除罪化的记载。
至唐朝以前,对于医师的法律没有新的变化。到唐朝时,对医师配错药、故意欺诈、故意杀人开始定罪。《唐律疏议》中有很详细的记载,如《杂律·医合药不如方》中说:“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徒二年半。疏议曰:医师为人合和汤药,其药有君臣、分两,题疏药名,或注冷热迟驶,并针刺等,错误不如本方者,谓不如今古药方及本草,以故杀人者,医合徒二年半。若杀伤亲属尊长,得罪轻于过失者,各依过失杀伤论。其有杀不至徒二年半者,亦从杀罪减三等,假如误不如本方,杀旧奴婢,徒二年减三等,杖一百之类。伤者,各同过失法”。④ 对于医师正常医疗活动中的诊断和处方正确是否没有严格的要求,除了年终考核俸禄多寡或者超过“十失四为下”不准当医师外,还并无追究责任的法律规定。
清朝时对医师的诊断、处方提出了要求。《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二十六刑律人命:“凡庸医为人用药、针刺,误不如本方,因而致死者,责令别医辨验药饵、穴道,如无故之情者,过失杀人论,(依律收赎)给付其家,不许行医”。大清律例会通新纂卷二十五刑律人命庸医杀伤人中有言“庸医杀人必其病本不致死,而死由误治显明确凿者,方可坐罪。 如攻下之误而死,无虚脱之形;滋补之误而死,无胀懑之迹,不使归咎于医者;其病先经他医,断以不治,嗣被别医误治至死,形迹确凿,虽禁行医不治其罪,以其病属必死也。”⑤
(二)古代医疗纠纷解决的思想原则。
1、专家鉴定制度:我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与西方不一样,审判都是官员自审,“不为良相、则为名医”,官员都是读书人,自然也都略知一些医学知识,认识一些药物,也要学习一些法医知识,要审判是否依方抓药的案子不难。但这时起,审判这样的案子要经其他的医师进行医学鉴定,是否“误不如本方”不能由法官说了算。
2、因果关系与责任程度的原则。对于误治,但不是直接死于误治的不承当责任:“攻下之误而死,无虚脱之形;滋补之误而死,无胀懑之迹,不使归咎于医者”;对于已经其他医师“断以不治”的疾病,即使是误治而死,也不承当责任。
3、只有“庸医杀人必其病本不致死,而死由误治显明确凿者,方可坐罪”。
4、对医师的失误,只是在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才可治罪,“禁行医”,吊销医师执照不准行医。
对比各朝代,对医师的“误不如本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逐渐减轻。唐朝,药不如本方者如是君主,医者绞;如不是君主,则徒两年半。宋代如对象是平民,则徒二年,元代则仅杖一百。清朝时,则已经取消了刑罚,只有适当赔偿的规定,这里所谓的“坐罪”相当于现在的民事责任。由此,一千多年前对医师的失误就已经废除了死刑,元代废除了徒刑,清朝废除了任何刑罚也就是说已经完全的除罪化了。我国古代社会大致可以接受四成以下的误诊误治。中国古代对赔偿的规定是很微薄的。而对照清朝对非法行医的处理:“凡端公道士及一切人等作为异端法术医人致死者,照斗殴律拟绞监候;未死者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各减一等”,⑥再对照我国现行对合法行医和非法行医的处罚的差别,可谓天上地下。
历代王朝都鼓励仁义、中庸、与人为善的民风,这些必然也会影响到民众对待医师失误的态度。
三、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当今我国医患关系的局面越来越紧张,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却一直从未改革,为维护社会稳定,在设计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时,并不必然抛弃那些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可以对其改造,有机地与诉讼制度融合为一个多元化的体系,以适应医疗纠纷当事人的不同需求。
(一)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的法律体系。
从我国制定的一些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来看,多是一些行政法规,这样就不能具体解决现今医疗纠纷的所有法律关系,如果要完成统一调整医疗纠纷社会法律关系的使命,则应该制定比行政法规法律阶位更高的医疗纠纷法或医疗争议法。⑦
(二)建立多元化互动型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调解作为医疗纠纷主要解决机制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发展趋势。调解在医疗纠纷中,其利用率之所以低的原因,除了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主体身份难以避嫌之外,不在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了更大作用从而减轻了调解的负担,而在于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着某种问题,以至不能满足当前医患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要求。因此,调解制度应当与诉讼制度相分离,这将有助于调解与审判的两种不同法律程序的各自独立、发展与完善,增强法律程序的明确性与公开性。另外,成立调解法院,变“法院审判组织调解”为“调解法官调解”,即由调解法官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进行调解。
