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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2005年版《公司法》虽然大为拓宽了公司自治的领域,但是有关股东协议的法律规范尚付阙如。实践中,用股东治理合约的方式替代公司的法定治理结构虽然具有组织成本和灵活性上的优势,但是尚不能有效地解决组织中固有的代理问题,并对公司参与各方的预期产生影响。因此我国《公司法》立法应当在认可股东治理合约的基础上,完善相关法律规制措施,维护公司参与各方基本利益的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