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中国确立沉默权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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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早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诸多学者就建议沉默权入法,但未能如愿,1998年伴随着我国政府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沉默权被要求明示入法的呼声再起。2011年刑事诉讼法再次修改时公开征求各方意见,其中有关沉默权的讨论更是一石激起千层浪,引发了实务界、理论界的激烈争论。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最终高票通过,但是沉默权仍然没有被法律明示认可。时至今日,实务届与理论界关于沉默权是否应该体现在刑事诉讼法中仍然各执一词,当沉默权这个话题在历经15年后仍被人津津论道,引发这么多的争议充分说明沉默权存在的价值和该问题的复杂,更说明了研究此问题的必要性。本文从沉默权的争论入手,探究当代中国确立沉默权所面临的困境。
  关键词:沉默权;零口供;困境;辩诉交易
  一、我国修改刑事诉讼法所引发的沉默权讨论
  2011年我们重新修订刑事诉讼法一个重要的社会背景就在于近年来我国出现的重特大冤假错案及看守所离奇死亡案例所引发的理论界批判和社会公众对司法公信力的质疑。
  总之,在一片争议声中2012年3月14日,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这次修改对于最初的草案关于沉默权的规定并没有做出预期的调整,而与沉默权制度相对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义务并没有删除,理论界强烈呼吁的沉默权制度以并未写入刑事诉讼法而尘埃落定,这次修订刑事诉讼法距离上次修改时隔16年,这意味着沉默权制度入法仍步履蹒跚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但是我们应该欣慰的认识到“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在我国是否将沉默权引入的问题上的一次进步,只是这步伐稍嫌小了些,没有一步到位。但是这继续给我们留下了一个极具争议的话题,那就是我们国家到底怎样对待沉默权?
  二、中国对沉默权的实践探索
  沉默权制度虽在我国并未真正确立,但司法实践中我们也在积极探索,进行着尝试。2000年8月,辽宁省抚顺市抚城区人民检察院推出了《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该“规则”首次在我国提出了“零口供”概念。该规则也被称之为零口供规则。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零口供”规则这项尝试由于其在实践中并未有效遏制刑讯逼供,反倒成为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利器,其逐渐从最初的头顶光环受世人瞩目逐渐走入暗淡,其适用范围未明显扩大,个别地区或偶尔适用“零口供规则”也只是标榜进步而已。①
  三、沉默权的现实困境与出路
  1.与我国宪政体制格格不入
  高度集中的中央集权政治体制和社会管理体制要求我们: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无条件服从中央。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是最重要的国家利益之一,不允许有任何人的任何利益优先于国家惩罚犯罪的需要,更不可能让已经成为权力约束对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国家的追诉而享有的对抗权利,另外再加上我国改革开放的转型期犯罪率居高不下的现状,沉默权对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不认罪,拒绝与公安、司法机关的合作,因此这种可能会造成放纵犯罪的私权利自然得不到承认。
  2.实务部门严重抵触
  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和城市化社会转型时期,各种刑事犯罪突出,犯罪率居高不下,社会治安状况不时出现恶化,大的恶性刑事案件时有发生。2009年以来,全国检察机关依法决定批准逮捕2642067人,提起公诉2965467人,立案侦查各类职务犯罪案件165787件218639人,其中县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13173人(含厅局级950人、省部级以上30人)。②上述情形表明,需要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提高办案效率。司法实践中有大量的犯罪案件是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而获得线索并得以侦破。
  四、引入前的准备
  沉默权的引入千呼万唤,如同我们经常警醒自己的“狼来了”的故事,其中沉默权就是那个狼,他总归有要来的那一天,在这一天到来之前我们是否应该着手转变观念,建章立制使各项规定能够在以后实现与沉默权制度的“无缝对接”。
  1.完善侦查环节的监控机制
  我国的侦查活动具有十分强烈的行政色彩。首先,这种侦查是单向的,只存在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犯罪嫌疑人(或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无权实施调查活动;其次,侦查活动依职权主动进行。侦查机关依职权进行的侦查活动或采取强制性措施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只能被动的服从和积极配合其余无从选择,律师在该阶段的介入职权仅限于相关问题的解答层面,侦查机关不用通知辩方律师到场参与,也不用在乎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而是直接自行作出有关决定或实施有关的侦查活动。
  2.确立“以事实为依据,以证据为准则”的原则
  侦查模式的转变,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侦查工作和取证思路反映出的证据观念。从漫长的中国司法演变史来看,经历了“神证”、“人证”时期,现正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在司法活动中的推广和应用而步向“科学证据”时期,这里所称的“科学证据”,是指物证及其相关的鉴定证明等证据。
  3.赋予辩护律师讯问时全程参与的权利
  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有受委托提供法律帮助的权利,但实践中辩护律师在侦查环节参与范围十分有限,甚至是过分被剥夺。首先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強制措施或被首次讯问时律师无权到场,犯罪嫌疑人也无权要求律师在场;其次在案件侦查阶段律师无权查阅复制案件相关材料,因为此时在侦查阶段的律师还未被赋予调查取证权,其无法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活动;再次律师在侦查阶段被赋予的权利仅限于代理控告申诉和提供法律咨询和帮助,此时此刻律师并未真正履行辩护职能。我们应当赋予辩护律师讯问时全程参与的权利,使得律师能够从诉讼阶段的开始就能够全面参与案件其中,首先维护其受委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侦查机关的侵害,其次也可现场监督侦查机关的讯问活动,辩护律师全程参与也将让律师在侦查阶段全面履行辩护律师职责。
  注释:
  ①高得生:《零口供”与沉默权关系之再探析我》,载《河北公安警察职业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②曹建明:《最高人民检察检察院工作报告》,2013年3月10日在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载《检察日报》2013年3月22日第一版。
  参考文献:
  [1]陈光中主编.《沉默权问题研究—兼论如何遏制刑讯逼供》.人民公安出版社,2002年版.
  [2]陈兴良主编.《法治的界面》.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
  [3]谭红著.《宪法前沿问题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
  [4]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5]张军,田文昌著.《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1年8月版.
  [6]沈森宏.《沉默权的冷思考》.载《法治与社会》,2011年第8期.
  [7]姜小川.《沉默权制度的发展、利弊与限制》.载《政法论丛》,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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