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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一直以来,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较为注重对被追诉人的人身权的保护,而对“物”的保护较为忽略。文章从“相对合理主义”改革的渐进模式出发,进一步从宪法和刑事诉讼法两个维度构思设计财产权的保护制度,以期能更好地为刑事侦查活动中保护财产权的司法实践提供指导和帮助。
【关键词】侦查活动 财产权保护 立法理念 完善立法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经过1996年的修改和2012年的再次修改,已经在人权保护的路上迈出了可喜的步伐。但总的来说,目前运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仍处在由集权型刑事诉讼制度向宪政型刑事诉讼制度过渡的中间状态或模糊状态。尤其是在诉讼价值、制度建构和程序设计等各个层面仍未完全摆脱集权型刑事诉讼制度的痕迹。虽然刑事诉讼法也就搜查、扣押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权的强制处分措施的程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离真正有效的人权保障,尤其是将财产权上升到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的高度进行保障,还相距较远。目前,在刑事诉讼侦查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保护仍然较为薄弱、状况堪忧。
中国法治化进程下立法理念的转变
在依法治国方略被确定的当下,要完善我国侦查程序中财产权的保护必然离不开我国司法改革的大背景。在司法改革的理论研究中存在两种倾向:一是理想化的司法改革,追求完美的理想化的法治,完全从理想出发,盲目推崇某一法系的司法体制,主张凡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的制度、规则,均是离经叛道的“异化”;另一种是过度强调现实,而忽视法治理想追求的抱残守缺。
以对中国法治进程负责任的态度出发,一些学者包括司法实践部门的研究者们从理性的角度提出了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改革模式。以龙宗智教授为代表的持实践理性思维的学者们提出了“相对合理主义”的改革模式,在参照中国现行政治制度下,既要有适度容忍不规范行为的宽容主义,又要坚持维系基本价值的底线原则,主张从理念到技术再到制度的渐进式改革。这可能是当下比较切合中国实际的改革模式。在中国现有的宪政体制和法律体系内,首先引入先进的财产权保护理念,全面植入法治国家正当程序原则、司法审查原则和比例原则。
财产权作为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是世界法治国家的共识。当代中国正步入一个“财产社会”,2004年修宪以及2007年物权法、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颁布,为我国在民事、商事及行政领域保护财产权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毫无疑问,这将对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的保护产生影响,促使相关制度改革及时跟进,以回应“财产社会”的到来。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解决了新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史上规范文本欠缺的问题,具有进步意义;1996年首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主要解决以人身自由权利及其相对应的公正审判的程序权利为中心的保障体系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及其以后较长时间内,应当将财产权的保护作为重点理念全面植入刑事诉讼法领域,以期更加注重解决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的保障问题,这也是符合制度变迁的历史轨迹和应然趋势。
完善我国侦查活动中财产权保护的立法初探
法制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依法治国首先应当是有法可依。要对我国侦查程序中财产权进行有效保护,应该在立法及制度层面上加强和完善。
创设违宪审查机制。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随着包括财产权在内的人权入宪,我国已将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上升到宪法保护高度。然而,我国宪法的可诉性始终未能确立,导致宪法条文很多被迫停留在宣示层面上,与之作为根本大法的地位不相匹配。虽然宪法的可诉性在我国一直备受争议,那些试图按照三权分立模式来建立宪法法院或者由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实行违宪审查职能的设想,均与我国目前议行合一的宪政体制不相吻合,但违宪审查职能的推行却是现代宪政国家的共同做法。按照相对合理主义的渐进式改革模式,在不改变现有宪政体制的情况下,可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工作领导小组,有力保护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基本人权。
违宪审查工作领导小组专司除原来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进行的立法备案审查外,可初步试探性建立对执法、司法活动的违宪审查职能,接受公民对一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能产生的违宪活动的投诉。同时,考虑到我国当前社会管理、行政执法及司法活动运行的不完善而可能导致公民的违宪投诉大量产生,可借鉴审判制度的两审终审制的原理。
具体而言,违宪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可下设到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时,在尊重我国原有的公民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为投诉处理模式的基础上,将原有投诉处理方式作为违宪投诉必需的前置程序,只不过增加了最后一道可能侵犯公民权利的防线。比如公民对县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经过行政复议、复核程序,如果对行政机关复核结果仍然不服,公民才可投诉至违宪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如果复核结果是由市级行政机关(或省级行政机关的各工作组成部门)作出,公民只能投诉至省级违宪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如果复核结果是由省级行政机关(或国务院的各工作组成部门)作出,公民可以投诉至全国人大违宪审查工作领导小组,且违宪审查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公民对于司法机关行为的投诉可参照上述设计类推执行。待该制度运行成熟之后,可逐渐将违宪审查工作领导小组独立出法制工作委员会,专门成立违宪审查工作委员会,并直接向全国人大委员长负责,直接接受全国人大委员长的领导。
完善刑事诉讼法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和监督。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有不少亮点,但对侦查活动中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的保护仍力不从心。在今后完善的过程中,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是将法治发达国家的正当程序原则、司法审查原则和比例原则明确纳入刑事诉讼法总则之中。在第一章第二条之后增設第三条(继第一条的立法宗旨、第二条的本法任务之后),明确确立刑事诉讼全过程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逐渐树立起在刑事诉讼中充分保护财产权的价值取向。 二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对强制措施的分类法,将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统归为强制处分,甚或按照德国法将所有强制处分行为统称为“刑事诉讼上的基本权干预”。具体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可将第二篇第二章侦查中的第五节、第六节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纳入第一篇第六章,统归为强制措施。这样的刑事诉讼法体系设置符合法治社会“权利本位”的理念,有利于更好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
