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中国民族法学研究述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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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2016年的民族法学研究,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研究内容较为全面。其中,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完善、民族地区社会管理法治化、宗教事务管理法治化是本年度重要话题。二是围绕热点问题展开研究。如,学者们结合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司法改革和民族宗教热点问题,对清真食品立法、《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改、民族地区双语司法人才队伍建设等问题进行了研究。三是重视实证研究,尤其是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习惯法现实表现的调查研究较多。四是规范化分析方法的运用,促进了民族法学理论的突破。如,学者们围绕《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上级国家机关”、优惠照顾、组织公安部队等内容的规范化分析。
  [关键词]2016年;民族法学;民族权利;民族区域自治;民族法制;民族习惯法;民族法制史;民族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1.8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9391(2017)06-0079-09
  学界对民族法学的研究,20多年来成果颇丰,但是基础理论研究仍然薄弱,研究的功利性倾向突出,研究方法滞后单一,学科价值与地位仍受争议。我们应该密切关注民族法学的相关研究,凸显民族法学的学科价值。笔者从中国学术期刊网查到2016年度民族法学相关论文,经过筛选鉴别,选定了67篇文章。虽然对于民族法学的理论体系,有人认为应该包括:理论民族法学、应用民族法学、民族法文化学、比较民族法学和边缘民族法学五部分,本文仍参照《中国法律年鉴》中对"民族法学"的体系划分进行分类。67篇文章中,关于民族法学基本理论4篇,关于民族权利保护的研究11篇,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研究6篇,关于民族法制建设的研究21篇,关于民族习惯法的研究9篇,关于民族法制史的研究6篇,关于民族司法的研究10篇。现在分别分类介绍与评价。
  一、关于民族法学基本理论的研究
  本年度,有学者对民族法学学科体系、研究方法和民族法治理论进行了探讨。尽管民族法学的现实学科地位已经确立了20多年,但并未出现在教育部学科分类名单里。故而,关于民族法学的基本理论研究,仍然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关于民族法学学科体系及研究方法
  廉睿、孙蕾认为,民族法学也面临着诸如学科体系尚未发育完整、研究进路尚未确立、学科地位尚不明晰等一系列“合法性危机”,应明确民族法学的“综合法”属性、重视民族法学领域中的“软法”资源、借鉴相邻学科的多重研究方法,实现民族法学的理论更新与良性发展。[1]吴旭梦认为,民族法学研究的主要方法有田野调查法、史学研究法、比较研究法、跨学科研究法和价值分析法。[2]
  (二)关于民族法治理论
  龚战梅、李志远认为,在传统向现代过渡的转型时期,民族地区多元规范客观存在。民族地区法治建设,应当面对这种“多元现实”,结合法治共识,从加强地方性立法、通过司法個案认可和创新法治宣传方式等角度寻求“多元共识”的法治路径。[3]马升认为,民族法律信仰是民族地区各民族依据自身的经济、文化、宗教、习惯等渐次形成的、以当代中国法治核心思想为基础的、关于法律意识的综合理性,是推进民族法治化的依据和基础所在。[4]
  二、关于民族权利保护的研究
  本年度,此方面主要呈现两大特点:一是学者们对于少数民族基本权利的法律表达进行了重新审视,具体表现为:对“少数民族权利”的提法、对“民族平等”与“民族团结”的理解、权利保护角度民族歧视的消解以及对入籍外国人民族身份管理等问题进行了研究。二是在少数民族经济权利的研究,主要在“发展权”的话语下展开,关注少数民族在整体上的经济发展权、城镇化中的发展权、金融发展权、环境正义角度的发展权等问题,理论上有一定突破。具体如下:
  (一)关于少数民族权利的基础性研究
