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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退休返聘现象成为劳动领域新的发展趋势。退休返聘人员使得用人单位的用工成本大大降低,又为用人单位带来了丰富的经验和技能,所以深受用人单位的青睐。但是,退休返聘作为一种新的用工形式,相关法律对其用工关系、社会保险制度等方面并没有做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处理因退休返聘引起的纠纷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导致同案不同判,损害了法律的权威。同时,由于法律制度的缺失,也使得退休返聘人员的劳动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尤其是在工伤保险领域。用人单位为了降低用工成本,通常不会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使得退休返聘人员得不到工伤保险制度的保护。在本文中,笔者对退休返聘现象做了具体的分析,并研究了退休返聘人员在适用工伤保险制度方面存在的困境、退休返聘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应该如何界定,以及退休返聘人员是否适用工伤保险制度。
关键词:退休返聘;工伤认定;完善建议
退休返聘,是指劳动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没有离开工作岗位,继续从事劳动的一种现象。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和休息的权利。为保护公民的休息权,国家规定了劳动人员的法定退休年龄,达到退休年龄后,公民有权与用人单位办理退休离职手续,结束劳动关系。因此,退休是公民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依然具有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可以选择继续留在劳动岗位上,参与社会劳动。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劳动者离开劳动岗位。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遭受伤害的,由社会保险基金予以救济和赔偿的制度。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使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能从国家得到救济和补偿。退休返聘人员在遭受职业损害时,是否受到工伤保险制度的保护,我国现行法律具体是怎样规定的,下面笔者将进行详细介绍。
一、退休返聘现象产生的原因
退休返聘現象的产生,是与现阶段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是与用人单位和退休返聘人员自身的生存发展相适应的。为了更好地探究退休返聘人员是否适用工伤保险制度,我们有必要先弄清楚退休返聘产生的原因。
1.人口老龄化、退休年龄低是退休返聘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加之医疗技术的快速发展,人的寿命越来越长。我国有着十三亿多的人口,人口基数大,随着计划生育的实施,出生率会越来越低。因此,在人的寿命不断延长、出生率不断下降的情况下,人口老龄化问题会日渐凸显。我国现阶段虽然劳动力资源还比较充足,但十几年下去,我国必然面临着劳动力短缺、人口老龄化的巨大压力。而我国仍然是一个经济欠发达、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高的发展中国家,却“未富先衰”,国家和公民个人到时将面临着巨大的养老压力。同时,我国的退休年龄较低,也加剧了人口的老龄化。人的寿命在延长、劳动力接受教育的年限不断延长,退休年龄却没有发生改变。于是,劳动者在依然具有充足的劳动能力时,却不得不离开工作岗位;国家和劳动者付出很高的教育成本,却没有得到相应的回报。这不仅加剧了劳动力资源短缺的状况,而且打击了劳动者工作的积极性和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
2.用人单位的经营需求是退休返聘现象出现的重要原因
用人单位雇佣退休返聘人员可以大大降低用人单位的成本。法律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规定了较高的责任,如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合同,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用人单位雇佣退休人员,由于法律对退休返聘现象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从现有司法实践看,用人单位与退休人员之间的关系一般当作劳务关系来对待。用人单位与退休人员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自然也就不受劳动法的约束。因此,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大大降低。此外,退休人员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较强的工作能力,与年轻员工相比对用人单位更加忠诚,用人单位无需花费成本就可以得到优质的人才,既节省了培训成本,又提高了运作效率。
3.劳动者自身的需求也是退休返聘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国家提出了“老有所养”的社会发展目标,并为此建立了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然而,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并不健全,存在覆盖面不够广泛、保险水平低等缺点,远远不能满足退休人员的生活需求。近年来由于人口老龄化速度加快,国家需要支付的养老保险金不断增加,有些地区出现了收不抵支的现象,影响了养老保险制度功能的发挥。
通过上述三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退休返聘现象的出现是有深层的社会原因的。国家和政府必须对该现象加以重视,通过完善法律,将退休返聘现象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从而更好地保护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在退休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笔者着重探讨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的保护。
二、退休返聘人员工伤保险立法现状
由于现行法律对退休返聘人员的用工关系缺乏明确的立法确认,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中有关工伤保险的相关条款时存在障碍。为了解决实践中退休返聘人员在遭受职业损害时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不同层级的立法主体对此做了不同的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7年在《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规定,退休返聘人员的用工单位为退休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退休返聘人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通过该规定我们看出,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是退休返聘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条件。用人单位只有为退休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退休人员才能在遭受职业损害时被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存在的问题是,退休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法律上被解除,用工单位自然就不再需要为退休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对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权益保护没有起到实际作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做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规定,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旧工作的,因工作原因遭受损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农民工工伤认定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区分用工单位是否为农民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一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所以,退休农民工在遭受职业损害时,是能够享有工伤保险权益的。