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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双方因“破损补货”发生纠纷
2007年5月,在上海H陶瓷餐具制造公司网站上,法国F公司看中若干款套装陶瓷餐具,主动与H公司联络,希望购买。经双方协商,于5月2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F公司向H公司进口质量等级为一等品的A、B、C款成套陶瓷餐具各3000套,总价100万美元;价格术语为FOB上海。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货物必须按照同类陶瓷餐具通用的方式成套包装,按规定装箱。交货时间为7月、8月,分两批装运,每批每款1500套;由买方安排海运并预定船舶及舱位,买方所租船舶须于装运月的第25日前抵达装运港;支付条款为D/P。合同及附件还约定了相关保险、检验、不可抗力、仲裁等条款。
7月19日,H公司依照F公司指定的船只办妥第一批货物的装运手续后,备齐单据前往托收行办理托收,并于两周后收到货款。8月23日,F公司来电传称,当前船源紧缺,运费猛涨,定不到合适的舱位,希望原定于8月交货的餐具延缓1个月装运;同时表示,于7月装运的货已收到,但50%货品质量有明显瑕疵,且有大约5%的货品出现破损,要求H公司在下一批次中补足首批有破损和瑕疵的货品。H公司收到电传后立即回函:同意延期装运,但F公司应赔偿由于延期装运而造成的港口滞期仓储费等实际损失8万美元;此外,H公司强调,所发货品均为一等品,不可能有瑕疵,且有合格装运商检证书为证;至于破损,只可能是运输的原因。如需补货,须另行签订合同,并支付价款。F公司表示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本案案件走向
本案是一起以FOB作为贸易术语的国际货物买卖纠纷。双方合同履行一开始是顺利的,直至第二批次货物装运时才出现了问题。本案焦点:一是由于买方租不到船只,致使卖方延迟装运交货,从而产生的滞期费用和损失由哪方负责;二是买方在收到第一批次货品后发现有瑕疵和破损,要求卖方在第二批次货物装运时进行补货,是否合理。换言之,F公司认为H公司装运港的费用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并声称收到的第一批货物有瑕疵和破损,要求H公司补货。H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由买方安排船运,那么由于F公司不能按约订到舱位所造成的港口滞期费的损失当然应该由F公司承担,并且坚持有商检证书为证,装上船时其货物完好,不同意无偿补货。
中、法双方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合同中也约定了FOB术语,因此我们可以按照《公约》以及《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coms2000)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第一,F公司是否应该承担H公司在装运港的货物滞期费用等损失?首先,排除F公司订不到舱位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免责的情况。其次,根据《公约》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卖方有义务提交货物与单据,而买方也有义务收取货物,包括“采取积极行动以期卖方能够交货”。本案中,双方以FOB作为交易术语,并且在合同中约定由买方安排船运。这意味着,买方租船或订舱是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前提条件,在买方没有将装船通知送达卖方之前,卖方是无法履行交货义务的。
根据《通则》规定,FOB(Free on Board)“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指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买方必须从该点起承担当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同时,《通则》中还对FOB术语项下买卖双方的义务做了如下规定:“买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从指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买方必须给予卖方有关船名、装船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卖方必须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也就是说,在FOB合同项下,买方的主要义务包括自费租船或预定舱位,并将有关船只的名称及装运日期通知卖方。
因此,如果买方违反合同而迟延派船装运货物,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案例中F公司本应在8月份派船装货,但却推迟装运,已明显构成违约。H公司同意其迟延装运并提出赔偿条件是符合《公约》精神和有关国际惯例的。
