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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公安刑事拘留作为审前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直接关系到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和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本文在分析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及检察机关对其监督中存在问题的基础上,对如何构建公安刑事拘留检察监督机制从而加强对公安刑事拘留的监督进行探讨。
关键词:公安刑事拘留;检察监督;司法公正
刑事拘留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仅次于最为严厉的逮捕,不当适用刑事拘留就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存在诸多问题,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的监督亦有诸多弊病。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检察机关必须提高认识,建立和完善刑事拘留监督机制,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
一、公安刑事拘留存在的问题
(一)滥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刑事拘留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二是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而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忽视刑事拘留的应急性,任意扩大刑事拘留对象范围,对于刑事案件优先适用刑事拘留,不论是否同时具备刑事拘留的两个适用条件。另外还存在因行政处罚程序较复杂而以刑事拘留代替行政处罚、应当刑事拘留而不拘留的有罪不究、为了犯罪嫌疑人尽快赔偿被害人损失而采取刑事拘留的以拘促赔情形以及无犯罪事实而被刑事拘留的现象。
(二)刑事拘留程序不合法
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在个别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没有得到彻底根治, 在刑事拘留措施适用中同样存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先拘留后立案。个别公安机关出于对破案率的考虑,就取不破不立的方式提高破案率,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若能破案则立案,否则就不立案。2.拘留手续不完备。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先行拘留的后又未及时办理手续、未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被拘留人、拘留后未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被拘留人家属未在拘留通知书上签字等不合法现象,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3.讯问时间随意。看守所附属于公安机关,无独立地位,客观上为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侦查讯问提供了便利。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应当在24小时内讯问被拘留人,但对讯问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没有明确规定,个别公安机关采取深夜讯问、车轮讯问、连续讯问等手段对被拘留人进行讯问,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的现象。
(三)随意延长刑事拘留期限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被拘留人,拘留期限最长可达37天。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有的公安机关随意延长拘留期限,对不该延长的案件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对有些案情简单不符合条件的也延长至30 日,或以非法定的“涉嫌其他案件需查证”、“案情复杂”、“需赴外地取证”等作为延期理由。过长的羁押期限,使刑事拘留背离了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原意,沦为长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强权工具,在程序上做足文章,在时间上用至极限,使得刑事拘留表面形式合法,实则侵犯人权。
(四)非法进行刑事拘留变更
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发现被拘留人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有些公安机关对于不应当拘留的,未及时释放被拘留人,或是以劳教方式变更刑事拘留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变相羁押;对于已经刑事拘留并提请逮捕,但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未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二、检察机关对公安刑事拘留监督的困境
(一)监督依据不尽完善
尽管根据法律的规定,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但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立法上既无监督的具体程序性规定,亦无被监督者的义务性条款以及拒不纠正者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使得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监督缺乏刚性,监督权难免形同虚设。且《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可见我国目前的侦检关系是平等制约关系,使得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不是必然接受和纠正,侦查监督缺乏应有的权威。
(二)监督线索来源狭窄
检察机关若要有效地实施刑事拘留监督,知情权必须得到充分保障。为有效打击、预防犯罪,公安机关建立了内部专网,独享包括人口户籍、网上追逃、刑事、治安、劳教案件网上档案等内部资料。为保障检察机关有效开展刑事拘留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应当享有查看刑事拘留相关案卷资料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虽然部分检察机关通过与当地公安机关的沟通,获得了查看刑事、治安、劳教等案件的权限,但仅限于个案。大部分检察机关获取监督线索的来源十分狭窄,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移送提请批准逮捕的书面证据材料来进行的,而公安机关会尽量避免在书面材料中暴露出弊病,违法侦查行为难以被发现。即使在审查逮捕过程中有犯罪嫌疑人反映公安机关有错用、滥用刑事拘留等违法行为,亦会因为难以收集到充分的证据而难以查实。
(三)监督方式简单滞后
目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或者其他侦查活动的监督方式主要为事后监督,难以通过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做到防患于未然。具体的监督措施主要为发出口头或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等,但口头纠正是隔靴搔痒,软弱无力,书面纠正虽然能引起公安机关一定时间内一定程度的重视,但因缺乏法律上的强制力,实际监督效果并不理想。且事后监督的滞后性及被动性使得公安机关错用、滥用拘留措施的行为在移送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前已经完成,即使被检察机关发现并进行监督,被拘留人合法诉讼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已无法挽回。 (四)监督程序流于形式
囿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诉讼原则的影响,“公检法一家”观念根深蒂固,而监督与接受监督的意识却相对薄弱,特别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由于业务沟通密切,部门关系良好,碍于情面不敢大胆监督,导致监督程序名存实亡,相互之间只讲配合,不论制约。另外,还存在因个别案件难度大、阻力多的不善监督、因业务工作繁多无暇顾及的不愿监督等倾向。这些都不同程度地限制、阻碍对刑事拘留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从而使得监督工作流于形式,损害了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构建公安刑事拘留检察监督机制的建议
