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逮捕,是指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在一定期限内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进行刑事审查的强制措施。逮捕在我国刑事诉讼强制措施体系中,是最严厉和最有效的一种。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可以有效地发挥它在刑事诉讼中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应有作用;用得不好,则会侵犯公民的基本人权,背离刑事诉讼法的宗旨和任务。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办案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对逮捕条件的理解和把握有不同认识,加之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有很大的伸缩性,导致一些地方出现了“以捕代侦”的现象,甚至导致“错捕、滥捕”。这突出表现在法院判决缓刑、拘役、管制和单处罚金案件在捕后起诉案件中占有相当比例。这种“前捕后放”的现象给人造成执法标准不统一的感觉,暴露出检察机关在逮捕条件的运用上与法院判决不接轨,与司法实践不相协调的缺陷。下面,笔者结合检察工作实践,浅谈一下检察机关逮捕权的适用。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逮捕条件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一、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比较修改前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强调“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首先,所谓“有犯罪事实”,即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为刑法所禁止的并且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它与“主要犯罪事实”是有区别的。新《刑事诉讼法》将“主要犯罪事实”修改为“有犯罪事实”,其用意在于强调被提请逮捕的人实施了为刑法所禁止的并且达到了犯罪程度的行为,而不必与其他行为加以联系和比较。例如,在有数个犯罪嫌疑的时候,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中的一罪即可;在有一罪的多次犯罪行为嫌疑的时候,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中的一次犯罪即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共犯成员即可。可见,“有犯罪事实”应当包括两个要素: 一是发生了犯罪行为,从犯罪构成理论上,它基本是指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犯罪行为的本身; 二是该行为是被逮捕的人实施的,因为逮捕是对特定的人实施的,所以,必须固定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否则可能发生张冠李戴的错捕。它比“主要犯罪事实”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应当作适当的放宽理解。
其次,所谓“有证据证明”,即逮捕的证明要求问题。对 “有证据证明”的程度应当如何理解,目前至少有以下几种说法:一是有相当的证据证明;二是有7 种证据中的二种证据证明;三是有确实的证据或者是有足够的、可以互相印证的证据,使证明达到基本确实的程度;四是有相当的确实证据证明。这几种说法的共同缺陷是比较笼统,不便于操作,其中有的要求过高,有的又要求过低。笔者认为,既然立法的精神是适当放宽证明要求,在理解时就不能回到原《刑事诉讼法》 “已经查清”的程度上去。作为证明应当逮捕的事实的证据既要有数量的要求,也要有质量的要求。第一,如果取得了直接证据,这个直接证据应当有另外的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即直接证据不能是孤证; 第二,如果只有间接证据,则必须既有证明被逮捕人是犯罪事实行为人的证据,又要证明该事实是犯罪行为的证据,而且这几个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 第三,上述两种情况,都没有明显的相反证据,如果有相反的证据,则应当合理排除。这种证明标准,显然低于原《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查清”的要求,因为“已经查清”的要求是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并且在逻辑上只能得出唯一的结论,而上述的证明标准只是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并不要求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那是侦查终结以后的证明要求。同时,这种证明标准又高于拘留的要求,因为拘留的适用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只要有一定的证据足以怀疑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即可拘留,并不要求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也不要求排除相反证据。总之,笔者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据必须确实。如此规定,既保证了逮捕比拘留有更加严格的条件,防止以捕代侦,又坚持贯彻“少捕”、“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的一贯政策,避免错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掌握运用。
二、如何理解“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刑罚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对此条件的理解伸缩性较大。笔者认为,根据人权保障优先,兼顾保护社会利益的价值追求,对逮捕的刑罚条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界定:
1、这里的刑罚指法院将要判处的宣告刑,而不是立法上的法定刑,其理由是:宣告刑考虑到了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考虑到了数罪并罚,也考虑到了犯罪的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与法定刑相比,宣告刑对犯罪行为的评价更加全面、准确、深入;刑法分则设置的最低法定刑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没有任何一个法条的法定刑为处拘役或者管制,如果指法定刑,“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设置纯属多余,因为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均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中的可能,是指由于批准逮捕后证据的变化、法律的修改,由于法官与检察官的角色和任务不同而导致认识不完全一致,使得批准逮捕时检察官认为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法院的判决为徒刑以下刑罚,但对批捕的检察官而言,根据批准逮捕时的证据和案情,他应当内心确信对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检察官对刑罚做出判断时,要考虑法院先前对相同或者类似案例的判决。法院的判决经历了完整的诉讼程序,建立在控辩双方充分辩论的基础上,且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标准,因此,法院先前对相同或者类似案例的判决对检察官做量刑判断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三、如何理解“有逮捕必要”
根据司法实践,有逮捕必要的情形包括: 1、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和可能,如逃跑、串供、毁灭或伪造证据、自杀等; 2、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行为,如继续进行犯罪活动、威胁,打击报复被害人、举报人等。当然,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案件性质、情节轻重、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有无其他不利于刑事诉讼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认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和达到侦查工作所要达到的预期目的才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
