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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订约在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电子订约中的纠纷也越来越多,如何保护电子订约中的错误方的利益,已经成为了学界中的讨论热点。本文通过IBM一元购光驱事件,引出文章的主要目的就是简析社会现实中存在的电子错误,分析其产生的原因及其保护机制,提出我国《合同法》应完善的方向,以期对实物界提供帮助。
关键词电子订约 电子合同 电子讯息
作者简介:贾苗,贵州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70-02
一、电子订约错误的提出
(一)IBM网络一元购光驱引发的法律思考
2004年4月份,IBM在网络上发布了一则购物消息,即一元可以购得光驱一份,每人最高限量是100份。顿时网络上有很多人在网上立即进行了支付。事后查处,该事件属于操作人员操作失误所为。虽然此次事件属于严重的失误,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但是为了自己的信誉问题,IBM公司还是进行了交易。虽然这是一个简简单单的交易问题,但是不得不引发我们对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网络购物、电话购物、电子邮件等等,购物的方式越来越多,在这期间不乏有像IBM公司一样,存在订约错误的情形。那么这种情形到底处理呢?法律到底如何保护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的利益,使二者达到平衡呢?本论文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对电子订约这种合同中存在错误的情形进行分析论述,使其也处在我们合同的保护范围之内,使消费者和销售者的利益都受到保护。
(二)电子订约错误的界定
电子订约简单来说就是通过电子通信方式订立合同,是指在电子合同成立之动态过程,即运用电子类手段以数据电文为形式发出的包括邀约和对邀约的承诺在内的任何陈述、声明和要求,以此达成电子合同的过程。目前理论界对电子订约错误存在不同的界定。有的学者认为“电子订约错误时指消费者在使用讯息处理系统时,因为没有提供合理的方法删除、更正或避免错误,而在电子讯息中产生的错误。”有的学者认为“电子订约错误主要指的是在信息传输过程中的系统错误导致了意思表示未能准确、及时、安全的到达。”而有的学者认为“电子订约错误是指使用者在使用系统的过程中输入了错误的指令,从而发出了错误的信息。”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电子错误是为提供合理方法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时,在使用信息系统的消费者创设的电子信息中存在的错误。由此法条可见我国并未对电子订约错误做出实质性的规定。结合理论界及各位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电子订约错误是当事人在采用电子等数据方式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主观意思和客观表示不一致而产生的一种错误行为。
二、电子订约错误的法理分析
电子订约错误蛀牙包括传达错误、意思表示错误、内容错误、非基于当事人意思的出发的错误。电子订约错误的产生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总结国内外的相关观点,笔者认为电子订约错误主要包括人为原因、信息技术局限原因以及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但是主要的实质信息技术局限的原因和人为原因。
(一)信息技术局限原因引起的电子订约错误的法理分析
信息技术局限是指通信技术障碍或者计算机硬件设施的原因而导致的错误。例如,发送的邮件没有到达指定的邮箱,接收方收到的文件出现乱码等等。在这种责任的分担机制里面一般实行的是“谁支配,谁承担”的原则,但是笔者认为,电子订约错误并非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而把这一原因归属于发端方,有违公平。笔者认为,应该按照公平的原则,合理分配。这一类的电子订约错误,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事情有约定的从约定,事前没有约定的但是事后一方提出建议双方没有异议并合理接受的,按照此建议行事;如果,事前既没有约定,事后又达不成约定的话,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共同分担。
(二)人为原因引起的电子订约错误的法理分析
电子订约错误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人的原因引起的,联想事件就是一个很明显的案例。在人的原因中主要包括三方面:
1.當事人原因。当事人是订立合同的主体,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错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输入失误。2002年的上海易趣网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案例。第二,操作失误。在运用互联网的时候大家都很容易犯的错误就是输入错误,在没有经过审核的情况下就将合同发送出去,这种情况也时有发生。处理这两种情形的合同,一种是基于公平的角度分析,只要错误方在善意且以一个一般人的思维认为这种合同的存在是明显不可能的,那么错误方就可以主张撤销合同,这是基于公平的角度考虑。另一种从要约与承诺的观点分析,要约或者承诺一旦发出,当事人就要受到约束。一方发出要约,一方做出承诺,即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笔者认为,对这两种错误应该存在两种责任的承担方式。第一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发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未做出承诺,在这种情形下,依据合同法及我国的民法通则的相关理论,依据到达生效主义,那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随时可以撤回要约。第二种是,当事人的另一方已经做出承诺,在这种情形下,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那么责任应该由输入方自己承担。
