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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枫桥经验”的发展脉络:传统与创新
“枫桥经验”跨越了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封闭社会与改革开放两个不同的历史阶段,已走过了55年的历程。对于“枫桥经验”发展历程的划分,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按照主流的观点,“枫桥经验”的发展历程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即教育改造“四类分子”“阶段(1963年-1978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阶段(1979年-2002年)、平安建设阶段(2003年-2012年)、社会治理阶段(2013年至今)。之所以作这样的划分,并不是随意而为,而是与其矛盾的转变和思想的变革有重大关系,主要体现在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划分上。
“枫桥经验”诞生于阶级斗争之中,当时国家面临外部和内部的多重压力”,直接影.响到国家安全和政权安危。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开始了,主要是通过改造“四类分子”来打击反动势力和巩固基层政权;同时,中央确定了“一个不抓,大部不捉”的方针,规定在社交运动中,除现行犯外,一律不捕人,运动后期必须捕的,要报省委批准。随后,中共浙江省委选择诸暨、萧山、上虞等县开展社教试点。在当时阶级斗争的背景下,全国许多地方在具体推行的过程中,还是会保持着“关一批”、“判一批”、“杀一批”的做法,诸暨枫桥地区的部分干部群众也希望采取这种斗争方式。针对这一情况,浙江省委工作队布置各工作组深入群众,回答群众提出的关于“文斗好还是武斗好”、“少捕好还是多捕好”、“主要依靠群众还是依靠公安司法部门”等问题。经过争论,枫桥的干部群众认识到要依靠人民群众对“四类分子”进行文斗,通过摆事实、讲道理进行说理,对他们进行改造。最后,通过枫桥地区干部群众的努力,实现了“一个都不捕”改造“四类分子”的目标,由此创造了“枫桥经验”。这一经验得到了正在杭州视察的毛泽东的肯定,称之为“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并批示要求各地仿效、试点、推广。1978年4月起,枫桥地区又在全国率先开展为“四类分子”评审摘帽试点的工作。直到这一时期为止,枫桥经验的开展对象都是作为阶级敌人的“四类分子”,它所处理的矛盾还是敌我矛盾。那么,敌我矛盾结束了,枫桥经验是否还有存续的必要,如何把处理敌我矛盾中和平斗争的经验转化为针对人民内部矛盾的治理模式,仍值得总结和深入发展。这一疑惑正好体现在1979年出现的“四类分子”没有了,还要不要“枫桥经验”的质疑。对此,当时的公安部调查组作出了非常明智的表态。他们明确指出,“枫桥经验”依然适用,农村的治安问题依然复杂,依然要依靠群众,实行帮教。这一答复对于“枫桥经验”的发展来说是一个极为关键的转折点,意味着“枫桥经验”从处理敌我矛盾到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转变。而随着矛盾的转变,“枫桥经验”的斗争实践也发生了重要的转变,即由对敌和平斗争的实践转变为治安和刑事法的实践。至此,“枫桥经验”逐渐发展为包括调解在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群防群治的体系。
考察“枫桥经验”的发展脉络,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启示:“枫桥经验”是与时俱进的,是与特定历史阶段的社会治理理念相契合的,适应了民主法治发展的需要。立足于教育改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教育人、改造人是“枫桥经验”的传统,同时也体现了毛泽东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理念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思想,许多理念和方法仍需要被传承和创新。
二、“扫黑除恶”的时代背景和斗争必要性
“扫黑除恶”并不是新时代创设的一个新名词,是我党基于对当前形势的判断做出的重大部署,是我党为了巩固基层政权、维护社会秩序在全国上下掀起的一场人民内部的斗争。
1.“扫黑除恶”的时代背景
自2000年以来,“打黑”专项斗争在我国已有近20年的历史。在“严打”的高压态势下,黑恶势力遭到明显打击,各地治安状况在一定时期内得到好转。但尽管如此,黑恶势力以各种形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并没有停止,给我国公民权益和社会秩序带来巨大危害的性质没有发生根本改变。所不同的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我国黑恶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呈现出更隐蔽的特点。立足于这一现状,2018年1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在全国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通知》不仅延续了以往我国对黑恶势力采取的“打早打小”政策,而且科学地确立了“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治理策略。从当前形势出发,开展此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显然具有充分的必要性。
