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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有关党政干部违规在企业兼职、任职的报道不断见诸报端和网络:被判无期徒刑的王妙兴在担任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党委书记、镇长期间还担任上海新长征公司的董事长;2010年审计署发现原铁道部所属信息中心6名司局级干部未经批准在所属企业兼职,其中个别领导一人兼任18家所属企业董事长……诸如此类的报道时有所闻,使国人对此类事情早已经见怪不怪。
基于此,在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之际,2013年10月19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出重拳规范和清理党政领导干部兼职问题。《意见》共十条,主要包括四项内容:一是明确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能在企业兼职或任职;二是明确辞职人员或退休人员在企业兼职或任职的限制;三是明确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或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需要履行的程序及义务;四是明确对党政领导干部违规在企业兼职(任职)情况进行清理的期限。《意见》颁布以来,清理工作效果明显。根据中组部提供的数据,截至2014年5月底,共清理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40,700多人次,其中省部级干部229人次。
事实上,中央发文件规范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已不是第一次。自改革开放以来,几乎每隔一段时间,中央就下发文件进行规范和清理。《中国青年报》的一篇文章说,“据统计,改革开放以来,中央三令五申禁止公务员经商、办企业、兼职,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名义颁布的规定就有40个左右。”这个数字是否准确有待考证,但有几个代表性的文件却是众所周知的,包括:1984年下发了《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2004年下发了《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进行清理的通知》、2008年下发了《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以及2010年颁布实施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上述规范性文件对党政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行为原则上做了禁止性的规定。从内容上看,中组部2013年下发的《意见》主要是重复上述文件的规定。除了中央的文件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以法律的形式对党政干部兼职做了规定。200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该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因此,我们在为《意见》实施效果感到欣慰的同时,也不得不思考这样的问题:我国并不缺少规范党政干部在企业兼职的规定,但为什么党政干部在企业兼职的行为却屡禁不止?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某些企业对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需求。當然,企业看中的不是党政领导干部的领导能力,而是其掌握的权力、影响力和“人脉关系”。二是某些党政领导干部对在企业兼职或任职有利益冲动,企业能够为其提供丰厚的金钱报酬。三是现有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的规定不完善。综观中央历次下发的文件内容,可以发现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对党政干部禁止性义务规定得多而对法律责任规定得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也存在同样问题,该法只规定了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违反规定在企业兼职或任职时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对在职公务员违反规定在企业兼职或任职,却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制度的不完善直接降低了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力度,使得某些党政领导干部在利益诱惑下敢于去触动法律边界而没有后顾之忧;同时,这也使得规范和清理工作总是出现反复。当中央出重拳狠抓时,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问题就有所好转,经过一段时间,又会卷土重来,出现反弹。
解决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或任职屡禁不止问题,只靠每隔一段时间开展的群众运动式的事后定期清理是不够的,还必须多措并举,尤其是要建立完善的事前预防机制。具体而言:
第一,加强对决策权和执行权的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企业对党政领导干部兼职有需求往往与行政权力运行不规范、不透明有密切关系。行政权力运行不规范、不透明,暗箱操作和潜规则就比较多。那些低下头来踏踏实实做事的企业由于不熟悉官场潜规则,通过正常渠道能办成的事往往办不成。这迫使有些企业老板不得不成为社会活动家,学会跟政府打交道;有些企业则学会走捷径,通过聘任现任或退休党政干部的方式使之为企业服务。因此,解决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问题,从根本上说就是要规范政府行为,使行政权力运行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这样使企业觉得无须成为社会活动家或无须聘任党政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通过正常渠道该办成的事也能办成。这个过程虽然比较漫长,但是治本之策。
第二,加大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或任职的违法成本。主要思路是在出台规范性文件时必须明确法律责任内容。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因违反法定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是确保义务履行的保障机制,也是义务违反的矫正机制。一部规范性文件要想得到有效执行,必须在文件中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否则其将形同虚设。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律也像我国一样对公务员在企业兼职或任职有限制性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国外的法律往往规定了违法者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巴西法律规定:议员在当选后不能再担任企业的董事和经理,不能兼任一个以上的公职,违者将被剥夺议员资格,并受到刑事审讯;印度法律规定公务员不得直接或间接经商,对违法者可单处或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西班牙刑法明确规定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如直接或间接参与经商活动,应被处以停止权力,并处以相应罚金。除了刑罚制裁外,很多国家都规定:公务员违反规定将受到相应惩戒。惩戒措施包括:警告、训诫、罚款、停薪、减薪、降职、撤职、停止或减少退休金和强制退休等。上述惩戒措施的存在,使得公务员不敢违反法律的规定,从而使法律得到了有效实施。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的条款;中央再下发文件时也要注意增加制裁措施方面的内容。这样通过制度的完善增加文件的执行力,避免清理后反复的问题。
第三,细化《意见》,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意见》对辞去公职或退休的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并没有绝对禁止。比如《意见》规定:“确因工作需要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审批。”显然,“确因工作需要”这样的表述为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留下了余地。“确因工作需要”是个不确定的概念,里面有很大的解释空间。如果不对其加以解释,说明何种情况下属于“确因工作需要”,那么极有可能使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合法化,文件实施效果恐再次面临反复。据此,建议地方组织部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意见》细化,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管理实施办法,使中央的文件落到实处。
