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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含义及其诉讼地位
1.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由此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
无独立是相对于独立而言的,两者都是实体权利有无请求权的问题,这种请求权的成立,不受原、被告请求实现为前提,他既不取决于原告的胜诉,也不依赖于被告的胜诉,无论哪一方的胜诉,都将侵害他的实体权利,这个案外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则要求对于原、被告无论哪一方的胜诉或者败诉,无独立请求权人均不能对他们之间的争议诉讼标的做出请求,不能以原告的身份提出诉讼请求。尽管立法上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相关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民事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使得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在体系上得以完善,在理论上充实。
2.诉讼地位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处的诉讼地位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分歧较大。主要有如下观点: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一种诉讼参与人,不是当事人;②当事人除了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外,还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③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实体义务的,处于当事人地位,不承担实体义务的,实际上是协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不能将其视为当事人,也不享有当事人诉讼的权利不承担当事人的义务。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持各种观点的人提供了一点立法依据,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似乎把无独立请求权人当做当事人的一种;另一方面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很显然在此又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1]
如不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则他和本诉的当事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不是诉的对象,不是请求的对象,因而就不能成为审判的对象,所以就不能发生责任承担的问题。[2]在没有当事人地位的情况下做出的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责任承担的判决,笔者认为这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进而也无从谈起诉讼经济减少诉累的情况,那么司法的公正,法的价值便落空了,所以不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是不合诉讼理论的。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实务中都处在矛盾尴尬当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能否得到确切肯定的答案,这对于我国的立法工作和司法审判工作来说无疑是一种考验,同时也是对司法公正和法的价值的落实是一种拷问。因而,明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显得尤为重要。
二、立法意见
1.从理论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做出重新划分
面对我国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不明确和不完善,现今一些学者对该问题也提出了不同的见解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3]也有学者认为应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的参加人。针对我国目前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法院大多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的当事人乐意追加,且追加的目的在于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把现行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解为以下两类:第一、可视为被告第三人;第二、辅助性第三人。对于可视为被告第三人,可直接赋予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这样一来让其有一个明确的诉讼地位,更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也能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对审判工作的影响。而对于辅助型第三人,其在诉讼中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具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而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被判决承担义务,当然也更不可能被判决享受权利,其在整个审判过程中的作用在于辅助一方当事人,帮助该当事人在诉讼中获胜,以维护自己的利益,这才是名副其实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做出这样的划分一方面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的以明确,使得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致再发生混乱和分歧,另一方面也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同时也真正的坚持了诉讼经济原则,保证了司法公正。当然,这一切还尚需通过立法来得以实现。
2.加强和完善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立法,从立法上进一明确其诉讼地位
我国立法本着“宜粗不宜细”的原则,这原本是为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但是笼统过粗的立法理念带来的必将是法律实施操作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因而,有必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进行细化。
三、结语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承袭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立法的传统,但我国立法本着“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当中的具体权利的行使处于悬空状态,这样一方面不利于审判工作的有效进行,另外也使得第三人处于一种很尴尬的地位。因此立法有必要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通过对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新审视使得我们更深的体会到立法的不完善和实践中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滥用对司法权威及对于第三人诉讼地位所造成的尴尬局面,以牺牲公正换取经济和效率的做法是得不偿失的。笔者撰写此文以期望能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得以明确,呼吁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进行重构,切实的加强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遏制地方保护主义。以实现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平衡,实现司法的公正和统一。
参考文献:
[1]梁炳阳.简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保护[J].《中国政法学院学报》,1993年第1期
[2]包万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干问题探究[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肖建华主编.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J].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
1.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有明确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由此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而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
无独立是相对于独立而言的,两者都是实体权利有无请求权的问题,这种请求权的成立,不受原、被告请求实现为前提,他既不取决于原告的胜诉,也不依赖于被告的胜诉,无论哪一方的胜诉,都将侵害他的实体权利,这个案外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无独立”则要求对于原、被告无论哪一方的胜诉或者败诉,无独立请求权人均不能对他们之间的争议诉讼标的做出请求,不能以原告的身份提出诉讼请求。尽管立法上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相关规定还存在一定的缺陷,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民事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使得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在体系上得以完善,在理论上充实。
2.诉讼地位
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处的诉讼地位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的认识分歧较大。主要有如下观点: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一种诉讼参与人,不是当事人;②当事人除了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外,还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③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实体义务的,处于当事人地位,不承担实体义务的,实际上是协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不能将其视为当事人,也不享有当事人诉讼的权利不承担当事人的义务。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持各种观点的人提供了一点立法依据,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似乎把无独立请求权人当做当事人的一种;另一方面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很显然在此又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1]
如不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则他和本诉的当事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不是诉的对象,不是请求的对象,因而就不能成为审判的对象,所以就不能发生责任承担的问题。[2]在没有当事人地位的情况下做出的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责任承担的判决,笔者认为这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进而也无从谈起诉讼经济减少诉累的情况,那么司法的公正,法的价值便落空了,所以不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是不合诉讼理论的。由此可以看出,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无论是立法上还是司法实务中都处在矛盾尴尬当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能否得到确切肯定的答案,这对于我国的立法工作和司法审判工作来说无疑是一种考验,同时也是对司法公正和法的价值的落实是一种拷问。因而,明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显得尤为重要。
二、立法意见
1.从理论上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做出重新划分
面对我国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不明确和不完善,现今一些学者对该问题也提出了不同的见解和意见。有的学者认为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引入的第三方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3]也有学者认为应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为准独立第三人和辅助的参加人。针对我国目前地方保护主义盛行,法院大多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的当事人乐意追加,且追加的目的在于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可以考虑把现行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分解为以下两类:第一、可视为被告第三人;第二、辅助性第三人。对于可视为被告第三人,可直接赋予其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这样一来让其有一个明确的诉讼地位,更有利于案件的顺利审理,也能防止地方保护主义对审判工作的影响。而对于辅助型第三人,其在诉讼中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不具有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而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被判决承担义务,当然也更不可能被判决享受权利,其在整个审判过程中的作用在于辅助一方当事人,帮助该当事人在诉讼中获胜,以维护自己的利益,这才是名副其实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做出这样的划分一方面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的以明确,使得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致再发生混乱和分歧,另一方面也弥补了立法上的不足,同时也真正的坚持了诉讼经济原则,保证了司法公正。当然,这一切还尚需通过立法来得以实现。
2.加强和完善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的立法,从立法上进一明确其诉讼地位
我国立法本着“宜粗不宜细”的原则,这原本是为增加法律的可操作性,但是笼统过粗的立法理念带来的必将是法律实施操作过程中的不确定性。因而,有必要在立法上进一步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进行细化。
三、结语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设立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是承袭了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立法的传统,但我国立法本着“宜粗不宜细”的原则,使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当中的具体权利的行使处于悬空状态,这样一方面不利于审判工作的有效进行,另外也使得第三人处于一种很尴尬的地位。因此立法有必要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法律地位予以明确。通过对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重新审视使得我们更深的体会到立法的不完善和实践中对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滥用对司法权威及对于第三人诉讼地位所造成的尴尬局面,以牺牲公正换取经济和效率的做法是得不偿失的。笔者撰写此文以期望能使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得以明确,呼吁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进行重构,切实的加强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遏制地方保护主义。以实现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的平衡,实现司法的公正和统一。
参考文献:
[1]梁炳阳.简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保护[J].《中国政法学院学报》,1993年第1期
[2]包万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若干问题探究[M].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3]肖建华主编.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重构[J].政法论坛,2000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