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当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飞速发展,我党在十六届六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文件中指出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转型的特殊时期,而在这期间,社会中的一些不良的“群体性事件”不断发生,对于此类行为的恰当处理是当前时期对于我党和政府执政能力严峻挑战。本文认为对于此类型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其与我国现行法律和法律的实施以及法的实效有着直接的关联,本文站在法理的角度对此类事件进行全面分析,在尝试在分析的同时找出此问题的发生根源与解决、防止措施,从而进一步维护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关键词:社会转型 群体性事件 法理
作者简介:梁映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271-02
对于我国当前频繁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现象,究其根源,其发生因素有很多种。我们知道,随着近些年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深入发展,在党中央国家领导人的英明领导下,我国将要迈入一个崭新的社会时代。就在当前社会转轨的特殊时期,人们的生活水平和社会结构的进步变化是有目共睹的,整个社会处在新、旧交换的过渡时期,因此,就在这个复杂、重要的变化时期各种社会矛盾相继浮出水面,各群体之间利益之争形势也日益紧张,由此导致当下群体性时间的不断涌现。
一、群体性事件的含义
群体性事件的定义在当前没有统一的概念认定,对于其解释在我国的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以及不同的研究领域都有着不同的解释,其都根据当地的认定来对其解释。群体性事件一词不但在我国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以及不同的研究领域都有着不同的解释,即使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对其也都有着不同的称呼。如,在西方国家对其称之为“集群行为、集合行为”等。在《社会学导论》一书中,对于“集合行为”的解释认定是:集合行为是在集体作用的推动和影响下发生一种冲动意识行为;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则将群体性事件称作为“聚众活动、群众事件”等;在我国大陆地区,由于受我国政治、经济环境的影响和社会因素的制约,对于群体性事件的称呼和认识也是多种化的;如在建国初期,将群体性事件成为“聚众闹事”,后演变称之为“治安事件”,再演变称为“突发事件”,直到今天的“群体性治安事件”。
群体性事件的准确界定,需要结合当时的社会实际状况和科学的角度来进行客观的描述,将其基本含义与时代的特征相结合,从而准确的掌握其概念意义。当前大多数学者对于群体性事件的概念解释为以下:首先,从广义上来说,群体性事件被定义为群体性的活动。对于这一解释,对群体性事件本身不带有律、法规规定的正常渠道反映问题,而是采取制度外的方式,对构建和谐、安定的社会秩序起到了消极的作用。总的来说,群体性事件是在社会进程中由利益而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二、原因分析
群体事件的直接原因在于基层政府忽视群众的诉求。在任何的国家和社会中,对于利益的争夺一直以来都是亘古不变的,如马克思在《资本论》论提到的:有利益的地方必有战争。人类的赖以生存,无时不在寻求利益,而社会的发展中以群体冲突的表现形式爆发也为寻常。一直以来,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促进我国发展的必要前提,在我国现阶段发展趋于成熟的法制社会中,对于一些群体事件的发生可以通过广大社会公民的力量得以自知和通过一些司法途径得以有效解决。但在传统的、法制效力薄弱的条件下,政府对于社会管理不合理,甚至是管理权限模糊,一些政府单位经常包办处理,从根本上限制了群众的成长,使公民和政府官员之间出现真空地带,当有特殊情况发生时,就把政府当作“炮灰”,让政府首当其冲。在利益博弈的现实中,政府官员具有明显优势,百姓自由受到严重挤压,很多时候群众的利益没有得到其应受到的维护,百姓苦不堪言,诉求无法实现,因此导致群体事件的发生。这样的发生对于当前社会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是社会断裂的危险信号,必须认识到其重要性。