2.“扫黑除恶”斗争开展的必要性
第一,现实社会治理的需要。构建和谐社会并且保障社会生活的有序运行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美好期盼。想要实现这样的期盼,有效的社会治理必不可少。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马克思也曾经说过,“规则和秩序本身,对任何取得社会固定性和不以单纯偶然性与任意性为转移的社会独立性的生产方式来说,都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黑恶势力犯罪活动对和谐有序的社会造成扰乱,对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产生动摇,这是在社会治理中不可忽視的重大问题。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便是对社会的管控,国家治理的重要价值维度与秩序不可分割。因此,大力开展“扫黑除恶”专项行动是实现有效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
第二,基层政权巩固的要求。黑恶势力这种犯罪活动是发展变化的,会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而不断演进,进而突破以往传统的犯罪手段,扩展犯罪方式并且提升其隐蔽性。随着社会发展而衍生出来的新兴黑恶势力犯罪不仅对人民群众的生活造成威胁,而且会严重侵蚀党的执政基础。“保护伞”问题在基层政权中尤为突出。因此,本次扫黑除恶行动的一个重点打击对象便是乡村恶霸和基层保护“黑伞”。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基层工作很重要,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必须把抓基层打基础作为长远之计和固本之策,丝毫不能放松。”《通知》要求把“扫黑除恶”和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结合起来,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为契机,下大力气抓好基层政权建设、民主法治建设。因此,这次专项整治活动也属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必然要求。 第三,法治中国建设的追求。民主、平等、公正、富强都是法治中国的价值追求。黑恶势力犯罪对法治中国所追求的民主、平等、公正、富强价值造成了极大阻碍,这些犯罪活动会撼动我国民主政治的根基,对社会大众的平等产生干扰。黑恶势力背后的“保护伞”会违背公正理念错误执法,这些现象汇集在一起必然会对我们对整体富强的追求造成重重阻碍。“扫黑除恶”要求我们努力提高人民群众的宪法意识和法治观念,以法治意识、规矩意识取代“丛林法则”“拳头法则”,引导基层干部群众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这是符合法治中国建设的需求,也是法治中国的价值追求。
三、检察机关在扫黑除恶斗争中践行“枫桥经验”的理论基础
检察机关是打击刑事犯罪的重要部门,应积极响应中央号召,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然而,在实践中,关于检察机关在“扫黑除恶”斗争中能否借鉴“枫桥经验”存在一些质疑。
(一)检察机关在扫黑除恶斗争中践行“枫桥经验”的质疑
目前,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借鉴“枫桥经验”是不可行的。首先,认为“枫桥经验”不适用现代法治,认为它偏重于德治,群防群治这种群众运动式的工作机制在法治社会已不适宜,与建设法治社会的精神是不相符的。更有甚者,认为它完全是国家支配和政府主导型的,是反法治和反民主的,对建设中国特色的现代法治国家而言,没有多大的借鉴意义。其次,认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对犯罪进行严厉打击,而“枫桥经验”虽然涉及治安和刑事方面的经验,但其更多的是倡导对待犯罪行为要以非讼方式进行化解,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严打的态势是相互矛盾的。而且,检察机关践行“枫桥经验”有点勉强,因为检察机关是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该以严格行使司法职能为已任。
对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枫桥经验”的发展历程,鲜明地体现了民主法治建设逐步健全的过程,它维持自身的传统,保持社会生活的稳定和和谐,本来就是一种尊重法治的表现,不管其初衷是怎样的政治目的。笔者将在下文进行具体阐释,对质疑进行回应。
(二)“枫桥经验”是一种全面的犯罪控制方式
“枫桥经验”之所以能历久弥新,正是顺应了中国法治的需要,体现了历史造就和与时俱进的统一”。它的内涵和外延随着时代的发展也越来越广,它不仅是一种打击犯罪的经验,更是一种预防经验和保护经验,是一种全面的犯罪控制方式。
第一,“枫桥经验”是重在预防的犯罪控制方式。回顾人类社会控制犯罪的历史,可以发现:单靠刑罚惩治并不能有效地解决犯罪问题。犯罪作为一种极其复杂的社会现象,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必须寻求综合性的解决方案。作为犯罪的主要抗制力量之一,刑罚的存在是不可缺少的,但是,刑罚的功能又是十分有限的,它只是社会对付犯罪的手.段之一,而非全部。过量的刑罚投入非但达不到遏制犯罪的效果,反而会在某种程度上窒息社会活力,阻碍人类进步。基于当代刑事法学界的共识,预防胜于惩治,严打不如严管。对犯罪的事后追惩并不能彻底弥补其已然造成的损失,通过事前防范避免犯罪发生才是控制犯罪的最佳选择。
