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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
◆政策背景
随着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数量与规模不断增加,国家税收征管的难度亦不断加大。为了加强对居民企业离岸投资业务监管和防止境外税源流失,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6月30日发布了《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以下简称“38号”公告),规范了居民企业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报告的内容和方式,对纳税人提出了更高的合规性要求和资料准备要求。
◆38号公告适用的情形
38号公告从程序上加强了居民纳税人概念。
从适用主体上看,38号公告不仅适用于中国居民企业,还适用于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特定非居民企业。
38号适用的情形包括两类,一是居民企业发生规定的境外投资或取得境外所得;二是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境外投资报告义务
一、申报义务
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一)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
(二)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10%的状态改变为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
(三)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
以上规定的间接持股未限制持股链层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的解释,各个层级的持股链均应计入38号公告规定的间接持股比例。
间接持股比例计算方法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即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二、申报内容
《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具体包括:
(一)报告人信息;(二)被投资外国企业信息,报告人所持外国企业的股份比例,外国企业10%以上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的其他股东情况,中国居民个人担任外国企业高管或董事情况;(三)外国企业股份变动信息;(四)报告人声明。
◆境外所得报告义务
一、申报义务
居民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即“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将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应归属于本企业的部分计入本企业当期收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即使居民企业由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计入当期收入,也负有本项报告义务:
(一)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二)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三)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申报内容
《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具体包括:
(一)报告人信息;
(二)受控外国企业信息;
(三)受控外国企业构成条件;
(四)持有受控外国企业股份的中国居民股东持股信息,如持股比例、时间等;
(五)例外适用的三种情况;
(六)受控外国企业利润分配情况,包括以前年度和本年度视同分配给报告人和其他中国居民股东的股息;
(七)报告人声明;
(八)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免范围内的外国企业和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制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需要注意的是,若居民企业已经按照国际财务报告体系(IFRS)或其他非中国会计制度编报财务报表的,应该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为符合中国会计制度要求后,向税务机关提供。
38号公告还明确,在税务检查(包括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及特别纳税调整调查等)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居民企业限期报告与其境外所得相关的必要信息。
◆延期申报
居民企业能够提供合理理由,证明确实不能按照38号公告规定期限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可以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限制提供相关信息的境外法律规定、商业合同或协议,不构成合理理由。
◆对不合规企业的税务处理
居民企业未按照38号公告规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已有信息合理认定相关事实,并据以计算或调整应纳税款。
◆纳税人权利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纳税人报告的各类信息,除指明报告信息存在的问题外,不应拒绝受理纳税人的报告。但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报告的各类信息,并不代表主管税务机关认可这些信息,纳税人仍应就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承担全部责任。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提供便利,及时受理纳税人报告的各类信息,并依法保密。
◆38号公告生效日期
38号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所附《对外投资情况表》同时废止。
以下两类发生在公告施行之日以前的信息仍适用公告:
一是与施行之日以后信息相关,如按照若干年前签订的对外贷款协议,企业当年应该从境外取得利息所得,税务机关仍可以按照公告第三条要求纳税人报告多年前签订的贷款协议及协议谈签信息;
二是发生在以前年度但属于施行之日以后所在纳税年度的信息,由于有些信息项目具有累积和结转特征,当年度信息本身就包括实际发生在以前年度的信息(如上年年末资产、负债,可结转以前年度亏损、抵免余额等)。
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
◆政策背景
随着中国企业海外投资数量与规模不断增加,国家税收征管的难度亦不断加大。为了加强对居民企业离岸投资业务监管和防止境外税源流失,国家税务总局于2014年6月30日发布了《关于居民企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8号,以下简称“38号”公告),规范了居民企业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报告的内容和方式,对纳税人提出了更高的合规性要求和资料准备要求。
◆38号公告适用的情形
38号公告从程序上加强了居民纳税人概念。
从适用主体上看,38号公告不仅适用于中国居民企业,还适用于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特定非居民企业。
38号适用的情形包括两类,一是居民企业发生规定的境外投资或取得境外所得;二是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境外投资报告义务
一、申报义务
居民企业成立或参股外国企业,或者处置已持有的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且按照中国会计制度可确认的,应当在办理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一)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达到10%(含)以上;
(二)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不足10%的状态改变为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
(三)在本公告施行之日后,居民企业在被投资外国企业中直接或间接持有的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自达到或超过10%的状态改变为不足10%的状态。
以上规定的间接持股未限制持股链层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的解释,各个层级的持股链均应计入38号公告规定的间接持股比例。
间接持股比例计算方法按照《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即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二、申报内容
《居民企业参股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具体包括:
(一)报告人信息;(二)被投资外国企业信息,报告人所持外国企业的股份比例,外国企业10%以上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的其他股东情况,中国居民个人担任外国企业高管或董事情况;(三)外国企业股份变动信息;(四)报告人声明。
◆境外所得报告义务
一、申报义务
居民企业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即“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将其控制的境外企业未分配利润中应归属于本企业的部分计入本企业当期收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填报《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
即使居民企业由于其控制的外国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可免于将外国企业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利润视同股息计入当期收入,也负有本项报告义务:
(一)设立在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非低税率国家(地区);(二)主要取得积极经营活动所得;(三)年度利润总额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二、申报内容
《受控外国企业信息报告表》,具体包括:
(一)报告人信息;
(二)受控外国企业信息;
(三)受控外国企业构成条件;
(四)持有受控外国企业股份的中国居民股东持股信息,如持股比例、时间等;
(五)例外适用的三种情况;
(六)受控外国企业利润分配情况,包括以前年度和本年度视同分配给报告人和其他中国居民股东的股息;
(七)报告人声明;
(八)纳入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抵免范围内的外国企业和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受控外国企业按照中国会计制度编制的年度独立财务报表。
需要注意的是,若居民企业已经按照国际财务报告体系(IFRS)或其他非中国会计制度编报财务报表的,应该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为符合中国会计制度要求后,向税务机关提供。
38号公告还明确,在税务检查(包括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及特别纳税调整调查等)时,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居民企业限期报告与其境外所得相关的必要信息。
◆延期申报
居民企业能够提供合理理由,证明确实不能按照38号公告规定期限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的,可以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要求。
需要注意的是,限制提供相关信息的境外法律规定、商业合同或协议,不构成合理理由。
◆对不合规企业的税务处理
居民企业未按照38号公告规定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已有信息合理认定相关事实,并据以计算或调整应纳税款。
◆纳税人权利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受理纳税人报告的各类信息,除指明报告信息存在的问题外,不应拒绝受理纳税人的报告。但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报告的各类信息,并不代表主管税务机关认可这些信息,纳税人仍应就报告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准确性承担全部责任。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为纳税人报告境外投资和所得信息提供便利,及时受理纳税人报告的各类信息,并依法保密。
◆38号公告生效日期
38号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所附《对外投资情况表》同时废止。
以下两类发生在公告施行之日以前的信息仍适用公告:
一是与施行之日以后信息相关,如按照若干年前签订的对外贷款协议,企业当年应该从境外取得利息所得,税务机关仍可以按照公告第三条要求纳税人报告多年前签订的贷款协议及协议谈签信息;
二是发生在以前年度但属于施行之日以后所在纳税年度的信息,由于有些信息项目具有累积和结转特征,当年度信息本身就包括实际发生在以前年度的信息(如上年年末资产、负债,可结转以前年度亏损、抵免余额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