(一)公权力缺乏有效的约束
权利体制的管理不善导致我国很多政府公权过大,虽然党中央一直倡导协商民主,党的民主集中制往往在实践中变形为各地方领导的“个人权利”,很多地方的党政、行政工作人员的上岗直接由上级任命,群众得不到参与。如此长期以往,由这样交接生成的大、小党政工作人员养成了对上毕恭毕敬对下不负责任的习惯,尤其是一些基层的领导人(如,县委书记),其在工作中人权、事权、财政权,三权于一身,权大至可动用公安甚至特警等力量。这样看似“权大于法”的绝对权,极大程度上容易导致腐败的发生,权利监督机制对于这样的“三权鼎立”难免鞭长莫及。在我国现代国家权利的体系中虽然权利监督机构数量奇多,是现今世界各国中国家权利机关中权利监督机构最多的国家,但监察监督效果仍不明显,本文就目前我国国家权利监督机构中存在的不足予以表述:
1.在现实中,一些同级监督部门的监督模式独立性“名不副实”,其难以摆脱上次部门和政府的干涉,不能有效的公平、公正的发挥其本身的监管职责。还有一些监督部门由于与下级监管部门有着一些特殊的原因,致使无法做到对实际情况的考察与落实,如,上、下级部门距离相隔甚远,无法做到随时随地抽查、监督,难以掌握下级的真实情况,因此,难以做到有效的监管。
2.在对一些党政人员或者行政干部的违法犯罪查处时,司法机构的介入总是在等纪律检查部门对其“双规”之后,才可接手,这使司法威信略显尴尬,法律的威严没有得到树立。权利以外的保障机制也由于种种原因,难堪监督的重任,如,新闻媒体、来自社会的群众监督等。对于这种既存的缺陷,国内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的行政监督主要是以非诉讼的方式为主的,像信访、批评等手段;而这种监督手段的生效则是以监督对象的自觉性为基础的,如果监督对象的自觉性和自律性薄弱,那么监督也就是难以生效。而在事实中,大多数的违法犯罪主体正是由于自觉、自律性的缺乏。这种有着自相矛盾色彩的法律监督手段,如果能够取得成功,则是由于监督对象的良好自觉、自律性;反之,则是由于监督对象的自觉、自律性的缺乏。
(二)政府偏离市场经济中政府的科学定位使公信力和权威受到质疑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在于法治。在市场经济社会里,社会经济上的事务主要由市场自由竞争来解决,政府原则上不过多参与。政府由纳税人通过法定的由公民按照各自纳税能力所承担的税收所供养,政府的科学定位应当是制定市场交易规则并维护这些规则是市场秩序的维护者,以及通过税收来调节市场自由竞争所带来的贫富差距,负担起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生存照顾”的义务,在市场经济中政府应当保持中立。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完善,特别是政治体制改革的滞后、法治还不完善,遂导致政府在履行职能方面经常处于缺位和越位的状态。
国家在经济发展的前提下,稍侧重于效率的追求,造成了对于公平的忽略,导致发展的不均,从整体上冷落了对于社会上大量弱势群体的生存、照顾义务。而国家对于群众的财务支出,对于教育事业、人民医疗保障事业等方面相对较低,又致使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的供给严重缺乏,导致社会上大量的贫富差距大。住房问题、医疗问题以及上学问题成为了新社会的三大问题,社会大众未享受到国家给予的利益分享,人民生活与经济发展比例严重失衡。
三、预防和应对群体性事件的法律对策
(一)冲破传统观念的羁绊
1.从秩序至上到人权至上。要想有效的预防和应对社会中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必须从根本上摒弃我国传统的国家主义观念,打破传统的观念束缚,确立国家权利的职能价值。在当今,人权才是现代化法制社会的根本核心,推行法制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我国公民的依法维权,从根本保护和实现公民的财产、权利、尊严以及社会的和谐、安定实现,本着《宪法》纲领向全国人民承诺国家对于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从全民动员治理到民主协商的社会互治转变,国家政府主动赋予群众权利,大力开发公共空间,尽量使民众进行自我事务处理,因为只有群众自身最了解劳苦大众的所需、所想。互助治理的推进实施,不但可以使来自社会的自治群体对于社会事务的圆满解决,更有益的是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帮助政府机构的改革腾出时间,在协商互相关系的创立中,社会市民与社会面貌可以得到进一步的发展,群众的有序参政,为改革国家政治体制打开了新思路。