作者:中共河北省委党校政策法律教研部副主任、教授
(责编/梁晓娟)
基于此,在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之际,2013年10月19日,中共中央组织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出重拳规范和清理党政领导干部兼职问题。《意见》共十条,主要包括四项内容:一是明确现职和不担任现职但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党政领导干部不能在企业兼职或任职;二是明确辞职人员或退休人员在企业兼职或任职的限制;三是明确按规定经批准在企业兼职或任职的党政领导干部需要履行的程序及义务;四是明确对党政领导干部违规在企业兼职(任职)情况进行清理的期限。《意见》颁布以来,清理工作效果明显。根据中组部提供的数据,截至2014年5月底,共清理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40,700多人次,其中省部级干部229人次。
事实上,中央发文件规范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已不是第一次。自改革开放以来,几乎每隔一段时间,中央就下发文件进行规范和清理。《中国青年报》的一篇文章说,“据统计,改革开放以来,中央三令五申禁止公务员经商、办企业、兼职,以中共中央和国务院名义颁布的规定就有40个左右。”这个数字是否准确有待考证,但有几个代表性的文件却是众所周知的,包括:1984年下发了《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和党政干部经商、办企业的决定》、2004年下发了《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进行清理的通知》、2008年下发了《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和《关于规范中管干部辞去公职或者退(离)休后担任上市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独立董事、独立监事的通知》以及2010年颁布实施的《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上述规范性文件对党政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行为原则上做了禁止性的规定。从内容上看,中组部2013年下发的《意见》主要是重复上述文件的规定。除了中央的文件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以法律的形式对党政干部兼职做了规定。200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该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的,原系领导成员的公务员在离职三年内,其他公务员在离职两年内,不得到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任职,不得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因此,我们在为《意见》实施效果感到欣慰的同时,也不得不思考这样的问题:我国并不缺少规范党政干部在企业兼职的规定,但为什么党政干部在企业兼职的行为却屡禁不止?这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原因。
一是某些企业对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需求。當然,企业看中的不是党政领导干部的领导能力,而是其掌握的权力、影响力和“人脉关系”。二是某些党政领导干部对在企业兼职或任职有利益冲动,企业能够为其提供丰厚的金钱报酬。三是现有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的规定不完善。综观中央历次下发的文件内容,可以发现有一个共同特点,即对党政干部禁止性义务规定得多而对法律责任规定得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也存在同样问题,该法只规定了公务员辞去公职或者退休后违反规定在企业兼职或任职时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对在职公务员违反规定在企业兼职或任职,却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制度的不完善直接降低了规范性文件的执行力度,使得某些党政领导干部在利益诱惑下敢于去触动法律边界而没有后顾之忧;同时,这也使得规范和清理工作总是出现反复。当中央出重拳狠抓时,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问题就有所好转,经过一段时间,又会卷土重来,出现反弹。
解决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或任职屡禁不止问题,只靠每隔一段时间开展的群众运动式的事后定期清理是不够的,还必须多措并举,尤其是要建立完善的事前预防机制。具体而言:
第一,加强对决策权和执行权的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企业对党政领导干部兼职有需求往往与行政权力运行不规范、不透明有密切关系。行政权力运行不规范、不透明,暗箱操作和潜规则就比较多。那些低下头来踏踏实实做事的企业由于不熟悉官场潜规则,通过正常渠道能办成的事往往办不成。这迫使有些企业老板不得不成为社会活动家,学会跟政府打交道;有些企业则学会走捷径,通过聘任现任或退休党政干部的方式使之为企业服务。因此,解决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问题,从根本上说就是要规范政府行为,使行政权力运行公开、透明,接受社会监督,这样使企业觉得无须成为社会活动家或无须聘任党政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通过正常渠道该办成的事也能办成。这个过程虽然比较漫长,但是治本之策。
第二,加大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或任职的违法成本。主要思路是在出台规范性文件时必须明确法律责任内容。法律责任是行为人因违反法定义务而承担的不利后果,是确保义务履行的保障机制,也是义务违反的矫正机制。一部规范性文件要想得到有效执行,必须在文件中规定法律责任的条款,否则其将形同虚设。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的法律也像我国一样对公务员在企业兼职或任职有限制性规定,不同之处在于国外的法律往往规定了违法者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比如巴西法律规定:议员在当选后不能再担任企业的董事和经理,不能兼任一个以上的公职,违者将被剥夺议员资格,并受到刑事审讯;印度法律规定公务员不得直接或间接经商,对违法者可单处或并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罚金;西班牙刑法明确规定公职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如直接或间接参与经商活动,应被处以停止权力,并处以相应罚金。除了刑罚制裁外,很多国家都规定:公务员违反规定将受到相应惩戒。惩戒措施包括:警告、训诫、罚款、停薪、减薪、降职、撤职、停止或减少退休金和强制退休等。上述惩戒措施的存在,使得公务员不敢违反法律的规定,从而使法律得到了有效实施。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的条款;中央再下发文件时也要注意增加制裁措施方面的内容。这样通过制度的完善增加文件的执行力,避免清理后反复的问题。
第三,细化《意见》,使之更具有可操作性。《意见》对辞去公职或退休的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并没有绝对禁止。比如《意见》规定:“确因工作需要到企业兼职(任职)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格审批。”显然,“确因工作需要”这样的表述为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任职)留下了余地。“确因工作需要”是个不确定的概念,里面有很大的解释空间。如果不对其加以解释,说明何种情况下属于“确因工作需要”,那么极有可能使党政领导干部到企业兼职合法化,文件实施效果恐再次面临反复。据此,建议地方组织部门应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意见》细化,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管理实施办法,使中央的文件落到实处。
作者:中共河北省委党校政策法律教研部副主任、教授
(责编/梁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