  王立峰认为,考虑到少数民族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宜将“少数民族权利”修改为“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并放弃“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措辞。[5]唐勇认为,现阶段少数民族权利保障,应当以经济权利和文化权利为抓手,以发展权为目标。结合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十三五”时期重点是在区域发展框架中保障经济权利,在民族交往交流中保障文化权利,在全面依法治国进程中保障自治权利。[6]徐磊认为,对“民族平等”的理解,应当采取新的理论阐释:族元平等,是多民族国家维护统一的理论基础;族群平等,是社会多元发展中无法回避的客观存在;族裔平等,是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梦想的迫切要求。[7]张立哲认为,“民族团结”作为宪法民族权利的政策表达,即超越了狭隘的民族主义视野,展现了身份认同与国家认同、主权结构与治权结构、程序民主与政治共识统一中的宪法逻辑。[8]近年来,内地一些服务性窗口行业出现了对来自某些民族地区少数民族群众的歧视现象,危害了民族平等与民族团结,对国家法制与民族政策效能产生负面影响,也可能被敌对势力所利用,引起了强烈反应。对此,雷振扬认为,大汉族主义是民族歧视现象产生的历史与思想根源;社会转型过程中民族关系面临的新情况、暴恐活动的冲击、维稳压力下的行为变异等是其产生的现实影响因素。要用法律来保障民族团结、消除民族歧视:尽快制定《反歧视法》并就禁止民族歧视作出具体规定、尽快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解决现实问题、建立健全对民族歧视违法行为的追责机制、审慎推进反民族歧视司法行动、引导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实行严格的反民族歧视行业自律。[9]熊震、李昕阳认为,简单的将入籍外国人的民族身份管理参照少数民族进行,不符合入籍外国人所属群体性质归类,不具备充分的合法性。[10]
  (二)关于少数民族经济权利的研究
  王杰从国家经济发展宏观观念演进、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理念变化、国家治理与经济社会治理理念转变角度分析了少数民族经济发展权内涵的变迁,认为要通过“赋权式发展”实现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发展,最终促使少数民族群众在经济发展、人格自尊和自由纬度上实现“幸福”。[11]赵博文等人认为,少数民族在城镇化中发展权,涉及到少数民族公民与非少数民族公民的实质权利调整、完善民族地区法律制度、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城镇化中的少数民族社会保障制度实现、少数民族文化保护等多方面问题,应当建立对法律制度的运行监管和维护体系和权利保护与侵权追究制度。[12]杨茜云、欧璇认为,金融发展权应当作为少数民族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方能解决扶持和帮助理念的不足,有效破解少数民族金融发展问题。[13]黄朝明等人通过实证研究发现,影响民族地区农户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意愿的主要变量排序为:家庭人口数量>产权影响程度>对流转条件的认知>有无空闲宅基地。应当尊重农民意愿,有条件逐步地进行宅基地流转;做好农户产权权利证明工作,实现农户法律保障;鼓励农户将空闲宅基地进行流转,提高农民财产性收入;完善宅基地流转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14]王伯承从环境正义的视角出发,对民族村落生态经济发展进行了研究,发现:代内正义上存在着环境权利和环境义务不对等;代际正义上存在着资源禀赋的过度开发导致发展的不可持续;种际正义上则需要注重保护其他非人类物种的“内在权利”。[15]   三、关于民族区域自治的研究
  本年度,关于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研究,立足于2014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高举“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理论旗帜,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内涵、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自治权行使、民族自治地方组建公安部队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工具理性”负面效应的消减等问题上有重要突破。
