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人大监督与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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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人大监督是司法公正的有效保证
  改革开放30多年来,司法工作在创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调节各种社会关系,化解各种社会冲突以及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司法在我国政治、经济、文化乃至整个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日益凸显。司法不仅影响着社会运行的方式,影响着各种社会资源的流动与分配,也主导着社会成员的行为取向。在调节社会关系、解决社会矛盾与冲突的诸多手段中,司法是最终、最有效的手段。因此,司法公正与否直接影响着国家、社会及公民的方方面面,对司法机关的监督也日益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中的重要课题。
  司法权是惩罚违法犯罪,维持社会安定,保护人民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的公共权力,公共权力就是管理国家的权力。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管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只是人民将一部分管理国家的权力让渡出来,由其选出的代表来具体行使,这就形成了权力所有者与权力使用者相分离的局面。多数人的公共权力就由少数人来行使,这些少数人也就变成了权力主体。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说道:“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司法权需要监督,而行使司法权的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更应受到监督,防止司法权的使用者滥用手中的权利,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只有强化监督才能消除妨害司法不公的因素。
  监督有利于揭露司法不公现象,有助于司法机关纠正错误。揭露不是目的,而是手段。目的在于给法院和法官敲响警钟,揭露已经出现的错误,帮助司法机关纠正司法中的不公正行为;监督能给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造成一种外在的压力,增强其公正司法的意识,严格依法办案。人大监督就意味着一种压力,这也是各种监督形式中对被监督者最有效、最权威的。
  从古今中外在监督方面取得的成果来看,完善监督司法体制,还要从总体上把握好,建立多层次、多环节、相互制衡的整体监督机制。我国古代虽然属中央集权的统治,但统治者为了确保各权力的正常行使,遵循了分权原则,确立了自上而下、自下而上、组织严密的监察系统,实现了权力的制衡。如唐代的中央司法机关的体制建构,就体现了司法权的分权与制衡。大理寺为最高审判机关,刑部为最高司法行政机关,御史台为最高监察机关,执掌弹劾百官。遇重大案件,则由以上三部门共同审理,称“三司推事”。从西方国家监督体制看,没有国家实施单一的监督方式,而是采用自上而下的权力监督,自下而上的权利监督,横向与纵向相结合,自律与他律相结合。这些都说明监督应相互制约,发挥不同监督主体的作用,形成协调的运作机制,实现监督的最大效益,保证司法公正。
  二、人大监督司法的现状
  2011年3月10日,吴邦国在十一届四中人代会上宣告,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已经形成。这说明我国已解决了“有法可依”的问题,接下来就应全力解决“有法必依、违法必究、执法必严”的司法问题了。孟子说:“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律制度最终要靠人来实施,建立公正、高效、权威的司法制度,离不开一个高素质的司法队伍,更离不开科学健全的监督制约机制,这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实际上司法问题要比立法问题复杂和难解决的多,加强监督是保证司法公正比较有效的方法。在我国,监督司法有多种形式,对监督司法都不同程度地发挥了作用。尤其是人大的监督最具权威性、也最有效。但是,从司法实践看,在监督制约司法机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人大监督也存在缺陷。
  (一)人大监督人力有限
  1.就人大系统的监督而言,各地的监督实践中主要是由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机构实行的监督,人大内部的监督主体呈现多而无序的状态以及多头监督的局面:从机构上看,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委员会、法工委、信访处都在行使监督权;从人员上看,人大常委会主任、各下属工作机构的主任、代表个人及某人大代表团都可以进行个案监督。
  2.人大监督整体悬置,渠道不畅。人大监督的依据宪法,而宪法的规定是宏观上、整体上的规定,未制度化、细则化,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权力机关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悬置。同时,人大的监督主要局限于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通过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向人大所作的工作报告,了解司法机关的工作状况,凭此向司法机关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做出相关决议。缺乏经常性、全面性、制度化的监督渠道。
