牵引车牵出的官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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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回放
  
  2004年12月31日深夜,正在南浦大桥上驾驶牵引车的小李接到了公司调度员的急电:“浦东北蔡发生了交通事故,你赶快去牵引事故车,拉到附近的停车场去!”小李二话没说火速奔赴现场,殊不知,这次“牵引服务”竟然牵出了一场官司…
  
  “当时车上只有我一人,”上海振通进出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急事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振通牵引公司)的小李事后回忆道,“23时左右我赶到现场,那辆解放牌0.9吨的厢式小货车是湖蓝色的,当时车头正面已撞得瘪进去有四五十公分,方向盘已经打不动了,大梁也露出有20公分了。”小李在交警的指挥下,牵引着这辆“瘪车”沿着沪南路向停车场开去,谁知才开出大约400米不到,小李就从车上的后视镜里看到牵引的解放牌车驾驶室冒出火焰与黑烟,小李赶紧靠边停车并拿出灭火器灭火,但火势很大难以控制,无奈之下,小李马上向公司调度室汇报起火情况,然后用手机拨打了119火警电话。
  “这辆小货车烧后的情况如何?”翌日凌晨,派出所的民警询问前来报案的小李。
  “我看已经报废了,彻底烧毁了。”小李回答。
  ……
  被小李称为“报废”的小货车如今仍然面目全非地“躺”在两年前停放的罗山路停车场。勉强能够辨认的车骨架,轮胎没有了,车灯也消失了,如果没人提醒,谁也不会知道这堆“烂铁皮”竟然还是辆车。
  由于是在牵引过程中发生的二次损伤,保险公司打出了“拒赔”牌,巴士物流公司为此多次与小李所在的振通牵引公司交涉,要求振通公司对此事故进行赔偿。“这辆车每月应收车辆营运费4300元,停运至今,损失已经高达8.6万元。”巴士物流公司认为,起火时,车是在牵引公司的控制之下,牵引公司理当赔偿。经过两年的协商,仍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2006年12月29日巴士物流公司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振通牵引公司赔偿损失。
  案件在争议中终于尘埃落定,2007年8月17日巴士物流公司和振通牵引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牵引公司补偿对方货车损失费1.3万余元;巴士物流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90元,由双方对半负担。但此案凸显的法律争议以及相关社会问题却值得深思。
  
  争议焦点
  
  一、原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还是行政协助?
  原告巴士物流公司认为,本案属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按照交警总队的统一收费标准向原告收取牵引费并开具发票,原被告之间形成运输关系,且小货车系在被告的牵引过程中燃烧,故根据法律规定,标的物在运输中造成的损害应该由承运人来承担,而无论其是否有过失。
  被告振通牵引公司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事故车辆的停放是交警部门作出的决定,停放的单据是事故处理民警开具给原告,双方只是在交警部门的要求下进行牵引,并非被告主动要求牵引。基于社会责任,被告与交警部门之间形成了协助文件,这是一个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的衍生,被告作为牵引单位只是一个维护交通的协助人,交警是管理人,被告只是配合交警的管理行为。
  二、车辆自燃是车辆本身问题还是牵引造成?
  原告认为,由于车辆已经被烧得面目全非,消防部门无法鉴定车辆失火的真正原因,但货车是在被告牵引过程中发生的燃烧,被告就应当承担责任,且被告在牵引过程中存在救援不力的行为,在发生事情后被告也并没有及时联系原告,导致原告长期不清楚车辆的情况,造成了损失。根据浦东警方与被告牵引单位签订的《关于加强清障施救、停车场管理的若干规定》,车辆发生损坏的应由清障单位赔偿。
  被告认为,自己得知交警通知后,第一时间来到事故现场,将事故车拖往交警指定的停放地点,当时车辆已经损毁严重,不排除自燃是车辆本身引起的。且燃烧后被告的救助行为也相当尽责,至于燃烧的原因应该由作为车主的原告来举证,燃烧的小货车是原告的财产,当然应该由原告来向有关部门申请鉴定,被告不可能要求他人对不属于自己的车辆进行鉴定。至于没有通知车辆停在哪里,那是因为牵引部门是按照交警部门的规定办事,发还车辆是交警部门的事情。
  三、赔偿是否合情合理?
  原告认为,被烧毁的小货车其实是一辆货运出租车,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车辆租赁合同,证明原告已经将该车承包给驾驶员营运,每月最低的承包费为4300元,从2005年5月交通事故处理完毕时起至起诉时,车辆已经停运20个月,损失8.6万元。审理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相关的车辆折旧计算,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4万元,车辆购置费4483.76元,车辆上牌费等杂费5820元,车辆购置税3600元。
  被告认为,用折旧价来计算损失是不合理的。根据证据显示,被烧毁的车辆于2000年1月购买,当时的购车价为4.8万元,而目前该型号车辆已经停产。被告表示,车辆的价格一直在降价,从网上下载的价格看,与之相近的车型也就1.5万元,而旧车价格在五六千元,而且新车的载重量高于原告的车辆,即便按照折旧算,原告也没有提供被烧毁车辆的行驶公里数。
  