  田钒平认为,为有效坚持和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应以2014年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提出的“民族区域自治不是某个民族独享的自治,民族自治地方更不是某个民族独有的地方”的论断为基础,以民族区域自治法确定的协商民主决策机制为核心,构建实现民族因素和区域因素有机结合的具体制度。[16]金玲认为,加强民族地方自治机关协商民主,注重民族自治区域府际合作治理,是民族自治区域发展的两个重要路径。[17]郑毅认为,《民族区域自治法》中的“上级国家机关”并非仅针对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的领域,实际上包括民族自治地方上级的立法、行政和司法三类机关。“上级国家机关”与“国家”在内涵上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当行政机关作为“上级国家机关”时,范畴及于条块关系之全部。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不构成该地方政府的“上级国家机关”。民族自治地方的政府不构成其组成部门的“上级国家机关”。[18]戴小明、盛义龙认为,当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自治权配置存在着自治权边界不清晰、行使不够充分、虚化、不具禀赋性、不具有可操作性等问题,可从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立法自治权、財政自治权与行政自治权三方面进行完善,以实现自治机关自治权配置科学化。[19]郑毅认为,民族自治地方公安部队属于公安部队的特殊类型,而非通说认为的武警序列。在我国当前边疆民族地区暴力恐怖事件频发的情况下,应明确其功能目的、参照体制、法定程序和制度路径,切实激活相关条款,使之在新时期民族自治地方公安执法工作中发挥应有作用。[20]才圣认为,要减少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工具理性”的负面效果,弱化“族群政治”的影响,加强从“公民平等”的角度来处理民族关系,将“民族性优惠政策”调整为“地区性优惠政策”,强化少数民族成员的“国家公民意识”,积极促进各民族之间的“交往交流交融”。[21]
  四、关于民族法制建设的研究
  本年度,关于民族法制建设的成果较多,呈现以下特点:一是结合《立法法》的修改,对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机制、立法目标、立法技术等问题进行了研究。二是对民族地区刑事、民商事、经济、环境资源、文化等方面的立法问题进行了研究。三是在宗教事务管理立法、《城市民族工作条例》修改等热点立法问题进行了研究,尤其是对清真食品立法泛化的问题进行了符合法治精神的回应。
  (一)关于民族自治地方立法的一般研究
  郭丽萍认为,可以在充分发挥国家民委协调机制的基础上,借鉴北爱尔兰立法会晤机制,各部委与民族自治地方代表定期就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限相关事宜进行讨论协商,实现“民主立法”和“科学立法”。[22]王沈寿文认为,在“优惠照顾理论”范式下,自治区和自治县单行条例的功能集中体现了“优惠照顾”目标,而自治州行使单行条例制定权,正是填补自治州在2015年《立法法》修正前,没有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制定权的缺陷;《立法法》的修改是自治州单行条例功能发生变迁的重要转折点。[23]皓宇、张俊杰以鄂温克族自治旗为例,研究了民族自治地方立法提案问题。认为现实存在的立法主体范围过于狭小、立法提案的自上而下开展、公众参与度不够、经费投入少、法律专业人才短缺、没有专门立法机构等问题需要解决,以完善民族自治地方的立法提案权。[24]黄元姗、朱宗侠认为,应尽快制定《浙江省贯彻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问题办法》,完善《浙江省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改变三个主体用一个条例加以规范的格局。[25]于访勤认为,不适当改变法律法规的规定、重复或变相重复法律法规的规定、立法语言不规范是单行条例质量差的主要表现。原因在于立法动机定位不准、立法目的含混、选错了立法“模板”、立法态度敷衍、没认清单行条例本质。[26]姜黎华对《内蒙古自治区元上都遗址保护条例》进行了解读。[27]
  (二)关于民族刑事立法的研究
  仝其宪认为,应进一步明确自治州和自治县刑法变通权,现代罪刑法定原则并不排斥习惯法,刑法变通权行使界域可依法益侵害类型而定,既不能扩展犯罪圈,也不得加重刑罚。[28]张继钢认为,自治区或省、直辖市的人大可以生态环境污染犯罪为突破口,通过细化违反环境污染管理法规情形、分解污染环境罪罪名、完善非刑罚方法等激活刑法中变通或补充规定条款,尝试制定特别的单行的地方环境刑法,探索积累生态文明建设刑事立法保障的地方经验。[29]
  (三)关于民族民商事、经济、环境资源立法的研究
