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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在工伤保险与民事赔偿这样不同的赔偿制度之间,目前国内外主要有选择模式、取代模式、兼得模式和补充模式四种基本模式,并在不同的时期发挥着不同的作用。
关键词:补充模式;侵权;工伤赔偿
一、我国当前有关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现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现阶段发生的工伤案件越来越多,由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并占有相当的比例。据统计,近年来重庆市每年受理的工伤事故1.5万件左右,其中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案件约占10%;广东省佛山市2003年至2005年期间共发生工伤事故5.6万件,其中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案件约占15%。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赔偿问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司法解释对权利人是同时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还是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照差额支付并未明确。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42条亦仅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而对其他项目的赔偿究竟是同时取得还是按照补差支付也没有作出规定。
二、我国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及建议
1.当前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的问题
由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后,我国工伤保险立法主要是劳动部颁布的规章,立法层次较低,尽管许多省市制定了地方性立法,但是全国统一的强制性工伤保险立法一直未出台,这种状况远远落后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工伤保险立法的制定便提上立法日程。而在我国新近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使其适用于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因此,关于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将不再是一个个别问题,而是一个普遍性问题。解决这一难题,对于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利益至关重要。
目前,关于二者关系争论的焦点集中体现在,究竟是采用“相加”模式还是采用“补充”模式上。主张采用“相加”模式的理论出发点是:我国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标准均明显偏低,采用“相加”模式允许受害职工获得双份救济,对职工甚为有利,较能保障我国劳动者的权益;主张采用“补充”模式的观点则认为,该模式既可以保障职工的利益又可以保障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公平的基础上兼顾效率,是合理有效的模式。由于理论上无法达成共识,将导致实际运作的困难。因此,应当尽快制定相关立法,明确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2.“补充”模式之合理性分析
历史的发展告诉我们,保护弱者的立法规范往往不是简单的逻辑推理的结果,更多的是出于社会政策的考虑。就劳工损害赔偿制度而言,社会保险事业体现了现代国家对劳动者生存权的关照,雇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用是尽公法上之义务,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时,基于生存权的维护,请求给予工伤保险物质帮助,与雇主责任并无直接关系;雇主侵犯劳动者权益而向劳动者为侵权损害赔偿,系尽私法上之义务,二者并行不悖。但是,劳工损害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具体关系如何,则与各国具体国情联系甚密。
我国在工伤保险与工伤民事赔偿适用关系上,采用“补充”模式不失为合理选择,主要理由如下:
(1)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主要在于替代雇主的民事侵权责任。其中有部分替代和全部替代两种思想,在制度设计上表现为“补充”和“免除”两种模式。如果允许工伤职工于工伤保险给付之外,可选择或可同时向雇主请求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虽然对工伤职工甚为有利,但与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相背离。若采取“补充”模式,则以工伤保险为主要赔偿机制,民事侵权赔偿只是作为补充,体现了部分替代的思想,与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相吻合,且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利益。
(2)有利于工伤职工获得切实和完全的赔偿,同时有利于发挥工伤民事侵权赔偿法律机制的制裁和预防功能。由于工伤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以社会连带为理论基础,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以实现社会正义,其对加害行为的惩戒和预防作用十分薄弱,因此通常工伤保险只能提供维持劳动力生存及再生产的经济补偿,而以不赔偿受害职工的全部损害为目的;相反,过错侵权损害赔偿机制以改正正义和道德责任为基础,旨在实现对受害人全部损害进行填补的目的,故其得请求的范围,不仅包括财产上损害赔偿,而且包括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从受害职工的立场出发,不应剥夺其因侵权行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而应当在获得工伤保险给付之外,保留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权利;事实证明,那种主张以保险计划完全取代侵权赔偿的论调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遭遇重重困难。正如有学者预言:“即使在人身伤害领域(它被认为是最有可能为综合的社会保险计划所取代的领域),侵权行为法仍将继续发挥作用,或者与社会保险计划共同发挥作用。
(3)从合理有效分配社会资源的视角观察,若采取“相加”模式,允许工伤职工就同一伤害获得双份补偿,从社会角度而言,是对有限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各国立法例多数明令禁止此种作法。相反,在“补充”模式下,工伤职工获得的赔偿虽然可同时来源于工伤保险给付和民事侵权赔偿,但其获得赔偿的总额不得超过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不会发生所谓的“溢出利益”或“意外收益”,造成社会资源不合理分配。
此外,将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明显偏低作为实行“相加”模式的理论基础并不是逻辑的必然。因为既然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偏低,那么最理想的途径应该是努力设法将其标准提高,而不应当是通过建立“双份利益”制度来予以纠正。
参考文献:
[1]吕琳.《劳工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5版
[2]沈明磊,王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若干问题探讨——以江苏省的实践为例[J].法律适用,2005年12期