  庭外调查
  
  保险公司:牵引时发生的车损,保险公司是否能够理赔呢?
  笔者从人保、大地等保险公司了解到,保险公司只将行进中的车辆发生的车损认定为事故,而在牵引车上,车辆属于静止状态,发生的二次车损应当属于意外。“除非保了整车险,一般保险公司对于牵引导致的意外状况不理赔。”其中一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说。
  交警部门:牵引发生损害,应该谁来赔偿呢?
  为了保障公路畅通,也为了避免少数牵引单位“乱收费”,上海浦东警方与一些资质良好的救援清障公司约定,一旦发生交通事故或者发现违法车辆,警方委托他们牵引“事故车、违章车、抛锚车”这三类车。
  本案中,在“事故车”方面,被告公司与交警约定:“‘清障施救’工作人员在民警的指挥下将事故车辆牵引至事故区域划定的停车场,接收的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根据事故民警开具的车辆滞留单接收被滞留的车辆,并做好登记。”但笔者注意到,除此之外,双方对“事故车”如何赔偿却没有约定。
  消防部门: 牵引行业面临意外应该如何保全证据?
  本案的小货车自燃究竟是因为自身原因燃烧还是牵引不当引起的燃烧,直接关系到原被告双方赔偿责任的大小,然而这一点却无法查明,这又是为什么呢。
  上海市消防局浦东支队的工作人员告诉笔者,根据《消防法》,上海市消防局是火烧事故鉴定的法定部门,燃烧事故一直由该局接警,所以也由该局出具证明。但他也指出,由于燃烧事故很多,有的事故又非常小,当场就灭火了,也没有发生道路堵塞等,所以该局并不是对每个燃烧事故均作调查。比如本案,车主巴士物流公司当时并没有向该局申请作出鉴定,而且燃烧事件已经两年余,烧毁车辆经过了风吹雨打,该局已经无法对该事故原因作出鉴定。
  而笔者采访了一些牵引单位时也发现,一般牵引车来到现场只会初步看一下车辆损坏程度,确定牵引方式,然后将车拖到指定停车场,由专业人员进行定损,牵引人员不会事前对车辆进行损伤统计。笔者查找了交警与牵引单位签订的协议内容,其中也只有对“违章车”有类似“证据保全”的规定:“每辆清障施救车辆都要配备数码相机,车辆牵引前,民警应对违法车辆拍照取证、妥善保存,同时‘凭证’上须注明‘已拍照’字样。”而这一规定在“事故车”中并没有约定。不少牵引公司也承认,事故车的牵引损伤往往和事故损伤难以区分。
  
  法律观点
  
  由于此案系上海市“首例牵引车导致车损案”,引发了不少法律界人士的热烈探讨,也出现了不一样的看法。
  观点一:原被告系行政法律关系
  这种观点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16条第三项之规定,“清除障碍、恢复交通”是公安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的法定职责,被告前往交通事故发生地牵引车辆是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和指派,根据行政委托法理,被委托人在委托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由委托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车辆在被告牵引过程中燃烧所导致的损失,原告应向委托机关交警部门主张,而不应以委托人牵引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告错对象,应予以驳回。
  观点二:原被告系服务合同关系,但被告无需赔偿原告
  这种观点认为,被告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并以自己的名义收取牵引费,虽然其系受交警部门指派前往事故发生地牵引车辆,但并不影响其牵引行为的性质,被告到达事故发生地后,与原告达成合意,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在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车辆发生燃烧,被告对此虽然没有过错,但仍然采取了灭火措施,并及时通知消防局,后又到公安部门进行了报案,已经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故对于原告损失无需赔偿。
  观点三:牵引系从行政性行为转化为经营服务性行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
  这种观点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以通过合同外包的形式将“牵引”这一部分公共服务内容交由被告公司承担,由此,对事故车辆的牵引已经从原先的行政性行为转化为经营服务性行为,被告成为对其牵引行为独立承担法律后果的责任主体,其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与货运合同存在较大的相似度。根据《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其能举证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本案被告作为牵引服务人,理应将原告车辆原状拖往指定的停车场,但其并没有完成这一服务内容,实属违约,虽然在货车起火后采取了必要措施,但合同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应赔偿原告主张损失中的合理部分。
  
  透视:牵引清障亟待规范
  
  据有关媒体报道,牵引清障单位监管乏力,既没有主管部门,也没有行业协会,形成了各自划块的垄断局面,价格监管的缺位给了一些企业打“擦边球”的机会。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数字,2006年中国销售了700多万辆各类汽车,专家估计截至2006年底,中国私人汽车保有量接近2200万辆。如何尽快解决“牵引”带来的各种问题,已经引起了各界的重视。■
  编辑:孙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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