现代行为法学理论也为犯罪预防的重要性提供了理论支持。根据行为法学理论,对违法行为的控制应遵循“及时发现、正确处理、努力矫正”的原则。违法行为大都经历由轻微到严重的渐进过程,随着这一过程的发展,对违法行为的控制成本、控制难度会不断增大。所以,及时发现是有效控制违法行为的前提,也是保证控制效果的重要条件。另一方面,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中,应充分考虑行为本身的差异和行为人的个体差异,针对不同性质、不同危害程度的违法行,适用不同的处理措施,方可取得最佳的控制效果。1“枫桥经验”强调对社会纠纷的及时发现、提前介入、早期治理,在萌芽之际就实施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正措施,从而避免矛盾的激化违法行为的升级,这是符合行为法学的上述原理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枫桥经验”就是一套快速整合种社会力,作出反应,促使民众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的协同机制。这种致力于“抓早、抓小、抓苗头、抓源头”的犯罪控制模式,既能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又有利于促进社会繁荣。这与目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早打小”的方针也是不谋而合的。
第二,“枫桥经验”是注重帮教的犯罪控制方式。
犯罪控制的终极目标并不是控制犯罪本身,而在于通过控制犯罪,促进社会健康、有序、和谐地发展,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的幸福。“枫桥经验”始终把人放在第一位,其诞生就源于对人的关怀。在20世纪60年代那样一个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特殊时期,枫桥人就以非凡的勇气和宽广的胸怀,把“四类分子”当人看待,没有采取当时普遍实行的无情镇压、严酷打击的做法,而是创造性地运用说理方式对其教育改造。在一个权利意识极度匮乏的年代所闪现出的这一人性光芒,尤其弥足珍贵。此后数十年间“枫桥经验”的实践中,一直坚持“教育人、改造人、提高人”的原则,把人作為根本目的而非社会治理的手段,在纠纷的处理中致力于对人的帮助和教育,而不是惩罚和制裁。一方面,立足于动态的管理、服务、教育和防范,通过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将有关当事人从危险边缘拉回来,防止纠纷的恶性蔓延;另一方面,对一时失足误入歧途者,则通过热情帮教而促其悔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这都体现了对人的关爱。在中国已全面走向权利时代的今天,“枫桥经验”在维护治安和预防犯罪的实践中,不仅高度重视对公民的权利保障问题,而且将这种人文关怀上升到一个新的境界,提出了富民、安民、乐民、靠民的思路,即通过发展经济、改善生活、促进人的素质的提高,来达到减少致罪因素、防控犯罪的效果。
因此,“枫桥经验”可以实现源头治理、综合治理,更是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谋而合,具有先进性和普适性。经过数十年的实践和发展,“枫桥经验”在防控犯罪方面所取得的成效已是举世瞩目。同时,也契合了现代法治的多元价值追求,顺应了刑事司法发展的国际趋向。 (三)检察机关的职能体现
针对检察机关应该严格司法为己任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思想存在一种思维误区,这种思维误区在于其传统的、静止的、机械的、孤立的思维方式,是就案办案的思维方式。法律不是万能的,解决一定时期的社会问题,必须立足当地特定的文化传统和社会背景。在当前社会法治文明迅速发展之际,司法机关如果只知道千篇一律地用僵硬的法律条文、单一的法律思维去应对复杂的多元化的社会冲突矛盾,难免产生新的矛盾或者使原有矛盾更加激化。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维护公平正义和法律尊严是其本职,但是方法和手段并不是唯一的,以多种方式解决一些特定的法律纠纷问题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应有之义。检察机关在借鉴“枫桥经验”,参与社会治理,做好刑事犯罪控制这篇文章责无旁贷,主要理由有三个方面。
一是确保社会稳定使然。稳定与发展是我国社会治理的永恒主题,犯罪预防是促进社会稳定的基础工程,是优化社会治理的必然途径。和谐社会并非没有矛盾纠纷,刑事犯罪也不可能完全绝迹,但是可以通过有效的社会治理来最大限度地减少或遏制社会矛盾和刑事犯罪的发生。
二是现有基础使然。检察机关在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尽管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因监察体制改革转隶而终止,但是长期积累下的预防工作思维、举措、经验等依然存在,为开展犯罪预防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是职能优势使然。检察机关依法履行侦查监督、公诉、诉讼监督等职能,是唯一一个全程介入甚至亲历每一个刑事案件的司法部门,全程了解每一个刑事案件及其涉案人员从发案到服刑的整个动态信息。这种职能优势有利于对各类刑事案件发生规律的研究总结,有利于刑事犯罪预防工作的深入开展。
因此,检察机关应当顺势而为,通过充分发挥惩治、预防、监督、教育、保护等职能作用,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服务改革发展的能力,抓住司法改革机遇,以刑事犯罪预防为突破口,不断创新优化检察职能,为延续稳定和发展大局开辟新局面。