(三)引进医疗仲裁的仲裁机制。
医疗仲裁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员可由医学、法医学、法学等领域的专家组成,而且无级别和地方管辖等的限制,极大扩大了当事人的选择。同时程序快捷性、保密性也极大减轻了当事人对负面影响的顾虑,有效弥补司法机关专业知识的局限性。因此,在实践中可以吸收医学和法学的专业人士设立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实行医疗纠纷首席仲裁员制。也就是就对仲裁医疗纠纷的仲裁员选聘也应设置比较严格的条件及标准,参照国家司法考试、公务员等资格考试进行公开选拔,方能获得仲裁医疗纠纷案件仲裁员资格。考核的标准应当包括:仲裁案件的数量,担任仲裁员期限,仲裁案件质量,投诉率等方面加以考核。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裁决的公平、公正、合法,才能合理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从而真正体现出仲裁的优势。
综上所述,只有构建一个便捷、高效、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医疗纠纷的解决才能趋向理性,医患关系才能和谐,社会关系才能趋于稳定。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医疗纠纷形式会不断出现,我们应该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新的非诉讼解决医疗纠纷的方法和途径,使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日臻完善。□
(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学二班)
注释:
①金陵晚报.2005年8月2日 第4版.
②徐红平、胡丰涵、崔建华.医患利益保护下的医疗纠纷赔偿.法律与医学杂志.2000年第1期.
③戴建庭.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④同上,卷三。
⑤马建石、杨育裳.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二十六,.刑律?人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⑥马建石、杨育裳.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二十六.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⑦周东海、袁申元著.化解医疗纠纷的最佳途径.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关键词 医疗纠纷 非诉讼解决机制 调解机制
中图分类号:DF795.4 文献标识码:A
患者王某今年3月到南京某医院做腰椎间盘手术,术后病情加重。5月10日因刀口发炎再次住院,伤愈后出院。6月14日,王某腰椎疾病逐渐加重,在主治医生的建议下第三次住院准备接受二次手术。手术前夜,医生向患者及其家属表示,二次手术风险很大并有生命危险。出于恐惧,王某放弃二次手术并于15日出院,五天后他从一个废弃工地四楼跳下身亡。王某父亲认为儿子之死,完全是由于医院夸大医治效果、诱骗患者上钩后又治疗不当造成的,因此要求医院赔偿30多万元,并组织一百多人围堵医院大门,阻挠其他患者就医。公安机关多次派员到场,态势暂时得到稳控,但矛盾依然尖锐,院方认为手术和患者的死亡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仅愿给予不超过一万元的抚慰金。7月7日,建邺区医患纠纷调委会依当事人申请介入调解,调解员在安抚死者家属情绪的同时,对其过激行为进行了严肃批评;又向院方指出,王某自杀与手术治疗效果差是有一定联系的,院方并非完全无责,要求院方以积极的态度配合调解。调解期间,死者家属再次组织50余人围堵医院急诊室,冲砸主治医生办公室。调解员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积极协助警方稳控局面。经过医患纠纷调委会五次组织调解,7月29日双方终于达成协议,由医院一次性支付死者家属25000元精神抚慰金。①
此案例充分表明,在某些情况下,通过快捷、低成本的非诉讼调解途径,不仅可以有效解决医疗纠纷,协调医患双方的利益,还可避免事态进一步演化为诉讼案件,可以极大缓和当前紧张的医患关系态势。近年来,随着世界各国医疗纠纷大幅度上升,我国的医疗纠纷也呈逐年递增之势,医患关系之间的矛盾尤为突出。为此,医疗纠纷的解决承载了两个目标取向:(1)与其他民事纠纷的解决一样,追求快速、有效、低成本的解决,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2)维护医疗秩序,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因此,有必要探讨医疗纠纷的解决机制问题。