2.第三人原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电子订约错误是指,除当事人和网络服务商之外的介入到电子订约的错误中的第三人。比较常见的第三人的原因致使电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之一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例如,病毒入侵导致的数据被篡改或程序混乱而产生的错误。对于这种责任的归属应当是电子通讯的发端方,接收方因主观上和客观上均不存在任何错误,因而应该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责任的归属应该就是造成程序混乱等的发端方,由当事人按照侵权责任的原则向当事人进行赔偿。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种责任虽然确定了责任承担方但是却很难追偿,很难找到责任主体。在这种情形下确实是很难操作。
3.网络服务商原因。网络服务商(ISP),为网上电子订约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技术保障,如提供连线服务,IP地址的分配,防火墙的设置等,同时提供网络服务平台,如网络广告业务,网上咨询和交易洽谈,网上产品订购、支付等业务。这些都为电子订约错误的发生提供了一个媒介。ISP造成的电子订约错误的分担机制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ISP不承担任何责任,而由选择服务方的当事人承担错误的责任,即“谁选择,谁承担”。另一种是,ISP有选择的承担责任。我国学者认为应当首先适用“谁选择,谁承担”的原则;如未选择,则适用“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在共同选择的情况下,采用合同的分担机制。笔者赞同我国学者的观点,如果ISP向客户提供了完整的服务,此情况下的责任由ISP得选择方承担,实际上遵循了“谁选择,谁承担”的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是基于ISP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理由承担合同责任,但是这也并不能免除ISP的责任,ISP也应该承担适当的补充责任,在这一方面可以通过强调服务商的义务来加大对当事人的保护。
(三)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除了认为原因之外,有些学者还对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纳入到电子订约错误中来,例如:2001年2月9日,发生在中美之间的一条海底电缆在日本横滨维护却发生阻断,造成中国电信运营商北美方向的部分电路中断这一案件。笔者认为,产生电子订约错误的原因应该主要是认为原因与电子技术原因,把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纳入电子订约错误的范围,与电子订约错误制度的本意是相违背的,因此,不属于本论文讨论的对象。
三、我国电子订约错误的立法及完善
(一)我国有关电子订约错误的立法
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电子订约错误的具体规则。目前电子订约错误的相关法律主要就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等。电子订约错误依据的《合同法》主要的就是关于“重大误解”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订立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对“重大误解”《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解释:行为人队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但是错误和误解明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以用“重大误解”这一条来处理电子订约错误明显不合理。而后实行的《电子签名法》、《电信条例》和《电子商务法》都没有对电子订约错误做具体的规定。
(二)电子订约错误在合同法上的完善
根据本论文对电子订约立法分析和法律分析的基础上,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对我国的电子订约错误制度应当在合同法上做以下规制:
1.明确电子订约错误的具体概念。电子订约错误制度,目前在理论界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要解决好这类纠纷首先必须对电子订约错误做一个界定。界定其错误的范围,种类,明确“电子通讯”、“数据电文”、“自动电文系统”等相关的概念,以便对电子订约错误制度的规制做一个明确的界定。
2.建立错误制度下的权利救济制度。电子订约错误当事人是否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甚至是“合同无效”,这都是需要立法加以完善的。
3.明确规定当事人在错误下的权利承担模式。错误的产生有很多的原因,本文列举了不同的错误产生的原因,因此,在合同法对电子订约错误制度的完善上也应该致力于对各方面权利义务做一个具体的规制与划分,明确不同的错误,不同的治理规则。
4.建立电子订约错误的解释和补正规则。在某些情况下,合同的错误是基于明显的用语错误、文字错误或者是简单的计算错误,可以用合同解释的规则来解释这些合同错误,这样可以通过合同补正的形式来处理纠纷,更好的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吴晓辉,孙占利.电子订阅中的输入错误研究.信息化法律研究.2007(4).
[2]肖青山.论电子合同中的电子错误.文史博览.2006(10).
[3]郭玉君,贺琼琼.试论电子交易中的电子错误及其承担责任.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2).
