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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已取得较为长足的进展,但清洁发展机制和自愿碳减排交易的发展均还存在较大的局限,基于配额的碳交易更是尚未起步,距离充分发挥其调整产业结构、促进经济低碳转型的功能还存在差距。立法的缺失和不健全是导致这一局面产生的重要原因。
[关键词]碳排放权交易;现状;立法
[中图分类号]F1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49-0164-02
1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现状
自从《京都议定书》生效以来,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的有益探索和尝试从未停滞,进步明显,成果喜人,但严格意义上说来,还只是雏形。
1.1 中国成为CDM机制的踊跃参加者但利用程度有限
在《京都议定书》的框架下,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碳排放权供应国之一,我国主要通过CDM参与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为全球碳市场创造了巨大的减排量,但由于专业能力、交易经验不足,缺乏有中央政府推动的全国性与国际接轨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平台,缺乏统一的机制和标准(如减排量交易的法律产权归属问题,缺乏第三方认证机构等)等原因,总体上还处于碳排放权交易的起步和尝试阶段。由此,国内通过的项目大部分无法得到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EB)的通过。譬如,2009年年底,10个已经进入有条件注册状态的中国风电CDM项目被EB拒绝通过。2010年上半年,中国74个CDM项目面临 “特别审查”。
1.2 自愿碳减排交易(VER)有所展开但优势尚未凸显
北京环交所推出了中国首个自愿碳减排标准——熊猫标准,并联手美国知名机构推出中国的新能源与VER指数,进而为中国VER定价,还与全球领先的清洁技术投资基金Vantage Point Partner共同发布了全球第一个中国低碳指数。2010年由上海社会发展研究院和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共同发起并研发的首个完整的自愿碳减排标准体系——《中国自愿碳减排标准》体系正式发布。借此审定与核查的碳减排量将具国际权威性,为国内外市场所认可。
我国自愿减排虽然取得了一定进展,但应用有限,其价值并没有完全显现出来。我国还未实行总量控制交易,也未引入强制配额市场的交易模式,碳排放权的稀缺性与流动性备受挤压,只能单纯依靠企业责任感来促进自愿减排。由于受到企业市场规模和发展程度的限制,我国的自愿减排还不足于推动整体碳市场的发展。
2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立法现状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立法取得的初步进展有目共睹,但距离真正实现碳排放权交易并借此实现碳减排目标还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涉及基准线、分配、机制、机构、参与模式等各个方面。
2005年10月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科技部和财政部等部门通过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不啻为中国碳排放权交易立法的一个发端。2010年10月6日,国家发改委在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天津会议上透露,《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目前已基本成熟,将“争取尽快出台”。对自愿减排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进行规范化管理,将为中国实施强制性减排市场提供可操作的市场经验。
此外,地方政府也在积极展开行动。于201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首次将碳排放权交易纳入地方性法规,规定“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村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农村能源碳排放权交易工作”。
3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立法存在的缺陷
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的发展缺乏应有的支撑而方兴未艾,其原因是多方面的,而其中最关键的是仍然是相关法律缺失和不健全。
3.1 现有法律未对减排限额作出明确规定
欧盟和美国的碳排放权交易之所以取得较好成效,很大程度应归功于其采用了总量控制下的配额与贸易机制。虽然我国政府已经意识到现实之严峻,在内忧外患之下果敢决策,公布到2020 年单位GDP的二氧化碳排放量比2005年下降40%~45%的行动目标,但这种相对GDP的碳排放强度作为减少碳排放目标仅仅是相对的总量控制,尚难以以区域为单位实行有效的能源配额,还缺乏可操作性和强制执行力,不足以推动配额碳排放权交易。
3.2 具体法律制度严重缺位