第二,货物的破损和瑕疵如何解决,H公司是否需要向F公司进行补货?按照《通则》规定,当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而买方必须从该点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并且,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对卖方提交货物相关义务的规定,可以得出只要H公司是根据合同所约定以同类货物通用方式包装和装箱,且提单是清洁的,则不应对货物的破损承担风险,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H公司无需向F公司就5%的破损货物进行补偿。而F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那么,F公司提出的另外50%的货物有质量瑕疵,是否有权向H公司索赔?首先,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卖方有义务提供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并对其所售货物的质量、规格、特性或适用性承担责任。其次,需要根据合同中的检验条款,对双方的检验权、检验标准与方法及检验证书的具体规定加以评判。根据《公约》第三十八条和三十九条,如果检验条款中规定买方有“复验权”,并且检验结果可以作为买方是否接受货物并进行索赔的依据,此种情况下,买方才可根据复验结果向卖方提出索赔。而本案中双方未曾在检验条款中约定F公司保留复验权,所以F公司并不能就50%货物的质量瑕疵直接向H公司提出索赔。
专家点评
我国自对外贸易经营权放开后,进出口额逐年增加,已突破万亿。许多企业尝试开拓海外市场,将自己的产品推出国门,走向世界。然而,进出口贸易具有风险较高、关系错综、过程复杂等特点。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引起纠纷并造成损失。因此,在国际贸易特别是在出口货物贸易中应该慎之又慎,做好风险防范。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各国进出口商应秉持诚信互利的原则进行合作及贸易往来,遵守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及本国的国内法订立并履行合同。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最早的缔约国之一,而国际商会制订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又是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贸易商所广泛使用并遵守的。本案中,买卖双方使用FOB术语交易,《通则》就适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它是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义务的依据,也是纠纷中划分风险和责任的依据。
不少企业为节约出口成本,与外商签订合同时较多地使用FOB术语,从而将选择运输方式和承运人的权利交于外商。一些原本不涉及外贸业务的企业对出口货物业务不甚精通,对航运市场也不熟悉,风险防范意识淡薄,从而导致不少问题发生:如在运输环节由外商掌握的情况下,企业盲目听从境外买家及其代理的指令,将货物实际交于境外买家在装货港的代理人。又如,企业在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接受境外买家信用证中的客检条款,致使收汇受阻。
上述案例的启迪:企业在进出口贸易实务中,应深刻理解并遵守《公约》及《通则》规定,熟练掌握贸易的操作流程,在履行好义务的同时,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若采用FOB术语,应严格依照《通则》的规定和解释签订贸易合同,谨防风险。
——申卫华
2007年5月,在上海H陶瓷餐具制造公司网站上,法国F公司看中若干款套装陶瓷餐具,主动与H公司联络,希望购买。经双方协商,于5月20日签订了购销合同。
合同约定:F公司向H公司进口质量等级为一等品的A、B、C款成套陶瓷餐具各3000套,总价100万美元;价格术语为FOB上海。同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货物必须按照同类陶瓷餐具通用的方式成套包装,按规定装箱。交货时间为7月、8月,分两批装运,每批每款1500套;由买方安排海运并预定船舶及舱位,买方所租船舶须于装运月的第25日前抵达装运港;支付条款为D/P。合同及附件还约定了相关保险、检验、不可抗力、仲裁等条款。
7月19日,H公司依照F公司指定的船只办妥第一批货物的装运手续后,备齐单据前往托收行办理托收,并于两周后收到货款。8月23日,F公司来电传称,当前船源紧缺,运费猛涨,定不到合适的舱位,希望原定于8月交货的餐具延缓1个月装运;同时表示,于7月装运的货已收到,但50%货品质量有明显瑕疵,且有大约5%的货品出现破损,要求H公司在下一批次中补足首批有破损和瑕疵的货品。H公司收到电传后立即回函:同意延期装运,但F公司应赔偿由于延期装运而造成的港口滞期仓储费等实际损失8万美元;此外,H公司强调,所发货品均为一等品,不可能有瑕疵,且有合格装运商检证书为证;至于破损,只可能是运输的原因。如需补货,须另行签订合同,并支付价款。F公司表示不同意,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本案案件走向
本案是一起以FOB作为贸易术语的国际货物买卖纠纷。双方合同履行一开始是顺利的,直至第二批次货物装运时才出现了问题。本案焦点:一是由于买方租不到船只,致使卖方延迟装运交货,从而产生的滞期费用和损失由哪方负责;二是买方在收到第一批次货品后发现有瑕疵和破损,要求卖方在第二批次货物装运时进行补货,是否合理。换言之,F公司认为H公司装运港的费用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并声称收到的第一批货物有瑕疵和破损,要求H公司补货。H公司认为合同中约定由买方安排船运,那么由于F公司不能按约订到舱位所造成的港口滞期费的损失当然应该由F公司承担,并且坚持有商检证书为证,装上船时其货物完好,不同意无偿补货。