  (二)人大监督缺乏力度
  面对司法不公,人大不仅要善于监督还要敢于监督。人大监督首先要对人进行监督,即监督司法人员的品行和法律素养,发现违法乱纪者,及时予以罢免、撤换或其他处理;这是监督中难度最大也是最敏感的问题,所以,各级人大往往对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违纪人员,不敢或极少行使人大罢免权,造成司法机关应付人大监督的局面。
  (三)人大监督缺乏长效机制
  目前,人大监督不论是制度建设、机构设置还是人员配置都比较缺乏。实践中,人大监督往往是一阵风,或者此一时彼一时,甚至一任领导一个做法,严重影响了人大监督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其根本原因就是缺乏长期有效的监督机制。
  三、完善人大监督机制保证司法公正
  (一)加强类案监督,避免个案监督
  从我国宪法对人大职能的规定看,人大处于宏观监督的地位,也即是制度监督,而不是让其纠缠于个案监督,以致影响我国的制度建设。人大应回归本位,充分发挥其作为权力机关的作用,从宏观制度建设的高度,保证我国司法机关的工作符合全国人民的利益,保障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人大应加强司法机关的制度建设,通过立法,完善法官录用、考核制度、错案追究制度,从根本上改善我国目前的司法局面。
  (二)完善人民群众参与监督司法的制度
  人大监督必须坚持依靠群众,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主观能动性,调动人民群众参与监督的积极性。在开展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和评议活动时,要广泛吸纳群众参与,主动征求群众意见,发挥群众的作用。
  1.司法工作需要群众基础,司法公正也离不开群众的监督与支持。由于公众的认知水平不一,容易受到一些不法言论的误导,因此,既要确保群众的言论自由,也要给予公众正确的引导和制约。公众享有批评、举报、申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打击报复举报人,有关机关还应替其保密,若由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造成当事人遭受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给予赔偿。另外,可以建立一套针对司法腐败、司法不公行为的举报奖励制度,协助调查,充分发挥公众的积极性,提高监督的实效;
  2.完善我国的陪审制度,消除“陪而不审”的现象。主要从两方面着手:其一,利用选举的方式选拔陪审员。由法院公布陪审员候选人应有的标准,把法院的辖区分成若干选区,由每个选区推荐一名候选人,通过审查合格的,再参加正式的选举,必须选出德才兼备,责任心强,能代表广大选民利益的陪审员。其二,提高陪审员的选拔标准。以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拥有一定司法实践经验为主要标准,改变过去选用退休干部、小区无业人员等充当“木偶”陪审员的做法,充分发挥人民监督的作用。其三,定期对选任的陪审员进行培训,提高陪审员的业务水平,保证陪审质量。
  (三)发挥法律专家作用,实行内行监督
  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通过聘请本地区高校法学教师和知名律师组成专家咨询委员会,不定期对辖区内各级公、检、法机关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专家随机抽取司法机关各种各类案件,以阅卷评卷的方式,对存在的问题和好的做法提出专家意见或建议,对专家意见或建议经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以书面形式向各司法机关反馈,并提出整改要求。这种监督方式以内行监督内行,问题找的准,意见提的中肯,且有指导作用,司法机关容易接受,也欢迎监督。把被动接受监督变成司法机关主动邀请人大监督,使监督者与被监督着形成良性互动的关系。
  (四)以程序控权,实施有效监督
  “没有程序的制度性保障,法律职业的发展必然摆脱不了传统中国人治的窠臼,纵然有成千上万的包公、海瑞,也不会演进到法治社会。”程序对权力运行的过程、方式、范围进行规制,使权力自身围绕着既定的轨道运行,从而压缩权力恣意运行的空间。人大依照程序监督司法权正确运行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监督司法机关是否严格按照程序法律办理案件;二是在实施监督时也要按法定程序进行,避免人大监督权力的随意行使。以程序控权是依法治国的主要手段和目的,程序已被视为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的最重要的基石。”
  实践证明,权力机关的监督在督促法院改正冤错假案,严格执法和公正裁判,以及加强廉政建设和队伍建设等方面,都有明显的效果。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法治化进程的深入,人大监督又将面临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我们既要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也要结合我们的国情开拓创新。通过不断地理论探索与制度创新,人大监督司法的机制一定会更加科学,更加有效地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作用,为我国的法治建设和司法公正开创新局面。
  参考文献:
  [1][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毛宏升.当代中国监督学.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2]孙洪坤.程序与法治.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8.
  [3]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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