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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权威之于法治国家
法治是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人类的理性选择,它崇尚法律至上和法律对社会争议的最终裁决作用,以法律来调整、规范和评价整个社会的行为和秩序。虽然在人类历史上长期存在法治与人治之争,但最终多数国家还是选择了法治。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党也逐渐意识到法治之路是现时更为科学的选择,基于此,十五大时,就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十七大报告再次明确“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然而,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准何在?怎样的国家才能算是法治之国?亚里士多德曾对法治作过经典阐述:“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律。”[1]。这一论述充分说明,在法治国家里,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社会公众具有坚定的法律信仰,崇尚法大于权、法律至上的原则,法律具有高于一切的决定作用(在社会主义国家里,法律至上也同时意味着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至上,因为法律是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因此,司法权威确立与否是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准,要建设法治国家首先要确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性。
司法权威的形成依赖的是社会公众发自内心对法律的参与和关怀,是对法律神圣性和权威性的自觉认同,它靠的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真诚信仰,而不是严刑峻法下的畏惧心理。正如卢梭所言,“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2]法律信仰是法治社会的心理基础,是法治社会中的最高层次的理念问题。没有公众发自内心的法律信仰,就谈不上真正的司法权威,建立现代法治国家的根本不在于制定多少法规,而在于培养社会公众遵守法律、信仰法律的社会心理。
二、当前我国社会司法权威缺乏的原因
1.传统人文精神和法律制度的缺陷使人们在内心深处规避法律。首先,在我国悠久的历史中,长期以来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准则是德礼而非法律。我国长期积淀下来的传统人文精神是儒家的“伦理精神”,它推崇的是个人的内在德性修养,提倡克已复礼,追求“人皆可以为圣人”的道德自我觉醒。在这种精神的长期熏陶下“,人们习惯于在温情脉脉的伦理纱幕中生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完全伦理化、道德化和情感化”[3],法律则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无路可退的选择,人们在生活习惯上没有形成与法律的紧密关系。其次,这种人文精神从一开始便不是一种纯粹的、理性的和独立的精神。它从诞生之初就成了专制制度的强大精神支柱,成为统治者的治人之法,站在了公众利益的对立面,公众也自然选择规避法律的态度。另外,非但法律调节社会生活的作用在我国历史上被无限缩小,就这些并不为公众重视的法律本身而言也存在先天性的缺陷。我国古代和近代法制史是一部重刑轻民的法制史,刑一直是法制的主题,而“刑乃不祥之器”,公众对法本能地厌恶与拒斥[4],法律丧失了亲和力,也失去了民意基础,更谈不上形成公众发自内心的法律信仰。
2.近期快速推进型的立法拉大了纸上之法和心中之法的距离。意识到法律在调节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立法机关迅速颁行了一大批法律法规,使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面对这些雨后春笋一样出现的法律,很多法学家和法律职业者都有点无所适从,更不用说普通公众的理解和运用了。立纸上法易,立心中法难,公众法律意识的产生和培养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非一日之功,由于法律游离于守法主体的认识和理解能力之外,社会公众自然觉得难以接近,更无法产生法律感情和信任。另外,这种快速推进型的立法无可避免地产生了诸多缺陷,立法权限不清,撞车频繁,越权立法、重复立法现象时有发生,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扩张主义大行其道,争夺利益,法律一时之间似乎成为可被瓜分的一杯羹,而本该作为立法宗旨的公众利益被搁置一旁,法律既然不能充分反映民意,不能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依赖自然难以产生。
3.现实社会的司法腐败现象加固了人们法律虚无主义和法律工具主义的思想。诚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5]在法治国家,司法是公民保护自身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保证法所追求的自由、平等、正义、秩序等价值得以实现的手段和途径。而现实生活中的司法腐败行为却时常见之于报端,流传于街巷,司法人员的知法犯法,“监守自盗”,使法律本身所追求的价值荡然无存,使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沦为“纸上的权利”,司法腐败成为最让人难以容忍的、最大的腐败,导致公众对司法体制、司法程序和司法人员缺乏应有的信任,加固了人们法律虚无主义和法律工具主义的思想,司法权威当然也无从谈起。
三、培育法律信仰,树立司法权威
1.在立法层面上关注利益性,使法律充分反应民意,使之具有亲和力和被需要性,是形成司法权威的前提。
