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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的出台背景
在民诉法立法修正时,对再审事由进行了列举的尝试,也被各界普遍认为这是立法修正的亮点。但由于种种原因,法定事由中一些关键词如“新的证据”、“基本事实”、“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这些概念在司法实践把握上,仍然存在争议和歧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各地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是,其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笔者在下文对第十三条中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六种情形的其中两种逐一进行解读。
二、对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的具体解读
(一)“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1、允许当事人约定民事责任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其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内在的含义是要求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当事人之间合意的契约就是他们之间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则在现行法律上的根据,首先是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其次是合同法第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再次,在民法通则与各个民事基本法中,法律对于意思自治原则也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规定,进而形成了民法的这一基本理念与原则。民事法律关系应首先适用基于自愿而为意思表示中的具体约定,只有在意思表示中未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任意性规范。现代民法中的全部任意性规范仅仅建立在意思推定原理的基础之上,它们仅为弥补当事人意思不明确而设立。如我国民法规定:在合同关系中,法律承认当事人特约条款的优先效力,而大量的任意性规范仅在“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价款”等内容约定不明确时,才具有补充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作用。从根本上说,这是由意思自治原则所决定的。
其二、意思自治原则的自由不是无限的,而是受到限制的。当然,意思表示的内容并不具有超越民事强行法和其基本原则的效力,相反,它应受到民事强行法和其基本原则的限制和制约。为了保障当事人设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的公平合理,法律也要对其约定予以干预。如果约定不符合法律要求,也将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而适用法定的违约责任,例如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
其三,意思自治受到限制的正当性分析。十八世纪法国的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也说到: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所以,虽然私法的根本价值在于意思自治,尽管如此,为了体现社会的正义,法律必须对此做出适当的限制。追求实质公平不可否认,私法的意思自治给民事主体提供了一个平等的机会,给个人提供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但是这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而不是实质上的平等。每个个人的基本条件都不是同等的,比如在经济实力、自身因素、社会关系等方面,试想,建立在这种原本就不平等的基础上的平等形式是否会得到公平的结果?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但是私法没有达到该目的,笔者认为只有事实上的公平才具有社会的正当性,仅仅具有形式上的平等还远远不足以达到社会正当性的要求,需要借助其他规范的调整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所以如果“当事人的约定民事责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仍旧对其确认,那么法律的尊严何在?权威何在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谈何实现?所以该项司法解释不够严谨不够合理。
2、何谓“明显违背”,实践中如何操作?如何在违背的“量”或程度上给以一种较为妥当的界定,笔者认为仍是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众所周知,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便于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方便适用法律,而“明显违背”毫无疑问使法官在适用该解释做出判决、裁定时陷入窘境,这与最高院颁布该司法解释的初衷是南辕北辙的。
(二)“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1、什么是“立法本意”?
什么是立法原意?应该从何种角度以何种标准来理解和把握立法原意?几百年来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各种错综复杂的争论:有的认为立法原意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意图和目的:有的认为“立法本意”就是立法者立法时为打击某行为或保护某客体的一种本来意愿;有的认为“立法原意是法律条文自身表现出的意思”,有的认为法律条文自身意思取决于解释者的理解,所以,实际上是解释者的意思。各种观点均有所据,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立法原意应是统治阶级通过立法者在法律条文中体现出的意思、愿望、要求和目的。“承认这种一致性,也就是承认在社会法律生活中基于人的自然和社会(或文化)共性进行成功的书面表达和交流的可能性。没有这种表达和交流的可能性,法治和法律的效用就无从谈起”。