(一)从制度上保障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案件的知情权
一是建立刑事拘留备案制度。对于公安机关办理的每一起刑事拘留案件,公安机关应将刑事拘留有关情况向检察机关报送备案。通过告知制度,检察机关能够及时掌握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动态,给予有效的监督。二是畅通公、检机关的联系渠道。为便于对刑事拘留未报捕案件的监督,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共同审查案件,并于每季度组织召开一次两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联席会议,共同分析刑事拘留、逮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对策。三是案件信息共享制度。依托政法内网,公安机关适时把受案、立案、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情况、办理案件的程序、进度等相关信息,及时上传到内网双方定密的刑事案件专区中,使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能随时了解公安机关案件进展情况,适时纠正违法情形。四是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和律师申诉权。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监护人以及聘请的律师认为刑事拘留违法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撤销。检察机关经审查及必要的调查,认为确属违法的,有权决定予以撤销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反馈检察机关。
(二)建立提前介入制度,提高刑事拘留案件报捕质量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侦查活动行使监督权。“提前介入”是事中监督的一种方式,它使检察机关的监督触角得到延伸,保证监督的及时、准确、有效,及时纠正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具体讲,公安机关研究疑难复杂案件要及时邀请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参加,使侦查监督部门提前熟悉案情,了解证据,保证在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后,及时高效又保质保量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既提高刑事拘留案件报捕质量,又节约司法成本。
(三)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案件未报捕作其他处理的司法审查权
随着工业文明的迅速发展,交通、通讯的发达,必须赋予追诉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有效手段。同时,又要强化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使侦查活动始终依法行使,尤其不得滥用侦查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对刑事拘留实行司法审查权就是其一。在刑事拘留中引入司法审查制度,即对于刑事拘留期限在三日以内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决定。对于刑事拘留超过三日的,公安机关认为仍需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应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批准。对于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作撤案、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的案件应每周报送检察机关一次,同时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监督权力,即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后,参照立案监督的有关规定,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果断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的书面监督意见后,应当执行刑事拘留决定。对于不执行的,应向检察机关说明理由。
(四)赋予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权
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拘留变更强制措施后未明确规定如何操作。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有以下两条途径:一是对于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转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应当继续督促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到期后,除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或直接移送起诉的案件外,应报检察机关审查,接受检察机关的有效监督。二是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应当对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人员从进所、延期、变更强制措施到出所,所适用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并对羁押机构执行刑事拘留情况进行同步监督,及时向所在检察机关汇报。检察机关将汇报情况连同公安机关报告情况进行比较,发现不符合出所条件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将出所人员重新收所,执行刑事拘留决定。
(五)加大对违法刑事拘留的事后监督力度
首先,对违法刑事拘留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起诉阶段,发现侦查机关以非法采取刑事拘留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普遍认为,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有利于维护人权,有利于确保证据的真实性,有利于遏制非法取证行为,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廉洁性。其次,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可以参照《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规定,视执法人员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区别处理。对于执法人员违法刑事拘留情节轻微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的处理决定。对于滥用刑事拘留权、任意出入刑事拘留标准,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执法人员严格追究责任。后果一般、影响较小的,向公安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其对相关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后果严重、影响恶劣,涉嫌职务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李忠诚.刑事拘留与逮捕适用中的检察监督.中德强制措施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
[2]黄海波.侦查监督视野中的刑事拘留.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3).
[3]南充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公安刑事拘留专项检察监督调研分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3).
[4]蒋和平.刑事拘留检察监督机制建构刍议.人民检察.2006(4)下.
[5]李立新,赵栩莹.侦查监督制度改革之思考.学理论.2010(30).
[6]吴专生,邵建育.刑事拘留检察监督. 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5月.第30卷(5).