2.从无限政府到有限政府,从统治型政府到服务型政府转变。国家政府机构可以看作是行使国家权利职能的一个部门,我国近年来一直提倡民主协商,倡导公民作为国家的真正主人,政府部门更倾向于与公民的协作。这也正是国家由统治型政府转轨到服务型政府职能的体现,告别曾经的计划经济时代政府包办一些国家事务和“社会保姆”角色的充当。在对于纠纷的解决问题处理上,国家政府应树立良好的社会纠纷调解者角色定位,要明确立场避免成为社会矛盾激化的导火索,对于争议、纠纷的落实处理做到从效率到公正的改变。如本文首始中提及的我国当前正处的特殊时期模式中,经济的发展必定衍生出一些社会矛盾,甚至会对社会秩序的安定带来一定程度的侵害,因此,我国政府必须改变当前国家政策发展思路,将发展重点偏向于对社会的保障中,一个国家只有先安民,才能兴国。在思路改变的同时,也要加强对社会福利的投入,改变当前社会分配不均的现象。
(二)突破解决冲突的传统路径依赖
毋庸置疑,当前社会是科技的社会,当今世界也是以科技主导的世界,互联网、电子通信等一代新技术的诞生与普及,使人民的生活质量和生活环境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改观。由于这些技术的被普及,国家政府和社会的种种资讯都被披露于网络之中,导致政府的决策严重受到威胁,政府的一些传统做法,定会引起公众的有所怀疑,如,在传统中政府包揽一切、政府单方面的信息公布等,当群众对这些事物的怀疑程度堆积到一定限度的时候势必造成对国家的信任危机。对于正处在转型期的我国来说,在对待群体性事件的处理过程中,一定要做到公平、公正、公开,使群众真真切切、清晰的看到国家对于公正的主持,在信任的来源上才能诞生公正,即“没有公开就无所谓正义”。
在对于一些具有着重大影响后果的群体性事件的调查,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特别调查委员会来落实。在特别调查委员会的事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工作观念深入当地,切实做到对双方平等聆听,并遵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于所掌握的信息及时的公开和接受有关单位的追踪监督。在对待事件的处理中,地方政府首先要稳定当地秩序,持以中立立场,对于事件的处理结果以绝对的公平、公正、公开进行审判,同时允许媒体的介入,准许其对于审判的真实、公开报道,让国家人民知道和了解事件的真相。
(三)保证政府权力产生与运行法治化
政府在出台有关国计民生的政策时,必须充分尊重民意。一方面政策的内容要接受伦理正当性的拷问,即必须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另一方面政策出台的程序要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即保证决策程序的公开、透明以及保证公众的广泛参与。惟如此,才能使决策具有民主正当性,获得人民群众发自内心的支持和服从,减少执行政策的成本。
参考文献:
[1]徐昕.纠纷解决与社会和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林维业,刘汉民.公安机关应对群体性事件实务与策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高琦.对当前群体性事件的一些思考.法制与社会.2007(6).
[4]朱振甫.对群体性事件的几点思考.公安研究.2007(6).
关键词:社会转型 群体性事件 法理
作者简介:梁映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271-02
对于我国当前频繁发生的群体性事件现象,究其根源,其发生因素有很多种。我们知道,随着近些年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深入发展,在党中央国家领导人的英明领导下,我国将要迈入一个崭新的社会时代。就在当前社会转轨的特殊时期,人们的生活水平和社会结构的进步变化是有目共睹的,整个社会处在新、旧交换的过渡时期,因此,就在这个复杂、重要的变化时期各种社会矛盾相继浮出水面,各群体之间利益之争形势也日益紧张,由此导致当下群体性时间的不断涌现。
一、群体性事件的含义
群体性事件的定义在当前没有统一的概念认定,对于其解释在我国的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以及不同的研究领域都有着不同的解释,其都根据当地的认定来对其解释。群体性事件一词不但在我国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以及不同的研究领域都有着不同的解释,即使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期对其也都有着不同的称呼。如,在西方国家对其称之为“集群行为、集合行为”等。在《社会学导论》一书中,对于“集合行为”的解释认定是:集合行为是在集体作用的推动和影响下发生一种冲动意识行为;而在我国台湾地区,则将群体性事件称作为“聚众活动、群众事件”等;在我国大陆地区,由于受我国政治、经济环境的影响和社会因素的制约,对于群体性事件的称呼和认识也是多种化的;如在建国初期,将群体性事件成为“聚众闹事”,后演变称之为“治安事件”,再演变称为“突发事件”,直到今天的“群体性治安事件”。
