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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影视作品领域中署名权纠纷的多发性突显了著作人身权的漠视状况,这种漠视是权利人与非权利人双重作用的结果,更是版权经济时代著作人身权异化的产物。这种异化是文化产业进入版权经济时代,经济资本对文化资本不断侵蚀的产物。
[关键词] 著作人身权异化版权经济
一、引子
近年来,影视作品的署名权纠纷层出不穷:《卧虎藏龙》背景音乐作曲署名权案、《十面埋伏》剪接署名权案等。其中尤以侵犯编剧权益最为突出,除直接涉及财产利益外,编剧名字“失踪”的情况比比皆是。本文对此种恣意侵害著作人身权的行为进行简要分析,探寻这种纠纷多发性的社会根源。
二、著作人身权异化是著作人身权漠视的根本原因
“异化”在德国古典哲学里原指主体在一定的发展阶段,分离出它的对面,变成外在的异已。这里笔者借用这一哲学术语是旨在说明著作权人身权日益向著作财产权靠拢的一种趋向,从而背离了法律将其作为一种权利加以保护是用以标示、区分不同作品来源于不同作者的立法原意,成为主体间进行利益争夺的一种工具。即著作人身权的异化,是指著作人身权的一种财产性异化趋势。
著作人身权的异化是对著作人身权漠视的根本原因。著作人身权与民法中其他的人身权在他们赖以发生的法律事实构成上不同:前者的存在以创作文学艺术作品为法律事实,所以不存在因创作者的生命完结而消失。作品是作者的创作性智力劳动成果,在作品上打上标记,是为了真实反映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血缘”联系,不只是对作者创造性智力劳动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众负责的表现。当权利人自身将不涉及财产利益的著作人身权化约一种可用财产利益作为侵权与否的判断标准时,著作人身权就日渐发生了异化的趋向,从而对权利的漠视就成为权利异化的一种必然产物。
三、著作人身权异化的社会根源分析
1.影视剧制作的特殊性,淡化了编剧的重要性
编剧工作的重要性是不容小觑的,但影视剧制作的特殊性,淡化了编剧的重要性。相较之其他的文字作创作领域,影视作品奉行的是导演或制片人中心制,在影视剧的制作过程中,通过借助于技术和人的劳动,将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的不同表演进行衔接、结合,制作出不同于表演当时当地的声像表现,这种结合和协调式劳动成为工作的核心。在影视技术的整合下,个人的创作性工作的独立性被弱化了,受众通过影视作品的观看可以领略作品的大致精神,这样影视编剧的“劳动”便呈现出基础性和间接性。通过不同参与人的共同协作式的劳动、技术手段的运用,以及导演等人的整合劳动所形成的影视作品与原剧本相比是新作品,而不再是对剧作本身的简单再现。
2.著作人身权的异化是版权经济时代的产物
在文化产业走向市场化运作的时代背景下,权利本身及权利的行使逐渐出现了财产性的异化趋势。
首先,从著作权对作者的保护历程来看,自近代以降作者地位经历了从写者到作者的变化,创作人的地位不断地得到提升,可以说著作法的历史就是一部作者权的历史。我国著作权法中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是比较完备的。但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的设定本身并不代表着人们的行为就受这种规范的指引。随着现代社会财产客体范围的扩张和人身权的商品化,在人身权与财产权间两者的边界日益模糊,著作人身权也日益出现了财产性的异化趋势。
其次,从影视剧的商业化发展来看权利的行使。影视剧业自身面临着市场化的选择,影视剧正经历着从体制到市场的转轨,无论是资金还是技术的积累比较有限,为了摆脱自身的生存困境,因而影视剧更多地注重其娱乐功能。创作取向与观众喜好之间原本是一个互相建构的过程,现在的商业化导向使得创作与观众之间形成了一种单一向度的关系:唯观众喜爱为创作的主要取向。这种商业路线化的前提,使编剧地位由影视剧中最为基础和重要的一员,演变到了进行诠释商业噱头的工具,仅被当作匠人使用。
四、结语
在版权成为电影产业的核心的经济时代,市场无疑成为对行业发展具有决定性因素的力量。法国社会学家布迪厄曾将资本解析为“经济资本”、“文化资本”和“社会资本”三种类型。在文化产业中,文化资本是与经济资本并重的资本形式,二者的相互结合及其在社会中产生的效应,便构成了文化产业的经济元素。对于文化产业中的产品而言,其不光是具有商品的“交换价值”而且还具有文化的“使用价值”。在为大众而生产的文化产品中,虽然“文化资本”必须凭借“经济资本”的实现而实现,并以后者的实现为现实的目的,但是在这两者之间应该是有着一种微妙的平衡关系的,才能使文化产业健康的发展。影视行业在面临市场化转型过程中,出现了一种过度的商品化和市场化的趋向,从而经济资本惭惭扩张甚至彻底征服文化领域,而编剧们所能做的似乎只能是利用文化资本作为谋取经济资本的工具,这样本不涉及财产利益的著作人身权发生了财产性的异化趋势。对于编剧,不管是匠人也好,剧本的灵魂也罢,其实重要的也许并不是其权利本身,而是对于权利我们应该如何看待的问题。
笔者认为,权利人本身正确看待自己的权利则更具意义。虽然相对于民法中的其他权利而言,知识产权被称为“诉讼中的物权”即是指当权利被侵害而发生诉讼时,才显现出权利的存在。如果只是靠着诉讼维权,那么这种相对意义上的“诉讼中的物权”势必会异化为绝对性的“诉讼中的物权”。
参考文献:
[1]富田彻男: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M].商务印书馆,2000:4
