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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24岁的农民工宋某经省海外公司推荐,参加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组织的新加坡PF公司招工面试。面试合格后,她与某公司签订了正式赴新加坡工作申请确认书。2011年9月16日,宋某按照要求到指定医院进行身体检查,体检报告显示宋某身体检查均正常,符合外派劳务身体条件。宋某于9月18日向某公司交纳了出国工作证申请保证金1万元,该公司为宋某办理了赴新加坡工作手续。宋某缴纳1000元培训费并参加出国岗前技术培训。后宋某按要求到吉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行了出国前最后一次体检,因检查结果为“双上肺结核稳定期”出国劳务资格被取消,某公司在未受任何损失的情况下拒绝退还1万元的保证金。宋某将某公司起诉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年3月28日,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某公司返还宋某保证金1万元。接到判决后某公司以“已将宋某所缴纳的押金、申请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金支付给新加坡的劳务代理公司”为由提出上诉,同时向法院提交了数份新加坡劳务代理公司收取违约赔偿金的英文书证。某公司的老总称,不管花多少钱都要打赢这场官司,否则这劳务输出生意就没法做了!
就在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到长春市中级法院递交代理手续、查阅卷宗时,二审法官明确表示:将认真研究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排除被上诉人宋某败诉的可能。面对财大气粗、咄咄逼人的某公司,又得知来自法院的信息,农民工宋某胆怯了,她和代理律师表示:惹不起他们,不想出庭,不想再打官司了。
面对来自各方的压力,代理律师也感到压力很大,特别是对本案的前景一度感到迷茫。然而,经过对案件材料3个多月的认真研究、调查核实,律师终于找到了办案的关键点。2012年6月18日农民工宋某没有到庭,庭审中代理律师虽孤军奋战,代理意见却铿锵有力:
第一,上诉人某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及过错行为。上诉人作为提供出国劳务服务的中介机构,应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相关合同并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但事实上上诉人为了单方获利,通过所谓《关于我公司外派程序的说明》及《赴新加坡工作申请确认书》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采用隐瞒、规避合同风险的格式条款的方式,让毫无出国劳务经验的被上诉人在吉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尚未检查合格的情况下,在所谓确认书上签字,同时缴纳1万元的保证金和1千元的费用。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说明:诚实信用并不仅仅是道德规范,而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上诉人作为提供出国劳务服务的专业中介机构依我国民法的此项规定对被上诉人负有协助和照顾义务,即在出国劳务居间合同的订立中,应充分考虑作为农民工弱势地位的被上诉人的利益,不得滥用经济上、业务上的优势地位,胁迫对方,或利用上诉人无经验或急迫需要而取得不当利益。在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时,上诉人有义务通知被上诉人,以免被上诉人蒙受意外损失。
上诉人提供的《赴新加坡工作申请确认书》有关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被确认为无效并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上诉人提供的《赴新加坡工作申请确认书》的有关格式条款(特别是其中第6项:被上诉人无论任何原因退出申请或放弃新加坡工作,均是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已缴纳的面试押金及申请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被确认为无效并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上诉人称“已向外方赔偿了1万元的违约赔偿金,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赔偿金”的说法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上诉人在原审及上诉状中所称“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所缴纳的押金、申请保证金作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约赔偿金支付给新加坡的劳务代理公司”的说法已被原审法院认定为“证据不足”。今天庭审中上诉人出示的新加坡的劳务代理公司收取违约赔偿金的书证均为外方出具的英文资料,未经我国驻新加坡使领馆确认,因违反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也系被上诉人个人过失的行为,其所谓的违约责任理应依法由上诉人承担。
由于代理律师的主张有理有据,法院完全采纳了律师的意见。2012年8月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至此,代理律师承办本案时间长达3个多月,通过大量的研究和调查,成功办理了这起典型农民工向境外输出劳务而发生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新时期典型的农民工向境外输出劳务而发生的居间合同纠纷。案情疑难复杂:既涉及涉外证据的法律效力,也涉及新型农民工劳务输出居间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履约过错等诸多疑难法律关系。律师善于抓住案件的法律关键点充分准备代理意见,庭审中,律师按照证据规则科学运用证据,有理有节、据理力争,最终得胜诉,依法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摘自 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
就在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到长春市中级法院递交代理手续、查阅卷宗时,二审法官明确表示:将认真研究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排除被上诉人宋某败诉的可能。面对财大气粗、咄咄逼人的某公司,又得知来自法院的信息,农民工宋某胆怯了,她和代理律师表示:惹不起他们,不想出庭,不想再打官司了。
面对来自各方的压力,代理律师也感到压力很大,特别是对本案的前景一度感到迷茫。然而,经过对案件材料3个多月的认真研究、调查核实,律师终于找到了办案的关键点。2012年6月18日农民工宋某没有到庭,庭审中代理律师虽孤军奋战,代理意见却铿锵有力:
第一,上诉人某公司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及过错行为。上诉人作为提供出国劳务服务的中介机构,应依法与被上诉人签订相关合同并依法履行合同义务,但事实上上诉人为了单方获利,通过所谓《关于我公司外派程序的说明》及《赴新加坡工作申请确认书》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采用隐瞒、规避合同风险的格式条款的方式,让毫无出国劳务经验的被上诉人在吉林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尚未检查合格的情况下,在所谓确认书上签字,同时缴纳1万元的保证金和1千元的费用。代理人认为:上诉人构成缔约过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构成缔约过失责任。即“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我国民事法律规范将诚实信用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说明:诚实信用并不仅仅是道德规范,而是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上诉人作为提供出国劳务服务的专业中介机构依我国民法的此项规定对被上诉人负有协助和照顾义务,即在出国劳务居间合同的订立中,应充分考虑作为农民工弱势地位的被上诉人的利益,不得滥用经济上、业务上的优势地位,胁迫对方,或利用上诉人无经验或急迫需要而取得不当利益。在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时,上诉人有义务通知被上诉人,以免被上诉人蒙受意外损失。
上诉人提供的《赴新加坡工作申请确认书》有关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被确认为无效并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41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上诉人提供的《赴新加坡工作申请确认书》的有关格式条款(特别是其中第6项:被上诉人无论任何原因退出申请或放弃新加坡工作,均是上诉人违约,被上诉人已缴纳的面试押金及申请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赔偿给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应被确认为无效并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上诉人称“已向外方赔偿了1万元的违约赔偿金,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该笔赔偿金”的说法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1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上诉人在原审及上诉状中所称“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所缴纳的押金、申请保证金作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违约赔偿金支付给新加坡的劳务代理公司”的说法已被原审法院认定为“证据不足”。今天庭审中上诉人出示的新加坡的劳务代理公司收取违约赔偿金的书证均为外方出具的英文资料,未经我国驻新加坡使领馆确认,因违反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且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而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也系被上诉人个人过失的行为,其所谓的违约责任理应依法由上诉人承担。
由于代理律师的主张有理有据,法院完全采纳了律师的意见。2012年8月6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至此,代理律师承办本案时间长达3个多月,通过大量的研究和调查,成功办理了这起典型农民工向境外输出劳务而发生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发生在新时期典型的农民工向境外输出劳务而发生的居间合同纠纷。案情疑难复杂:既涉及涉外证据的法律效力,也涉及新型农民工劳务输出居间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履约过错等诸多疑难法律关系。律师善于抓住案件的法律关键点充分准备代理意见,庭审中,律师按照证据规则科学运用证据,有理有节、据理力争,最终得胜诉,依法保护了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达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摘自 吉林省法律援助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