中、法双方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合同中也约定了FOB术语,因此我们可以按照《公约》以及《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tercoms2000)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
第一,F公司是否应该承担H公司在装运港的货物滞期费用等损失?首先,排除F公司订不到舱位是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而免责的情况。其次,根据《公约》第三十一条和第六十条的规定,卖方有义务提交货物与单据,而买方也有义务收取货物,包括“采取积极行动以期卖方能够交货”。本案中,双方以FOB作为交易术语,并且在合同中约定由买方安排船运。这意味着,买方租船或订舱是卖方履行交货义务的前提条件,在买方没有将装船通知送达卖方之前,卖方是无法履行交货义务的。
根据《通则》规定,FOB(Free on Board)“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是指当货物在指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买方必须从该点起承担当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同时,《通则》中还对FOB术语项下买卖双方的义务做了如下规定:“买方必须自付费用订立从指定的装运港运输货物的合同。买方必须给予卖方有关船名、装船点和要求交货时间的充分通知。卖方必须在约定的日期或期限内,在指定的装运港,按照该港习惯方式,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只上。”也就是说,在FOB合同项下,买方的主要义务包括自费租船或预定舱位,并将有关船只的名称及装运日期通知卖方。
因此,如果买方违反合同而迟延派船装运货物,就应承担违约责任。案例中F公司本应在8月份派船装货,但却推迟装运,已明显构成违约。H公司同意其迟延装运并提出赔偿条件是符合《公约》精神和有关国际惯例的。
第二,货物的破损和瑕疵如何解决,H公司是否需要向F公司进行补货?按照《通则》规定,当货物在指定装运港越过船舷,卖方即完成交货,而买方必须从该点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并且,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对卖方提交货物相关义务的规定,可以得出只要H公司是根据合同所约定以同类货物通用方式包装和装箱,且提单是清洁的,则不应对货物的破损承担风险,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换言之,H公司无需向F公司就5%的破损货物进行补偿。而F公司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
那么,F公司提出的另外50%的货物有质量瑕疵,是否有权向H公司索赔?首先,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卖方有义务提供与合同相符的货物,并对其所售货物的质量、规格、特性或适用性承担责任。其次,需要根据合同中的检验条款,对双方的检验权、检验标准与方法及检验证书的具体规定加以评判。根据《公约》第三十八条和三十九条,如果检验条款中规定买方有“复验权”,并且检验结果可以作为买方是否接受货物并进行索赔的依据,此种情况下,买方才可根据复验结果向卖方提出索赔。而本案中双方未曾在检验条款中约定F公司保留复验权,所以F公司并不能就50%货物的质量瑕疵直接向H公司提出索赔。
专家点评
我国自对外贸易经营权放开后,进出口额逐年增加,已突破万亿。许多企业尝试开拓海外市场,将自己的产品推出国门,走向世界。然而,进出口贸易具有风险较高、关系错综、过程复杂等特点。稍有不慎,就有可能引起纠纷并造成损失。因此,在国际贸易特别是在出口货物贸易中应该慎之又慎,做好风险防范。
在经济全球化进程中,各国进出口商应秉持诚信互利的原则进行合作及贸易往来,遵守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及本国的国内法订立并履行合同。我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最早的缔约国之一,而国际商会制订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又是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贸易商所广泛使用并遵守的。本案中,买卖双方使用FOB术语交易,《通则》就适用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它是双方当事人各自履行义务的依据,也是纠纷中划分风险和责任的依据。
不少企业为节约出口成本,与外商签订合同时较多地使用FOB术语,从而将选择运输方式和承运人的权利交于外商。一些原本不涉及外贸业务的企业对出口货物业务不甚精通,对航运市场也不熟悉,风险防范意识淡薄,从而导致不少问题发生:如在运输环节由外商掌握的情况下,企业盲目听从境外买家及其代理的指令,将货物实际交于境外买家在装货港的代理人。又如,企业在没有任何防备的情况下,接受境外买家信用证中的客检条款,致使收汇受阻。
上述案例的启迪:企业在进出口贸易实务中,应深刻理解并遵守《公约》及《通则》规定,熟练掌握贸易的操作流程,在履行好义务的同时,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若采用FOB术语,应严格依照《通则》的规定和解释签订贸易合同,谨防风险。
——申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