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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制度借助私法领域常用之平等协商方式实现环境公共治理过程的行权方式创新,为政府环境保护行政管理职能的履行提供了引入契约式公私合作的转型契机.主流学说对赔偿磋商属于纯粹的私法民事行为抑或涉及公法元素的特殊私法民事行为的性质误读源自于手段论者和主体论者对磋商目的与手段关系、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处分边界的认知偏差,准确把握行政民主化改革潮流下的合作治理范式转换背景并对赔偿磋商本身作三阶段划分有助于更为客观真实地反映赔偿磋商所蕴含的公权行政属性.依托行政契约理论对作为赔偿磋商成果形式的磋商协议作映射关系检验为辨析赔偿磋商的行政行为性质开辟了新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