2、“立法本意”本身外延的广阔性
法律草拟人员及立法机关往往采用涵盖范围较为广阔的字眼,以避免遗漏。例如“航空器”一词虽然较为生僻,不过却可以避免诸如“直升机、热气球、硬式或软式充气飞艇算不算飞机”一类的问题。然而,含义较广泛的字眼,难免引致律师们各取所需的不同解释,有待法官仲裁。另一方面,草拟和制定法例的人不论如何高瞻远瞩,始终不可能预见所有日后的情况变迁,随着社会及科技发展,法例所用字眼必需被赋予新的意义,才能切合最新的情况。举一个例,在40年前制定的法例中的“信件”一词,是否应该在今天解释为包括电子邮件?该例足以表明“立法本意”自身外延的广阔性。
3、确认立法原意的复杂性
判断、识别、确认立法原意,依据对立法原意的适当理解,以保持与立法原意一致的方式,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在世界各国的司法解释实践中获得普遍承认和适用,所有国家的司法机关都把实现立法原意作为最高的价值取向和司法目标。现代社会是民主和法治的社会,许多法律都是一个由许多人组成的立法机关的产物,立法是一个不同观点冲突和妥协的过程。所以,有时候立法意图是一个内在不一致的、自相矛盾的概念。即使立法者是一个人,有一个统一的意图,但是如前所言法律是以语言为载体的,语言的不确定性使立法者原意可以得到准确的表述,但是立法者无法与解释者直接对话,同时存在“只要人在理解,就会产生不同的理解”的可能,那么解释者也很难重现立法者原意图。因为立法者通过和颁布的是法律本身,它不同于未成形的文字——立法者意图。法官们解释法律而不是重构立法者意图,作为执法者的法院和法官,其职责就是将法律适用于具体个案,以实现立法者的意图。
那么如何确认立法原意呢?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步骤:(1)首先,应从法律的自身内容,如序言、总则、条款、甚至标点符号中去探求。宪法和某些基本法律一般在正文之前载有序言 或类似序言的表述,这些内容是确认立法原意,特别是制定该法时的原意。具有重要意义。在以成文法为主要形式的大陆法系国家,总则是一部法律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既能使一部法律结构完整、内容和谐、体系统一、严谨科学,又能方便司法机关了解和掌握该法的立法原意。中国的基本法律,均没有总则部分。在法律众多条款中,大部分是实体性条款,但也有一些带有目的性、解释性的非实体性条款。其中的目的性条款。对于法官了解立法原意有直接帮助自不待言。就是解释性条款,不仅对于理解专门术语等具有指导作用,对于确定立法意图也有独到功效。尤其在一些科技法规中,解释性条款对于确认立法意图更显得重要。标点符号是现代书面文字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使用正确与否,对法官能否正确理解立法意图关系甚大。中国在起草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时。曾专门组织语法专家对宪法的语法结构和标点符号进行审查,以确保立法原意正确表达。(2)其次,了解立法原意,经过立法机关同意的有关该法的说明、报告也是重要方面。这些说明、报告往往载有该法的立法背景、起草经过、争议问题、解决方案、处理分寸等,对于明确立法意图,领会立法宗旨,正确执行法律具有重要作用。例如《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并未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不溯及既往,而由立法机关负责人在关于国家赔偿法的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本法自施行之日起生效,不溯及既往。本法生效前发生的国家赔偿问题,仍然依照过去的办法处理。本法生效后发生的需要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3)最后,分析和确认立法原意是一项严肃、慎重的科学行为。必须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才能实现。这些方法和手段通常有:搜集立法资料,运用逻辑推理,采用类推、比附、扩大、缩小解释的方法等等。在我国虽然立法时也有各种不同观点的对立和争论。但是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我国的经济制度是公有制,尚未形成代表不同阶级、阶层利益的各种集团。在党的指导下进行的立法全过程,一般均能准确反映中国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搜集和运用立法资料以确定立法意图。是中国法院和法官做出司法解释时经常采用的方法。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要求在探寻立法原意过程中,必须依据确切而充足的事实,科学命题,合理判断对法律词语的理解,必须意义明确、排除歧义、前后一致。如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此处的子女应作缩小解释,前者应理解为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后者应理解为成年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子女。如果不这样做出司法解释,则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原意。
从上面论述来看,分析、确认立法本意是一项复杂、浩大的系统工程,而案件的审结期限是有限的,所以该项司法解释是极其不切合实际的,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另外,“明显违背”,多大程度为“明显”?这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作。本来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法院和法官适用抽象的法律,而从实际情况来看,非但没有达到该目的,反而背离了该目的。
最高院做出该司法解释的用意是好的,但是客观实际情况表明,该司法解释部分条文使本来就抽象的法律更加抽象,大大加剧了各地法院和法官在审理、裁判具体案件过程中的难度。笔者期望以后能避免类似的问题,多做一些科学、合理、意思明确的司法解释。不过从根本上来说要解决该问题,还要取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应该集思广益,制定出科学、严谨、合理、语义明晰的法律。
注释:
