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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证据在认定犯罪事实方面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能够更好的规范证据制度的执行,新刑诉法对证据制度以及规则进行了调整。在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础之上,细化了证据应用的原则,保证了证据的合法性,重新规范了证据的合法性转化,进一步论述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要件。这些变化对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相关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充分掌握证据规则是侦查人员转变侦查思路的首要前提。
关键词:证据规则;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在证据运用中,现代各国证据法虽然普遍认可与形式证据制度相对立的自由心证制度,允许事实栽断者根据理性和经验对证据作出自由判断,但由于诉讼证明过程存在利益价值的冲突和证据及事实认定上的矛盾等原因,如果不确立为某一诉讼结构所需要的一定的证据规则,将难以保证诉讼的效率和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正确确认。对诉讼主体的证明活动而言,证据规则的存在至少有两个作用,是在诉讼活动中规范诉讼各方的取证和举证行为;二是在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限制对证据的自由取舍。作为侦查部门的公安人员,熟稔证据制度能够为侦查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一、证据转化,重新规范证据使用
新刑诉法中变更了部分证据的使用方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当中可以直接使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获得的部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具有直接证明力、客观、合法的证据材料,即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修订之后新增第二款中的明确规定。
基于我国的人口众多的国情,公安机关的人力资源部署在一定程度上进入瓶颈期,无论是在公安工作的治安管理工作中还是在侦查过程中,各地公安机关几乎都面对着人力资源不足而实际工作量过大这一突出的矛盾。行政机关在履行自己行政职能的同时,往往能获得大量的和刑事案件有关的特殊证据。由于收集主体、收集方式和证据审查方式不同,为了避免在此过程当中出现纰漏,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皆不能直接应用于刑事诉讼中。所以在旧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对于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获得的证据能否直接使用的问题并没有明确。这就使得此类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只能通过证据的“转化”后才能使用。由于我国缺乏完善的证据法典,行政机关在向司法机关移交相关材料的过程中存在着很大的司法困扰。由于现行的地方派出所、侦查机关人力资源紧张,这一环节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侦查机关的负担,而且很多实物证据也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灭失,使侦查机关白白错失侦查破案的关键信息,这与惩罚犯罪的初衷也是背道而驰的。同时由于没有统一的证据转化规范,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严重的衔接问题,这种程序上的断续也同时损害着司法的公信力。
虽然程序上进行了简化,但是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可靠性等方面依然保留了严密的完整性。排除了过去证据中多有参杂的因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主观证据产生的臆断性和后生性。而只有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有效排除主观臆断的实物证据才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证据使用。不难看出,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过程中获得的可以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证据种类及要求新《刑事诉讼法》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和限定。由于这此类证据的特殊性,采集过程必须通过专业的侦查人员进行。而此四类证据以外的证据则必须经过严谨的收集、审查环节,具体到公安机关实际工作中就要求公安机关对于相关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以及受害人的陈述进行详细的补录和二次侦查。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的进步,但我国证据法典的缺失不仅仅是通过某一部门法的某一条的修改可以弥补的,因此体系化的证据法律才是证据问题解决的有效途径。
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合法证据
2012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诉讼法》做出了第二次修改,而“两个证据规定”更是我国刑事司法证据制度发展历史上的浓墨重彩的一笔,其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尤为引人瞩目。顾名思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被采纳的规则。
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首要目标是遏制刑讯逼供,但这一目标在现实中遭遇了疑难的困扰。早在新《刑事诉讼法》上台之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其主要原因就是刑讯逼供的查证难和认定难。
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至58条等5条新加的条文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54条着重强调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口供、书证、物证)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贯穿于证据的收集、审查和使用三个过程中,充分保证了证据的合法性。不仅如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保障人权方面具有天然的功能和价值,并且效用明显。在新《刑事诉讼法》得到修订之前,该规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并未得到正式的确立,这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不少无视侵犯人权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侦查取证行为的产生和运用。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明确构建,不仅符合了尊重人权的根本理念,更从制度上优化了刑事诉讼法的内在框架构造,更符合宪法订立的初衷。不容置疑,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增加将成为贯穿整个诉讼程序之中的基本的证据采纳原则,在很大程度上促使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更加科学、合理、公正、系统化。继而切实保障了刑事诉讼参与人应有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侦查机关实践工作当中的侦查取证活动,有效防止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情形,践行程序正义,为公权力的有效运作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郭志远.我国讯问录音录像证据规则研究.《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1期