四、在扫黑除恶斗争中打造“枫桥经验”检察版的实践路径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不仅要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更是要从源头上预防、从事后进行帮教,实现黑恶实力犯罪的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检察机关要借鉴“枫桥经验”的刑事法治思想,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依靠群众,开辟预防犯罪新途径
在扫黑除恶专项整治活动中要走好群众路线,上下齐心,共同对黑恶势力犯罪予以监督和打击。对群众的依靠和信赖是我们党工作的优良传统,也是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成功经验。多年的实践工作证明,人民群众是我们扫黑除恶工作中必不可少的力量。人民群众是参与打黑除恶最普遍最及时的力量,在同黑恶犯罪斗争方面有着丰富的智慧和创造性。人民群众可以在一线斗争中为司法机关提供强大的后援,还可以对扫黑除恶行动有效监督。因此,在扫黑除恶斗争中坚持群众路线不动摇,积极发动群众是重要的一个环节。在以前开展的打黑除恶工作中也发现,有些地方并未充分利用人民群众的力量,误认为对黑恶势力犯罪的打击是秘密行动,不能让外界了解工作细节,甚至封锁消息;有的还偏激地认为这仅是公安机关的工作,其他部门和人员无权参与其中,这就大大限制了人民群众力量的发挥;还有的执法人员在办案中过度依赖科学技术和新型装备,对人民群众力量予以忽视,以致造成案件接受不到、举报线索有限、关键时刻证据不足,进而导致打击力度低下。
黑恶势力犯罪的直接受害群体是普通的社会大众,普通的社会大众对扫黑除恶行动必然会有强烈的要求。各级执法机关应当统筹组织各类群众力量,为依靠群众开展扫黑除恶创造有利条件。第一,要依靠党委、政府最广泛地动员群众参与到打黑除恶斗争中。在这次刚刚开展的扫黑除恶行动中,《通知》一经发布,各省、市相继发布具体落实的通知文件,充分发动人民群众,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和配合执法机关展开行动,促使黑恶势力无处遁形。第二,要充分利用各类宣传工具,让更多群众了解行动并鼓励他们参与其中。我们要精心设计、积极策划,发挥新闻传媒的舆论导向作用,对扫黑除恶措施和取得的成果重点宣传,提升广大群众的信心,更好地弘扬正气、张扬法制精神、震慑犯罪;第三,要注重工作方式的创新。借助发达的科学技术,利用网络平台设计更加隐秘的举报方式,更好地保障举报人的隐私,增强举报人的安全感,除此之外,还要积极创新举报后的奖励机制,从而形成举报、奖励、破案的良性循环机制,在破案后迅速把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二)依法办案,严格把握法律政策界限
一是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注重把握“两高两部”指导意见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认定条件、组织成员的认定范围和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特征的新规定,关于“恶势力”范围认定、犯罪主体认定、犯罪集团概念的新变化。二是准确处理“软暴力”“套路贷”等违法犯罪行为。注意把握利用“软暴力”实施犯罪行为以及非法讨债犯罪活动的具体表现、认定标准、定罪处罚原则,综合评判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根据全案综合判断是“套路贷”还是一般的民间借贷或者是高利贷,全面客觀准确认定案件性质。三是依法加大惩处“保护伞”的力度。注意审查发现是否存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线索,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犯罪的,将依法从严打击、从重惩处。
尤其是对于一些社会敏感性高、群众广泛关注的案件,要牢固树立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就是最好的维稳途径的意识,在坚持法律原则的基础上,谨慎合理审理裁判,最大限度维护群众利益。对于一些有违公共要求、有损群众利益的案件,不管压力多大、处理多难,要敢于坚持办案程序,守住法律底线,依法作出裁判,使群众的正当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和保障。
(三)谦抑审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在扫黑除恶中,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更加重视。此次行动的力度比十几年前有所加大,范围也有所扩展,在宽严相济的政策指引下方可避免过度犯罪化、过度刑罚化。必须坚持法治理念,提高落实意识。科学的法治理念主要包含严格依法办案的理念、区别对待的理念、注重效果的理念。要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充分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同时,要防止片面强调从宽或者从严,切实做到区别对待,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及其“保护伞”,要依法从严惩处。根据所犯具体罪行的严重程度,依法应当判处重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确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也必须坚决判处。对于不属骨干成员的积极参加者以及一般参加者,确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要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具有初犯、偶犯等酌定情节的,要依法酌情从宽处理。对于一般参加者,虽然参与实施了少量的违法犯罪活动,但系未成年人或是只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结语
