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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本文通过探讨经济犯罪死刑废除的必要性,以期对我国法制的不断完善有所裨益。
【关键词】经济犯罪;死刑;废除
随着法制与人权保障制度的不断发展,死刑制度的存废逐渐成为现代国际社会、各国政府乃至广大民众关切的重要问题。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违刑法谦抑性,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我国与国际社会建立刑事司法合作。一、经济犯罪的理论界定
理论界从不同角度对经济犯罪的概念进行界定,大致上可分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最广义的界定,即经济犯罪包含侵犯财产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及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其他犯罪。第二种是广义的界定,即经济犯罪主要包含侵犯财产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种是狭义的界定,即经济犯罪仅指《刑法》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把侵犯财产罪和贪污、贿赂罪等与经济有关的犯罪均排除在外。
我国《刑法》分则共设置422个罪名,其中76个罪名设置了死刑,占总罪名数的18%。以经济犯罪来观,在第三章设置的97个罪名中有高达16个罪名配置了死刑,占经济犯罪罪名总数的近17%,占《刑法》配置死刑罪名的21%。与《刑法》分则中其他章节所配置的死刑条款相比,是较高的。应当承认的是在《刑法》制定初期,如此设定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基本国情相吻合的。但是,随着法制社会的不断发展,当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被再次审视时,我们便会发现其存在诸多不合理性。二、经济犯罪中配置死刑的不必要性分析
随着废除死刑呼声的日益高涨,我国刑法学者对限制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进行了诸多有意义的研究,本文试图从四个方面探讨经济犯罪中死刑废除的必要性。(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基本内涵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将死刑配置在经济犯罪中是与其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的,原因在于财产权益无法衡量生命价值。
并且经济犯罪多数都是为了追求金钱和经济效益,并不具备侵犯人身的暴力性特征,属于法定犯,其犯罪的主观方面受到的斥责程度不及自然犯,刑罚理应轻于自然犯。而绝大多数的经济犯罪分子都是在从事公务或市场经济活动中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对这类行为人,只要判处其自由刑以及附加严厉的罚金刑,并剥夺其公职身份和从业资格,就足以从根本上剥夺行为人的再犯能力,所以没有必要对经济犯罪再设置死刑。此外,自由刑的延长给予经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也与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符合。更重要的是,经济犯罪分子大多具备一定的经济技术知识,若把这部分人改造好,可以进一步弥补其罪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死刑的配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
在我国虽然不断有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却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这需要从产生经济犯罪的深层社会经济因素来分析。首先,经济犯罪的发生是与市场经济的消极性相伴随的。为追求金钱和个人经济利益,行为人不惜冒着被判处死刑的风险而触犯《刑法》。其次,因经济体制改革而产生的诸多漏洞和真空,暂时的无序、失控状态逐渐在经济领域中呈现,一定程度上为某些经济犯罪分子创造了可乘之机。最后,贪利性和侥幸心理是经济犯罪所普遍具有的。虽然经济犯罪分子对判处死刑也会有所畏惧,但出于贪欲私利,在犯罪之前会将利益得失进行权衡。对于文化水平相对较高,具备丰富专业知识的现代经济犯罪分子,他们自信犯罪后不会被察觉,因而基本都存在侥幸心理。当贪利性和侥幸心理主导行为人时,死刑所具有的威慑效应也就失效了。因此,单纯依靠死刑来遏制经济犯罪是远远不够的,而必须从整个社会以及管理体制上寻找对策。
