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目前,在处理涉及腐败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问题,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打着老公、老子的旗号为请托人办事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此外,一些已经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虽已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他们或者其近亲属及关系密切的人利用其在职时形成的影响力,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这些行为严重败坏了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应作为犯罪追究。另外,我国已批准了《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公约第十八条对影响力交易犯罪也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各缔约国将“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为其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索取或者收受任何不正当好处,以作为该公职人员或者该其他人员滥用本人的实际影响力或者被认为具有的影响力,从缔约国的行政部门或者公共机构获得任何不正当好处的条件”规定为犯罪。其中的“公职人员或者其他任何人”就包括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配偶、子女、亲朋好友等非国家工作人员。为适应反腐败的需要,刑法的有关条文规定应当修改完善,与公约衔接,以有利于我国履行承担的国际公约义务。
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称修正案(七)),对刑法中涉及贪污贿赂犯罪的一些条文作了修改,并增加了一些新的犯罪,突破了在非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约束,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纳入受贿罪的主体。该条增加列举了5种特定主体(人)均可构成受贿罪主体(以下简称五种人):(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2)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4)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5)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如此宽泛的主体范围,并未要求与国家工作人员合意或勾结形成共犯关系,而是可以单独成罪,这无疑弥补了法律的不足,加大了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
一、特定关系人的类型
(一)身份关系类特定关系人
身份关系类特定关系人又分为近亲属关系和其他亲属关系两种。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其他亲属关系包括近亲属以外的亲属(如叔侄、甥舅等关系)和拟制的亲属关系。如通过拟制产生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的关系。社会上出现的情夫、情妇、义父、义母、干儿子、干女儿,就是这种现象的典型代表。虽然其他亲属关系不是刑事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但是由于我国家庭观念根深蒂固,此类亲属之间感情深厚,关系亲密,彼此间享有着与近亲属基本相同的名份、社会地位和某些经济利益,在实施受贿犯罪过程中,他们可以发挥与近亲属一样的作用。①
(二)共同利益类特定关系人
共同利益类特定关系人可以分为:存在共同财产关系的关系人和一方是财产关系另一方是非财产关系的关系人两类。对其认定应把握几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同乡、战友、朋友关系应排除在外。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不能跟“财产关系”划等号。受贿犯罪是非法收受财物的犯罪,必然要涉及财产关系,不涉及财物、共同利益的行为,不会存在受贿犯罪和受贿的共同犯罪。共同利益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关系人之间存在着同乡、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他们利用亲情、友情拉近彼此间的距离和关系,利用私交进行隐秘的权钱交易,这样就使得这些关系带有了明显的经济利益色彩,这就是共同利益。三是其“利益”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利益关系的。这种共同利益关系有时未必是相同的利益,但却是一对相互依存的利益关系。例如,有的领导与司机的关系,领导享受的可能是司机给其的优质服务,而司机享受的则是领导所拥有的权力给其带来的便利。虽然二者的利益不同,但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四、特定关系人受贿的动机不同,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的不一定都是独立的经济利益关系,还可能存在通过其他关系谋取经济利益的关系,这就出现了一方是财产关系另一方是非财产关系的关系人。这种关系人多是一方为官一方为商的官商互补型关系,他们之间存在着互相利用的金钱纽带,有着着共同利益。②
二、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行为”是五种人实施受贿行为的基础和前提,离开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其收受、索取到财物是困难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了“行为”,及国家工作人员与五种人之间是否存在“共谋”将直接影响双方的定罪和量刑。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涉及到受贿罪的认定:
(一)若五种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了受贿行为,则是一种共同受贿犯罪。这种情况下,对国家工作人员适用刑法三百八十五规定的受贿罪处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人员的行为既符合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又符合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法条竟合,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应适用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受贿罪的共犯处理。
(二)在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情况下,要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受贿故意,必须认定其主观上明知。在司法实践中,实务工作者对判断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明知,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对特定关系人收受的每一笔贿赂都明确地知道。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就可以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系利用职务便利所得,从而推定其明知。
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了解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基本事实,不要求对每一笔都明确知道,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的明知。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不适用于有事先通谋的多次受贿情形;第二种观点将范围规定的太宽泛,不符合实际。在实践中就确有家属收受财物后不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第三种观点只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有事先通谋的情况,并不全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在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事先通谋的情况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存在收受财物的基本事实,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在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事先通谋的情况下,必须特定关系人或送财物人向国家工作人员告知了收受或送递财物的具体事实,才能认定其主观上明知。③