不少调查报告表明,当代中国人仍然趋向于私人协商解决各种纠纷,究其原因,在于法律不能为主体的现实生活带来更确定的、更大的利益,此时,对利益的简单权衡直接决定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任程度。一旦法律给与人们的利益变小,它就必将被规避,只有它能够提供给主体适当的利益,法理信仰才具有直接的、现实的物质基础。可以说,利益性是法律被需要、被信仰的物质基础,对主体而言,好的法律、能够使其发自内心愿意遵从的法律意味着利益或效用,无利之法必然会被遗弃或规避。因此,立法者在立法伊始就必须牢记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这绝不是一句空话,它直接决定着法律是否将会被遵守,是否能够产生实效,是否能够实现立法的目的,或者是否仅仅成为一纸空文,正如同十二铜表法的结语所言:“人民的幸福即是最高的法律。”
同样道理,在法律适用程序上也应当关注便利性,使法律便于普通公众的适用,降低适用成本,使之能够尽快地、以较小的成本达到预期的效果。
2.在守法层面上,首先强调国家机关的守法,尤其是司法机关要公正司法。在法治国家里,守法首先是对司法机关及政府的要求,其次才是社会公众,因为法治国家的法律首要规制的对象是政府的行为,使他们不致滥用手中的权力侵害公众的利益。从榜样的角度来说,如果连政府自己都置法律于度外,社会公众更是会上行下效,所谓“己身正,不令而行,己身不正,虽令不从”。
要使制定良好的法律获得普遍遵守,首先司法者要能够正确遵行法律,其中最主要的是遵循公正的程序。程序公正直接决定了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程度。司法程序是司法和公众之间的纽带,也是公众衡量司法是否公正、决定自己是否接受裁判结果的基本要素,因为程序的公正性是看得见的、是可测量的,可比较的。不似实体公正的感知因人而异,相对模糊,如博登海默所言,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甚而在某些情况下,程序公正便是司法公正的全部内容。对于一些无法查清事实的案件,根本不存在适用实体法的前提,基于中立的要求,法官也不能为任一方主动寻找证据,根据证据法则的规定,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的结果。此时,法官只要遵循了应有的程序,正确分配了举证责任,虽然案件真相不明,实体公正不清,但没人说法官不公正。
让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是体现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公正的程序应该使当事人和全社会都感受到法官平等地重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裁判的结果完全受双方当事人行为确定,而不是任何外力干预或法官任性专断的结果。人们参加选举,实际上是在行使参与政治决策过程的权利,不论选举结果如何,这种参与本身都是有价值的。更何况在诉讼中权利受到直接影响的人,他们更应该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过程,并对裁判结果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在庭审中被公正地对待是当事人在程序上本能的、自然的要求,并且他们有充足的理由就此推断结论是否公正。
注释:
[1]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2] 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卷20章。
[3] 范进学:《论法律信仰危机与中国法治化》,《法商研究》1997年第2期第3页。
[4] 苏东坡曾有诗云:“读书万卷不读律”,充分反映了这种心理。
[5] 培根:《论司法》,《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法治是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人类的理性选择,它崇尚法律至上和法律对社会争议的最终裁决作用,以法律来调整、规范和评价整个社会的行为和秩序。虽然在人类历史上长期存在法治与人治之争,但最终多数国家还是选择了法治。随着时间的推移,我们党也逐渐意识到法治之路是现时更为科学的选择,基于此,十五大时,就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方略,十七大报告再次明确“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然而,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标准何在?怎样的国家才能算是法治之国?亚里士多德曾对法治作过经典阐述:“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制定良好的法律。”[1]。这一论述充分说明,在法治国家里,法律具有绝对的权威,社会公众具有坚定的法律信仰,崇尚法大于权、法律至上的原则,法律具有高于一切的决定作用(在社会主义国家里,法律至上也同时意味着人民的意志和利益至上,因为法律是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集中体现)。因此,司法权威确立与否是判断一个国家是否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准,要建设法治国家首先要确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权威性。
司法权威的形成依赖的是社会公众发自内心对法律的参与和关怀,是对法律神圣性和权威性的自觉认同,它靠的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真诚信仰,而不是严刑峻法下的畏惧心理。正如卢梭所言,“一切法律之中最重要的法律既不是刻在大理石上,也不是刻在铜表上,而是铭刻在公民的内心里,它形成了国家的真正宪法。”[2]法律信仰是法治社会的心理基础,是法治社会中的最高层次的理念问题。没有公众发自内心的法律信仰,就谈不上真正的司法权威,建立现代法治国家的根本不在于制定多少法规,而在于培养社会公众遵守法律、信仰法律的社会心理。
二、当前我国社会司法权威缺乏的原因