  顾永景认为,少数民族成员的公平就业权与雇主的自主用工权之间存在冲突,而给予少数民族优惠性差别待遇还会影响非少数民族成员的利益。运用法治手段维护少数民族公平就业时,不但要对其与雇主之间的权益做好平衡和制度安排,而且还要考虑非少数民族成员的利益,避免发生反向歧视。[30]严永和、彭伟认为,现行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制度很难为我国少数民族传统设计提供保护,应当吸取专利法、外观设计准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制度营养,结合我国少数民族传统设计的特点,制定少数民族传统设计特别权利保护法。[31]张牧遥认为,民族地区自然资源利用的一般抽象法制理想与普遍存在的被“俘获挟持”等现实之间存在一定距离,应在一般、抽象法制理想基础上结合地区特殊情况进行倾向性关照和机制设计。[32]
  (四)关于民族文化立法的研究
  唐剑、张明善认为,民族文化资源属性的多元化导致其产权界定的困难、部分产权进入公共领域是民族文化资源开发中产生权利纠纷的主要原因,收入流配置不合理导致民族文化资源缺少保护性开发动力机制,对利益主体缺少产权限制影响了民族文化资源的价值增值。[33]向光富、卫绪华认为,《云南省发展中医药条例》已经表现出诸多局限性,建议制订“云南少数民族传统医药保护条例”。[34]   (五)关于宗教管理法治化的研究
  2016年4月22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全国宗教工作会议上强调,要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用法律规范政府管理宗教事务的行为,用法律调节涉及宗教的各种社会关系。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不仅是依法治国,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也是正确处理宗教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现实需要。学者们对此展开了研究。赵芃、吴志宏认为,宗教法治需要对宗教界人士和全体公民开展法治教育,宗教法律在自觉、自律的基础上得到普遍遵守是宗教法治的基本要求和重要标志。要正确认识和区分宗教信仰和宗教行为,以及宗教违法行为的刑事处罚性。尊重习惯与规范行为,处理好风俗习惯与宗教信仰行为之间的关系,制定信教群众、宗教工作者、宗教活动及其场所的行为规范等,是宗教法治理念、模式与路径的必然选择。[35]王允武、才让旺秀以四川藏区为例,研究了宗教事务依法管理问题。认为:在坚持党对宗教工作和宗教事务管理的前提下,可以动员社会力量共同推进,采用新型管理方式规范寺院规模及僧人数量,强化民族工作“四支队伍”尤其宗教界人士队伍作用,发挥佛教戒律对僧团组织的维系功能,畅通僧人退出渠道、为还俗僧人正常生活创造条件,区分正常和非法宗教活动、民族风俗习惯、宗教极端思想的界限,鉴别“僧人与非僧人”、“一般案件和涉宗教案件”。[36]针对呼吁我国制定宗教基本法的观点,黄鑫认为,目前没有必要制定宗教基本法,当务之急应当是继续解释、实施好已有的法律规范和政策,并可考虑先行制定《宗教团体法》。[37]冯玉军、徐经纬认为,应当在体例结构上完善《宗教事务条例》,解决好宗教财产问题、宗教法人制度、宗教教职人員工资福利与社会保障、反邪教等相关问题。[38]
  (六)关于《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研究。2016年6月29日,国务院法制办正式发布了《关于〈国务院关于修改《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标志着这部已经颁布施行23年的《城市民族工作条例》进入了实质性修订阶段。许多学者对此进行了研究。周少青认为,条例的修订弥补了国家有关立法的缺位,有利于解决紧迫的现实问题;条例规定的种种措施是针对少数民族人群的特殊困难,而不是制造“特殊人群”;应积极保障少数民族参与进而融入城市生活,实现“三交”和嵌入式社会结构的目标;条例是保护散居少数民族权益的一种制度安排;条例的首选立法原则应该是“保护少数原则”,其立法过程应更多体现顶层设计。[39]亚轩认为,条例的修订了体现了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从“管理”到“治理”的理念转变、保持和促进城市的文化多样性、依法处理民族事务的基本理念。[40]
  (七)关于清真食品立法的研究
  汪景涛认为,近年来我国一些地区清真标识泛化现象越来越突出,清真标识的肆意使用,既伤害了广大穆斯林群众的宗教信仰及合法权益,也容易被一些别有用心的势力所利用进而制造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41]舒洪水、苟震认为,清真是宗教概念,清真食品立法在法理上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清真”泛化,其实质是打着宗教的幌子、披着宗教的外衣肆意践踏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企图通过清真和不清真划分人群,制造不同群体间的隔阂。尊重宗教,绝不等于宗教可以在公共事务空间凌驾于官方意识形态、宪法原则、党和政府的领导之上。清真概念本为宗教概念,宗教概念不得染指国家司法及行政事务,所有清真概念相关事务都应严格限制在宗教范围内,依照宗教管理法律法规进行依法管理。[42]