涵盖碳排放配额制度、市场管理和交易规则和政府监管等在内的相关法律法规缺位,使得统一的运作规范的碳排放权市场于法无据,继而导致围绕碳产业的完整的产业链无法形成,碳金融、碳服务等现代服务业更是无法开展。
将以赢利为首要目标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负外部性内部化,构建碳排放权市场交易机制是可利用的绝佳方式,但有效利用该方式需要足够的有明晰的法律结构。我国一些政策文件中对碳排放权交易已有所提及,譬如《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等,但是还只为碳排放权交易的立法提供了前提。
已有的相关法律也还存在较大的缺陷。如2005年10月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科技部和财政部等部门通过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虽然为协调、规范我国碳排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随着基于配额的交易在气候交易所交易的逐渐增多,因为该管理办法立法层次过低,参与主体过于狭隘,行政色彩过浓,对中介机构的培育和扶持力度不够,法律责任的规定有所缺乏,对于不断发展变化、不可控风险巨大的碳排放交易市场已显得力不从心。即将出台的《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原则性规定了自愿减排交易的监管主体、交易主体(买卖双方)、交易对象、登记注册系统、交易场所、第三方核证、减排量签发等内容,将可能解决国内自愿减排市场缺乏信用体系的问题,但却没能对自愿减排标准以及定价规则做出说明。另外,开展自愿减排的企业更多的是基于社会责任,即使《办法》出台,碳排放交易市场的规模也不会因此而发生质的飞跃。
参考文献:
[1]钟辛.建立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推动碳减排拉动低碳经济[J].广西电业,2010(4):22-25.
[2]中国碳排放权交易:自愿减排或排污将成主要路径[EB/OL].(2010-07-01).http://www.newenergy.org.cn/html/0107/711033432_1.html,2010-07-01.
[3]自愿减排标准推进中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化[EB/OL].(2010-12-13).http://www.daqi.com/fast/24501087.html,2010-12-13.
[4]新华道琼斯手机报.我国5年内将在部分行业与省份试点碳排放权交易[EB/OL].(2010-10-08)http://jjckb.xinhuanet.com/2010-10/08/content_262107.htm,2010-10-08.
[基金项目]本文为“湖南省教育厅资助科研项目”(06A045)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谭婷莉(1986—),女,湖南娄底人,湖南师范大学2008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环境法。
[关键词]碳排放权交易;现状;立法
[中图分类号]F1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6432(2011)49-0164-02
1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现状
自从《京都议定书》生效以来,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的有益探索和尝试从未停滞,进步明显,成果喜人,但严格意义上说来,还只是雏形。
1.1 中国成为CDM机制的踊跃参加者但利用程度有限
在《京都议定书》的框架下,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碳排放权供应国之一,我国主要通过CDM参与国际碳排放权交易,为全球碳市场创造了巨大的减排量,但由于专业能力、交易经验不足,缺乏有中央政府推动的全国性与国际接轨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平台,缺乏统一的机制和标准(如减排量交易的法律产权归属问题,缺乏第三方认证机构等)等原因,总体上还处于碳排放权交易的起步和尝试阶段。由此,国内通过的项目大部分无法得到联合国清洁发展机制执行理事会(EB)的通过。譬如,2009年年底,10个已经进入有条件注册状态的中国风电CDM项目被EB拒绝通过。2010年上半年,中国74个CDM项目面临 “特别审查”。
1.2 自愿碳减排交易(VER)有所展开但优势尚未凸显
北京环交所推出了中国首个自愿碳减排标准——熊猫标准,并联手美国知名机构推出中国的新能源与VER指数,进而为中国VER定价,还与全球领先的清洁技术投资基金Vantage Point Partner共同发布了全球第一个中国低碳指数。2010年由上海社会发展研究院和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共同发起并研发的首个完整的自愿碳减排标准体系——《中国自愿碳减排标准》体系正式发布。借此审定与核查的碳减排量将具国际权威性,为国内外市场所认可。
我国自愿减排虽然取得了一定进展,但应用有限,其价值并没有完全显现出来。我国还未实行总量控制交易,也未引入强制配额市场的交易模式,碳排放权的稀缺性与流动性备受挤压,只能单纯依靠企业责任感来促进自愿减排。由于受到企业市场规模和发展程度的限制,我国的自愿减排还不足于推动整体碳市场的发展。
