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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14年7月,李某申请执行刘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本金30万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批履行。2014年9月,查明被执行人杜某名下有一辆轿车,此时被执行人刘某、杜某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已按期履行了两批标的款。
【观点】
对于是否应该执行杜某的轿车,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已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亦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按期履行了两批标的款,故法院不应该处分该轿车。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否处分该轿车取决于申请执行人李某的意见:如果李某提出不按照之前确定的和解协议履行,要求法院评估、拍卖该轿车,那么应该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对杜某的轿车依法予以评估、拍卖;如果李某不要求执行该车辆,默认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则法院不能够依职权处分杜某的车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李某作为案件申请执行人,有权提出不按照订立的和解协议履行,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此规定,如果申请执行人李某向法院提出申请,提出不按照之前的和解协议履行,要求继续执行杜某的轿车,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法院应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被执行人杜某的轿车依法予以评估、拍卖。
在执行实务中,经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被执行人往往在案件申请执行立案前,就已经将名下财产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转移,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时,往往查询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这其实是被执行人在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法院的执行,但对被执行人的这种行为难以认定,同时也缺少惩戒措施。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可能会迫于法院强制措施的压力,比如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甚至予以司法拘留等,被迫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达到拖延执行周期的目的,而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对申请执行人是不公平的,被执行人带有明显的拖延、欺骗的目的,利用申请执行人信息的不对称,刻意隐瞒自己的财产,骗取申请执行人的信任,达成一个意图拖延执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也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按期履行义务,如果申请执行人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有别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仍然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来执行新发现的财产线索。因为在实务中,新发现的财产经过评估拍卖,往往能够足额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周期过长,实质上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而如果在2013年1月1日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实行前,情况则大不一样,2007年《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此种情况下,因为被执行人刘某、杜某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按期履行,并没有出现违约情况,所以李某不能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如果李某提出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那么人民法院只能依据被执行人刘某、杜某的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显然被执行人杜某不可能向法院去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因为在执行实务中,执行和解协议的订立往往是申请执行人对债务的数额、履行周期、履行方式作出一定程度的让步,伴随着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牺牲。所以从这个层面来讲,李某实质上丧失了对和解协议反悔的权利,既然被执行人都可以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对协议内容进行反悔,那么,为什么申请执行人反而没有了这个权利呢?所以,民诉法关于该条款的修改也有基于这样的一个出发点。
(2)执行和解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未出现申请人受欺诈、胁迫或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法院不应干预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这也是法院处于居中裁判角色的要求。执行和解协议是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内容进行自愿协商,通过对执行标的款物、履行期限、方式等的变更,实现权利人权利的一种途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如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申请人在订立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也未受到欺诈、胁迫,且当事人双方未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提出异议,法院不应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干预。
此种情况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是对本次执行程序的中止,即如果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按期保质完成约定的义务内容,虽然执行和协议本身并没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在这种情形下,任何人包括法院在内均不得去干扰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法院亦不得依职权主动提出中止案件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按期全部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则视为该案执行完毕,此种情况下,原生效法律文书再没有履行的必要,因为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申请人亦不得再向法院主张不按照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要求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否则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对于执行和解制度的发展也是一种极大的损害。
所以,如李某未向法院提出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要求执行杜某的车辆,则视为李某对刘某、杜某履行和解协议的认可,法院不能够依职权处分杜某的车辆。但这里存在风险隐患,如果不执行杜某的车辆,若杜某将车辆产权转移后不再按照和解协议的规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李某的债务存在不能实现的风险,虽然这是李某自己权利处分的结果,但笔者认为,法院仍应尽到适度提醒的责任。
2014年7月,李某申请执行刘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立案执行,执行标的本金30万元,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分批履行。2014年9月,查明被执行人杜某名下有一辆轿车,此时被执行人刘某、杜某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已按期履行了两批标的款。
【观点】
对于是否应该执行杜某的轿车,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已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亦按照和解协议约定按期履行了两批标的款,故法院不应该处分该轿车。
第二种意见认为:是否处分该轿车取决于申请执行人李某的意见:如果李某提出不按照之前确定的和解协议履行,要求法院评估、拍卖该轿车,那么应该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对杜某的轿车依法予以评估、拍卖;如果李某不要求执行该车辆,默认被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则法院不能够依职权处分杜某的车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李某作为案件申请执行人,有权提出不按照订立的和解协议履行,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根据此规定,如果申请执行人李某向法院提出申请,提出不按照之前的和解协议履行,要求继续执行杜某的轿车,由于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法院应该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对被执行人杜某的轿车依法予以评估、拍卖。
在执行实务中,经常出现这样一种情况,被执行人往往在案件申请执行立案前,就已经将名下财产通过多种方式进行转移,当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法院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调查时,往往查询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这其实是被执行人在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法院的执行,但对被执行人的这种行为难以认定,同时也缺少惩戒措施。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可能会迫于法院强制措施的压力,比如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甚至予以司法拘留等,被迫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达到拖延执行周期的目的,而在这种情况下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对申请执行人是不公平的,被执行人带有明显的拖延、欺骗的目的,利用申请执行人信息的不对称,刻意隐瞒自己的财产,骗取申请执行人的信任,达成一个意图拖延执行的执行和解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即使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也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按期履行义务,如果申请执行人得知被执行人名下有别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仍然可以向法院申请中止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来执行新发现的财产线索。因为在实务中,新发现的财产经过评估拍卖,往往能够足额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周期过长,实质上损害了申请执行人的利益。
而如果在2013年1月1日前,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次修正实行前,情况则大不一样,2007年《民诉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此种情况下,因为被执行人刘某、杜某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按期履行,并没有出现违约情况,所以李某不能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如果李某提出不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履行,那么人民法院只能依据被执行人刘某、杜某的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显然被执行人杜某不可能向法院去申请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因为在执行实务中,执行和解协议的订立往往是申请执行人对债务的数额、履行周期、履行方式作出一定程度的让步,伴随着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牺牲。所以从这个层面来讲,李某实质上丧失了对和解协议反悔的权利,既然被执行人都可以通过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方式对协议内容进行反悔,那么,为什么申请执行人反而没有了这个权利呢?所以,民诉法关于该条款的修改也有基于这样的一个出发点。
(2)执行和解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未出现申请人受欺诈、胁迫或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形,法院不应干预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这也是法院处于居中裁判角色的要求。执行和解协议是案件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内容进行自愿协商,通过对执行标的款物、履行期限、方式等的变更,实现权利人权利的一种途径,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如和解协议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申请人在订立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也未受到欺诈、胁迫,且当事人双方未对和解协议的履行提出异议,法院不应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进行干预。
此种情况下,执行和解协议的效力是对本次执行程序的中止,即如果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按期保质完成约定的义务内容,虽然执行和协议本身并没有强制执行效力,但在这种情形下,任何人包括法院在内均不得去干扰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法院亦不得依职权主动提出中止案件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若被执行人按期全部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内容,则视为该案执行完毕,此种情况下,原生效法律文书再没有履行的必要,因为被执行人已经全部履行了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申请人亦不得再向法院主张不按照之前达成的和解协议履行,要求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否则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对于执行和解制度的发展也是一种极大的损害。
所以,如李某未向法院提出恢复对原法律文书的执行,要求执行杜某的车辆,则视为李某对刘某、杜某履行和解协议的认可,法院不能够依职权处分杜某的车辆。但这里存在风险隐患,如果不执行杜某的车辆,若杜某将车辆产权转移后不再按照和解协议的规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李某的债务存在不能实现的风险,虽然这是李某自己权利处分的结果,但笔者认为,法院仍应尽到适度提醒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