这显示了我国法律对农民工权益的特别保护和国家对农民工这个弱势群体的关怀。以上两个法律文件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退休返聘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在指导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其次,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在1981年公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退休人员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其保险费用。2005年,国务院法制就退休返聘人员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也做了明确规定,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的,由用工单位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因该问题发生争议的,双方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单位可以为退休返聘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通过此类规定,我们看出:退休返聘人员是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而是由用工单位按照民事赔偿的方式赔偿其损失。因此,退休返聘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制度保护的范围,其遭受的职业损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在此规定下,如果用工单位不能赔偿退休返聘人员因工作遭受的损害,那么退休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不利于人权的保障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国务院将退休返聘人员从工伤保险保护的范围中驱逐出去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其规定有待修正。
最后,地方法院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颁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中明确规定,退休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保护的范围,其遭受的职业损害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如此规定,其依据在于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了,就不属于工伤保险保护的范围。
通过对上述法律条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都倾向于将退休返聘人员不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保护的范围内。即使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用人单位为退休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退休返聘人员可以享有工伤保险权益,但由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就没有法定义务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了,所以用人单位通常不会为退休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退休返聘人员自然就不能享有工伤保险权益。总之,退休返聘人员遭受职业损害是很难被认定为工伤的,自然就不受工伤保险制度保护。
三、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制度之间关系的正确界定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领域,都将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若退休返聘关系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退休返聘人员就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若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退休返聘人员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将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届的一大误区。
首先,从法规看,《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用工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论该用工单位是企事业单位还是个体工商户,不论该职工是否为退休人员,也不论用工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让每一个职工都享受贡献保险待遇,让职工的人身权益得到充分保护,是《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出发点和意义所在。
尽管《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位阶并不高,但作为规范工伤保险关系的专门法律,有权机关在制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时,都应以该条例为依据,不能违背该条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所以,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应尽快纠正立法上的误区,对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做出统一规定,让退休返聘人员都能享受到工伤保险制度的保护。
其次,从法理分析,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和不被歧视的权利。基于人权保护,国家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可以离开工作岗位,安度晚年。但是退休人员的劳动权并没有被剥夺,其依然可以在工作岗位上实现人生价值。因此,退休返聘人员与其他劳动者在劳动价值方面并没有任何区别,不能因为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降低劳动人员应该享有的各种待遇,这是不公平的。同时,劳动者也享有不被歧视的权利。退休返聘人员作为正常的劳动者,被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范围内,这是对退休返聘人员的歧视,有损退休返聘人员的尊严。因此,为了维护平等的就业权和平等的劳动待遇制度,国家需要将退休返聘人员作为正常的劳动者来看待,将退休返聘人员纳入贡献保险制度的范围内,使其在劳动领域的各种权益得到同等的保护。
