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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组织在调整社会关系中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而实现良好的社会关系功能离不开对公共文化权利的保障。这种权利的保障应当与我国宪法第四十七条中公民文化权利的宪法精神相契合。现行的社会组织法规制度严重滞后并制约着社会组织的发展:实体性规范过少,程序性规范不够完善;中央立法不够明确,地方性法规纷繁冗杂。需要通过立法来保障社会组织长期有效参与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明确社会组织参与服务基层公共文化的法律地位,实现基层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渠道多样化,破除长期存在的“一元制”文化管理壁垒,满足基层人民群众的文化需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