(三)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可以有效扼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经济犯罪的死刑废除,不但有助于保障所有经济犯罪分子的刑罚平等,而且也有助于扼制国有资产的域外流失。我国有很多经济犯罪分子外逃到已废除死刑的国家,而根据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即需要承诺对被引渡的犯罪嫌疑人不判处死刑。这样就会造成与在国内犯此类相似情节的案件量刑上的不平等,形成谁能跑到国外,谁就没有死刑危险的情形,这种后果是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的。只要从国外移送回来就能避免死刑,出于对生存的向往,那些经济犯罪分子在事发前必定会有意识地将资产转移域外。这不但会刺激经济犯罪分子外逃,不利于惩治经济犯罪,而且外逃时带走大量的社会财富,还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因此,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则可以打消经济犯罪分子的这种念头,有效扼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四)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
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演进,各国政府乃至广大民众逐渐认识到生命的价值和保障人权的意义,当今社会对人权的保障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死刑的废除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潮流,且这种全球性的死刑废除运动正愈演愈烈。根据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对“最严重的犯罪”所界定的标准,实际上指的是最严重的暴力犯罪。由此可知,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等不涉及暴力的犯罪就不能认定为最严重的犯罪。这也是各国政府和国际公约所较为一致的认定。既然如此,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配置大量的死刑就有悖于国际公约,为国际社会所不认可。诚然,各国国情不同,发展程度不相当,目前在中国还难以一步到位的全面废除死刑,但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则是必要的,而突破口就是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中国倘若还继续对经济犯罪设置死刑,势必同国际潮流相悖,导致我国在国际人权舞台上陷于被动。三、结语
冯亚东教授在其著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谈到:“对于个人的邪念,我们防不胜防,但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不以国家和法律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这是考虑人类生存的根本利益,根本价值作出的明智选择。”值得欣慰的是,当前中国的刑罚制度已越来越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并不断向着废除死刑的目标推进。中国的刑事政策也顺应了这种趋势,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已加快了步伐。
参考文献:
[1]刘华.论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J].法学,2003(11).
[2]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关键词】经济犯罪;死刑;废除
随着法制与人权保障制度的不断发展,死刑制度的存废逐渐成为现代国际社会、各国政府乃至广大民众关切的重要问题。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违刑法谦抑性,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利于我国与国际社会建立刑事司法合作。一、经济犯罪的理论界定
理论界从不同角度对经济犯罪的概念进行界定,大致上可分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是最广义的界定,即经济犯罪包含侵犯财产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以及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的其他犯罪。第二种是广义的界定,即经济犯罪主要包含侵犯财产罪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三种是狭义的界定,即经济犯罪仅指《刑法》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把侵犯财产罪和贪污、贿赂罪等与经济有关的犯罪均排除在外。
我国《刑法》分则共设置422个罪名,其中76个罪名设置了死刑,占总罪名数的18%。以经济犯罪来观,在第三章设置的97个罪名中有高达16个罪名配置了死刑,占经济犯罪罪名总数的近17%,占《刑法》配置死刑罪名的21%。与《刑法》分则中其他章节所配置的死刑条款相比,是较高的。应当承认的是在《刑法》制定初期,如此设定是与我国社会主义基本国情相吻合的。但是,随着法制社会的不断发展,当经济犯罪死刑的适用被再次审视时,我们便会发现其存在诸多不合理性。二、经济犯罪中配置死刑的不必要性分析
随着废除死刑呼声的日益高涨,我国刑法学者对限制经济犯罪适用死刑进行了诸多有意义的研究,本文试图从四个方面探讨经济犯罪中死刑废除的必要性。(一)经济犯罪适用死刑有悖于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为《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基本内涵是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轻重相适应。将死刑配置在经济犯罪中是与其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的,原因在于财产权益无法衡量生命价值。