群体性事件的准确界定,需要结合当时的社会实际状况和科学的角度来进行客观的描述,将其基本含义与时代的特征相结合,从而准确的掌握其概念意义。当前大多数学者对于群体性事件的概念解释为以下:首先,从广义上来说,群体性事件被定义为群体性的活动。对于这一解释,对群体性事件本身不带有律、法规规定的正常渠道反映问题,而是采取制度外的方式,对构建和谐、安定的社会秩序起到了消极的作用。总的来说,群体性事件是在社会进程中由利益而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这是社会发展的必然。
二、原因分析
群体事件的直接原因在于基层政府忽视群众的诉求。在任何的国家和社会中,对于利益的争夺一直以来都是亘古不变的,如马克思在《资本论》论提到的:有利益的地方必有战争。人类的赖以生存,无时不在寻求利益,而社会的发展中以群体冲突的表现形式爆发也为寻常。一直以来,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促进我国发展的必要前提,在我国现阶段发展趋于成熟的法制社会中,对于一些群体事件的发生可以通过广大社会公民的力量得以自知和通过一些司法途径得以有效解决。但在传统的、法制效力薄弱的条件下,政府对于社会管理不合理,甚至是管理权限模糊,一些政府单位经常包办处理,从根本上限制了群众的成长,使公民和政府官员之间出现真空地带,当有特殊情况发生时,就把政府当作“炮灰”,让政府首当其冲。在利益博弈的现实中,政府官员具有明显优势,百姓自由受到严重挤压,很多时候群众的利益没有得到其应受到的维护,百姓苦不堪言,诉求无法实现,因此导致群体事件的发生。这样的发生对于当前社会的发展是非常不利的,是社会断裂的危险信号,必须认识到其重要性。
(一)公权力缺乏有效的约束
权利体制的管理不善导致我国很多政府公权过大,虽然党中央一直倡导协商民主,党的民主集中制往往在实践中变形为各地方领导的“个人权利”,很多地方的党政、行政工作人员的上岗直接由上级任命,群众得不到参与。如此长期以往,由这样交接生成的大、小党政工作人员养成了对上毕恭毕敬对下不负责任的习惯,尤其是一些基层的领导人(如,县委书记),其在工作中人权、事权、财政权,三权于一身,权大至可动用公安甚至特警等力量。这样看似“权大于法”的绝对权,极大程度上容易导致腐败的发生,权利监督机制对于这样的“三权鼎立”难免鞭长莫及。在我国现代国家权利的体系中虽然权利监督机构数量奇多,是现今世界各国中国家权利机关中权利监督机构最多的国家,但监察监督效果仍不明显,本文就目前我国国家权利监督机构中存在的不足予以表述:
1.在现实中,一些同级监督部门的监督模式独立性“名不副实”,其难以摆脱上次部门和政府的干涉,不能有效的公平、公正的发挥其本身的监管职责。还有一些监督部门由于与下级监管部门有着一些特殊的原因,致使无法做到对实际情况的考察与落实,如,上、下级部门距离相隔甚远,无法做到随时随地抽查、监督,难以掌握下级的真实情况,因此,难以做到有效的监管。
2.在对一些党政人员或者行政干部的违法犯罪查处时,司法机构的介入总是在等纪律检查部门对其“双规”之后,才可接手,这使司法威信略显尴尬,法律的威严没有得到树立。权利以外的保障机制也由于种种原因,难堪监督的重任,如,新闻媒体、来自社会的群众监督等。对于这种既存的缺陷,国内一些学者认为,我国的行政监督主要是以非诉讼的方式为主的,像信访、批评等手段;而这种监督手段的生效则是以监督对象的自觉性为基础的,如果监督对象的自觉性和自律性薄弱,那么监督也就是难以生效。而在事实中,大多数的违法犯罪主体正是由于自觉、自律性的缺乏。这种有着自相矛盾色彩的法律监督手段,如果能够取得成功,则是由于监督对象的良好自觉、自律性;反之,则是由于监督对象的自觉、自律性的缺乏。
(二)政府偏离市场经济中政府的科学定位使公信力和权威受到质疑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其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在于法治。在市场经济社会里,社会经济上的事务主要由市场自由竞争来解决,政府原则上不过多参与。政府由纳税人通过法定的由公民按照各自纳税能力所承担的税收所供养,政府的科学定位应当是制定市场交易规则并维护这些规则是市场秩序的维护者,以及通过税收来调节市场自由竞争所带来的贫富差距,负担起为社会弱势群体提供“生存照顾”的义务,在市场经济中政府应当保持中立。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完善,特别是政治体制改革的滞后、法治还不完善,遂导致政府在履行职能方面经常处于缺位和越位的状态。