总之,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这些要件,慎用自己手中的逮捕权,使逮捕权充分发挥它应有的作用,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逮捕条件应包括三个方面:(一)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二)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三)采取取保侯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
一、如何理解“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比较修改前后的《刑事诉讼法》对逮捕条件的规定,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强调“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首先,所谓“有犯罪事实”,即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为刑法所禁止的并且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它与“主要犯罪事实”是有区别的。新《刑事诉讼法》将“主要犯罪事实”修改为“有犯罪事实”,其用意在于强调被提请逮捕的人实施了为刑法所禁止的并且达到了犯罪程度的行为,而不必与其他行为加以联系和比较。例如,在有数个犯罪嫌疑的时候,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中的一罪即可;在有一罪的多次犯罪行为嫌疑的时候,只要有证据证明其中的一次犯罪即可;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共犯成员即可。可见,“有犯罪事实”应当包括两个要素: 一是发生了犯罪行为,从犯罪构成理论上,它基本是指犯罪的客观方面,即犯罪行为的本身; 二是该行为是被逮捕的人实施的,因为逮捕是对特定的人实施的,所以,必须固定犯罪行为的实施主体,否则可能发生张冠李戴的错捕。它比“主要犯罪事实”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应当作适当的放宽理解。
其次,所谓“有证据证明”,即逮捕的证明要求问题。对 “有证据证明”的程度应当如何理解,目前至少有以下几种说法:一是有相当的证据证明;二是有7 种证据中的二种证据证明;三是有确实的证据或者是有足够的、可以互相印证的证据,使证明达到基本确实的程度;四是有相当的确实证据证明。这几种说法的共同缺陷是比较笼统,不便于操作,其中有的要求过高,有的又要求过低。笔者认为,既然立法的精神是适当放宽证明要求,在理解时就不能回到原《刑事诉讼法》 “已经查清”的程度上去。作为证明应当逮捕的事实的证据既要有数量的要求,也要有质量的要求。第一,如果取得了直接证据,这个直接证据应当有另外的直接证据或者间接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即直接证据不能是孤证; 第二,如果只有间接证据,则必须既有证明被逮捕人是犯罪事实行为人的证据,又要证明该事实是犯罪行为的证据,而且这几个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 第三,上述两种情况,都没有明显的相反证据,如果有相反的证据,则应当合理排除。这种证明标准,显然低于原《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查清”的要求,因为“已经查清”的要求是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并且在逻辑上只能得出唯一的结论,而上述的证明标准只是有相互印证的证据证明,并不要求每个证据都必须查证属实,那是侦查终结以后的证明要求。同时,这种证明标准又高于拘留的要求,因为拘留的适用对象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只要有一定的证据足以怀疑某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即可拘留,并不要求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也不要求排除相反证据。总之,笔者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行为;2、有证据证明该犯罪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3、证据必须确实。如此规定,既保证了逮捕比拘留有更加严格的条件,防止以捕代侦,又坚持贯彻“少捕”、“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的一贯政策,避免错捕,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司法实践中的掌握运用。
二、如何理解“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是逮捕的刑罚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对此条件的理解伸缩性较大。笔者认为,根据人权保障优先,兼顾保护社会利益的价值追求,对逮捕的刑罚条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界定:
1、这里的刑罚指法院将要判处的宣告刑,而不是立法上的法定刑,其理由是:宣告刑考虑到了从重从轻等量刑情节,考虑到了数罪并罚,也考虑到了犯罪的危害后果、主观恶性以及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与法定刑相比,宣告刑对犯罪行为的评价更加全面、准确、深入;刑法分则设置的最低法定刑为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没有任何一个法条的法定刑为处拘役或者管制,如果指法定刑,“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设置纯属多余,因为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法定刑均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中的可能,是指由于批准逮捕后证据的变化、法律的修改,由于法官与检察官的角色和任务不同而导致认识不完全一致,使得批准逮捕时检察官认为应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法院的判决为徒刑以下刑罚,但对批捕的检察官而言,根据批准逮捕时的证据和案情,他应当内心确信对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而不是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检察官对刑罚做出判断时,要考虑法院先前对相同或者类似案例的判决。法院的判决经历了完整的诉讼程序,建立在控辩双方充分辩论的基础上,且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标准,因此,法院先前对相同或者类似案例的判决对检察官做量刑判断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三、如何理解“有逮捕必要”
根据司法实践,有逮捕必要的情形包括: 1、犯罪嫌疑人是否有妨碍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和可能,如逃跑、串供、毁灭或伪造证据、自杀等; 2、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行为,如继续进行犯罪活动、威胁,打击报复被害人、举报人等。当然,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逮捕必要,还需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案件性质、情节轻重、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及有无其他不利于刑事诉讼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认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和达到侦查工作所要达到的预期目的才采取逮捕的强制措施。
总之,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时,要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这些要件,慎用自己手中的逮捕权,使逮捕权充分发挥它应有的作用,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