打造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检察版,要把握和继承“枫桥经验”的思想精髓,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实际,不仅要重视刑事检察,也要注重预防和控制犯罪,同时也要加强刑事执行检察力度,重视对犯罪人员的改造和重塑,实现对刑事犯罪的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在双重改革叠加的压力下,检察机关要全方位夯实检察各项工作,为法治中国的建设贡献检察智慧。
“枫桥经验”跨越了计划经济与市场经济、封闭社会与改革开放两个不同的历史阶段,已走过了55年的历程。对于“枫桥经验”发展历程的划分,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按照主流的观点,“枫桥经验”的发展历程可以划分为四个阶段,即教育改造“四类分子”“阶段(1963年-1978年)、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阶段(1979年-2002年)、平安建设阶段(2003年-2012年)、社会治理阶段(2013年至今)。之所以作这样的划分,并不是随意而为,而是与其矛盾的转变和思想的变革有重大关系,主要体现在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的划分上。
“枫桥经验”诞生于阶级斗争之中,当时国家面临外部和内部的多重压力”,直接影.响到国家安全和政权安危。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社会主义教育运动开始了,主要是通过改造“四类分子”来打击反动势力和巩固基层政权;同时,中央确定了“一个不抓,大部不捉”的方针,规定在社交运动中,除现行犯外,一律不捕人,运动后期必须捕的,要报省委批准。随后,中共浙江省委选择诸暨、萧山、上虞等县开展社教试点。在当时阶级斗争的背景下,全国许多地方在具体推行的过程中,还是会保持着“关一批”、“判一批”、“杀一批”的做法,诸暨枫桥地区的部分干部群众也希望采取这种斗争方式。针对这一情况,浙江省委工作队布置各工作组深入群众,回答群众提出的关于“文斗好还是武斗好”、“少捕好还是多捕好”、“主要依靠群众还是依靠公安司法部门”等问题。经过争论,枫桥的干部群众认识到要依靠人民群众对“四类分子”进行文斗,通过摆事实、讲道理进行说理,对他们进行改造。最后,通过枫桥地区干部群众的努力,实现了“一个都不捕”改造“四类分子”的目标,由此创造了“枫桥经验”。这一经验得到了正在杭州视察的毛泽东的肯定,称之为“矛盾不上交,就地解决”,并批示要求各地仿效、试点、推广。1978年4月起,枫桥地区又在全国率先开展为“四类分子”评审摘帽试点的工作。直到这一时期为止,枫桥经验的开展对象都是作为阶级敌人的“四类分子”,它所处理的矛盾还是敌我矛盾。那么,敌我矛盾结束了,枫桥经验是否还有存续的必要,如何把处理敌我矛盾中和平斗争的经验转化为针对人民内部矛盾的治理模式,仍值得总结和深入发展。这一疑惑正好体现在1979年出现的“四类分子”没有了,还要不要“枫桥经验”的质疑。对此,当时的公安部调查组作出了非常明智的表态。他们明确指出,“枫桥经验”依然适用,农村的治安问题依然复杂,依然要依靠群众,实行帮教。这一答复对于“枫桥经验”的发展来说是一个极为关键的转折点,意味着“枫桥经验”从处理敌我矛盾到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转变。而随着矛盾的转变,“枫桥经验”的斗争实践也发生了重要的转变,即由对敌和平斗争的实践转变为治安和刑事法的实践。至此,“枫桥经验”逐渐发展为包括调解在内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群防群治的体系。
考察“枫桥经验”的发展脉络,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启示:“枫桥经验”是与时俱进的,是与特定历史阶段的社会治理理念相契合的,适应了民主法治发展的需要。立足于教育改造,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教育人、改造人是“枫桥经验”的传统,同时也体现了毛泽东维护社会治安稳定的理念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思想,许多理念和方法仍需要被传承和创新。
二、“扫黑除恶”的时代背景和斗争必要性
“扫黑除恶”并不是新时代创设的一个新名词,是我党基于对当前形势的判断做出的重大部署,是我党为了巩固基层政权、维护社会秩序在全国上下掀起的一场人民内部的斗争。
1.“扫黑除恶”的时代背景
自2000年以来,“打黑”专项斗争在我国已有近20年的历史。在“严打”的高压态势下,黑恶势力遭到明显打击,各地治安状况在一定时期内得到好转。但尽管如此,黑恶势力以各种形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并没有停止,给我国公民权益和社会秩序带来巨大危害的性质没有发生根本改变。所不同的是,为了逃避法律制裁,我国黑恶违法犯罪活动逐渐呈现出更隐蔽的特点。立足于这一现状,2018年1月2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决定在全国开展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通知》不仅延续了以往我国对黑恶势力采取的“打早打小”政策,而且科学地确立了“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治理策略。从当前形势出发,开展此次“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显然具有充分的必要性。