1.传统人文精神和法律制度的缺陷使人们在内心深处规避法律。首先,在我国悠久的历史中,长期以来调整社会关系的主要准则是德礼而非法律。我国长期积淀下来的传统人文精神是儒家的“伦理精神”,它推崇的是个人的内在德性修养,提倡克已复礼,追求“人皆可以为圣人”的道德自我觉醒。在这种精神的长期熏陶下“,人们习惯于在温情脉脉的伦理纱幕中生活,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完全伦理化、道德化和情感化”[3],法律则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无路可退的选择,人们在生活习惯上没有形成与法律的紧密关系。其次,这种人文精神从一开始便不是一种纯粹的、理性的和独立的精神。它从诞生之初就成了专制制度的强大精神支柱,成为统治者的治人之法,站在了公众利益的对立面,公众也自然选择规避法律的态度。另外,非但法律调节社会生活的作用在我国历史上被无限缩小,就这些并不为公众重视的法律本身而言也存在先天性的缺陷。我国古代和近代法制史是一部重刑轻民的法制史,刑一直是法制的主题,而“刑乃不祥之器”,公众对法本能地厌恶与拒斥[4],法律丧失了亲和力,也失去了民意基础,更谈不上形成公众发自内心的法律信仰。
2.近期快速推进型的立法拉大了纸上之法和心中之法的距离。意识到法律在调节社会生活中的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立法机关迅速颁行了一大批法律法规,使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基本上做到了“有法可依”。但是,面对这些雨后春笋一样出现的法律,很多法学家和法律职业者都有点无所适从,更不用说普通公众的理解和运用了。立纸上法易,立心中法难,公众法律意识的产生和培养是一个长期的、渐进的过程,非一日之功,由于法律游离于守法主体的认识和理解能力之外,社会公众自然觉得难以接近,更无法产生法律感情和信任。另外,这种快速推进型的立法无可避免地产生了诸多缺陷,立法权限不清,撞车频繁,越权立法、重复立法现象时有发生,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扩张主义大行其道,争夺利益,法律一时之间似乎成为可被瓜分的一杯羹,而本该作为立法宗旨的公众利益被搁置一旁,法律既然不能充分反映民意,不能充分考虑公众的利益,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依赖自然难以产生。
3.现实社会的司法腐败现象加固了人们法律虚无主义和法律工具主义的思想。诚如培根所言:“一次不公的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决则把水源败坏了。”[5]在法治国家,司法是公民保护自身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是保证法所追求的自由、平等、正义、秩序等价值得以实现的手段和途径。而现实生活中的司法腐败行为却时常见之于报端,流传于街巷,司法人员的知法犯法,“监守自盗”,使法律本身所追求的价值荡然无存,使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沦为“纸上的权利”,司法腐败成为最让人难以容忍的、最大的腐败,导致公众对司法体制、司法程序和司法人员缺乏应有的信任,加固了人们法律虚无主义和法律工具主义的思想,司法权威当然也无从谈起。
三、培育法律信仰,树立司法权威
1.在立法层面上关注利益性,使法律充分反应民意,使之具有亲和力和被需要性,是形成司法权威的前提。
不少调查报告表明,当代中国人仍然趋向于私人协商解决各种纠纷,究其原因,在于法律不能为主体的现实生活带来更确定的、更大的利益,此时,对利益的简单权衡直接决定了人们对法律的信任程度。一旦法律给与人们的利益变小,它就必将被规避,只有它能够提供给主体适当的利益,法理信仰才具有直接的、现实的物质基础。可以说,利益性是法律被需要、被信仰的物质基础,对主体而言,好的法律、能够使其发自内心愿意遵从的法律意味着利益或效用,无利之法必然会被遗弃或规避。因此,立法者在立法伊始就必须牢记人民的利益高于一切,这绝不是一句空话,它直接决定着法律是否将会被遵守,是否能够产生实效,是否能够实现立法的目的,或者是否仅仅成为一纸空文,正如同十二铜表法的结语所言:“人民的幸福即是最高的法律。”
同样道理,在法律适用程序上也应当关注便利性,使法律便于普通公众的适用,降低适用成本,使之能够尽快地、以较小的成本达到预期的效果。
2.在守法层面上,首先强调国家机关的守法,尤其是司法机关要公正司法。在法治国家里,守法首先是对司法机关及政府的要求,其次才是社会公众,因为法治国家的法律首要规制的对象是政府的行为,使他们不致滥用手中的权力侵害公众的利益。从榜样的角度来说,如果连政府自己都置法律于度外,社会公众更是会上行下效,所谓“己身正,不令而行,己身不正,虽令不从”。
要使制定良好的法律获得普遍遵守,首先司法者要能够正确遵行法律,其中最主要的是遵循公正的程序。程序公正直接决定了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程度。司法程序是司法和公众之间的纽带,也是公众衡量司法是否公正、决定自己是否接受裁判结果的基本要素,因为程序的公正性是看得见的、是可测量的,可比较的。不似实体公正的感知因人而异,相对模糊,如博登海默所言,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甚而在某些情况下,程序公正便是司法公正的全部内容。对于一些无法查清事实的案件,根本不存在适用实体法的前提,基于中立的要求,法官也不能为任一方主动寻找证据,根据证据法则的规定,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败诉的结果。此时,法官只要遵循了应有的程序,正确分配了举证责任,虽然案件真相不明,实体公正不清,但没人说法官不公正。
让当事人充分参与诉讼是体现程序公正的一个重要方面。公正的程序应该使当事人和全社会都感受到法官平等地重视双方当事人的主张,裁判的结果完全受双方当事人行为确定,而不是任何外力干预或法官任性专断的结果。人们参加选举,实际上是在行使参与政治决策过程的权利,不论选举结果如何,这种参与本身都是有价值的。更何况在诉讼中权利受到直接影响的人,他们更应该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过程,并对裁判结果发挥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在庭审中被公正地对待是当事人在程序上本能的、自然的要求,并且他们有充足的理由就此推断结论是否公正。
注释:
[1] 亚里士多德《政治学》,商务印书馆1965年版,第199页。
[2] 卢梭:《社会契约论》,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卷20章。
[3] 范进学:《论法律信仰危机与中国法治化》,《法商研究》1997年第2期第3页。
[4] 苏东坡曾有诗云:“读书万卷不读律”,充分反映了这种心理。
[5] 培根:《论司法》,《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