  五、关于民族习惯法的研究
  本年度,关于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研究成果依然较多。鉴于篇幅,本文只介绍在视角、方法有亮点或调查成果有特色的几篇文章。
  (一)关于民族习惯法的价值或现实影响
  学者们不再简单论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法的关系,转而基于现实习惯法的田野调查来分析,或者分析民族习惯法对于各种国家和社会治理的实际影响。温丙存、李韶以贵州省支嘎布依族苗族彝族乡计生习惯法文本为实证分析,发现民族习惯法呈现出与国家法之间的选择性亲和特征。具体表现为:语言通俗,结构完整,重点突出,切合实际;建立利益导向为主,生育约束为辅的自治机制;村委会对育龄人员家庭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实行诚信计生与其他管理服务事项“连坐”制度,并侧重经济奖惩;以国家法为“上位法”,并注重与其相衔接。[43]申伟、陆悦对张家川回族自治县进行了调查,发现回族习惯法在当地纠纷解决过程中没有扮演较为重要的角色。在该地,对回族习惯法的态度,回民表现为因人而异,法院表现为选择适用,清真寺多援引教义而较少直接适用习惯法,各种调解主要依据当地人的是非观和人情关系。[44]刘宇对满族法文化进行了活态调查,认为传统满族法文化因其与国家紧密结合而自我传承较为脆性、已逐渐被消解,而以广州满族“春茗”节聚会、成都满蒙人民学习委员会等为符号的新型满族“嘉年华法文化”正在兴起,自愿达成的社会组织法将成为一种行之有效的习惯法律形式。[45]谢尚果、杨勇采用经济学的理性选择、集体行动的成本、博弈论等理论为分析工具,认为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都是一种理性的规则安排。如果这种规则性的安排是以自愿合作的,就有可能完全消除外部成本;如果不属于自愿的契约安排,则必定会形成外部成本。依据帕累托改进路径,国家法和少数民族习惯法关系的均衡是一种动态的均衡。[46]何其鑫、杨音南从传统文化的影响、特殊生存环境下的选择以及自身发展的需要等三方面分析了侗族习惯法中和平理念形成的因素。蕴含和平理念的侗族习惯法不仅成为了本民族伦理道德、心理素质、生活方式、社会行为的最高价值评判标准,也是支配其主体社会活动的无声命令,更是本民族社会有组织、有秩序、长期和平稳定发展的保障。[47]
  (二)关于少数民族刑事习惯法的研究
  少数民族刑事习惯法与罪刑法定原则之间存在着冲突,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车剑锋认为,在坚持现代刑事法治基本要求基础上,对罪刑法定原则进行自我限制,通过司法政策和变通立法,逐步赋予民族刑事习惯法成文法源的地位,是一个合理的路径。[48]冯露、李欣认为,在面向本土化的刑事和解司法实践中,凉山彝族地区的德古调解是典型的协作模式,而检调对接属于权威型和解模式。德古主导的刑事和解实践与2012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存在不少冲突。从长远来看,应通过修法允许德古调解对国家制定法的适度背离;近期可操作性的办法则是从刑事和解程序和效力等方面消弭德古主持刑事和解与国家制定法的冲突。[49]魏红认为,传统社会控制式微,是云、贵、川等省民族地区性侵未成年人犯罪高发的重要原因之一。民族习惯法可以通过强化民族伦理道德文化对该类行为的否定性评价,约束与威慑性侵行为人、指引社会成员远离性侵犯罪,增强民间社会控制力,达到预防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作用。[50]   (三)关于少数民族环境资源习惯法的研究
  刘训智对广西恭城瑶族习惯法关于物权归属和环境保护的长山制度进行了研究。该制度规定住所地附近的山林属于公产,归属集体,同时安排了具体保护措施,以这样的公共契约明确权属,保护林木,维持生态平衡。恭城瑶族长山制度对于现代物权制度和环境治理都具有积极意义。[51]
  六、关于民族法制史的研究
  本年度,民族法制史的研究成果集中反映在中国传统民族法制经验、古代国家民族立法、民族地区司法体制和纠纷解决等方面。