2.“扫黑除恶”斗争开展的必要性
第一,现实社会治理的需要。构建和谐社会并且保障社会生活的有序运行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美好期盼。想要实现这样的期盼,有效的社会治理必不可少。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大报告中指出,要提高保障和改善民生水平,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马克思也曾经说过,“规则和秩序本身,对任何取得社会固定性和不以单纯偶然性与任意性为转移的社会独立性的生产方式来说,都是一个必不可少的要素。”黑恶势力犯罪活动对和谐有序的社会造成扰乱,对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产生动摇,这是在社会治理中不可忽視的重大问题。法律的基本功能之一"便是对社会的管控,国家治理的重要价值维度与秩序不可分割。因此,大力开展“扫黑除恶”专项行动是实现有效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
第二,基层政权巩固的要求。黑恶势力这种犯罪活动是发展变化的,会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而不断演进,进而突破以往传统的犯罪手段,扩展犯罪方式并且提升其隐蔽性。随着社会发展而衍生出来的新兴黑恶势力犯罪不仅对人民群众的生活造成威胁,而且会严重侵蚀党的执政基础。“保护伞”问题在基层政权中尤为突出。因此,本次扫黑除恶行动的一个重点打击对象便是乡村恶霸和基层保护“黑伞”。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基层工作很重要,基础不牢,地动山摇”,“必须把抓基层打基础作为长远之计和固本之策,丝毫不能放松。”《通知》要求把“扫黑除恶”和加强基层组织建设结合起来,这就要求我们必须以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为契机,下大力气抓好基层政权建设、民主法治建设。因此,这次专项整治活动也属于巩固党的执政基础的必然要求。 第三,法治中国建设的追求。民主、平等、公正、富强都是法治中国的价值追求。黑恶势力犯罪对法治中国所追求的民主、平等、公正、富强价值造成了极大阻碍,这些犯罪活动会撼动我国民主政治的根基,对社会大众的平等产生干扰。黑恶势力背后的“保护伞”会违背公正理念错误执法,这些现象汇集在一起必然会对我们对整体富强的追求造成重重阻碍。“扫黑除恶”要求我们努力提高人民群众的宪法意识和法治观念,以法治意识、规矩意识取代“丛林法则”“拳头法则”,引导基层干部群众形成办事依法、遇事找法、解决问题用法、化解矛盾靠法的良好法治环境。这是符合法治中国建设的需求,也是法治中国的价值追求。
三、检察机关在扫黑除恶斗争中践行“枫桥经验”的理论基础
检察机关是打击刑事犯罪的重要部门,应积极响应中央号召,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然而,在实践中,关于检察机关在“扫黑除恶”斗争中能否借鉴“枫桥经验”存在一些质疑。
(一)检察机关在扫黑除恶斗争中践行“枫桥经验”的质疑
目前,有人认为,检察机关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借鉴“枫桥经验”是不可行的。首先,认为“枫桥经验”不适用现代法治,认为它偏重于德治,群防群治这种群众运动式的工作机制在法治社会已不适宜,与建设法治社会的精神是不相符的。更有甚者,认为它完全是国家支配和政府主导型的,是反法治和反民主的,对建设中国特色的现代法治国家而言,没有多大的借鉴意义。其次,认为“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是对犯罪进行严厉打击,而“枫桥经验”虽然涉及治安和刑事方面的经验,但其更多的是倡导对待犯罪行为要以非讼方式进行化解,与“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严打的态势是相互矛盾的。而且,检察机关践行“枫桥经验”有点勉强,因为检察机关是专门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该以严格行使司法职能为已任。
对上述观点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枫桥经验”的发展历程,鲜明地体现了民主法治建设逐步健全的过程,它维持自身的传统,保持社会生活的稳定和和谐,本来就是一种尊重法治的表现,不管其初衷是怎样的政治目的。笔者将在下文进行具体阐释,对质疑进行回应。
(二)“枫桥经验”是一种全面的犯罪控制方式
“枫桥经验”之所以能历久弥新,正是顺应了中国法治的需要,体现了历史造就和与时俱进的统一”。它的内涵和外延随着时代的发展也越来越广,它不仅是一种打击犯罪的经验,更是一种预防经验和保护经验,是一种全面的犯罪控制方式。
第一,“枫桥经验”是重在预防的犯罪控制方式。回顾人类社会控制犯罪的历史,可以发现:单靠刑罚惩治并不能有效地解决犯罪问题。犯罪作为一种极其复杂的社会现象,是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产物,必须寻求综合性的解决方案。作为犯罪的主要抗制力量之一,刑罚的存在是不可缺少的,但是,刑罚的功能又是十分有限的,它只是社会对付犯罪的手.段之一,而非全部。过量的刑罚投入非但达不到遏制犯罪的效果,反而会在某种程度上窒息社会活力,阻碍人类进步。基于当代刑事法学界的共识,预防胜于惩治,严打不如严管。对犯罪的事后追惩并不能彻底弥补其已然造成的损失,通过事前防范避免犯罪发生才是控制犯罪的最佳选择。