三是设置强制性侦查措施司法审查程序。司法审查的功能决定了其监督性质。为了能有效解决侦查活动监督无力的局面,可在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前加入搜查令的申请,规定侦查机关在搜查前必须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搜查令,检察机关在接到侦查机关申请的一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搜查令的决定,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只有实施该搜查才能查清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应当颁发搜查令。如遇有紧急情况,侦查机关在实施无证搜查后,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检察机关补充提交申请,否则搜查无效。同时,在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前加入扣押令、冻结令的申请,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是设置财产权遭侵犯的救济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可以加入单独的财产权救济程序。针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予以返还合法财产的行为,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以解决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尴尬局面。同时,这种设置也能解决刑事程序分流后,没有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未向审判机关移送或少移送赃款赃物或其清单的情况下,被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财产权属认定和处理程序不完善的问题。与此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也应当明确侦查机关违法采取限制财产权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可以责令其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相关机关进行处理。
五是在实践层面进一步加强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近年来,四川省不少检察院积极探索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其主要做法值得借鉴和推广:建立刑事案件信息月通报制度,为检察机关实施立案监督或侦查活动监督拓宽了渠道;建立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备案制度和完善提前介入制度,加强监督;对非法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而所得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加强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力度;完善救济机制,当侦查机关作出扣押、冻结决定时,应当告知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撤销申请或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作者单位分别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西南财经大学,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度一般課题“强制性侦查措施审查机制研究”转化成果之一)
【关键词】侦查活动 财产权保护 立法理念 完善立法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经过1996年的修改和2012年的再次修改,已经在人权保护的路上迈出了可喜的步伐。但总的来说,目前运行的刑事诉讼制度仍处在由集权型刑事诉讼制度向宪政型刑事诉讼制度过渡的中间状态或模糊状态。尤其是在诉讼价值、制度建构和程序设计等各个层面仍未完全摆脱集权型刑事诉讼制度的痕迹。虽然刑事诉讼法也就搜查、扣押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权的强制处分措施的程序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离真正有效的人权保障,尤其是将财产权上升到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的高度进行保障,还相距较远。目前,在刑事诉讼侦查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保护仍然较为薄弱、状况堪忧。
中国法治化进程下立法理念的转变
在依法治国方略被确定的当下,要完善我国侦查程序中财产权的保护必然离不开我国司法改革的大背景。在司法改革的理论研究中存在两种倾向:一是理想化的司法改革,追求完美的理想化的法治,完全从理想出发,盲目推崇某一法系的司法体制,主张凡是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国家没有的制度、规则,均是离经叛道的“异化”;另一种是过度强调现实,而忽视法治理想追求的抱残守缺。
以对中国法治进程负责任的态度出发,一些学者包括司法实践部门的研究者们从理性的角度提出了符合中国国情的司法改革模式。以龙宗智教授为代表的持实践理性思维的学者们提出了“相对合理主义”的改革模式,在参照中国现行政治制度下,既要有适度容忍不规范行为的宽容主义,又要坚持维系基本价值的底线原则,主张从理念到技术再到制度的渐进式改革。这可能是当下比较切合中国实际的改革模式。在中国现有的宪政体制和法律体系内,首先引入先进的财产权保护理念,全面植入法治国家正当程序原则、司法审查原则和比例原则。
财产权作为宪法规定的基本人权是世界法治国家的共识。当代中国正步入一个“财产社会”,2004年修宪以及2007年物权法、2011年《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等法律、法规的颁布,为我国在民事、商事及行政领域保护财产权提供了重要的法制保障。毫无疑问,这将对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的保护产生影响,促使相关制度改革及时跟进,以回应“财产社会”的到来。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解决了新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史上规范文本欠缺的问题,具有进步意义;1996年首次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主要解决以人身自由权利及其相对应的公正审判的程序权利为中心的保障体系问题;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及其以后较长时间内,应当将财产权的保护作为重点理念全面植入刑事诉讼法领域,以期更加注重解决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的保障问题,这也是符合制度变迁的历史轨迹和应然趋势。
完善我国侦查活动中财产权保护的立法初探
法制是法治的前提和基础。依法治国首先应当是有法可依。要对我国侦查程序中财产权进行有效保护,应该在立法及制度层面上加强和完善。