[2]李雨峰:从写者到作者——对著作权制度的一种功能主义解释[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11):89~98
[3]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华夏出版社,1989:176
[关键词] 著作人身权异化版权经济
一、引子
近年来,影视作品的署名权纠纷层出不穷:《卧虎藏龙》背景音乐作曲署名权案、《十面埋伏》剪接署名权案等。其中尤以侵犯编剧权益最为突出,除直接涉及财产利益外,编剧名字“失踪”的情况比比皆是。本文对此种恣意侵害著作人身权的行为进行简要分析,探寻这种纠纷多发性的社会根源。
二、著作人身权异化是著作人身权漠视的根本原因
“异化”在德国古典哲学里原指主体在一定的发展阶段,分离出它的对面,变成外在的异已。这里笔者借用这一哲学术语是旨在说明著作权人身权日益向著作财产权靠拢的一种趋向,从而背离了法律将其作为一种权利加以保护是用以标示、区分不同作品来源于不同作者的立法原意,成为主体间进行利益争夺的一种工具。即著作人身权的异化,是指著作人身权的一种财产性异化趋势。
著作人身权的异化是对著作人身权漠视的根本原因。著作人身权与民法中其他的人身权在他们赖以发生的法律事实构成上不同:前者的存在以创作文学艺术作品为法律事实,所以不存在因创作者的生命完结而消失。作品是作者的创作性智力劳动成果,在作品上打上标记,是为了真实反映作品与作者之间的“血缘”联系,不只是对作者创造性智力劳动的尊重,也是对社会公众负责的表现。当权利人自身将不涉及财产利益的著作人身权化约一种可用财产利益作为侵权与否的判断标准时,著作人身权就日渐发生了异化的趋向,从而对权利的漠视就成为权利异化的一种必然产物。
三、著作人身权异化的社会根源分析
1.影视剧制作的特殊性,淡化了编剧的重要性
编剧工作的重要性是不容小觑的,但影视剧制作的特殊性,淡化了编剧的重要性。相较之其他的文字作创作领域,影视作品奉行的是导演或制片人中心制,在影视剧的制作过程中,通过借助于技术和人的劳动,将不同时间、不同地点的不同表演进行衔接、结合,制作出不同于表演当时当地的声像表现,这种结合和协调式劳动成为工作的核心。在影视技术的整合下,个人的创作性工作的独立性被弱化了,受众通过影视作品的观看可以领略作品的大致精神,这样影视编剧的“劳动”便呈现出基础性和间接性。通过不同参与人的共同协作式的劳动、技术手段的运用,以及导演等人的整合劳动所形成的影视作品与原剧本相比是新作品,而不再是对剧作本身的简单再现。
2.著作人身权的异化是版权经济时代的产物
在文化产业走向市场化运作的时代背景下,权利本身及权利的行使逐渐出现了财产性的异化趋势。
首先,从著作权对作者的保护历程来看,自近代以降作者地位经历了从写者到作者的变化,创作人的地位不断地得到提升,可以说著作法的历史就是一部作者权的历史。我国著作权法中对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是比较完备的。但法律不是万能的,法律的设定本身并不代表着人们的行为就受这种规范的指引。随着现代社会财产客体范围的扩张和人身权的商品化,在人身权与财产权间两者的边界日益模糊,著作人身权也日益出现了财产性的异化趋势。
其次,从影视剧的商业化发展来看权利的行使。影视剧业自身面临着市场化的选择,影视剧正经历着从体制到市场的转轨,无论是资金还是技术的积累比较有限,为了摆脱自身的生存困境,因而影视剧更多地注重其娱乐功能。创作取向与观众喜好之间原本是一个互相建构的过程,现在的商业化导向使得创作与观众之间形成了一种单一向度的关系:唯观众喜爱为创作的主要取向。这种商业路线化的前提,使编剧地位由影视剧中最为基础和重要的一员,演变到了进行诠释商业噱头的工具,仅被当作匠人使用。
四、结语
在版权成为电影产业的核心的经济时代,市场无疑成为对行业发展具有决定性因素的力量。法国社会学家布迪厄曾将资本解析为“经济资本”、“文化资本”和“社会资本”三种类型。在文化产业中,文化资本是与经济资本并重的资本形式,二者的相互结合及其在社会中产生的效应,便构成了文化产业的经济元素。对于文化产业中的产品而言,其不光是具有商品的“交换价值”而且还具有文化的“使用价值”。在为大众而生产的文化产品中,虽然“文化资本”必须凭借“经济资本”的实现而实现,并以后者的实现为现实的目的,但是在这两者之间应该是有着一种微妙的平衡关系的,才能使文化产业健康的发展。影视行业在面临市场化转型过程中,出现了一种过度的商品化和市场化的趋向,从而经济资本惭惭扩张甚至彻底征服文化领域,而编剧们所能做的似乎只能是利用文化资本作为谋取经济资本的工具,这样本不涉及财产利益的著作人身权发生了财产性的异化趋势。对于编剧,不管是匠人也好,剧本的灵魂也罢,其实重要的也许并不是其权利本身,而是对于权利我们应该如何看待的问题。
笔者认为,权利人本身正确看待自己的权利则更具意义。虽然相对于民法中的其他权利而言,知识产权被称为“诉讼中的物权”即是指当权利被侵害而发生诉讼时,才显现出权利的存在。如果只是靠着诉讼维权,那么这种相对意义上的“诉讼中的物权”势必会异化为绝对性的“诉讼中的物权”。
参考文献:
[1]富田彻男:市场竞争中的知识产权[M].商务印书馆,2000:4
[2]李雨峰:从写者到作者——对著作权制度的一种功能主义解释[J].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11):89~98
[3]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M].华夏出版社,1989: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