①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②[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M],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③张志铭,“法律解释”,[M],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559页、559页、562页。
④张志铭,“法律解释”,[M]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9页、562页。
⑤胡康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
在民诉法立法修正时,对再审事由进行了列举的尝试,也被各界普遍认为这是立法修正的亮点。但由于种种原因,法定事由中一些关键词如“新的证据”、“基本事实”、“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这些概念在司法实践把握上,仍然存在争议和歧义。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各地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中起到了极大的作用。但是,其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笔者在下文对第十三条中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六种情形的其中两种逐一进行解读。
二、对审判监督程序司法解释的具体解读
(一)“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
1、允许当事人约定民事责任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
其一、意思自治原则的内涵。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内在的含义是要求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不受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当事人之间合意的契约就是他们之间的“法律”。意思自治原则在现行法律上的根据,首先是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其次是合同法第4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再次,在民法通则与各个民事基本法中,法律对于意思自治原则也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规定,进而形成了民法的这一基本理念与原则。民事法律关系应首先适用基于自愿而为意思表示中的具体约定,只有在意思表示中未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才适用任意性规范。现代民法中的全部任意性规范仅仅建立在意思推定原理的基础之上,它们仅为弥补当事人意思不明确而设立。如我国民法规定:在合同关系中,法律承认当事人特约条款的优先效力,而大量的任意性规范仅在“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价款”等内容约定不明确时,才具有补充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作用。从根本上说,这是由意思自治原则所决定的。
其二、意思自治原则的自由不是无限的,而是受到限制的。当然,意思表示的内容并不具有超越民事强行法和其基本原则的效力,相反,它应受到民事强行法和其基本原则的限制和制约。为了保障当事人设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的公平合理,法律也要对其约定予以干预。如果约定不符合法律要求,也将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从而适用法定的违约责任,例如我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
其三,意思自治受到限制的正当性分析。十八世纪法国的著名思想家孟德斯鸠也说到: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有法律的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所以,虽然私法的根本价值在于意思自治,尽管如此,为了体现社会的正义,法律必须对此做出适当的限制。追求实质公平不可否认,私法的意思自治给民事主体提供了一个平等的机会,给个人提供了一种受法律保护的自由。但是这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而不是实质上的平等。每个个人的基本条件都不是同等的,比如在经济实力、自身因素、社会关系等方面,试想,建立在这种原本就不平等的基础上的平等形式是否会得到公平的结果?答案显然是否定的。但是私法没有达到该目的,笔者认为只有事实上的公平才具有社会的正当性,仅仅具有形式上的平等还远远不足以达到社会正当性的要求,需要借助其他规范的调整来达到实质上的平等。
所以如果“当事人的约定民事责任”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仍旧对其确认,那么法律的尊严何在?权威何在建设法治国家的目标谈何实现?所以该项司法解释不够严谨不够合理。
2、何谓“明显违背”,实践中如何操作?如何在违背的“量”或程度上给以一种较为妥当的界定,笔者认为仍是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范围。众所周知,司法解释的目的就是便于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过程中方便适用法律,而“明显违背”毫无疑问使法官在适用该解释做出判决、裁定时陷入窘境,这与最高院颁布该司法解释的初衷是南辕北辙的。
(二)“明显违背立法本意的”
1、什么是“立法本意”?
什么是立法原意?应该从何种角度以何种标准来理解和把握立法原意?几百年来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各种错综复杂的争论:有的认为立法原意是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的意图和目的:有的认为“立法本意”就是立法者立法时为打击某行为或保护某客体的一种本来意愿;有的认为“立法原意是法律条文自身表现出的意思”,有的认为法律条文自身意思取决于解释者的理解,所以,实际上是解释者的意思。各种观点均有所据,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笔者认为,立法原意应是统治阶级通过立法者在法律条文中体现出的意思、愿望、要求和目的。“承认这种一致性,也就是承认在社会法律生活中基于人的自然和社会(或文化)共性进行成功的书面表达和交流的可能性。没有这种表达和交流的可能性,法治和法律的效用就无从谈起”。