[4]陆曦.电子订约错误研究.苏州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
关键词电子订约 电子合同 电子讯息
作者简介:贾苗,贵州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3-070-02
一、电子订约错误的提出
(一)IBM网络一元购光驱引发的法律思考
2004年4月份,IBM在网络上发布了一则购物消息,即一元可以购得光驱一份,每人最高限量是100份。顿时网络上有很多人在网上立即进行了支付。事后查处,该事件属于操作人员操作失误所为。虽然此次事件属于严重的失误,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但是为了自己的信誉问题,IBM公司还是进行了交易。虽然这是一个简简单单的交易问题,但是不得不引发我们对此类合同效力的认定。
随着社会的发展,我们网络购物、电话购物、电子邮件等等,购物的方式越来越多,在这期间不乏有像IBM公司一样,存在订约错误的情形。那么这种情形到底处理呢?法律到底如何保护消费者和销售者之间的利益,使二者达到平衡呢?本论文的主要目的就是通过对电子订约这种合同中存在错误的情形进行分析论述,使其也处在我们合同的保护范围之内,使消费者和销售者的利益都受到保护。
(二)电子订约错误的界定
电子订约简单来说就是通过电子通信方式订立合同,是指在电子合同成立之动态过程,即运用电子类手段以数据电文为形式发出的包括邀约和对邀约的承诺在内的任何陈述、声明和要求,以此达成电子合同的过程。目前理论界对电子订约错误存在不同的界定。有的学者认为“电子订约错误时指消费者在使用讯息处理系统时,因为没有提供合理的方法删除、更正或避免错误,而在电子讯息中产生的错误。”有的学者认为“电子订约错误主要指的是在信息传输过程中的系统错误导致了意思表示未能准确、及时、安全的到达。”而有的学者认为“电子订约错误是指使用者在使用系统的过程中输入了错误的指令,从而发出了错误的信息。”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电子错误是为提供合理方法检测并纠正或避免错误时,在使用信息系统的消费者创设的电子信息中存在的错误。由此法条可见我国并未对电子订约错误做出实质性的规定。结合理论界及各位学者的观点,笔者认为电子订约错误是当事人在采用电子等数据方式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产生的主观意思和客观表示不一致而产生的一种错误行为。
二、电子订约错误的法理分析
电子订约错误蛀牙包括传达错误、意思表示错误、内容错误、非基于当事人意思的出发的错误。电子订约错误的产生原因也是多种多样的,但是总结国内外的相关观点,笔者认为电子订约错误主要包括人为原因、信息技术局限原因以及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但是主要的实质信息技术局限的原因和人为原因。
(一)信息技术局限原因引起的电子订约错误的法理分析
信息技术局限是指通信技术障碍或者计算机硬件设施的原因而导致的错误。例如,发送的邮件没有到达指定的邮箱,接收方收到的文件出现乱码等等。在这种责任的分担机制里面一般实行的是“谁支配,谁承担”的原则,但是笔者认为,电子订约错误并非是基于当事人一方的原因,而把这一原因归属于发端方,有违公平。笔者认为,应该按照公平的原则,合理分配。这一类的电子订约错误,既要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事情有约定的从约定,事前没有约定的但是事后一方提出建议双方没有异议并合理接受的,按照此建议行事;如果,事前既没有约定,事后又达不成约定的话,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共同分担。
(二)人为原因引起的电子订约错误的法理分析
电子订约错误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人的原因引起的,联想事件就是一个很明显的案例。在人的原因中主要包括三方面:
1.當事人原因。当事人是订立合同的主体,当事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的错误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输入失误。2002年的上海易趣网案件就是一个很好的案例。第二,操作失误。在运用互联网的时候大家都很容易犯的错误就是输入错误,在没有经过审核的情况下就将合同发送出去,这种情况也时有发生。处理这两种情形的合同,一种是基于公平的角度分析,只要错误方在善意且以一个一般人的思维认为这种合同的存在是明显不可能的,那么错误方就可以主张撤销合同,这是基于公平的角度考虑。另一种从要约与承诺的观点分析,要约或者承诺一旦发出,当事人就要受到约束。一方发出要约,一方做出承诺,即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笔者认为,对这两种错误应该存在两种责任的承担方式。第一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已经发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未做出承诺,在这种情形下,依据合同法及我国的民法通则的相关理论,依据到达生效主义,那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随时可以撤回要约。第二种是,当事人的另一方已经做出承诺,在这种情形下,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则,那么责任应该由输入方自己承担。