创设违宪审查机制。2004年宪法修正案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随着包括财产权在内的人权入宪,我国已将财产权作为基本人权上升到宪法保护高度。然而,我国宪法的可诉性始终未能确立,导致宪法条文很多被迫停留在宣示层面上,与之作为根本大法的地位不相匹配。虽然宪法的可诉性在我国一直备受争议,那些试图按照三权分立模式来建立宪法法院或者由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实行违宪审查职能的设想,均与我国目前议行合一的宪政体制不相吻合,但违宪审查职能的推行却是现代宪政国家的共同做法。按照相对合理主义的渐进式改革模式,在不改变现有宪政体制的情况下,可在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工作领导小组,有力保护包括财产权在内的基本人权。
违宪审查工作领导小组专司除原来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进行的立法备案审查外,可初步试探性建立对执法、司法活动的违宪审查职能,接受公民对一切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可能产生的违宪活动的投诉。同时,考虑到我国当前社会管理、行政执法及司法活动运行的不完善而可能导致公民的违宪投诉大量产生,可借鉴审判制度的两审终审制的原理。
具体而言,违宪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可下设到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时,在尊重我国原有的公民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为投诉处理模式的基础上,将原有投诉处理方式作为违宪投诉必需的前置程序,只不过增加了最后一道可能侵犯公民权利的防线。比如公民对县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必须经过行政复议、复核程序,如果对行政机关复核结果仍然不服,公民才可投诉至违宪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如果复核结果是由市级行政机关(或省级行政机关的各工作组成部门)作出,公民只能投诉至省级违宪审查工作领导小组;如果复核结果是由省级行政机关(或国务院的各工作组成部门)作出,公民可以投诉至全国人大违宪审查工作领导小组,且违宪审查工作领导小组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公民对于司法机关行为的投诉可参照上述设计类推执行。待该制度运行成熟之后,可逐渐将违宪审查工作领导小组独立出法制工作委员会,专门成立违宪审查工作委员会,并直接向全国人大委员长负责,直接接受全国人大委员长的领导。
完善刑事诉讼法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适用和监督。2012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有不少亮点,但对侦查活动中犯罪嫌疑人财产权的保护仍力不从心。在今后完善的过程中,可以考虑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是将法治发达国家的正当程序原则、司法审查原则和比例原则明确纳入刑事诉讼法总则之中。在第一章第二条之后增設第三条(继第一条的立法宗旨、第二条的本法任务之后),明确确立刑事诉讼全过程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逐渐树立起在刑事诉讼中充分保护财产权的价值取向。 二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对强制措施的分类法,将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统归为强制处分,甚或按照德国法将所有强制处分行为统称为“刑事诉讼上的基本权干预”。具体到我国刑事诉讼法条文,可将第二篇第二章侦查中的第五节、第六节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纳入第一篇第六章,统归为强制措施。这样的刑事诉讼法体系设置符合法治社会“权利本位”的理念,有利于更好保护犯罪嫌疑人的财产权。
三是设置强制性侦查措施司法审查程序。司法审查的功能决定了其监督性质。为了能有效解决侦查活动监督无力的局面,可在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前加入搜查令的申请,规定侦查机关在搜查前必须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请搜查令,检察机关在接到侦查机关申请的一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颁发搜查令的决定,如果检察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只有实施该搜查才能查清犯罪嫌疑人是否涉嫌犯罪,应当颁发搜查令。如遇有紧急情况,侦查机关在实施无证搜查后,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向检察机关补充提交申请,否则搜查无效。同时,在现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前加入扣押令、冻结令的申请,并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是设置财产权遭侵犯的救济程序。在刑事诉讼法中可以加入单独的财产权救济程序。针对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予以返还合法财产的行为,规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以解决我国目前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对于刑事司法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尴尬局面。同时,这种设置也能解决刑事程序分流后,没有进入审判阶段的案件中,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未向审判机关移送或少移送赃款赃物或其清单的情况下,被采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财产权属认定和处理程序不完善的问题。与此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也应当明确侦查机关违法采取限制财产权的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责任,检察机关可以责令其予以纠正;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追究其他责任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相关机关进行处理。
五是在实践层面进一步加强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近年来,四川省不少检察院积极探索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其主要做法值得借鉴和推广:建立刑事案件信息月通报制度,为检察机关实施立案监督或侦查活动监督拓宽了渠道;建立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备案制度和完善提前介入制度,加强监督;对非法采取的强制性侦查措施而所得证据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进一步加强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力度;完善救济机制,当侦查机关作出扣押、冻结决定时,应当告知如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提出书面撤销申请或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作者单位分别为: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西南财经大学,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本文系最高人民检察院2010年度一般課题“强制性侦查措施审查机制研究”转化成果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