  陈玺、王斌通认为,以北朝、辽、金、元、清等朝代为代表的中国传统民族法制历经奠基、发展、革新三个历史阶段,形成了礼法合治、兼容立法、理性司法、刚性执法等四个方面的经验智慧以及多元统一的时代特色。[52]刘蕊对古代中原地区与少数民族地区的赎刑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认为以藏区“赔命价”制度为代表的少数民族赎刑制度,在古代以成文法的形式出现,在现代则表现出明显的和解性质。[53]黄山杉认为,宋朝民族立法采用概括性与专门性两种模式。概括性立法基本继承了唐律中的“化外人条”;专门性立法在特别物资、书籍知识、田产保护、刑事法律特别设置和风俗改革等方面有所发展,标志着中国古代民族法制进入以制定专门性、地域性和民族性为特征的时期。[54]包思勤、苏钦研究了清朝蒙古律“存留养亲”制度,认为嘉庆朝初期蒙古人的赡养习俗、刑罚观念以及蒙古律的刑罚制度等条件的具备是蒙古律存留养亲制度形成的内在原因,清廷追求“法制统一”和稳固边疆统治的意愿是外部原因。[55]平平以《土默特左旗档案馆藏清代蒙古文档案》所载案例为资料,研究了清代蒙古地区司法审判若干问题研究。[56]阮兴以光绪年间黑错与买吾的冲突为个案,研究了清末甘南藏族聚居区的法与社会秩序。认为,番例、寺规、官谕与评议等适用于当地的、广泛意义上的“法”,并不足以促使清末甘南藏族聚居区社会秩序的稳定。当地社会秩序具有极大的流动性,实际上是通过部落、寺院、官府及乡老等不同的组织或主体围绕“约”的行动,而呈现出一种对抗与整合的动态。[57]另有学者分别研究了西夏法典的演变及缘由、近代西藏货币法律制度嬗变、清廷1636至1840年间治藏的法律制度。限于篇幅,本文不做详细介绍。
  七、关于民族司法的研究
  纠纷处理及司法活动在民族地区社会稳定和国家层面民族关系治理中占有着非常重要的地位。这方面的研究,既要关注国家法律在民族地区的实施和民族地区司法体制,也要关注少数民族传统习惯法和民间纠纷解决方法。本年度,民族地区双语司法人才队伍建设、纠纷解决的多元化、刑事犯罪控制等问题,是主要研究内容。
  (一)关于民族地区双语司法人才队伍建设的研究
  王允武认为,民族地区双语司法人才奇缺,应在强调民族地区语言自治和国家司法统一的前提下,加强民族地区法治人才培养的机制体制建设。[58]那顺乌力吉考察了内蒙古基层人民法院,认为,现有蒙汉双语司法人员中多数不能用蒙古文字制作法律文书,导致“蒙汉双语司法”制度职能由“民族语言文字诉讼权利”的保障转向“民族语言诉讼权利”保障,应当改变司法机关招录蒙汉双语司法人员办法,改革高校法学专业培养方案和课程设置,为司法机关输送合格的蒙汉双语司法人才。[59]
  (二)关于民族地区纠纷解决机制
  基于对201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民族工作的意见》的解读,李剑认为:“两少一宽”等民族政策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涉及民族因素的普通刑民纠纷应当“去民族问题化”,当前“两少一寬”等民族政策的合理性基础已经消失,在执法或司法实践中宽宥少数民族的做法会破坏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引发新的民族问题。[60]针对立案登记制度改革以来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吐热尼萨·萨丁提出法院调解社会化的思路,认为,要根据民族情况、地域情况,充分激活具有当地特色的乡土资源,培养各具特色、各有所长的解纷队伍来实现法院调解社会化。[61]康涛认为,随着草山承包到户的实施,藏区草山冲突以空前激烈的态势复活。行政调解是草山冲突最为有效的解决途径。应注意在与本土知识的妥协中逐渐建立行政调解机制,可以借鉴宗教伦理约束方式。[62]杨继文认为,历史上藏区草场纠纷的治理呈现出的是法律、道德与宗教的一体,而当前藏区草场纠纷治理实践表现为藏族习俗应用的有限性和国家治理能力的不足,未来应当实现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良性互动。[63]
  (三)关于涉民族因素刑事司法的研究
  王映潭对新形势下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的认定与完善进行了研究,对不法组织、人员利用新技术手段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的行为做出了积极回应,对涉及的暴力恐怖、民族分裂、宗教极端等问题进行了关注。[64]针对当前刑事法治在民族地区适应性和实效性不足的问题,龚金镭提出要引入协商性惩罚机制能够弥补国家刑事法与民族习惯法的冲突[65],马德提出要通过吸收民族习惯法中的合理做法来建构“以报应性司法为主,刑事和解为辅”的刑事司法模式[66]。杨继文、姜利标认为,藏区刑事纠纷治理的非司法路径,主要体现为包括发灯誓和活佛调解在内的藏族和解习俗。发灯誓体现了藏区社会治理的宗教维度;而活佛调解则体现了藏区社会治理的程序理性。软法而治、非司法治理以及治理的公共性构成藏族和解习俗社会治理的重要特性。[67]还有学者研究了黔东南苗侗村寨“私力处死”现象、广西边境走私犯罪、民族地区生态犯罪适用恢复性司法等问题。限于篇幅,本文不做详细介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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