2、“立法本意”本身外延的广阔性
法律草拟人员及立法机关往往采用涵盖范围较为广阔的字眼,以避免遗漏。例如“航空器”一词虽然较为生僻,不过却可以避免诸如“直升机、热气球、硬式或软式充气飞艇算不算飞机”一类的问题。然而,含义较广泛的字眼,难免引致律师们各取所需的不同解释,有待法官仲裁。另一方面,草拟和制定法例的人不论如何高瞻远瞩,始终不可能预见所有日后的情况变迁,随着社会及科技发展,法例所用字眼必需被赋予新的意义,才能切合最新的情况。举一个例,在40年前制定的法例中的“信件”一词,是否应该在今天解释为包括电子邮件?该例足以表明“立法本意”自身外延的广阔性。
3、确认立法原意的复杂性
判断、识别、确认立法原意,依据对立法原意的适当理解,以保持与立法原意一致的方式,对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在世界各国的司法解释实践中获得普遍承认和适用,所有国家的司法机关都把实现立法原意作为最高的价值取向和司法目标。现代社会是民主和法治的社会,许多法律都是一个由许多人组成的立法机关的产物,立法是一个不同观点冲突和妥协的过程。所以,有时候立法意图是一个内在不一致的、自相矛盾的概念。即使立法者是一个人,有一个统一的意图,但是如前所言法律是以语言为载体的,语言的不确定性使立法者原意可以得到准确的表述,但是立法者无法与解释者直接对话,同时存在“只要人在理解,就会产生不同的理解”的可能,那么解释者也很难重现立法者原意图。因为立法者通过和颁布的是法律本身,它不同于未成形的文字——立法者意图。法官们解释法律而不是重构立法者意图,作为执法者的法院和法官,其职责就是将法律适用于具体个案,以实现立法者的意图。
那么如何确认立法原意呢?具体分为以下几个步骤:(1)首先,应从法律的自身内容,如序言、总则、条款、甚至标点符号中去探求。宪法和某些基本法律一般在正文之前载有序言 或类似序言的表述,这些内容是确认立法原意,特别是制定该法时的原意。具有重要意义。在以成文法为主要形式的大陆法系国家,总则是一部法律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它既能使一部法律结构完整、内容和谐、体系统一、严谨科学,又能方便司法机关了解和掌握该法的立法原意。中国的基本法律,均没有总则部分。在法律众多条款中,大部分是实体性条款,但也有一些带有目的性、解释性的非实体性条款。其中的目的性条款。对于法官了解立法原意有直接帮助自不待言。就是解释性条款,不仅对于理解专门术语等具有指导作用,对于确定立法意图也有独到功效。尤其在一些科技法规中,解释性条款对于确认立法意图更显得重要。标点符号是现代书面文字不可缺少的有机组成部分,使用正确与否,对法官能否正确理解立法意图关系甚大。中国在起草第一部宪法即1954年宪法时。曾专门组织语法专家对宪法的语法结构和标点符号进行审查,以确保立法原意正确表达。(2)其次,了解立法原意,经过立法机关同意的有关该法的说明、报告也是重要方面。这些说明、报告往往载有该法的立法背景、起草经过、争议问题、解决方案、处理分寸等,对于明确立法意图,领会立法宗旨,正确执行法律具有重要作用。例如《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并未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不溯及既往,而由立法机关负责人在关于国家赔偿法的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本法自施行之日起生效,不溯及既往。本法生效前发生的国家赔偿问题,仍然依照过去的办法处理。本法生效后发生的需要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3)最后,分析和确认立法原意是一项严肃、慎重的科学行为。必须采用科学的方法和手段才能实现。这些方法和手段通常有:搜集立法资料,运用逻辑推理,采用类推、比附、扩大、缩小解释的方法等等。在我国虽然立法时也有各种不同观点的对立和争论。但是由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我国的经济制度是公有制,尚未形成代表不同阶级、阶层利益的各种集团。在党的指导下进行的立法全过程,一般均能准确反映中国立法者的立法原意。搜集和运用立法资料以确定立法意图。是中国法院和法官做出司法解释时经常采用的方法。形式逻辑的基本规律要求在探寻立法原意过程中,必须依据确切而充足的事实,科学命题,合理判断对法律词语的理解,必须意义明确、排除歧义、前后一致。如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此处的子女应作缩小解释,前者应理解为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后者应理解为成年的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子女。如果不这样做出司法解释,则违背了婚姻法的立法原意。
从上面论述来看,分析、确认立法本意是一项复杂、浩大的系统工程,而案件的审结期限是有限的,所以该项司法解释是极其不切合实际的,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另外,“明显违背”,多大程度为“明显”?这在实践中难以把握和操作。本来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法院和法官适用抽象的法律,而从实际情况来看,非但没有达到该目的,反而背离了该目的。
最高院做出该司法解释的用意是好的,但是客观实际情况表明,该司法解释部分条文使本来就抽象的法律更加抽象,大大加剧了各地法院和法官在审理、裁判具体案件过程中的难度。笔者期望以后能避免类似的问题,多做一些科学、合理、意思明确的司法解释。不过从根本上来说要解决该问题,还要取决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应该集思广益,制定出科学、严谨、合理、语义明晰的法律。
注释:
①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②[法]孟德斯鸠著,张雁深译,论法的精神(上)[M],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③张志铭,“法律解释”,[M],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12月第1版,第559页、559页、562页。
④张志铭,“法律解释”,[M]法理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9页、562页。
⑤胡康生,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