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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捆绑现象是在狂热的追诉倾向笼罩下,模糊了刑事处罚与治安处罚的界限,捆绑派发刑事犯罪的标签
每日清晨,在某些居民小区的门口,一字排列着许多花花绿绿的小轿车,轿车的边上,三三两两的司机正兴致勃勃地谈论着什么。
人们习惯地把它们称为黑车,司机们依次排队的井然有序,其实并非是出于某种道德自觉,而是碍于同宗同乡的情面,以及由于这种情面而达成的共识。 这一日,江苏籍黑车司机钟某在安徽籍车队的夹缝里,不恰当地接了一单生意,这引起了安徽籍司机的群情激愤,所幸事态并没有发展到不可收拾的地步,不过也因此为本案埋下了伏笔。
2012年3月5日,邹某、刘某等人依旧在某小区门口排队候客,他们依旧三三两两地讨论着什么,正如他们一贯所做的那样。这时,邹某、刘某提出去教训一下钟某,并招呼大家一起跟上。
找到钟某并不是一件困难的事,虽然我们还不能把它称为地盘,不过他们一般都呆在他们该呆的地方。邹某、刘某冲上去对钟某一顿拳打脚踢,而在边上起哄的袁某、程某也趁机偷了一拳,或者一脚,吴某、赵某因与钟某熟识上前劝架,不过是拉了个偏架。
按照人们习惯的思维方式,事情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当事人都会要个说法。所以,总要有人对钟某轻微伤的后果负责,不过不幸的是,公安机关认为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更为合适,于是前述六人均被以寻衅滋事执行逮捕。
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也许并无不妥,但问题是,一个危害后果仅为一人轻微伤的刑事案件,对六个人定罪处罚是否显得小题大做?
狂热的追诉观点也许不这么认为。他们会认为,邹某等系共同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负责”,也就是说,在犯罪现场伸一下胳膊伸一下腿都可能成立部分行为,至于拉个偏架也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作用”。
如果这种观点成立,即便与双方毫无关系的围观群众也最好躲得远远的,否则难保没有伸一下胳膊、伸一下脚的危险动作。
人们在诟病寻衅滋事这个口袋罪的时候,常常停留在什么案件都往寻衅滋事上套,而现在我们又惊奇地发现,定性套上以后,这个口袋还能装下更多的人。
换句话说,在完成定性问题之后,所有有关人员可以统统捆绑在一起定罪处罚。例如本案,邹某、刘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毫无疑问,但其余四人则是捆绑在邹某、刘某身上一起打包处理,这就是犯罪捆绑现象。
犯罪捆绑现象是在狂热的追诉倾向笼罩下, 毫无区别地机械执法与刑事至上,从而模糊了刑事处罚与治安处罚的界限,简单粗暴地捆绑派发刑事犯罪的标签。
人们在讨论刑罚宽缓化的时候,常常片面地认为,是对犯罪人处罚得宽缓一些,而有意无意地忽略了,非犯罪化也就是慎用刑事处罚更是刑罚宽缓化的应有之义。难以置信,如果一边批量地派发犯罪的标签,转而再对其从轻处罚,乃是刑罚宽缓化的要义。
众所周知,犯罪行为一般具有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受处罚性,但人们习惯于考察一个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而忽略了对应受处罚性的考量。
事实上,所谓规范性是针对一般而非个别,落实到个别的时候,应当对其行为是否入罪作综合考量。换句话说,刑事司法不能“对事而不对人”,不仅要考察某个事件是否入罪,还要考察参与这件事的每个人是否入罪。
对于本案而言,对这个事件定罪并无不妥,但对于伸个胳膊伸个腿或者拉个偏架者,实无定罪必要。也就是说,仅对邹某、刘某定罪处罚即可。
每日清晨,在某些居民小区的门口,一字排列着许多花花绿绿的小轿车,轿车的边上,三三两两的司机正兴致勃勃地谈论着什么。
人们习惯地把它们称为黑车,司机们依次排队的井然有序,其实并非是出于某种道德自觉,而是碍于同宗同乡的情面,以及由于这种情面而达成的共识。 这一日,江苏籍黑车司机钟某在安徽籍车队的夹缝里,不恰当地接了一单生意,这引起了安徽籍司机的群情激愤,所幸事态并没有发展到不可收拾的地步,不过也因此为本案埋下了伏笔。
2012年3月5日,邹某、刘某等人依旧在某小区门口排队候客,他们依旧三三两两地讨论着什么,正如他们一贯所做的那样。这时,邹某、刘某提出去教训一下钟某,并招呼大家一起跟上。
找到钟某并不是一件困难的事,虽然我们还不能把它称为地盘,不过他们一般都呆在他们该呆的地方。邹某、刘某冲上去对钟某一顿拳打脚踢,而在边上起哄的袁某、程某也趁机偷了一拳,或者一脚,吴某、赵某因与钟某熟识上前劝架,不过是拉了个偏架。
按照人们习惯的思维方式,事情不可避免地发生了,当事人都会要个说法。所以,总要有人对钟某轻微伤的后果负责,不过不幸的是,公安机关认为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更为合适,于是前述六人均被以寻衅滋事执行逮捕。
本案定性为寻衅滋事也许并无不妥,但问题是,一个危害后果仅为一人轻微伤的刑事案件,对六个人定罪处罚是否显得小题大做?
狂热的追诉观点也许不这么认为。他们会认为,邹某等系共同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共同犯罪“部分行为全部负责”,也就是说,在犯罪现场伸一下胳膊伸一下腿都可能成立部分行为,至于拉个偏架也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作用”。
如果这种观点成立,即便与双方毫无关系的围观群众也最好躲得远远的,否则难保没有伸一下胳膊、伸一下脚的危险动作。
人们在诟病寻衅滋事这个口袋罪的时候,常常停留在什么案件都往寻衅滋事上套,而现在我们又惊奇地发现,定性套上以后,这个口袋还能装下更多的人。
换句话说,在完成定性问题之后,所有有关人员可以统统捆绑在一起定罪处罚。例如本案,邹某、刘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毫无疑问,但其余四人则是捆绑在邹某、刘某身上一起打包处理,这就是犯罪捆绑现象。
犯罪捆绑现象是在狂热的追诉倾向笼罩下, 毫无区别地机械执法与刑事至上,从而模糊了刑事处罚与治安处罚的界限,简单粗暴地捆绑派发刑事犯罪的标签。
人们在讨论刑罚宽缓化的时候,常常片面地认为,是对犯罪人处罚得宽缓一些,而有意无意地忽略了,非犯罪化也就是慎用刑事处罚更是刑罚宽缓化的应有之义。难以置信,如果一边批量地派发犯罪的标签,转而再对其从轻处罚,乃是刑罚宽缓化的要义。
众所周知,犯罪行为一般具有刑事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受处罚性,但人们习惯于考察一个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而忽略了对应受处罚性的考量。
事实上,所谓规范性是针对一般而非个别,落实到个别的时候,应当对其行为是否入罪作综合考量。换句话说,刑事司法不能“对事而不对人”,不仅要考察某个事件是否入罪,还要考察参与这件事的每个人是否入罪。
对于本案而言,对这个事件定罪并无不妥,但对于伸个胳膊伸个腿或者拉个偏架者,实无定罪必要。也就是说,仅对邹某、刘某定罪处罚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