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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立法是一个老话题,从地方有立法权以来就一直存在,至今也未找到比较好的解决办法。本文结合新时代立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情况,谈谈个人的一些理解和看法。
一、何谓重复立法
立法是通过法定程序将国家意志制度化、法律化,创制法律规则的一项政治活动。那么,什么是重复立法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立法者、专家学者等各有不同的理解和说法。笔者认为,从地方立法实践来看,所谓重复立法,简单地说,就是下位法不必要、不适当的照抄照搬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的情形或者行为。此外,地方立法照抄照搬部门规章条款内容的情形或者行为,也属于重复立法的范畴。
2015年3月修正后的立法法,针对重复立法的情况,专门增加一条规定,即“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但这个规定在地方立法实践中贯彻落实得并不理想,不同层级的下位法重复上位法的情形和行为从根本上尚未得到解决。当下,重复立法的情况也引起了各方面的关注和重视。《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指出:“有立法权的地方应当紧密结合本地发展需要和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和针对性、实效性,创造性做好地方立法工作。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确保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切实避免越权立法、重复立法、盲目立法。”如何才能有效避免重复立法,需要各立法主体和有关方面共同研究解决。
二、重复立法的情形
经过对一些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政府规章的分析和比较,在地方立法实践中,重复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整章重复。即把上位法的某章所有条款内容,原封不动的照抄照搬到下位法之中,包括章名。这种情形虽然极少,但也不乏实例。二是整条重复。即把上位法的某条或者若干条内容,一字不落的照抄照搬到下位法之中,少则几条,多则几十条。这种情况较为普遍。三是整款重复。即对上位法某条或者若干条中的一款或者若干款明确规定的内容,全部复制到下位法之中,作为一款或者一条。此种情形也比较常见。四是组合重复。即把上位法的两三个或者若干个条款内容“化整为零”,按照自己的需要进行拆解归纳,复制粘贴,重新组合,调整顺序,变换成新的条款,但内容仍然是照搬上位法,并未作改变。五是与部门规章重复。即在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时,照抄照搬部门规章的内容,重复的形式也有整章、整条、整款、组合重复等。此外,还有一些做法存在重复之嫌,需要进一步梳理研究,暂且称作变相重复。即从表面上看没有完全照抄照搬上位法内容,但在表述方法上有变化,内容上有增减,上位法本意还在。例如,有的对上位法的某一条款内容,通过增加或者减少部分内容进行改造;有的将某些超出地方立法权限范围的内容去掉,略加修改变成下位法内容;有的为了规避重复,变换上位法语句、表述方式、结构编排,但其原意并未改变;有的断章取义,对上位法若干条款内容通过拆分、整合,进行归纳式、概括式表述等。
需要说明的是,移植照搬外地的同类法规内容,应该是类同化、趋同化、同质化立法,不应算作重复立法的范畴。重复立法主要是指上位法与下位法、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而言的。
三、重复立法的结果
必要、适当的重复是可以的,但不当、过量的重复立法,已经成为困扰新时代地方立法质量的重要问题,并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
一是损害了上位法的权威和形象。下位法照抄照搬上位法明确规定的内容,实际上是把上位法降级成了下位法,不但架空了上位法,也使上位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受到挑战和损害,而且有负于社会大众对良法善治的期待。二是模糊了上位法与下位法的权力边界。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的权力边界基本是划分清楚的。不适当的过多重复立法,必然引发不同法律规范之间位阶和效力层次的混乱,也可以说是“乱了辈分”。三是浪费了有限的立法资源。立法主体是特定的,立法资源也是有限的。过多的重复立法,既不解决问题,又浪费了宝贵的时间和资源,立法的质量和成本效益是比较低的,甚至出现了重复都重复不好的问题,如对一些条款内容东拼西凑、张冠李戴、断章取义,扭曲了上位法的精神和原意。