(三)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的认定
对于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的情况,如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主动向请托人索取贿赂,事后因不敢或不愿将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告诉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
有的学者认为对于特定关系人应以受贿罪的共犯定罪。认为他收受了财物,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应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
也有的学者认为对特定关系人应以诈骗罪定罪而不是受贿罪。认为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的财物,是为了将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而不管能不能为他人谋取到利益。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与其近亲属无共同的受贿故意,也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不能以共同受贿罪定罪。而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别人财物,是只拿钱不办事。而受贿人一定是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比如一个秘书收了钱,向领导说情,领导并没有收钱,但还是帮着把事办了,虽然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并不知情,但秘书确实帮送钱人办事了,这与诈骗罪有本质区别。对于这种情况应对特定关系人认定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不定罪。
(四)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行贿人将财物交给家属以外的特定关系人行为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行贿人将财物交给家属以外的特定关系人的情况
首先,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1.在现实生活中,行贿人之所以送出财物给国家工作人员指定的特定关系人,目的在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谋取利益,这种财物的性质仍是贿赂。
2.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并指定交给特定关系人,或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将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依赖的都是“职务便利”,实质上仍是“权钱交易”,都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3.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并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更未要求以本人占有为目的。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不是禁止人们获得利益。如果行为侵害了法益,即使行为人没有获得利益,也可能成立犯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取得了利益,但其行为并未侵害法益,则不可能构成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行贿人将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仍符合受贿罪主观方面的特征。
4.受贿罪客观方面规定“索取、收受财物”中,既未规定必须由本人索取,也未规定必须由本人直接收受。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行贿人将财物交指定的特定关系人仍然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其次,如果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无通谋而仅仅收受财物,且不明知财物的性质,不构成犯罪。如果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虽无通谋但明知财物的性质而收受或事先有通谋而收受财物的,均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④
三、把特定关系人列为受贿罪主体的重要意义
(一)增加受贿罪的主体,有利于防止“家庭腐败”的形成。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往往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核心,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形成便利条件,利用家属、情妇(夫)、或者共同利益关系人规避法律,实施受贿犯罪,极易形成“家庭腐败”。把特定关系人纳入受贿罪的主体,对其实施法律制裁,能够以惩治共犯的方式阻止“家庭腐败”的形成。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提高防范类似行为发生的警惕性。
(二)有利于在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同时,以刑罚的方式追究特定关系人的法律责任,从而警示“包养情妇”之类社会腐败现象的发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严密刑事法网,惩治贿赂犯罪,增强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甚至国家机关的信任,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积极作用。
(三)把特定关系人纳入受贿罪的主体,有利于堵塞我国法律的漏洞,可以说,是在特定关系人头上悬起一把利剑,使贪官的家属、情妇等特定关系人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从而是他(她)们有所收敛,不敢以身试法。 刑法的这一修改将进一步遏制和打击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者的“钱权交易”行为,为我国的反腐败斗争提供新的武器。
注释:
①薛津:《如何认定受贿犯罪案件的特定关系人》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8年增刊。
②薛津:《如何认定受贿犯罪案件的特定关系人》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8年增刊。
③徐晓炜:《刑法修正案(七)受贿罪之特定关系人探讨》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2009年4月17日。
④徐晓炜:《刑法修正案(七)受贿罪之特定关系人探讨》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2009年4月17日。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受贿罪的共犯[J].法学研究,2002(1).
[2]薛津.如何认定受贿犯罪案件的特定关系人[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增刊).
[3]王明星.对受贿违纪中“特定关系人”认定的思考[J].中国纪检监察报 ,2008.
[4]顾若瑜.试论“特定关系人”界定的重要性[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8(4).