现代行为法学理论也为犯罪预防的重要性提供了理论支持。根据行为法学理论,对违法行为的控制应遵循“及时发现、正确处理、努力矫正”的原则。违法行为大都经历由轻微到严重的渐进过程,随着这一过程的发展,对违法行为的控制成本、控制难度会不断增大。所以,及时发现是有效控制违法行为的前提,也是保证控制效果的重要条件。另一方面,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理中,应充分考虑行为本身的差异和行为人的个体差异,针对不同性质、不同危害程度的违法行,适用不同的处理措施,方可取得最佳的控制效果。1“枫桥经验”强调对社会纠纷的及时发现、提前介入、早期治理,在萌芽之际就实施有针对性的教育矫正措施,从而避免矛盾的激化违法行为的升级,这是符合行为法学的上述原理的。从某种意义上讲,“枫桥经验”就是一套快速整合种社会力,作出反应,促使民众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矛盾的协同机制。这种致力于“抓早、抓小、抓苗头、抓源头”的犯罪控制模式,既能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又有利于促进社会繁荣。这与目前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早打小”的方针也是不谋而合的。
第二,“枫桥经验”是注重帮教的犯罪控制方式。
犯罪控制的终极目标并不是控制犯罪本身,而在于通过控制犯罪,促进社会健康、有序、和谐地发展,促进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的幸福。“枫桥经验”始终把人放在第一位,其诞生就源于对人的关怀。在20世纪60年代那样一个以阶级斗争为纲的特殊时期,枫桥人就以非凡的勇气和宽广的胸怀,把“四类分子”当人看待,没有采取当时普遍实行的无情镇压、严酷打击的做法,而是创造性地运用说理方式对其教育改造。在一个权利意识极度匮乏的年代所闪现出的这一人性光芒,尤其弥足珍贵。此后数十年间“枫桥经验”的实践中,一直坚持“教育人、改造人、提高人”的原则,把人作為根本目的而非社会治理的手段,在纠纷的处理中致力于对人的帮助和教育,而不是惩罚和制裁。一方面,立足于动态的管理、服务、教育和防范,通过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将有关当事人从危险边缘拉回来,防止纠纷的恶性蔓延;另一方面,对一时失足误入歧途者,则通过热情帮教而促其悔过自新、重新融入社会。这都体现了对人的关爱。在中国已全面走向权利时代的今天,“枫桥经验”在维护治安和预防犯罪的实践中,不仅高度重视对公民的权利保障问题,而且将这种人文关怀上升到一个新的境界,提出了富民、安民、乐民、靠民的思路,即通过发展经济、改善生活、促进人的素质的提高,来达到减少致罪因素、防控犯罪的效果。
因此,“枫桥经验”可以实现源头治理、综合治理,更是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谋而合,具有先进性和普适性。经过数十年的实践和发展,“枫桥经验”在防控犯罪方面所取得的成效已是举世瞩目。同时,也契合了现代法治的多元价值追求,顺应了刑事司法发展的国际趋向。 (三)检察机关的职能体现
针对检察机关应该严格司法为己任的观点,笔者认为,这种思想存在一种思维误区,这种思维误区在于其传统的、静止的、机械的、孤立的思维方式,是就案办案的思维方式。法律不是万能的,解决一定时期的社会问题,必须立足当地特定的文化传统和社会背景。在当前社会法治文明迅速发展之际,司法机关如果只知道千篇一律地用僵硬的法律条文、单一的法律思维去应对复杂的多元化的社会冲突矛盾,难免产生新的矛盾或者使原有矛盾更加激化。检察机关是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维护公平正义和法律尊严是其本职,但是方法和手段并不是唯一的,以多种方式解决一些特定的法律纠纷问题是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应有之义。检察机关在借鉴“枫桥经验”,参与社会治理,做好刑事犯罪控制这篇文章责无旁贷,主要理由有三个方面。
一是确保社会稳定使然。稳定与发展是我国社会治理的永恒主题,犯罪预防是促进社会稳定的基础工程,是优化社会治理的必然途径。和谐社会并非没有矛盾纠纷,刑事犯罪也不可能完全绝迹,但是可以通过有效的社会治理来最大限度地减少或遏制社会矛盾和刑事犯罪的发生。
二是现有基础使然。检察机关在惩治和预防职务犯罪方面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尽管职务犯罪预防部门因监察体制改革转隶而终止,但是长期积累下的预防工作思维、举措、经验等依然存在,为开展犯罪预防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是职能优势使然。检察机关依法履行侦查监督、公诉、诉讼监督等职能,是唯一一个全程介入甚至亲历每一个刑事案件的司法部门,全程了解每一个刑事案件及其涉案人员从发案到服刑的整个动态信息。这种职能优势有利于对各类刑事案件发生规律的研究总结,有利于刑事犯罪预防工作的深入开展。
因此,检察机关应当顺势而为,通过充分发挥惩治、预防、监督、教育、保护等职能作用,不断提高运用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服务改革发展的能力,抓住司法改革机遇,以刑事犯罪预防为突破口,不断创新优化检察职能,为延续稳定和发展大局开辟新局面。
四、在扫黑除恶斗争中打造“枫桥经验”检察版的实践路径
“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不仅要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更是要从源头上预防、从事后进行帮教,实现黑恶实力犯罪的源头治理和综合治理。检察机关要借鉴“枫桥经验”的刑事法治思想,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一)依靠群众,开辟预防犯罪新途径