四是失去了地方立法的特色、创新功能。下位法的主要功能就是对上位法的拾遗补缺、细化完善和探索创新。如果盲目地模仿移植、照抄照搬,大面积重复上位法的明确规定,就会出现抄袭有余、创新不足、缺乏特色的现象,法规也显得干巴巴的,平淡而无味。五是背离了中央授权地方立法的初衷。为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创造性,解决地方的具体实际问题,因而中央才赋予地方立法权,扩大了立法主体,其目的是为了解决“上下一般粗”“一刀切”和地方的特殊问题。不必要、不适当的重复立法,实际上是只重复不立法,不仅是对立法资源的一种浪费,更是背离了中央授权地方立法的初衷。六是造成了执法、司法工作的困扰和不便。大面积的重复立法,对执法、司法工作来说,也造成了一些困扰和难题。比如,很多重复条款尤其是经过拼凑而成的重复条款,需要经过费时费力的仔细查阅和比对,才能确定是上位法规定还是下位法规定,不然的话就会导致法律规范适用的错误。由此会带来学法、用法的诸多不便,增加了法律法规条款适用的麻烦和成本。
从某种意义上讲,不必要、不适当的重复立法是一种立法懈怠,或者说是消极立法,必须加以纠正和改进。
四、重复立法的成因
不必要、不适当重复立法的原因很多,既有立法体制、立法技术因素,也有立法人责任担当和作风等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
一是调查研究不深入。深入第一线调查不够,征求意见不广泛,研究问题不透彻,没有吃透上位法和基层情况,更没有找准立法要解决的问题,缺乏自己的独立见解,总结提炼不出自己的东西,就只好照搬上位法内容或者照抄部门规章,或者抄袭其他地方的同类法规。二是选题立项不科学。选题缺乏科学论证评估,题目宏大而宽泛,小切口、小快灵项目不多,没有找准地方立法的空间;还有一些是领导的“命题作文”,为了完成任务,不得不做,不得不抄。三是起草技术比较“粗糙”。具体表现在:多数地方法规由部门组织起草,“草台班子”多、“起草专班”少,参与起草人员在其业务上是“内行”,但在立法上是“外行”,不会做“作业”,就只能抄别人的“作业”;不少地方在主观上抱有“大而全”“小而全”的立法情结,存在“形象立法”倾向,只好较多照搬照抄上位法内容;有的部门为了执法方便,按照编印执法手册的思路来起草法规草案,大量汇编、复制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缺乏科学处理上位法与下位法关系的技能技巧。四是重复立法的界限不明確。2015年3月修正后的立法法,关于重复立法的规定就只有一条,即“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这个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具体界限和标准,怎么理解“一般不重复”,实践中不好掌握。 此外,也与多层次立法体制、多元化立法主体有关,还与未建立重复立法的备案审查机制、立法成果没有知识产权等因素有关。
五、必要、适当重复立法的情形
立法法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换句话说,允许下位法重复上位法规定的内容,就是不一般的内容。笔者认为,绝对不重复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不可能的。因为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而多层次的,下位法是依据上位法而制定的,两者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关系,不是截然分开的。正如一句俗语所讲的那样,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是“打断骨头连着筋”。可以说,重复是必然的,但应当是必要的、适当的,而且尽可能是最低限度的,不能无原则的大量重复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必须重复的关键要掌握好重复的理由和分寸。一般地讲,当影响到法规逻辑结构时,可以重复上位法规定,特别是对上位法中具有承上启下、前后贯通作用的结构性、衔接性条文,还有原则性、制度性等概括规定,可以作必要的重复。一是结构性重复。如目录和总则、分则、附则章节名称的重复,特别是一些“大而全”“小而全”的实施性法规,需要对上位法的整体内容作出细化、补充规定,基于规范结构的完整性,可以在章节体例上与上位法对应,这些重复是难以避免的。但如果只是对上位法的局部内容作出细化、补充规定,就不必再搞体例对应、搞大而全小而全,不片面追求形式完整。二是衔接性重复。对上位法的一些原则性、宏观性、纲要性条款,或者对上位法的主要制度、关键措施、法律责任等概括性内容,下位法在补充、细化时,涉及法条之间的关联性和有机衔接,可以作重复性规定。一般是用一款先直接引用上位法原则性、制度性等概括式规定,然后结合实际情况再接着用一款或者多款作细化量化的具体规定。国务院的实施条例在这方面做得好,是地方立法学习借鉴的样板。三是概念性重复。上位法对调整事项的重要概念界定和专业性术语,下位法不能随意改变。在这种情况下,下位法也可以作出重复性规定,如《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对“农业机械”的界定就重复了《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确需重复上位法某条某款规定时,下位法必须注意引用的完整性、准确性,不要“挑三拣四”对上位法作选择性重复,更不要断章取义,随意拆解、合并、拼凑上位法条款内容。