并且经济犯罪多数都是为了追求金钱和经济效益,并不具备侵犯人身的暴力性特征,属于法定犯,其犯罪的主观方面受到的斥责程度不及自然犯,刑罚理应轻于自然犯。而绝大多数的经济犯罪分子都是在从事公务或市场经济活动中获取非法的经济利益,对这类行为人,只要判处其自由刑以及附加严厉的罚金刑,并剥夺其公职身份和从业资格,就足以从根本上剥夺行为人的再犯能力,所以没有必要对经济犯罪再设置死刑。此外,自由刑的延长给予经济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也与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符合。更重要的是,经济犯罪分子大多具备一定的经济技术知识,若把这部分人改造好,可以进一步弥补其罪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二)死刑的配置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
在我国虽然不断有犯罪分子因贪污、受贿、伪造货币等被判处死刑,但是经济犯罪却屡禁不止。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死刑的适用并不能有效地遏制经济犯罪,这需要从产生经济犯罪的深层社会经济因素来分析。首先,经济犯罪的发生是与市场经济的消极性相伴随的。为追求金钱和个人经济利益,行为人不惜冒着被判处死刑的风险而触犯《刑法》。其次,因经济体制改革而产生的诸多漏洞和真空,暂时的无序、失控状态逐渐在经济领域中呈现,一定程度上为某些经济犯罪分子创造了可乘之机。最后,贪利性和侥幸心理是经济犯罪所普遍具有的。虽然经济犯罪分子对判处死刑也会有所畏惧,但出于贪欲私利,在犯罪之前会将利益得失进行权衡。对于文化水平相对较高,具备丰富专业知识的现代经济犯罪分子,他们自信犯罪后不会被察觉,因而基本都存在侥幸心理。当贪利性和侥幸心理主导行为人时,死刑所具有的威慑效应也就失效了。因此,单纯依靠死刑来遏制经济犯罪是远远不够的,而必须从整个社会以及管理体制上寻找对策。
(三)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可以有效扼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经济犯罪的死刑废除,不但有助于保障所有经济犯罪分子的刑罚平等,而且也有助于扼制国有资产的域外流失。我国有很多经济犯罪分子外逃到已废除死刑的国家,而根据死刑犯不引渡原则,即需要承诺对被引渡的犯罪嫌疑人不判处死刑。这样就会造成与在国内犯此类相似情节的案件量刑上的不平等,形成谁能跑到国外,谁就没有死刑危险的情形,这种后果是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的。只要从国外移送回来就能避免死刑,出于对生存的向往,那些经济犯罪分子在事发前必定会有意识地将资产转移域外。这不但会刺激经济犯罪分子外逃,不利于惩治经济犯罪,而且外逃时带走大量的社会财富,还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因此,废除经济犯罪死刑则可以打消经济犯罪分子的这种念头,有效扼制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
(四)经济犯罪适用死刑不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精神
随着人类文明的不断演进,各国政府乃至广大民众逐渐认识到生命的价值和保障人权的意义,当今社会对人权的保障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死刑的废除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潮流,且这种全球性的死刑废除运动正愈演愈烈。根据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对“最严重的犯罪”所界定的标准,实际上指的是最严重的暴力犯罪。由此可知,财产犯罪、经济犯罪等不涉及暴力的犯罪就不能认定为最严重的犯罪。这也是各国政府和国际公约所较为一致的认定。既然如此,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配置大量的死刑就有悖于国际公约,为国际社会所不认可。诚然,各国国情不同,发展程度不相当,目前在中国还难以一步到位的全面废除死刑,但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则是必要的,而突破口就是对经济犯罪废除死刑。中国倘若还继续对经济犯罪设置死刑,势必同国际潮流相悖,导致我国在国际人权舞台上陷于被动。三、结语
冯亚东教授在其著作《理性主义与刑法模式》中谈到:“对于个人的邪念,我们防不胜防,但唯一能够做到的就是不以国家和法律的名义剥夺人的生命。这是考虑人类生存的根本利益,根本价值作出的明智选择。”值得欣慰的是,当前中国的刑罚制度已越来越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并不断向着废除死刑的目标推进。中国的刑事政策也顺应了这种趋势,经济犯罪死刑的废除已加快了步伐。
参考文献:
[1]刘华.论经济犯罪的刑事政策[J].法学,2003(11).
[2]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M].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