(作者通讯地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温州 325300)
关键词:公安刑事拘留;检察监督;司法公正
刑事拘留作为刑事强制措施的一种,其对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仅次于最为严厉的逮捕,不当适用刑事拘留就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存在诸多问题,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的监督亦有诸多弊病。为了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护公民人身自由,检察机关必须提高认识,建立和完善刑事拘留监督机制,加强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的检察监督。
一、公安刑事拘留存在的问题
(一)滥用刑事拘留强制措施
刑事拘留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拘留的对象是现行犯或者是重大嫌疑分子;二是具有法定的紧急情形之一。而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忽视刑事拘留的应急性,任意扩大刑事拘留对象范围,对于刑事案件优先适用刑事拘留,不论是否同时具备刑事拘留的两个适用条件。另外还存在因行政处罚程序较复杂而以刑事拘留代替行政处罚、应当刑事拘留而不拘留的有罪不究、为了犯罪嫌疑人尽快赔偿被害人损失而采取刑事拘留的以拘促赔情形以及无犯罪事实而被刑事拘留的现象。
(二)刑事拘留程序不合法
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在个别公安机关办案过程中没有得到彻底根治, 在刑事拘留措施适用中同样存在,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1.先拘留后立案。个别公安机关出于对破案率的考虑,就取不破不立的方式提高破案率,先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若能破案则立案,否则就不立案。2.拘留手续不完备。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因情况紧急来不及办理拘留手续先行拘留的后又未及时办理手续、未在拘留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被拘留人、拘留后未通知被拘留人家属或被拘留人家属未在拘留通知书上签字等不合法现象,剥夺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3.讯问时间随意。看守所附属于公安机关,无独立地位,客观上为公安机关办案部门侦查讯问提供了便利。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应当在24小时内讯问被拘留人,但对讯问的时间、地点和次数没有明确规定,个别公安机关采取深夜讯问、车轮讯问、连续讯问等手段对被拘留人进行讯问,甚至出现刑讯逼供的现象。
(三)随意延长刑事拘留期限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至四日;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重大嫌疑的被拘留人,拘留期限最长可达37天。在实际办案过程中,有的公安机关随意延长拘留期限,对不该延长的案件违法延长刑事拘留期限,对有些案情简单不符合条件的也延长至30 日,或以非法定的“涉嫌其他案件需查证”、“案情复杂”、“需赴外地取证”等作为延期理由。过长的羁押期限,使刑事拘留背离了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原意,沦为长期剥夺人身自由的强权工具,在程序上做足文章,在时间上用至极限,使得刑事拘留表面形式合法,实则侵犯人权。
(四)非法进行刑事拘留变更
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在发现被拘留人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对需要逮捕而证据还不充足的,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有些公安机关对于不应当拘留的,未及时释放被拘留人,或是以劳教方式变更刑事拘留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变相羁押;对于已经刑事拘留并提请逮捕,但检察机关不予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未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二、检察机关对公安刑事拘留监督的困境
(一)监督依据不尽完善
尽管根据法律的规定,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可以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施监督,但这些规定都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仅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立法上既无监督的具体程序性规定,亦无被监督者的义务性条款以及拒不纠正者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使得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的监督缺乏刚性,监督权难免形同虚设。且《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可见我国目前的侦检关系是平等制约关系,使得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不是必然接受和纠正,侦查监督缺乏应有的权威。
(二)监督线索来源狭窄
检察机关若要有效地实施刑事拘留监督,知情权必须得到充分保障。为有效打击、预防犯罪,公安机关建立了内部专网,独享包括人口户籍、网上追逃、刑事、治安、劳教案件网上档案等内部资料。为保障检察机关有效开展刑事拘留监督工作,检察机关应当享有查看刑事拘留相关案卷资料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虽然部分检察机关通过与当地公安机关的沟通,获得了查看刑事、治安、劳教等案件的权限,但仅限于个案。大部分检察机关获取监督线索的来源十分狭窄,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移送提请批准逮捕的书面证据材料来进行的,而公安机关会尽量避免在书面材料中暴露出弊病,违法侦查行为难以被发现。即使在审查逮捕过程中有犯罪嫌疑人反映公安机关有错用、滥用刑事拘留等违法行为,亦会因为难以收集到充分的证据而难以查实。
(三)监督方式简单滞后
目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或者其他侦查活动的监督方式主要为事后监督,难以通过事前监督和事中监督做到防患于未然。具体的监督措施主要为发出口头或书面的《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等,但口头纠正是隔靴搔痒,软弱无力,书面纠正虽然能引起公安机关一定时间内一定程度的重视,但因缺乏法律上的强制力,实际监督效果并不理想。且事后监督的滞后性及被动性使得公安机关错用、滥用拘留措施的行为在移送检察机关提请批准逮捕前已经完成,即使被检察机关发现并进行监督,被拘留人合法诉讼权益被侵害的事实已无法挽回。 (四)监督程序流于形式
囿于“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诉讼原则的影响,“公检法一家”观念根深蒂固,而监督与接受监督的意识却相对薄弱,特别是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与公安机关侦查部门由于业务沟通密切,部门关系良好,碍于情面不敢大胆监督,导致监督程序名存实亡,相互之间只讲配合,不论制约。另外,还存在因个别案件难度大、阻力多的不善监督、因业务工作繁多无暇顾及的不愿监督等倾向。这些都不同程度地限制、阻碍对刑事拘留检察监督工作的开展,从而使得监督工作流于形式,损害了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
三、关于构建公安刑事拘留检察监督机制的建议
