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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概要
小朱是某小学的小学生,在某河桥下被发现溺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朱的父母亲起诉至法院,要求学校管理人和某水务局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7万余元。法院审理查明,该校虽对学生已进行安全教育,但未对学生提交安全管理责任书,最终判决该学校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相关河段的管理单位因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判无责。
案情评析
原告诉称:其子小朱就读于某小学,该校未经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属公民个人办学。小朱在某河桥下被发现溺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小朱在小学学习、生活期间,学校管理人胡某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某水务局作为出事河段的管理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要求水务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万余元,被告胡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某水务局辩称:单位在河边设立了警示标志,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小朱的死因是其不会游泳而抱了一个泡沫板强行划到河中央,泡沫板脱手造成溺水,是自身危险行为导致的后果;被告作为行政管理机构,对河道只是行政管理职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胡某辩称:无办学资质与小朱溺水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学校已经对小朱进行安全教育,尽到了教育责任;溺水发生在放学之后,被告没有监管责任,而小朱不是在学校就餐午休的学生,放学后小朱应该离开学校;此事不是小朱正常回家过程中发生的,河道附近有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和铁蒺藜,小朱已年满十周岁,应该知道不能下河游泳。综上,胡某没有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被告先期捐给原告的2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该校系胡某个人开办,没有办学资质,没有取得法人资格,胡某系该校校长。该校作息时间记载:中午放学11:20,午休12:20,下午进校1:30。该校有一部分学生交纳了伙食费,可以在学校食堂用餐,用餐后应在学校午休。有一部分学生未交纳伙食费的,放学后应离开学校,小朱未交纳伙食费。胡某称已经对小朱进行安全教育,但未提交小朱的安全管理责任书。当日,小朱在中午放学后与小吴、小赵、小程结伴到某河桥下游泳,小朱溺水死亡。该河系被告某水务局下属单位管理的河道,岸边立有警示牌,标注“水深危险水情复杂,游泳威胁生命安全”。
法院认为,被告某水务局在岸边树立了警示标牌,已经尽到相应的职责。原告未能举证说明被告水务局有在事故河道安装护栏及铁蒺藜的义务,且原告之子死亡的结果与被告某水务局是否安装护栏及铁蒺藜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某水务局对于河道的管理职责不能被无限扩大,故对小朱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胡某创办某学校,但未取得相应办学资格,胡某未就其已经对小朱进行安全教育做出充分举证,亦未能就中午放学后对学生的安排进行有效管理,故其对于学校学生的管理、教育有疏漏,与小朱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小朱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行到河道游泳,导致溺水死亡,且小朱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上述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对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万余元,由被告胡某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称其曾经给过原告捐款2000元,原告只认可胡某为其捐款1000元,但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因无法认定胡某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系赔偿款性质,故被告胡某要求在本案中扣除2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小朱是某小学的小学生,在某河桥下被发现溺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小朱的父母亲起诉至法院,要求学校管理人和某水务局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47万余元。法院审理查明,该校虽对学生已进行安全教育,但未对学生提交安全管理责任书,最终判决该学校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而相关河段的管理单位因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判无责。
案情评析
原告诉称:其子小朱就读于某小学,该校未经当地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属公民个人办学。小朱在某河桥下被发现溺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小朱在小学学习、生活期间,学校管理人胡某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某水务局作为出事河段的管理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要求水务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7万余元,被告胡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某水务局辩称:单位在河边设立了警示标志,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小朱的死因是其不会游泳而抱了一个泡沫板强行划到河中央,泡沫板脱手造成溺水,是自身危险行为导致的后果;被告作为行政管理机构,对河道只是行政管理职责,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被告胡某辩称:无办学资质与小朱溺水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学校已经对小朱进行安全教育,尽到了教育责任;溺水发生在放学之后,被告没有监管责任,而小朱不是在学校就餐午休的学生,放学后小朱应该离开学校;此事不是小朱正常回家过程中发生的,河道附近有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和铁蒺藜,小朱已年满十周岁,应该知道不能下河游泳。综上,胡某没有责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法院认定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被告先期捐给原告的2000元。
法院审理查明:该校系胡某个人开办,没有办学资质,没有取得法人资格,胡某系该校校长。该校作息时间记载:中午放学11:20,午休12:20,下午进校1:30。该校有一部分学生交纳了伙食费,可以在学校食堂用餐,用餐后应在学校午休。有一部分学生未交纳伙食费的,放学后应离开学校,小朱未交纳伙食费。胡某称已经对小朱进行安全教育,但未提交小朱的安全管理责任书。当日,小朱在中午放学后与小吴、小赵、小程结伴到某河桥下游泳,小朱溺水死亡。该河系被告某水务局下属单位管理的河道,岸边立有警示牌,标注“水深危险水情复杂,游泳威胁生命安全”。
法院认为,被告某水务局在岸边树立了警示标牌,已经尽到相应的职责。原告未能举证说明被告水务局有在事故河道安装护栏及铁蒺藜的义务,且原告之子死亡的结果与被告某水务局是否安装护栏及铁蒺藜无直接因果关系,被告某水务局对于河道的管理职责不能被无限扩大,故对小朱死亡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胡某创办某学校,但未取得相应办学资格,胡某未就其已经对小朱进行安全教育做出充分举证,亦未能就中午放学后对学生的安排进行有效管理,故其对于学校学生的管理、教育有疏漏,与小朱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小朱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行到河道游泳,导致溺水死亡,且小朱的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职责,上述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对于原告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法院根据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41万余元,由被告胡某按照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某称其曾经给过原告捐款2000元,原告只认可胡某为其捐款1000元,但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因无法认定胡某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系赔偿款性质,故被告胡某要求在本案中扣除20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采信。最终,法院判决被告胡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