[2]胡之芳,王绍红.证据规则对庭前证供证据能力的规制略论.《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1期
关键词:证据规则;刑讯逼供;非法证据排除
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问题是诉讼的核心问题,全部诉讼活动实际上都是围绕证据的搜集和运用进行。在证据运用中,现代各国证据法虽然普遍认可与形式证据制度相对立的自由心证制度,允许事实栽断者根据理性和经验对证据作出自由判断,但由于诉讼证明过程存在利益价值的冲突和证据及事实认定上的矛盾等原因,如果不确立为某一诉讼结构所需要的一定的证据规则,将难以保证诉讼的效率和对案件客观事实的正确确认。对诉讼主体的证明活动而言,证据规则的存在至少有两个作用,是在诉讼活动中规范诉讼各方的取证和举证行为;二是在根据证据认定事实时限制对证据的自由取舍。作为侦查部门的公安人员,熟稔证据制度能够为侦查工作奠定良好的基础。
一、证据转化,重新规范证据使用
新刑诉法中变更了部分证据的使用方法,行政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过程当中可以直接使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获得的部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具有直接证明力、客观、合法的证据材料,即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修订之后新增第二款中的明确规定。
基于我国的人口众多的国情,公安机关的人力资源部署在一定程度上进入瓶颈期,无论是在公安工作的治安管理工作中还是在侦查过程中,各地公安机关几乎都面对着人力资源不足而实际工作量过大这一突出的矛盾。行政机关在履行自己行政职能的同时,往往能获得大量的和刑事案件有关的特殊证据。由于收集主体、收集方式和证据审查方式不同,为了避免在此过程当中出现纰漏,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出台之前,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皆不能直接应用于刑事诉讼中。所以在旧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中对于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中获得的证据能否直接使用的问题并没有明确。这就使得此类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只能通过证据的“转化”后才能使用。由于我国缺乏完善的证据法典,行政机关在向司法机关移交相关材料的过程中存在着很大的司法困扰。由于现行的地方派出所、侦查机关人力资源紧张,这一环节在很大程度上加重了侦查机关的负担,而且很多实物证据也会随着时间的流逝而灭失,使侦查机关白白错失侦查破案的关键信息,这与惩罚犯罪的初衷也是背道而驰的。同时由于没有统一的证据转化规范,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着严重的衔接问题,这种程序上的断续也同时损害着司法的公信力。
虽然程序上进行了简化,但是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可靠性等方面依然保留了严密的完整性。排除了过去证据中多有参杂的因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等主观证据产生的臆断性和后生性。而只有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有效排除主观臆断的实物证据才可以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直接证据使用。不难看出,对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的过程中获得的可以直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证据种类及要求新《刑事诉讼法》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和限定。由于这此类证据的特殊性,采集过程必须通过专业的侦查人员进行。而此四类证据以外的证据则必须经过严谨的收集、审查环节,具体到公安机关实际工作中就要求公安机关对于相关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辩解以及受害人的陈述进行详细的补录和二次侦查。新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修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的进步,但我国证据法典的缺失不仅仅是通过某一部门法的某一条的修改可以弥补的,因此体系化的证据法律才是证据问题解决的有效途径。
二、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合法证据
2012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刑事诉讼法》做出了第二次修改,而“两个证据规定”更是我国刑事司法证据制度发展历史上的浓墨重彩的一笔,其中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尤为引人瞩目。顾名思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通常是指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在刑事审判中被采纳的规则。
制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首要目标是遏制刑讯逼供,但这一目标在现实中遭遇了疑难的困扰。早在新《刑事诉讼法》上台之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严禁刑讯逼供”,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规定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这些规定并没有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其主要原因就是刑讯逼供的查证难和认定难。
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至58条等5条新加的条文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54条着重强调侦查人员在收集证据(口供、书证、物证)中的非法证据排除,非法证据排除贯穿于证据的收集、审查和使用三个过程中,充分保证了证据的合法性。不仅如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保障人权方面具有天然的功能和价值,并且效用明显。在新《刑事诉讼法》得到修订之前,该规则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并未得到正式的确立,这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不少无视侵犯人权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侦查取证行为的产生和运用。而新《刑事诉讼法》对于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明确构建,不仅符合了尊重人权的根本理念,更从制度上优化了刑事诉讼法的内在框架构造,更符合宪法订立的初衷。不容置疑,非法证据排除制度的增加将成为贯穿整个诉讼程序之中的基本的证据采纳原则,在很大程度上促使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更加科学、合理、公正、系统化。继而切实保障了刑事诉讼参与人应有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侦查机关实践工作当中的侦查取证活动,有效防止出现刑讯逼供等违法取证的情形,践行程序正义,为公权力的有效运作保驾护航。
参考文献:
[1]郭志远.我国讯问录音录像证据规则研究.《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年1期
[2]胡之芳,王绍红.证据规则对庭前证供证据能力的规制略论.《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0年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