一、医疗纠纷的概念
由于医疗纠纷自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医疗纠纷在理论界尚不存在一个确切的法律定义。目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广义的医疗纠纷,泛指医务人员或医院在诊疗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的与患者之间的民事纠纷。②狭义的医疗纠纷,专指由于病员及其家属与医疗单位双方对诊疗护理过程中发生的不良后果及其产生的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向医疗单位、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提出控告所引起的纠纷。
从纠纷解决的角度而言,医疗纠纷的概念一般指在诊疗过程中,医患双方对医疗行为是否导致不良后果、不良后果产生的原因、责任及后果的承担等事项上不能形成一致认识而引起的有关责任认定和民事赔偿方面的争议。可见,医疗纠纷是建立在主体地位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之上,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长期以来,诉讼一直是医疗纠纷最为重要的解决方式,然而诉讼原被告双方的激烈对抗极易引起医患双方互不信任,医患关系遭受严重破坏;诉讼费用高昂也使医疗纠纷的解决结果也往往使得当事人得不偿失;而且法院难以及时妥善地解决这类纠纷③,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诉讼的迟延、判决结果不符合情理等现象。
二、我国古代社会医疗纠纷的解决
(一)医疗纠纷解决的历史沿袭。
商夏时医巫一体,医疗手段极为简单,巫又属于神权,地位极高,一切以神意来解释,应该没有什么医患争议。在西周时已经有了对医疗的法律,《周礼》中有“医师掌医之政令、聚毒药以供医事”、“死终则各书其所以,而入于医师”的记载,这些条文说明此时医学已经分科与巫脱离,并由医师掌管医疗法律。《周礼·天官冢卑》一书中的记载表明,医师由“天官冢宰”管辖。战国的扁鹊,已经是专门的医师了,并且属于“士”的阶层。医师的水平越高、失误越少,待遇越高。这也从另一个侧面表明,除了影响医师的待遇外,医师对于医疗失误并不承当什么责任。秦简中有“其子新生而有怪物其身,及不全而杀之,勿罪”记载,这是最早的医师除罪化的记载。
至唐朝以前,对于医师的法律没有新的变化。到唐朝时,对医师配错药、故意欺诈、故意杀人开始定罪。《唐律疏议》中有很详细的记载,如《杂律·医合药不如方》中说:“诸医为人合药及题疏、针刺,误不如本方,杀人者,徒二年半。疏议曰:医师为人合和汤药,其药有君臣、分两,题疏药名,或注冷热迟驶,并针刺等,错误不如本方者,谓不如今古药方及本草,以故杀人者,医合徒二年半。若杀伤亲属尊长,得罪轻于过失者,各依过失杀伤论。其有杀不至徒二年半者,亦从杀罪减三等,假如误不如本方,杀旧奴婢,徒二年减三等,杖一百之类。伤者,各同过失法”。④ 对于医师正常医疗活动中的诊断和处方正确是否没有严格的要求,除了年终考核俸禄多寡或者超过“十失四为下”不准当医师外,还并无追究责任的法律规定。
清朝时对医师的诊断、处方提出了要求。《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二十六刑律人命:“凡庸医为人用药、针刺,误不如本方,因而致死者,责令别医辨验药饵、穴道,如无故之情者,过失杀人论,(依律收赎)给付其家,不许行医”。大清律例会通新纂卷二十五刑律人命庸医杀伤人中有言“庸医杀人必其病本不致死,而死由误治显明确凿者,方可坐罪。 如攻下之误而死,无虚脱之形;滋补之误而死,无胀懑之迹,不使归咎于医者;其病先经他医,断以不治,嗣被别医误治至死,形迹确凿,虽禁行医不治其罪,以其病属必死也。”⑤
(二)古代医疗纠纷解决的思想原则。
1、专家鉴定制度:我国古代的法律制度与西方不一样,审判都是官员自审,“不为良相、则为名医”,官员都是读书人,自然也都略知一些医学知识,认识一些药物,也要学习一些法医知识,要审判是否依方抓药的案子不难。但这时起,审判这样的案子要经其他的医师进行医学鉴定,是否“误不如本方”不能由法官说了算。
2、因果关系与责任程度的原则。对于误治,但不是直接死于误治的不承当责任:“攻下之误而死,无虚脱之形;滋补之误而死,无胀懑之迹,不使归咎于医者”;对于已经其他医师“断以不治”的疾病,即使是误治而死,也不承当责任。
3、只有“庸医杀人必其病本不致死,而死由误治显明确凿者,方可坐罪”。
4、对医师的失误,只是在造成了死亡的严重后果,才可治罪,“禁行医”,吊销医师执照不准行医。