最后,从社会学的角度讲,维护退休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是社会健康发展的要求。退休返聘人员虽然在劳动力价值方面与其他劳动者并无区别,但退休返聘人员毕竟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了,其身体状况远远不能够和青壮年劳动者相比。所以,退休返聘人员是劳动领域的弱势群体,国家和社会应该对其有更多的关怀和帮助,对其健康权益保护方面应该给与更多的照顾。我们不能因为退休返聘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就轻视他们,就忽视对他们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不是一个文明社会所应该有的现象。我们国家在劳动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方面极力倡导“老有所依,老有所养”,法律、法规也应响应国家的号召,做出有利于退休返聘人员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从而使退休返聘人员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维护退休返聘人员的尊严,避免其產生被社会抛弃的感觉。综上所述,退休返聘人员工伤权益保护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是一个社会问题。所以,无论是从法律的角度讲,还是从社会的角度看,退休返聘人员都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应该树立劳动关系不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的正确理念,从而使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回到正常的发展轨道中来。
关键词:退休返聘;工伤认定;完善建议
退休返聘,是指劳动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没有离开工作岗位,继续从事劳动的一种现象。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劳动和休息的权利。为保护公民的休息权,国家规定了劳动人员的法定退休年龄,达到退休年龄后,公民有权与用人单位办理退休离职手续,结束劳动关系。因此,退休是公民的一项权利,而不是义务。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依然具有劳动能力时,劳动者可以选择继续留在劳动岗位上,参与社会劳动。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劳动者离开劳动岗位。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遭受伤害的,由社会保险基金予以救济和赔偿的制度。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使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能从国家得到救济和补偿。退休返聘人员在遭受职业损害时,是否受到工伤保险制度的保护,我国现行法律具体是怎样规定的,下面笔者将进行详细介绍。
一、退休返聘现象产生的原因
退休返聘現象的产生,是与现阶段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是与用人单位和退休返聘人员自身的生存发展相适应的。为了更好地探究退休返聘人员是否适用工伤保险制度,我们有必要先弄清楚退休返聘产生的原因。
1.人口老龄化、退休年龄低是退休返聘现象产生的根本原因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加之医疗技术的快速发展,人的寿命越来越长。我国有着十三亿多的人口,人口基数大,随着计划生育的实施,出生率会越来越低。因此,在人的寿命不断延长、出生率不断下降的情况下,人口老龄化问题会日渐凸显。我国现阶段虽然劳动力资源还比较充足,但十几年下去,我国必然面临着劳动力短缺、人口老龄化的巨大压力。而我国仍然是一个经济欠发达、人均国民生产总值不高的发展中国家,却“未富先衰”,国家和公民个人到时将面临着巨大的养老压力。同时,我国的退休年龄较低,也加剧了人口的老龄化。人的寿命在延长、劳动力接受教育的年限不断延长,退休年龄却没有发生改变。于是,劳动者在依然具有充足的劳动能力时,却不得不离开工作岗位;国家和劳动者付出很高的教育成本,却没有得到相应的回报。这不仅加剧了劳动力资源短缺的状况,而且打击了劳动者工作的积极性和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
2.用人单位的经营需求是退休返聘现象出现的重要原因
用人单位雇佣退休返聘人员可以大大降低用人单位的成本。法律为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规定了较高的责任,如用人单位不得任意解除合同,必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等。用人单位雇佣退休人员,由于法律对退休返聘现象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而且从现有司法实践看,用人单位与退休人员之间的关系一般当作劳务关系来对待。用人单位与退休人员之间的关系不受劳动法的调整,自然也就不受劳动法的约束。因此,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大大降低。此外,退休人员具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和较强的工作能力,与年轻员工相比对用人单位更加忠诚,用人单位无需花费成本就可以得到优质的人才,既节省了培训成本,又提高了运作效率。
3.劳动者自身的需求也是退休返聘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
为了保障老年人的生活质量,国家提出了“老有所养”的社会发展目标,并为此建立了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是我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体现。然而,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并不健全,存在覆盖面不够广泛、保险水平低等缺点,远远不能满足退休人员的生活需求。近年来由于人口老龄化速度加快,国家需要支付的养老保险金不断增加,有些地区出现了收不抵支的现象,影响了养老保险制度功能的发挥。
通过上述三方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退休返聘现象的出现是有深层的社会原因的。国家和政府必须对该现象加以重视,通过完善法律,将退休返聘现象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从而更好地保护退休再就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在退休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保护方面,笔者着重探讨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的保护。
二、退休返聘人员工伤保险立法现状
由于现行法律对退休返聘人员的用工关系缺乏明确的立法确认,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社会保险法》中有关工伤保险的相关条款时存在障碍。为了解决实践中退休返聘人员在遭受职业损害时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不同层级的立法主体对此做了不同的规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于2007年在《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中规定,退休返聘人员的用工单位为退休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退休返聘人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通过该规定我们看出,是否缴纳工伤保险费是退休返聘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条件。用人单位只有为退休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退休人员才能在遭受职业损害时被认定为工伤。该规定存在的问题是,退休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在法律上被解除,用工单位自然就不再需要为退休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的答复对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权益保护没有起到实际作用。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对农民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做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规定,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旧工作的,因工作原因遭受损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在农民工工伤认定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区分用工单位是否为农民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一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所以,退休农民工在遭受职业损害时,是能够享有工伤保险权益的。