2.第三人原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的电子订约错误是指,除当事人和网络服务商之外的介入到电子订约的错误中的第三人。比较常见的第三人的原因致使电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错误的情形之一是由于第三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例如,病毒入侵导致的数据被篡改或程序混乱而产生的错误。对于这种责任的归属应当是电子通讯的发端方,接收方因主观上和客观上均不存在任何错误,因而应该不承担任何责任。那么责任的归属应该就是造成程序混乱等的发端方,由当事人按照侵权责任的原则向当事人进行赔偿。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种责任虽然确定了责任承担方但是却很难追偿,很难找到责任主体。在这种情形下确实是很难操作。
3.网络服务商原因。网络服务商(ISP),为网上电子订约的实现提供必要的技术保障,如提供连线服务,IP地址的分配,防火墙的设置等,同时提供网络服务平台,如网络广告业务,网上咨询和交易洽谈,网上产品订购、支付等业务。这些都为电子订约错误的发生提供了一个媒介。ISP造成的电子订约错误的分担机制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ISP不承担任何责任,而由选择服务方的当事人承担错误的责任,即“谁选择,谁承担”。另一种是,ISP有选择的承担责任。我国学者认为应当首先适用“谁选择,谁承担”的原则;如未选择,则适用“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在共同选择的情况下,采用合同的分担机制。笔者赞同我国学者的观点,如果ISP向客户提供了完整的服务,此情况下的责任由ISP得选择方承担,实际上遵循了“谁选择,谁承担”的原则。这一原则,主要是基于ISP并非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理由承担合同责任,但是这也并不能免除ISP的责任,ISP也应该承担适当的补充责任,在这一方面可以通过强调服务商的义务来加大对当事人的保护。
(三)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
除了认为原因之外,有些学者还对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纳入到电子订约错误中来,例如:2001年2月9日,发生在中美之间的一条海底电缆在日本横滨维护却发生阻断,造成中国电信运营商北美方向的部分电路中断这一案件。笔者认为,产生电子订约错误的原因应该主要是认为原因与电子技术原因,把意外事件与不可抗力纳入电子订约错误的范围,与电子订约错误制度的本意是相违背的,因此,不属于本论文讨论的对象。
三、我国电子订约错误的立法及完善
(一)我国有关电子订约错误的立法
目前我国还没有关于电子订约错误的具体规则。目前电子订约错误的相关法律主要就是《民法通则》、《合同法》、《电子签名法》等。电子订约错误依据的《合同法》主要的就是关于“重大误解”规定,《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因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订立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对“重大误解”《民通意见》第七十一条解释:行为人队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但是错误和误解明显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所以用“重大误解”这一条来处理电子订约错误明显不合理。而后实行的《电子签名法》、《电信条例》和《电子商务法》都没有对电子订约错误做具体的规定。
(二)电子订约错误在合同法上的完善
根据本论文对电子订约立法分析和法律分析的基础上,借鉴各国的立法经验,对我国的电子订约错误制度应当在合同法上做以下规制:
1.明确电子订约错误的具体概念。电子订约错误制度,目前在理论界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要解决好这类纠纷首先必须对电子订约错误做一个界定。界定其错误的范围,种类,明确“电子通讯”、“数据电文”、“自动电文系统”等相关的概念,以便对电子订约错误制度的规制做一个明确的界定。
2.建立错误制度下的权利救济制度。电子订约错误当事人是否可以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甚至是“合同无效”,这都是需要立法加以完善的。
3.明确规定当事人在错误下的权利承担模式。错误的产生有很多的原因,本文列举了不同的错误产生的原因,因此,在合同法对电子订约错误制度的完善上也应该致力于对各方面权利义务做一个具体的规制与划分,明确不同的错误,不同的治理规则。
4.建立电子订约错误的解释和补正规则。在某些情况下,合同的错误是基于明显的用语错误、文字错误或者是简单的计算错误,可以用合同解释的规则来解释这些合同错误,这样可以通过合同补正的形式来处理纠纷,更好的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吴晓辉,孙占利.电子订阅中的输入错误研究.信息化法律研究.2007(4).
[2]肖青山.论电子合同中的电子错误.文史博览.2006(10).
[3]郭玉君,贺琼琼.试论电子交易中的电子错误及其承担责任.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2).
[4]陆曦.电子订约错误研究.苏州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