对比各朝代,对医师的“误不如本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逐渐减轻。唐朝,药不如本方者如是君主,医者绞;如不是君主,则徒两年半。宋代如对象是平民,则徒二年,元代则仅杖一百。清朝时,则已经取消了刑罚,只有适当赔偿的规定,这里所谓的“坐罪”相当于现在的民事责任。由此,一千多年前对医师的失误就已经废除了死刑,元代废除了徒刑,清朝废除了任何刑罚也就是说已经完全的除罪化了。我国古代社会大致可以接受四成以下的误诊误治。中国古代对赔偿的规定是很微薄的。而对照清朝对非法行医的处理:“凡端公道士及一切人等作为异端法术医人致死者,照斗殴律拟绞监候;未死者一百,流三千里,为从各减一等”,⑥再对照我国现行对合法行医和非法行医的处罚的差别,可谓天上地下。
历代王朝都鼓励仁义、中庸、与人为善的民风,这些必然也会影响到民众对待医师失误的态度。
三、我国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当今我国医患关系的局面越来越紧张,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却一直从未改革,为维护社会稳定,在设计医疗纠纷解决机制时,并不必然抛弃那些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而可以对其改造,有机地与诉讼制度融合为一个多元化的体系,以适应医疗纠纷当事人的不同需求。
(一)完善我国医疗纠纷的法律体系。
从我国制定的一些医疗纠纷的法律、法规来看,多是一些行政法规,这样就不能具体解决现今医疗纠纷的所有法律关系,如果要完成统一调整医疗纠纷社会法律关系的使命,则应该制定比行政法规法律阶位更高的医疗纠纷法或医疗争议法。⑦
(二)建立多元化互动型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调解作为医疗纠纷主要解决机制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发展趋势。调解在医疗纠纷中,其利用率之所以低的原因,除了卫生行政部门的调解主体身份难以避嫌之外,不在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发挥了更大作用从而减轻了调解的负担,而在于这一制度本身存在着某种问题,以至不能满足当前医患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要求。因此,调解制度应当与诉讼制度相分离,这将有助于调解与审判的两种不同法律程序的各自独立、发展与完善,增强法律程序的明确性与公开性。另外,成立调解法院,变“法院审判组织调解”为“调解法官调解”,即由调解法官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进行调解。
(三)引进医疗仲裁的仲裁机制。
医疗仲裁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员可由医学、法医学、法学等领域的专家组成,而且无级别和地方管辖等的限制,极大扩大了当事人的选择。同时程序快捷性、保密性也极大减轻了当事人对负面影响的顾虑,有效弥补司法机关专业知识的局限性。因此,在实践中可以吸收医学和法学的专业人士设立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实行医疗纠纷首席仲裁员制。也就是就对仲裁医疗纠纷的仲裁员选聘也应设置比较严格的条件及标准,参照国家司法考试、公务员等资格考试进行公开选拔,方能获得仲裁医疗纠纷案件仲裁员资格。考核的标准应当包括:仲裁案件的数量,担任仲裁员期限,仲裁案件质量,投诉率等方面加以考核。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裁决的公平、公正、合法,才能合理维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从而真正体现出仲裁的优势。
综上所述,只有构建一个便捷、高效、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医疗纠纷的解决才能趋向理性,医患关系才能和谐,社会关系才能趋于稳定。当然,随着社会的发展,新的医疗纠纷形式会不断出现,我们应该在实践中不断探索新的非诉讼解决医疗纠纷的方法和途径,使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日臻完善。□
(作者单位: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2009级法学二班)
注释:
①金陵晚报.2005年8月2日 第4版.
②徐红平、胡丰涵、崔建华.医患利益保护下的医疗纠纷赔偿.法律与医学杂志.2000年第1期.
③戴建庭.民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吉林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④同上,卷三。
⑤马建石、杨育裳.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二十六,.刑律?人命.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⑥马建石、杨育裳.大清律例通考校注.卷二十六.刑律.人命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⑦周东海、袁申元著.化解医疗纠纷的最佳途径.中国协和医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