基金项目:本文是贵州大学人才培养模式创新试验区建设项目——贵州刑事法律人才创新培养基地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贵大校教发(2007)72号]
(作者简介:胡良霞,女,河南信阳人,贵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刑法学研究生。)
2009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称修正案(七)),对刑法中涉及贪污贿赂犯罪的一些条文作了修改,并增加了一些新的犯罪,突破了在非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受贿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约束,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以及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纳入受贿罪的主体。该条增加列举了5种特定主体(人)均可构成受贿罪主体(以下简称五种人):(1)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2)其他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3)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4)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5)其他与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如此宽泛的主体范围,并未要求与国家工作人员合意或勾结形成共犯关系,而是可以单独成罪,这无疑弥补了法律的不足,加大了对受贿犯罪的打击力度。
一、特定关系人的类型
(一)身份关系类特定关系人
身份关系类特定关系人又分为近亲属关系和其他亲属关系两种。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其他亲属关系包括近亲属以外的亲属(如叔侄、甥舅等关系)和拟制的亲属关系。如通过拟制产生的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的关系。社会上出现的情夫、情妇、义父、义母、干儿子、干女儿,就是这种现象的典型代表。虽然其他亲属关系不是刑事法律意义上的近亲属,但是由于我国家庭观念根深蒂固,此类亲属之间感情深厚,关系亲密,彼此间享有着与近亲属基本相同的名份、社会地位和某些经济利益,在实施受贿犯罪过程中,他们可以发挥与近亲属一样的作用。①
(二)共同利益类特定关系人
共同利益类特定关系人可以分为:存在共同财产关系的关系人和一方是财产关系另一方是非财产关系的关系人两类。对其认定应把握几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同乡、战友、朋友关系应排除在外。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不能跟“财产关系”划等号。受贿犯罪是非法收受财物的犯罪,必然要涉及财产关系,不涉及财物、共同利益的行为,不会存在受贿犯罪和受贿的共同犯罪。共同利益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关系人之间存在着同乡、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他们利用亲情、友情拉近彼此间的距离和关系,利用私交进行隐秘的权钱交易,这样就使得这些关系带有了明显的经济利益色彩,这就是共同利益。三是其“利益”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构成共同利益关系的。这种共同利益关系有时未必是相同的利益,但却是一对相互依存的利益关系。例如,有的领导与司机的关系,领导享受的可能是司机给其的优质服务,而司机享受的则是领导所拥有的权力给其带来的便利。虽然二者的利益不同,但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四、特定关系人受贿的动机不同,其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存在的不一定都是独立的经济利益关系,还可能存在通过其他关系谋取经济利益的关系,这就出现了一方是财产关系另一方是非财产关系的关系人。这种关系人多是一方为官一方为商的官商互补型关系,他们之间存在着互相利用的金钱纽带,有着着共同利益。②
二、特定关系人受贿罪的认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的行为”是五种人实施受贿行为的基础和前提,离开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其收受、索取到财物是困难的。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利用了“行为”,及国家工作人员与五种人之间是否存在“共谋”将直接影响双方的定罪和量刑。
在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以下几种情况,涉及到受贿罪的认定:
(一)若五种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实施了受贿行为,则是一种共同受贿犯罪。这种情况下,对国家工作人员适用刑法三百八十五规定的受贿罪处理,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其他关系密切人员的行为既符合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又符合刑法修正案(七)第十三条的规定,属于法条竟合,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应适用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按照受贿罪的共犯处理。
(二)在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情况下,要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存在共同受贿故意,必须认定其主观上明知。在司法实践中,实务工作者对判断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是否明知,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对特定关系人收受的每一笔贿赂都明确地知道。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要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就可以认为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系利用职务便利所得,从而推定其明知。
第三种观点认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了解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基本事实,不要求对每一笔都明确知道,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的明知。
对于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不适用于有事先通谋的多次受贿情形;第二种观点将范围规定的太宽泛,不符合实际。在实践中就确有家属收受财物后不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情况;第三种观点只适用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有事先通谋的情况,并不全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明知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在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存在事先通谋的情况下,只要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存在收受财物的基本事实,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明知。在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不存在事先通谋的情况下,必须特定关系人或送财物人向国家工作人员告知了收受或送递财物的具体事实,才能认定其主观上明知。③