六、解决重复立法的建议
地方立法的价值在于它能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对上位法原则规定和主要制度进行细化补充,在上位法尚未涉及的领域进行创新探索,达到拾遗补缺的效果。如果仅限于“上传下达”,当“二传手”,大量重复和照搬照抄上位法,不仅浪费立法资源,增加法律运行的成本,影响立法的严肃性,而且损害上位法的权威。
解决不必要、不适当重复立法的问题,應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要科学选题立项。选题要坚持问题导向,树立立什么法、解决什么问题的思路。题目不能宏大而宽泛,尽量多选小切口、小快灵项目,少搞大而全小而全项目。题目选好后应该加强科学评估,重点论证解决问题的主要制度设计与可行性分析。要防止叠床架屋、交叉重复立项,避免立法对象、调整关系不清晰以及过于碎片化的项目立项。二要组织专班起草。立法项目确定后,要明确承担起草任务的人员和组织形式。建议以专班起草为主要组织形式,可以是部门内跨单位的起草专班,也可以是跨部门的起草专班,还可以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起草。无论以哪种方式起草,都要坚持开门起草,注意吸收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参与,尽量做到立法、实务和专家三结合,避免“草台班子”起草。三要深入调查研究。首先要学深悟透上位法和相关政策;其次要深入第一线调查,掌握第一手资料,吃透基层情况和问题症结所在,更要找准立法解决问题的方法;再次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集中民意民智。最后经过充分研究,总结提炼出自己的特色特点,包括好的做法经验,把它凝炼成法言法语,增加原创性内容比例。四要认真审议法规草案。应该提前把草案送到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手里,尽量把立法工作与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辅导讲座、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等结合起来,为审议法规做好充分准备。五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一是明确重复立法的界限。立法法关于重复立法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具体界限和标准,怎么理解“一般不重复”?实践中不好掌握,建议制定一个指导性意见。二是建立重复立法的说明制度。在草案的起草和审议阶段,提供文本对照表格,对重复的上位法条文,要加上标识,并要说明重复的理由。三是建立重复比例量化和退回制度。对必要、适当重复的条款数简单划一个比例原则,对不符合要求的法规草案实行退回处理。
(作者系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
一、何谓重复立法
立法是通过法定程序将国家意志制度化、法律化,创制法律规则的一项政治活动。那么,什么是重复立法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立法者、专家学者等各有不同的理解和说法。笔者认为,从地方立法实践来看,所谓重复立法,简单地说,就是下位法不必要、不适当的照抄照搬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的情形或者行为。此外,地方立法照抄照搬部门规章条款内容的情形或者行为,也属于重复立法的范畴。
2015年3月修正后的立法法,针对重复立法的情况,专门增加一条规定,即“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但这个规定在地方立法实践中贯彻落实得并不理想,不同层级的下位法重复上位法的情形和行为从根本上尚未得到解决。当下,重复立法的情况也引起了各方面的关注和重视。《法治中国建设规划(2020—2025年)》指出:“有立法权的地方应当紧密结合本地发展需要和实际,突出地方特色和针对性、实效性,创造性做好地方立法工作。健全地方立法工作机制,提高立法质量,确保不与上位法相抵触,切实避免越权立法、重复立法、盲目立法。”如何才能有效避免重复立法,需要各立法主体和有关方面共同研究解决。
二、重复立法的情形
