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经济快速发展时期,建造的众多建筑和基础设施中或多或少存在一些质量问题,另外对于在建工程,甲乙双方也会因合同价款及工期争议而产生纠纷,诉至法院后通过工程司法鉴定专业机构对建筑等物的质量和现有实际造价给以客观评价意见,为推动社会发展和稳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工程司法鉴定行业也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如法律法规的冲突和鉴定过程中遇到的一些困难因素等。
[关键词]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质量;造价
中图分类号:TU7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09-0218-01
引言
当前处于基础设施和新型城镇化规划及建设的高潮阶段,关于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纠纷也随之增多,给司法鉴定机构和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带来了机遇,但毕竟这个行业发展时间不是很长,还存在一些不规范的地方,而司法鉴定过程又是一个强调从业者经验和专业判断的严肃性的工作,再加上鉴定过程中还应考虑维护社会稳定等因素,这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下面就谈谈笔者对司法鉴定的一些体会和建议。
1 现状介绍
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不同于检测,它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运用建筑学理论、技术和工程经验,对与建筑工程相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其主要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等。
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机构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其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没有任何审判的权利。鉴定机构只是法院或法官的助手,起到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仅从技术角度对工程质量进行判定,并且技术鉴定内容必须在法院委托范围内进行,不可超范围鉴定。鉴定机构仅从技术角度分析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而不去评价工程责任问题,应由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去审理判定。鉴定机构鉴定最终结果应表述为鉴定意见,而不可以称为鉴定结论。因为鉴定意见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法院采信,则可称之为鉴定结论,最终的鉴定结论应由法院给出。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应遵循依法鉴定原则并遵守建设领域有关的标准、技术文件要求。而目前采用的鉴定规范和技术标准主要有:《GB50292 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 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SF/Z JD0500001-2014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JGJ125 危险房屋鉴定标准》、《GB50023 建筑抗震鉴定标准 》、《CECS252-2009 火灾后建筑结构鉴定标准》及相关专业的质量验收规范等。应该来说,目前的技术规范是能够满足鉴定依据的要求,但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不应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鉴定意见,而应做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标准、技术文件要求的鉴定意见。而且目前最新的的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中增加了“施工验收资料缺失的房屋鉴定”一项内容,并对鉴定对象有所放宽,只要已建成可以验收的和投入使用的民用建筑均属于此规范的鉴定范围。
2 目前存在的问题
1)作为具有独立法人的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面临着激烈的市场竞争,在和法院合作的过程中面临着占领市场份额和获取鉴定费效益两方面的权衡,只有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鉴定原则,并尊重科学和国家法律,才能让企业走向良性发展的道路,但目前的司法鉴定从业人员良莠不齐,个别人员不遵守职业道德的事情也时有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中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也有不按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5.5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指定或者选择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的要求安排相应数量的人员去现场勘查和鉴定的。
2)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5.15条规定:鉴定机构从事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的,在业务范围内应依法建立通过资质认定或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建设部令 第141号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凡企业注册地在我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业务。那么检测机构和工程鉴定机构均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话,无法按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的强制性条文要求建立自己的检测实验室,因此法律和规范上存在矛盾。
3)目前有相当一部分房地產公司和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让施工单位自己垫资施工,如若工期延误严重,矛盾就开始激化,施工方一般会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将建设方诉至法院,而建设方会以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反诉施工方,以此来拖延支付时间。而一旦法院委托的工程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进入现场勘察时,普遍不予很好地配合,而且委托鉴定项建设方任意删减,造成了法律的不严肃和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4)在造价鉴定过程中约定优先是法定原则,并将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作为造价鉴定的基本依据。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单纯依赖行业统一定额和费用标准计算有争议的工程造价并以之作为公正或公平的裁判理由是极不恰当的。因为《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3 建议
根据目前出现的一些问题希望国家通过更新法律法规予以完善,另外针对目前的市场经济环境,司法鉴定人员也应增加自己的专业知识储备,以应对目前日趋精细化和复杂化的鉴定工作。
参考文献
[1] 邱洪兴,黄兴棣,丁国良.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的若干问题[J].工程质量,2005年09期.
[2] 周浪.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若干关键问题探讨[J].工程质量,2014年05期.
[3] 华连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分析[J].城市建筑,2013年02期.