2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立法现状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立法取得的初步进展有目共睹,但距离真正实现碳排放权交易并借此实现碳减排目标还有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涉及基准线、分配、机制、机构、参与模式等各个方面。
2005年10月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科技部和财政部等部门通过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不啻为中国碳排放权交易立法的一个发端。2010年10月6日,国家发改委在联合国气候变化谈判天津会议上透露,《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目前已基本成熟,将“争取尽快出台”。对自愿减排的碳排放权交易市场进行规范化管理,将为中国实施强制性减排市场提供可操作的市场经验。
此外,地方政府也在积极展开行动。于2011年1月1日正式施行的《四川省农村能源条例》首次将碳排放权交易纳入地方性法规,规定“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能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农村温室气体排放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农村能源碳排放权交易工作”。
3 我国碳排放权交易立法存在的缺陷
我国的碳排放权交易的发展缺乏应有的支撑而方兴未艾,其原因是多方面的,而其中最关键的是仍然是相关法律缺失和不健全。
3.1 现有法律未对减排限额作出明确规定
欧盟和美国的碳排放权交易之所以取得较好成效,很大程度应归功于其采用了总量控制下的配额与贸易机制。虽然我国政府已经意识到现实之严峻,在内忧外患之下果敢决策,公布到2020 年单位GDP的二氧化碳排放量比2005年下降40%~45%的行动目标,但这种相对GDP的碳排放强度作为减少碳排放目标仅仅是相对的总量控制,尚难以以区域为单位实行有效的能源配额,还缺乏可操作性和强制执行力,不足以推动配额碳排放权交易。
3.2 具体法律制度严重缺位
涵盖碳排放配额制度、市场管理和交易规则和政府监管等在内的相关法律法规缺位,使得统一的运作规范的碳排放权市场于法无据,继而导致围绕碳产业的完整的产业链无法形成,碳金融、碳服务等现代服务业更是无法开展。
将以赢利为首要目标的企业在经济活动中的负外部性内部化,构建碳排放权市场交易机制是可利用的绝佳方式,但有效利用该方式需要足够的有明晰的法律结构。我国一些政策文件中对碳排放权交易已有所提及,譬如《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的建议》、《国务院关于加快培育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的决定》等,但是还只为碳排放权交易的立法提供了前提。
已有的相关法律也还存在较大的缺陷。如2005年10月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科技部和财政部等部门通过了《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运行管理办法》,虽然为协调、规范我国碳排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但随着基于配额的交易在气候交易所交易的逐渐增多,因为该管理办法立法层次过低,参与主体过于狭隘,行政色彩过浓,对中介机构的培育和扶持力度不够,法律责任的规定有所缺乏,对于不断发展变化、不可控风险巨大的碳排放交易市场已显得力不从心。即将出台的《中国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活动管理办法(暂行)》(以下简称《办法》)原则性规定了自愿减排交易的监管主体、交易主体(买卖双方)、交易对象、登记注册系统、交易场所、第三方核证、减排量签发等内容,将可能解决国内自愿减排市场缺乏信用体系的问题,但却没能对自愿减排标准以及定价规则做出说明。另外,开展自愿减排的企业更多的是基于社会责任,即使《办法》出台,碳排放交易市场的规模也不会因此而发生质的飞跃。
参考文献:
[1]钟辛.建立我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推动碳减排拉动低碳经济[J].广西电业,2010(4):22-25.
[2]中国碳排放权交易:自愿减排或排污将成主要路径[EB/OL].(2010-07-01).http://www.newenergy.org.cn/html/0107/711033432_1.html,2010-07-01.
[3]自愿减排标准推进中国碳排放权交易体系化[EB/OL].(2010-12-13).http://www.daqi.com/fast/24501087.html,2010-12-13.
[4]新华道琼斯手机报.我国5年内将在部分行业与省份试点碳排放权交易[EB/OL].(2010-10-08)http://jjckb.xinhuanet.com/2010-10/08/content_262107.htm,2010-10-08.
[基金项目]本文为“湖南省教育厅资助科研项目”(06A045)的阶段性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谭婷莉(1986—),女,湖南娄底人,湖南师范大学2008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中国环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