经过对一些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政府规章的分析和比较,在地方立法实践中,重复立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是整章重复。即把上位法的某章所有条款内容,原封不动的照抄照搬到下位法之中,包括章名。这种情形虽然极少,但也不乏实例。二是整条重复。即把上位法的某条或者若干条内容,一字不落的照抄照搬到下位法之中,少则几条,多则几十条。这种情况较为普遍。三是整款重复。即对上位法某条或者若干条中的一款或者若干款明确规定的内容,全部复制到下位法之中,作为一款或者一条。此种情形也比较常见。四是组合重复。即把上位法的两三个或者若干个条款内容“化整为零”,按照自己的需要进行拆解归纳,复制粘贴,重新组合,调整顺序,变换成新的条款,但内容仍然是照搬上位法,并未作改变。五是与部门规章重复。即在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单行条例时,照抄照搬部门规章的内容,重复的形式也有整章、整条、整款、组合重复等。此外,还有一些做法存在重复之嫌,需要进一步梳理研究,暂且称作变相重复。即从表面上看没有完全照抄照搬上位法内容,但在表述方法上有变化,内容上有增减,上位法本意还在。例如,有的对上位法的某一条款内容,通过增加或者减少部分内容进行改造;有的将某些超出地方立法权限范围的内容去掉,略加修改变成下位法内容;有的为了规避重复,变换上位法语句、表述方式、结构编排,但其原意并未改变;有的断章取义,对上位法若干条款内容通过拆分、整合,进行归纳式、概括式表述等。
需要说明的是,移植照搬外地的同类法规内容,应该是类同化、趋同化、同质化立法,不应算作重复立法的范畴。重复立法主要是指上位法与下位法、地方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而言的。
三、重复立法的结果
必要、适当的重复是可以的,但不当、过量的重复立法,已经成为困扰新时代地方立法质量的重要问题,并造成了一些负面影响。
一是损害了上位法的权威和形象。下位法照抄照搬上位法明确规定的内容,实际上是把上位法降级成了下位法,不但架空了上位法,也使上位法的权威性、严肃性受到挑战和损害,而且有负于社会大众对良法善治的期待。二是模糊了上位法与下位法的权力边界。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的权力边界基本是划分清楚的。不适当的过多重复立法,必然引发不同法律规范之间位阶和效力层次的混乱,也可以说是“乱了辈分”。三是浪费了有限的立法资源。立法主体是特定的,立法资源也是有限的。过多的重复立法,既不解决问题,又浪费了宝贵的时间和资源,立法的质量和成本效益是比较低的,甚至出现了重复都重复不好的问题,如对一些条款内容东拼西凑、张冠李戴、断章取义,扭曲了上位法的精神和原意。四是失去了地方立法的特色、创新功能。下位法的主要功能就是对上位法的拾遗补缺、细化完善和探索创新。如果盲目地模仿移植、照抄照搬,大面积重复上位法的明确规定,就会出现抄袭有余、创新不足、缺乏特色的现象,法规也显得干巴巴的,平淡而无味。五是背离了中央授权地方立法的初衷。为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创造性,解决地方的具体实际问题,因而中央才赋予地方立法权,扩大了立法主体,其目的是为了解决“上下一般粗”“一刀切”和地方的特殊问题。不必要、不适当的重复立法,实际上是只重复不立法,不仅是对立法资源的一种浪费,更是背离了中央授权地方立法的初衷。六是造成了执法、司法工作的困扰和不便。大面积的重复立法,对执法、司法工作来说,也造成了一些困扰和难题。比如,很多重复条款尤其是经过拼凑而成的重复条款,需要经过费时费力的仔细查阅和比对,才能确定是上位法规定还是下位法规定,不然的话就会导致法律规范适用的错误。由此会带来学法、用法的诸多不便,增加了法律法规条款适用的麻烦和成本。
从某种意义上讲,不必要、不适当的重复立法是一种立法懈怠,或者说是消极立法,必须加以纠正和改进。
四、重复立法的成因
不必要、不适当重复立法的原因很多,既有立法体制、立法技术因素,也有立法人责任担当和作风等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
一是调查研究不深入。深入第一线调查不够,征求意见不广泛,研究问题不透彻,没有吃透上位法和基层情况,更没有找准立法要解决的问题,缺乏自己的独立见解,总结提炼不出自己的东西,就只好照搬上位法内容或者照抄部门规章,或者抄袭其他地方的同类法规。二是选题立项不科学。选题缺乏科学论证评估,题目宏大而宽泛,小切口、小快灵项目不多,没有找准地方立法的空间;还有一些是领导的“命题作文”,为了完成任务,不得不做,不得不抄。三是起草技术比较“粗糙”。具体表现在:多数地方法规由部门组织起草,“草台班子”多、“起草专班”少,参与起草人员在其业务上是“内行”,但在立法上是“外行”,不会做“作业”,就只能抄别人的“作业”;不少地方在主观上抱有“大而全”“小而全”的立法情结,存在“形象立法”倾向,只好较多照搬照抄上位法内容;有的部门为了执法方便,按照编印执法手册的思路来起草法规草案,大量汇编、复制相关法律法规条文;缺乏科学处理上位法与下位法关系的技能技巧。四是重复立法的界限不明確。2015年3月修正后的立法法,关于重复立法的规定就只有一条,即“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这个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具体界限和标准,怎么理解“一般不重复”,实践中不好掌握。 此外,也与多层次立法体制、多元化立法主体有关,还与未建立重复立法的备案审查机制、立法成果没有知识产权等因素有关。