作者简介
姜涛(1984-),男,陕西西安人,硕士研究生,毕业于兰州交通大学,专业:桥梁与隧道工程。
[关键词]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质量;造价
中图分类号:TU7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5)09-0218-01
引言
当前处于基础设施和新型城镇化规划及建设的高潮阶段,关于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纠纷也随之增多,给司法鉴定机构和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带来了机遇,但毕竟这个行业发展时间不是很长,还存在一些不规范的地方,而司法鉴定过程又是一个强调从业者经验和专业判断的严肃性的工作,再加上鉴定过程中还应考虑维护社会稳定等因素,这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下面就谈谈笔者对司法鉴定的一些体会和建议。
1 现状介绍
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不同于检测,它是指依法取得有关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委托,运用建筑学理论、技术和工程经验,对与建筑工程相关的问题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结论的活动,其主要内容包括:建筑工程质量评定、工程质量事故鉴定、工程造价纠纷鉴定等。
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机构作为中立的第三方机构,其法律地位决定了其没有任何审判的权利。鉴定机构只是法院或法官的助手,起到专家辅助人的作用,仅从技术角度对工程质量进行判定,并且技术鉴定内容必须在法院委托范围内进行,不可超范围鉴定。鉴定机构仅从技术角度分析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原因,而不去评价工程责任问题,应由法院根据鉴定意见去审理判定。鉴定机构鉴定最终结果应表述为鉴定意见,而不可以称为鉴定结论。因为鉴定意见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法院采信,则可称之为鉴定结论,最终的鉴定结论应由法院给出。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应遵循依法鉴定原则并遵守建设领域有关的标准、技术文件要求。而目前采用的鉴定规范和技术标准主要有:《GB50292 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GB50144 工业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SF/Z JD0500001-2014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JGJ125 危险房屋鉴定标准》、《GB50023 建筑抗震鉴定标准 》、《CECS252-2009 火灾后建筑结构鉴定标准》及相关专业的质量验收规范等。应该来说,目前的技术规范是能够满足鉴定依据的要求,但对建设工程施工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不应做出合格或不合格的鉴定意见,而应做出工程质量是否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相关标准、技术文件要求的鉴定意见。而且目前最新的的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中增加了“施工验收资料缺失的房屋鉴定”一项内容,并对鉴定对象有所放宽,只要已建成可以验收的和投入使用的民用建筑均属于此规范的鉴定范围。
2 目前存在的问题
1)作为具有独立法人的第三方司法鉴定机构,面临着激烈的市场竞争,在和法院合作的过程中面临着占领市场份额和获取鉴定费效益两方面的权衡,只有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鉴定原则,并尊重科学和国家法律,才能让企业走向良性发展的道路,但目前的司法鉴定从业人员良莠不齐,个别人员不遵守职业道德的事情也时有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中造成了不良的影响。也有不按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5.5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对同一鉴定事项,应指定或者选择不少于二名司法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的要求安排相应数量的人员去现场勘查和鉴定的。
2)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第5.15条规定:鉴定机构从事建设工程质量鉴定的,在业务范围内应依法建立通过资质认定或认可的检测实验室。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建设部令 第141号文《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规定:凡企业注册地在我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相应的检测业务。那么检测机构和工程鉴定机构均作为一个独立法人的话,无法按照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的强制性条文要求建立自己的检测实验室,因此法律和规范上存在矛盾。
3)目前有相当一部分房地產公司和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因资金紧张延迟支付工程进度款或让施工单位自己垫资施工,如若工期延误严重,矛盾就开始激化,施工方一般会以拖欠工程款为由将建设方诉至法院,而建设方会以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反诉施工方,以此来拖延支付时间。而一旦法院委托的工程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进入现场勘察时,普遍不予很好地配合,而且委托鉴定项建设方任意删减,造成了法律的不严肃和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4)在造价鉴定过程中约定优先是法定原则,并将合同约定的价格条件作为造价鉴定的基本依据。在工程造价鉴定中,单纯依赖行业统一定额和费用标准计算有争议的工程造价并以之作为公正或公平的裁判理由是极不恰当的。因为《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3 建议
根据目前出现的一些问题希望国家通过更新法律法规予以完善,另外针对目前的市场经济环境,司法鉴定人员也应增加自己的专业知识储备,以应对目前日趋精细化和复杂化的鉴定工作。
参考文献
[1] 邱洪兴,黄兴棣,丁国良.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的若干问题[J].工程质量,2005年09期.
[2] 周浪.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若干关键问题探讨[J].工程质量,2014年05期.
[3] 华连秋.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分析[J].城市建筑,2013年02期.
作者简介
姜涛(1984-),男,陕西西安人,硕士研究生,毕业于兰州交通大学,专业:桥梁与隧道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