在扫黑除恶专项整治活动中要走好群众路线,上下齐心,共同对黑恶势力犯罪予以监督和打击。对群众的依靠和信赖是我们党工作的优良传统,也是同刑事犯罪作斗争的成功经验。多年的实践工作证明,人民群众是我们扫黑除恶工作中必不可少的力量。人民群众是参与打黑除恶最普遍最及时的力量,在同黑恶犯罪斗争方面有着丰富的智慧和创造性。人民群众可以在一线斗争中为司法机关提供强大的后援,还可以对扫黑除恶行动有效监督。因此,在扫黑除恶斗争中坚持群众路线不动摇,积极发动群众是重要的一个环节。在以前开展的打黑除恶工作中也发现,有些地方并未充分利用人民群众的力量,误认为对黑恶势力犯罪的打击是秘密行动,不能让外界了解工作细节,甚至封锁消息;有的还偏激地认为这仅是公安机关的工作,其他部门和人员无权参与其中,这就大大限制了人民群众力量的发挥;还有的执法人员在办案中过度依赖科学技术和新型装备,对人民群众力量予以忽视,以致造成案件接受不到、举报线索有限、关键时刻证据不足,进而导致打击力度低下。
黑恶势力犯罪的直接受害群体是普通的社会大众,普通的社会大众对扫黑除恶行动必然会有强烈的要求。各级执法机关应当统筹组织各类群众力量,为依靠群众开展扫黑除恶创造有利条件。第一,要依靠党委、政府最广泛地动员群众参与到打黑除恶斗争中。在这次刚刚开展的扫黑除恶行动中,《通知》一经发布,各省、市相继发布具体落实的通知文件,充分发动人民群众,鼓励广大群众积极举报和配合执法机关展开行动,促使黑恶势力无处遁形。第二,要充分利用各类宣传工具,让更多群众了解行动并鼓励他们参与其中。我们要精心设计、积极策划,发挥新闻传媒的舆论导向作用,对扫黑除恶措施和取得的成果重点宣传,提升广大群众的信心,更好地弘扬正气、张扬法制精神、震慑犯罪;第三,要注重工作方式的创新。借助发达的科学技术,利用网络平台设计更加隐秘的举报方式,更好地保障举报人的隐私,增强举报人的安全感,除此之外,还要积极创新举报后的奖励机制,从而形成举报、奖励、破案的良性循环机制,在破案后迅速把处理结果向举报人反馈。
(二)依法办案,严格把握法律政策界限
一是准确认定案件性质。注重把握“两高两部”指导意见关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征的认定条件、组织成员的认定范围和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特征的新规定,关于“恶势力”范围认定、犯罪主体认定、犯罪集团概念的新变化。二是准确处理“软暴力”“套路贷”等违法犯罪行为。注意把握利用“软暴力”实施犯罪行为以及非法讨债犯罪活动的具体表现、认定标准、定罪处罚原则,综合评判行为性质、社会危害性程度,根据全案综合判断是“套路贷”还是一般的民间借贷或者是高利贷,全面客觀准确认定案件性质。三是依法加大惩处“保护伞”的力度。注意审查发现是否存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收受贿赂、渎职侵权等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职务犯罪线索,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构成犯罪的,将依法从严打击、从重惩处。
尤其是对于一些社会敏感性高、群众广泛关注的案件,要牢固树立依法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就是最好的维稳途径的意识,在坚持法律原则的基础上,谨慎合理审理裁判,最大限度维护群众利益。对于一些有违公共要求、有损群众利益的案件,不管压力多大、处理多难,要敢于坚持办案程序,守住法律底线,依法作出裁判,使群众的正当利益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和保障。
(三)谦抑审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下提出的一项重要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它对于最大限度地预防和减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在扫黑除恶中,对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需要更加重视。此次行动的力度比十几年前有所加大,范围也有所扩展,在宽严相济的政策指引下方可避免过度犯罪化、过度刑罚化。必须坚持法治理念,提高落实意识。科学的法治理念主要包含严格依法办案的理念、区别对待的理念、注重效果的理念。要依照法律规定,根据具体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认罪悔罪态度等因素充分实现刑罚的个别化。同时,要防止片面强调从宽或者从严,切实做到区别对待,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及其“保护伞”,要依法从严惩处。根据所犯具体罪行的严重程度,依法应当判处重刑的要坚决判处重刑。确属罪行极其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也必须坚决判处。对于不属骨干成员的积极参加者以及一般参加者,确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要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具有初犯、偶犯等酌定情节的,要依法酌情从宽处理。对于一般参加者,虽然参与实施了少量的违法犯罪活动,但系未成年人或是只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结语
打造新时代“枫桥经验”的检察版,要把握和继承“枫桥经验”的思想精髓,紧密结合检察工作实际,不仅要重视刑事检察,也要注重预防和控制犯罪,同时也要加强刑事执行检察力度,重视对犯罪人员的改造和重塑,实现对刑事犯罪的源头治理、综合治理。在双重改革叠加的压力下,检察机关要全方位夯实检察各项工作,为法治中国的建设贡献检察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