五、必要、适当重复立法的情形
立法法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换句话说,允许下位法重复上位法规定的内容,就是不一般的内容。笔者认为,绝对不重复是不符合实际的,也是不可能的。因为我国的立法体制是统一而多层次的,下位法是依据上位法而制定的,两者是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关系,不是截然分开的。正如一句俗语所讲的那样,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是“打断骨头连着筋”。可以说,重复是必然的,但应当是必要的、适当的,而且尽可能是最低限度的,不能无原则的大量重复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
必须重复的关键要掌握好重复的理由和分寸。一般地讲,当影响到法规逻辑结构时,可以重复上位法规定,特别是对上位法中具有承上启下、前后贯通作用的结构性、衔接性条文,还有原则性、制度性等概括规定,可以作必要的重复。一是结构性重复。如目录和总则、分则、附则章节名称的重复,特别是一些“大而全”“小而全”的实施性法规,需要对上位法的整体内容作出细化、补充规定,基于规范结构的完整性,可以在章节体例上与上位法对应,这些重复是难以避免的。但如果只是对上位法的局部内容作出细化、补充规定,就不必再搞体例对应、搞大而全小而全,不片面追求形式完整。二是衔接性重复。对上位法的一些原则性、宏观性、纲要性条款,或者对上位法的主要制度、关键措施、法律责任等概括性内容,下位法在补充、细化时,涉及法条之间的关联性和有机衔接,可以作重复性规定。一般是用一款先直接引用上位法原则性、制度性等概括式规定,然后结合实际情况再接着用一款或者多款作细化量化的具体规定。国务院的实施条例在这方面做得好,是地方立法学习借鉴的样板。三是概念性重复。上位法对调整事项的重要概念界定和专业性术语,下位法不能随意改变。在这种情况下,下位法也可以作出重复性规定,如《国务院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对“农业机械”的界定就重复了《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的规定。
需要注意的是,确需重复上位法某条某款规定时,下位法必须注意引用的完整性、准确性,不要“挑三拣四”对上位法作选择性重复,更不要断章取义,随意拆解、合并、拼凑上位法条款内容。
六、解决重复立法的建议
地方立法的价值在于它能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对上位法原则规定和主要制度进行细化补充,在上位法尚未涉及的领域进行创新探索,达到拾遗补缺的效果。如果仅限于“上传下达”,当“二传手”,大量重复和照搬照抄上位法,不仅浪费立法资源,增加法律运行的成本,影响立法的严肃性,而且损害上位法的权威。
解决不必要、不适当重复立法的问题,應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要科学选题立项。选题要坚持问题导向,树立立什么法、解决什么问题的思路。题目不能宏大而宽泛,尽量多选小切口、小快灵项目,少搞大而全小而全项目。题目选好后应该加强科学评估,重点论证解决问题的主要制度设计与可行性分析。要防止叠床架屋、交叉重复立项,避免立法对象、调整关系不清晰以及过于碎片化的项目立项。二要组织专班起草。立法项目确定后,要明确承担起草任务的人员和组织形式。建议以专班起草为主要组织形式,可以是部门内跨单位的起草专班,也可以是跨部门的起草专班,还可以委托有能力的第三方起草。无论以哪种方式起草,都要坚持开门起草,注意吸收相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参与,尽量做到立法、实务和专家三结合,避免“草台班子”起草。三要深入调查研究。首先要学深悟透上位法和相关政策;其次要深入第一线调查,掌握第一手资料,吃透基层情况和问题症结所在,更要找准立法解决问题的方法;再次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集中民意民智。最后经过充分研究,总结提炼出自己的特色特点,包括好的做法经验,把它凝炼成法言法语,增加原创性内容比例。四要认真审议法规草案。应该提前把草案送到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手里,尽量把立法工作与执法检查、专题询问、辅导讲座、立法后评估、法规清理等结合起来,为审议法规做好充分准备。五要建立健全相关制度。一是明确重复立法的界限。立法法关于重复立法的规定比较原则,缺乏具体界限和标准,怎么理解“一般不重复”?实践中不好掌握,建议制定一个指导性意见。二是建立重复立法的说明制度。在草案的起草和审议阶段,提供文本对照表格,对重复的上位法条文,要加上标识,并要说明重复的理由。三是建立重复比例量化和退回制度。对必要、适当重复的条款数简单划一个比例原则,对不符合要求的法规草案实行退回处理。
(作者系甘肃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