(一)从制度上保障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案件的知情权
一是建立刑事拘留备案制度。对于公安机关办理的每一起刑事拘留案件,公安机关应将刑事拘留有关情况向检察机关报送备案。通过告知制度,检察机关能够及时掌握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动态,给予有效的监督。二是畅通公、检机关的联系渠道。为便于对刑事拘留未报捕案件的监督,由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的法制部门共同审查案件,并于每季度组织召开一次两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联席会议,共同分析刑事拘留、逮捕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对策。三是案件信息共享制度。依托政法内网,公安机关适时把受案、立案、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情况、办理案件的程序、进度等相关信息,及时上传到内网双方定密的刑事案件专区中,使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能随时了解公安机关案件进展情况,适时纠正违法情形。四是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和律师申诉权。犯罪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监护人以及聘请的律师认为刑事拘留违法的,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撤销。检察机关经审查及必要的调查,认为确属违法的,有权决定予以撤销并通知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应当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反馈检察机关。
(二)建立提前介入制度,提高刑事拘留案件报捕质量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纠正。法律赋予检察机关可以提前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对侦查活动行使监督权。“提前介入”是事中监督的一种方式,它使检察机关的监督触角得到延伸,保证监督的及时、准确、有效,及时纠正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具体讲,公安机关研究疑难复杂案件要及时邀请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参加,使侦查监督部门提前熟悉案情,了解证据,保证在公安机关提请审查逮捕后,及时高效又保质保量作出是否逮捕的决定,既提高刑事拘留案件报捕质量,又节约司法成本。
(三)赋予检察机关对刑事拘留案件未报捕作其他处理的司法审查权
随着工业文明的迅速发展,交通、通讯的发达,必须赋予追诉机关控制犯罪嫌疑人的有效手段。同时,又要强化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的法律监督,使侦查活动始终依法行使,尤其不得滥用侦查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对刑事拘留实行司法审查权就是其一。在刑事拘留中引入司法审查制度,即对于刑事拘留期限在三日以内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决定。对于刑事拘留超过三日的,公安机关认为仍需对犯罪嫌疑人羁押的,应向同级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请批准。对于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作撤案、劳动教养或治安处罚的案件应每周报送检察机关一次,同时赋予检察机关一定的监督权力,即检察机关对案件审查后,参照立案监督的有关规定,认为对犯罪嫌疑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果断依法监督。公安机关在接到检察机关的书面监督意见后,应当执行刑事拘留决定。对于不执行的,应向检察机关说明理由。
(四)赋予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权
刑事诉讼法对于刑事拘留变更强制措施后未明确规定如何操作。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对于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有以下两条途径:一是对于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转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案件,应当继续督促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到期后,除了公安机关提请逮捕或直接移送起诉的案件外,应报检察机关审查,接受检察机关的有效监督。二是检察机关驻所检察室应当对侦查机关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的人员从进所、延期、变更强制措施到出所,所适用的法律文书进行审查,并对羁押机构执行刑事拘留情况进行同步监督,及时向所在检察机关汇报。检察机关将汇报情况连同公安机关报告情况进行比较,发现不符合出所条件的,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将出所人员重新收所,执行刑事拘留决定。
(五)加大对违法刑事拘留的事后监督力度
首先,对违法刑事拘留取得的言词证据予以排除。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起诉阶段,发现侦查机关以非法采取刑事拘留等侵害公民人身权利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普遍认为,通过排除非法证据,有利于维护人权,有利于确保证据的真实性,有利于遏制非法取证行为,有利于维护司法的廉洁性。其次,实行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可以参照《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的规定,视执法人员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区别处理。对于执法人员违法刑事拘留情节轻微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责令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的处理决定。对于滥用刑事拘留权、任意出入刑事拘留标准,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执法人员严格追究责任。后果一般、影响较小的,向公安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督促其对相关人员作出纪律处分;后果严重、影响恶劣,涉嫌职务犯罪的,检察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追究其刑事责任。
参考文献:
[1]李忠诚.刑事拘留与逮捕适用中的检察监督.中德强制措施国际研讨会论文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
[2]黄海波.侦查监督视野中的刑事拘留.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3).
[3]南充市人民检察院课题组.公安刑事拘留专项检察监督调研分析.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08(3).
[4]蒋和平.刑事拘留检察监督机制建构刍议.人民检察.2006(4)下.
[5]李立新,赵栩莹.侦查监督制度改革之思考.学理论.2010(30).
[6]吴专生,邵建育.刑事拘留检察监督. 安庆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 2011年5月.第30卷(5).
(作者通讯地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浙江 温州 325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