这显示了我国法律对农民工权益的特别保护和国家对农民工这个弱势群体的关怀。以上两个法律文件就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退休返聘人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有关规定,在指导司法审判的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其次,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在1981年公布的《关于严格执行工人退休、退职暂行办法的通知》中规定,退休人员由于工作原因遭受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其保险费用。2005年,国务院法制就退休返聘人员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问题也做了明确规定,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的,由用工单位按照工伤标准赔偿,因该问题发生争议的,双方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加以解决。单位可以为退休返聘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通过此类规定,我们看出:退休返聘人员是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而是由用工单位按照民事赔偿的方式赔偿其损失。因此,退休返聘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制度保护的范围,其遭受的职业损害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在此规定下,如果用工单位不能赔偿退休返聘人员因工作遭受的损害,那么退休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保障,不利于人权的保障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国务院将退休返聘人员从工伤保险保护的范围中驱逐出去的做法是不合理的,其规定有待修正。
最后,地方法院的有关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颁布的《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中明确规定,退休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保护的范围,其遭受的职业损害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之所以如此规定,其依据在于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关系不存在了,就不属于工伤保险保护的范围。
通过对上述法律条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无论是立法机关还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都倾向于将退休返聘人员不纳入工伤保险制度保护的范围内。即使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用人单位为退休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退休返聘人员可以享有工伤保险权益,但由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用人单位就没有法定义务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了,所以用人单位通常不会为退休返聘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退休返聘人员自然就不能享有工伤保险权益。总之,退休返聘人员遭受职业损害是很难被认定为工伤的,自然就不受工伤保险制度保护。
三、劳动关系与工伤保险制度之间关系的正确界定
通过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无论是在理论界还是在实务领域,都将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若退休返聘关系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退休返聘人员就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若不能被认定为劳动关系,退休返聘人员就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将劳动关系作为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是我国理论界和实务届的一大误区。
首先,从法规看,《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用工单位必须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论该用工单位是企事业单位还是个体工商户,不论该职工是否为退休人员,也不论用工关系是否为劳动关系。让每一个职工都享受贡献保险待遇,让职工的人身权益得到充分保护,是《工伤保险条例》制定的出发点和意义所在。
尽管《工伤保险条例》的法律位阶并不高,但作为规范工伤保险关系的专门法律,有权机关在制定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时,都应以该条例为依据,不能违背该条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所以,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应尽快纠正立法上的误区,对退休返聘人员的工伤保险法律关系做出统一规定,让退休返聘人员都能享受到工伤保险制度的保护。
其次,从法理分析,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和不被歧视的权利。基于人权保护,国家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可以离开工作岗位,安度晚年。但是退休人员的劳动权并没有被剥夺,其依然可以在工作岗位上实现人生价值。因此,退休返聘人员与其他劳动者在劳动价值方面并没有任何区别,不能因为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就降低劳动人员应该享有的各种待遇,这是不公平的。同时,劳动者也享有不被歧视的权利。退休返聘人员作为正常的劳动者,被排除在工伤保险制度范围内,这是对退休返聘人员的歧视,有损退休返聘人员的尊严。因此,为了维护平等的就业权和平等的劳动待遇制度,国家需要将退休返聘人员作为正常的劳动者来看待,将退休返聘人员纳入贡献保险制度的范围内,使其在劳动领域的各种权益得到同等的保护。
最后,从社会学的角度讲,维护退休返聘人员的合法权益是社会健康发展的要求。退休返聘人员虽然在劳动力价值方面与其他劳动者并无区别,但退休返聘人员毕竟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了,其身体状况远远不能够和青壮年劳动者相比。所以,退休返聘人员是劳动领域的弱势群体,国家和社会应该对其有更多的关怀和帮助,对其健康权益保护方面应该给与更多的照顾。我们不能因为退休返聘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就轻视他们,就忽视对他们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不是一个文明社会所应该有的现象。我们国家在劳动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方面极力倡导“老有所依,老有所养”,法律、法规也应响应国家的号召,做出有利于退休返聘人员合法权益保护的规定,从而使退休返聘人员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维护退休返聘人员的尊严,避免其產生被社会抛弃的感觉。综上所述,退休返聘人员工伤权益保护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且是一个社会问题。所以,无论是从法律的角度讲,还是从社会的角度看,退休返聘人员都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应该树立劳动关系不是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前提条件的正确理念,从而使我国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回到正常的发展轨道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