国家在经济发展的前提下,稍侧重于效率的追求,造成了对于公平的忽略,导致发展的不均,从整体上冷落了对于社会上大量弱势群体的生存、照顾义务。而国家对于群众的财务支出,对于教育事业、人民医疗保障事业等方面相对较低,又致使社会保障与社会福利的供给严重缺乏,导致社会上大量的贫富差距大。住房问题、医疗问题以及上学问题成为了新社会的三大问题,社会大众未享受到国家给予的利益分享,人民生活与经济发展比例严重失衡。
三、预防和应对群体性事件的法律对策
(一)冲破传统观念的羁绊
1.从秩序至上到人权至上。要想有效的预防和应对社会中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必须从根本上摒弃我国传统的国家主义观念,打破传统的观念束缚,确立国家权利的职能价值。在当今,人权才是现代化法制社会的根本核心,推行法制的目的就是为了确保我国公民的依法维权,从根本保护和实现公民的财产、权利、尊严以及社会的和谐、安定实现,本着《宪法》纲领向全国人民承诺国家对于公民人权的保障和尊重。从全民动员治理到民主协商的社会互治转变,国家政府主动赋予群众权利,大力开发公共空间,尽量使民众进行自我事务处理,因为只有群众自身最了解劳苦大众的所需、所想。互助治理的推进实施,不但可以使来自社会的自治群体对于社会事务的圆满解决,更有益的是其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帮助政府机构的改革腾出时间,在协商互相关系的创立中,社会市民与社会面貌可以得到进一步的发展,群众的有序参政,为改革国家政治体制打开了新思路。
2.从无限政府到有限政府,从统治型政府到服务型政府转变。国家政府机构可以看作是行使国家权利职能的一个部门,我国近年来一直提倡民主协商,倡导公民作为国家的真正主人,政府部门更倾向于与公民的协作。这也正是国家由统治型政府转轨到服务型政府职能的体现,告别曾经的计划经济时代政府包办一些国家事务和“社会保姆”角色的充当。在对于纠纷的解决问题处理上,国家政府应树立良好的社会纠纷调解者角色定位,要明确立场避免成为社会矛盾激化的导火索,对于争议、纠纷的落实处理做到从效率到公正的改变。如本文首始中提及的我国当前正处的特殊时期模式中,经济的发展必定衍生出一些社会矛盾,甚至会对社会秩序的安定带来一定程度的侵害,因此,我国政府必须改变当前国家政策发展思路,将发展重点偏向于对社会的保障中,一个国家只有先安民,才能兴国。在思路改变的同时,也要加强对社会福利的投入,改变当前社会分配不均的现象。
(二)突破解决冲突的传统路径依赖
毋庸置疑,当前社会是科技的社会,当今世界也是以科技主导的世界,互联网、电子通信等一代新技术的诞生与普及,使人民的生活质量和生活环境都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改观。由于这些技术的被普及,国家政府和社会的种种资讯都被披露于网络之中,导致政府的决策严重受到威胁,政府的一些传统做法,定会引起公众的有所怀疑,如,在传统中政府包揽一切、政府单方面的信息公布等,当群众对这些事物的怀疑程度堆积到一定限度的时候势必造成对国家的信任危机。对于正处在转型期的我国来说,在对待群体性事件的处理过程中,一定要做到公平、公正、公开,使群众真真切切、清晰的看到国家对于公正的主持,在信任的来源上才能诞生公正,即“没有公开就无所谓正义”。
在对于一些具有着重大影响后果的群体性事件的调查,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特别调查委员会来落实。在特别调查委员会的事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应本着公平、公正的工作观念深入当地,切实做到对双方平等聆听,并遵循《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对于所掌握的信息及时的公开和接受有关单位的追踪监督。在对待事件的处理中,地方政府首先要稳定当地秩序,持以中立立场,对于事件的处理结果以绝对的公平、公正、公开进行审判,同时允许媒体的介入,准许其对于审判的真实、公开报道,让国家人民知道和了解事件的真相。
(三)保证政府权力产生与运行法治化
政府在出台有关国计民生的政策时,必须充分尊重民意。一方面政策的内容要接受伦理正当性的拷问,即必须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另一方面政策出台的程序要符合正当法律程序,即保证决策程序的公开、透明以及保证公众的广泛参与。惟如此,才能使决策具有民主正当性,获得人民群众发自内心的支持和服从,减少执行政策的成本。
参考文献:
[1]徐昕.纠纷解决与社会和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2]林维业,刘汉民.公安机关应对群体性事件实务与策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3]高琦.对当前群体性事件的一些思考.法制与社会.2007(6).
[4]朱振甫.对群体性事件的几点思考.公安研究.200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