(三)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的认定
对于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的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并不知情的情况,如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主动向请托人索取贿赂,事后因不敢或不愿将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告诉国家工作人员,而国家工作人员却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
有的学者认为对于特定关系人应以受贿罪的共犯定罪。认为他收受了财物,利用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应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
也有的学者认为对特定关系人应以诈骗罪定罪而不是受贿罪。认为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的财物,是为了将财物非法据为己有,而不管能不能为他人谋取到利益。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人员)与其近亲属无共同的受贿故意,也无共同的意思联络,不能以共同受贿罪定罪。而诈骗罪是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别人财物,是只拿钱不办事。而受贿人一定是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比如一个秘书收了钱,向领导说情,领导并没有收钱,但还是帮着把事办了,虽然国家工作人员本身并不知情,但秘书确实帮送钱人办事了,这与诈骗罪有本质区别。对于这种情况应对特定关系人认定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不定罪。
(四)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行贿人将财物交给家属以外的特定关系人行为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国家工作人员要求行贿人将财物交给家属以外的特定关系人的情况
首先,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
1.在现实生活中,行贿人之所以送出财物给国家工作人员指定的特定关系人,目的在于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谋取利益,这种财物的性质仍是贿赂。
2.国家工作人员无论是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并指定交给特定关系人,或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将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依赖的都是“职务便利”,实质上仍是“权钱交易”,都侵害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
3.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并不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更未要求以本人占有为目的。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而不是禁止人们获得利益。如果行为侵害了法益,即使行为人没有获得利益,也可能成立犯罪;反之,如果行为人取得了利益,但其行为并未侵害法益,则不可能构成犯罪。”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行贿人将财物交给特定关系人仍符合受贿罪主观方面的特征。
4.受贿罪客观方面规定“索取、收受财物”中,既未规定必须由本人索取,也未规定必须由本人直接收受。国家工作人员指定行贿人将财物交指定的特定关系人仍然符合受贿罪客观方面的特征。
其次,如果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无通谋而仅仅收受财物,且不明知财物的性质,不构成犯罪。如果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虽无通谋但明知财物的性质而收受或事先有通谋而收受财物的,均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④
三、把特定关系人列为受贿罪主体的重要意义
(一)增加受贿罪的主体,有利于防止“家庭腐败”的形成。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犯罪往往是以国家工作人员为核心,通过国家工作人员的地位形成便利条件,利用家属、情妇(夫)、或者共同利益关系人规避法律,实施受贿犯罪,极易形成“家庭腐败”。把特定关系人纳入受贿罪的主体,对其实施法律制裁,能够以惩治共犯的方式阻止“家庭腐败”的形成。有利于国家工作人员提高防范类似行为发生的警惕性。
(二)有利于在打击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的同时,以刑罚的方式追究特定关系人的法律责任,从而警示“包养情妇”之类社会腐败现象的发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严密刑事法网,惩治贿赂犯罪,增强公众对国家工作人员甚至国家机关的信任,构建和谐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积极作用。
(三)把特定关系人纳入受贿罪的主体,有利于堵塞我国法律的漏洞,可以说,是在特定关系人头上悬起一把利剑,使贪官的家属、情妇等特定关系人无法逃脱法律的制裁,从而是他(她)们有所收敛,不敢以身试法。 刑法的这一修改将进一步遏制和打击国家工作人员、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及其近亲属、关系密切者的“钱权交易”行为,为我国的反腐败斗争提供新的武器。
注释:
①薛津:《如何认定受贿犯罪案件的特定关系人》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8年增刊。
②薛津:《如何认定受贿犯罪案件的特定关系人》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8年增刊。
③徐晓炜:《刑法修正案(七)受贿罪之特定关系人探讨》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2009年4月17日。
④徐晓炜:《刑法修正案(七)受贿罪之特定关系人探讨》荆州市江北地区人民检察院,2009年4月17日。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受贿罪的共犯[J].法学研究,2002(1).
[2]薛津.如何认定受贿犯罪案件的特定关系人[J].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增刊).
[3]王明星.对受贿违纪中“特定关系人”认定的思考[J].中国纪检监察报 ,2008.
[4]顾若瑜.试论“特定关系人”界定的重要性[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8(4).
基金项目:本文是贵州大学人才培养模式创新试验区建设项目——贵州刑事法律人才创新培养基地的阶段性研究成果之一[贵大校教发(2007)72号]
(作者简介:胡良霞,女,河南信阳人,贵州大学法学院2008级刑法学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