[3]葛承书,刘雁兵.工伤事故责任的侵权法救济[J].法律适用,2006年07期
[4]王洪亮.论事业单位的民事法律地位——以学校为研究范例[J].法商研究,2007年04期
[5]李理.论工伤事故多种补偿机制的适用关系[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5年04期
[6]李理.论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法的受害人直接请求权[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04期
关键词:补充模式;侵权;工伤赔偿
一、我国当前有关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现状
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现阶段发生的工伤案件越来越多,由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并占有相当的比例。据统计,近年来重庆市每年受理的工伤事故1.5万件左右,其中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案件约占10%;广东省佛山市2003年至2005年期间共发生工伤事故5.6万件,其中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案件约占15%。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赔偿问题,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该司法解释对权利人是同时取得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侵权赔偿,还是工伤保险待遇只能按照差额支付并未明确。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社会保险法》第42条亦仅规定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并有权向第三人追偿,而对其他项目的赔偿究竟是同时取得还是按照补差支付也没有作出规定。
二、我国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的法律适用问题的分析及建议
1.当前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的问题
由于市场经济体制建立后,我国工伤保险立法主要是劳动部颁布的规章,立法层次较低,尽管许多省市制定了地方性立法,但是全国统一的强制性工伤保险立法一直未出台,这种状况远远落后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工伤保险立法的制定便提上立法日程。而在我国新近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使其适用于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因此,关于工伤保险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将不再是一个个别问题,而是一个普遍性问题。解决这一难题,对于职工和用人单位双方利益至关重要。
目前,关于二者关系争论的焦点集中体现在,究竟是采用“相加”模式还是采用“补充”模式上。主张采用“相加”模式的理论出发点是:我国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标准均明显偏低,采用“相加”模式允许受害职工获得双份救济,对职工甚为有利,较能保障我国劳动者的权益;主张采用“补充”模式的观点则认为,该模式既可以保障职工的利益又可以保障用人单位的利益,在公平的基础上兼顾效率,是合理有效的模式。由于理论上无法达成共识,将导致实际运作的困难。因此,应当尽快制定相关立法,明确二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2.“补充”模式之合理性分析
历史的发展告诉我们,保护弱者的立法规范往往不是简单的逻辑推理的结果,更多的是出于社会政策的考虑。就劳工损害赔偿制度而言,社会保险事业体现了现代国家对劳动者生存权的关照,雇主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用是尽公法上之义务,劳动者在遭受工伤事故时,基于生存权的维护,请求给予工伤保险物质帮助,与雇主责任并无直接关系;雇主侵犯劳动者权益而向劳动者为侵权损害赔偿,系尽私法上之义务,二者并行不悖。但是,劳工损害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给付之间具体关系如何,则与各国具体国情联系甚密。
我国在工伤保险与工伤民事赔偿适用关系上,采用“补充”模式不失为合理选择,主要理由如下:
(1)符合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主要在于替代雇主的民事侵权责任。其中有部分替代和全部替代两种思想,在制度设计上表现为“补充”和“免除”两种模式。如果允许工伤职工于工伤保险给付之外,可选择或可同时向雇主请求全部侵权损害赔偿,虽然对工伤职工甚为有利,但与工伤保险制度创设的目的相背离。若采取“补充”模式,则以工伤保险为主要赔偿机制,民事侵权赔偿只是作为补充,体现了部分替代的思想,与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相吻合,且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工伤职工的利益。
(2)有利于工伤职工获得切实和完全的赔偿,同时有利于发挥工伤民事侵权赔偿法律机制的制裁和预防功能。由于工伤保险具有社会保险的性质,以社会连带为理论基础,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的生存权,以实现社会正义,其对加害行为的惩戒和预防作用十分薄弱,因此通常工伤保险只能提供维持劳动力生存及再生产的经济补偿,而以不赔偿受害职工的全部损害为目的;相反,过错侵权损害赔偿机制以改正正义和道德责任为基础,旨在实现对受害人全部损害进行填补的目的,故其得请求的范围,不仅包括财产上损害赔偿,而且包括非财产上损害赔偿如精神损害赔偿。因此,从受害职工的立场出发,不应剥夺其因侵权行为获得完全赔偿的权利,而应当在获得工伤保险给付之外,保留获得民事侵权赔偿的权利;事实证明,那种主张以保险计划完全取代侵权赔偿的论调在理论和实践中都遭遇重重困难。正如有学者预言:“即使在人身伤害领域(它被认为是最有可能为综合的社会保险计划所取代的领域),侵权行为法仍将继续发挥作用,或者与社会保险计划共同发挥作用。
(3)从合理有效分配社会资源的视角观察,若采取“相加”模式,允许工伤职工就同一伤害获得双份补偿,从社会角度而言,是对有限社会资源的浪费,而且各国立法例多数明令禁止此种作法。相反,在“补充”模式下,工伤职工获得的赔偿虽然可同时来源于工伤保险给付和民事侵权赔偿,但其获得赔偿的总额不得超过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不会发生所谓的“溢出利益”或“意外收益”,造成社会资源不合理分配。
此外,将我国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明显偏低作为实行“相加”模式的理论基础并不是逻辑的必然。因为既然工伤保险待遇和民事赔偿标准偏低,那么最理想的途径应该是努力设法将其标准提高,而不应当是通过建立“双份利益”制度来予以纠正。
参考文献:
[1]吕琳.《劳工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5版
[2]沈明磊,王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审理若干问题探讨——以江苏省的实践为例[J].法律适用,2005年12期
[3]葛承书,刘雁兵.工伤事故责任的侵权法救济[J].法律适用,2006年07期
[4]王洪亮.论事业单位的民事法律地位——以学校为研究范例[J].法商研究,2007年04期
[5]李理.论工伤事故多种补偿机制的适用关系[J].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报,2005年04期
[6]李理.论强制机动车责任保险法的受害人直接请求权[J].贵州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0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