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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基层法院从事庭前调解的法官经常会遭遇这样的尴尬,从协调当事人参与调解到当面调解,最终调解破裂,进入庭审程序后,却轻而易举的达成调解协议。本文试解答这种尴尬局面的成因,为充分发挥庭前调解作用开放抓药。
关键词 基层法院 庭前调解 当面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255-02
法院调解制度,包括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开庭前调解、庭审调解、执行和解等内容。其中,庭前调解作为立案与庭审的衔接程序,相当于民商事审判背后的那个“女人”,对缓解社会矛盾、减轻审判压力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最初设置的庭前调解程序,已难以充分发挥其减压作用,只有在现有框架内进行改革,通过具体制度的完善消除弊端,才能使调解制度与其它程序更好地协调、衔接,发挥其应有作用。
一、庭前调解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一)历史基础
我国司法体制素来有调解的传统,西周时代,就设立了专门从事调解活动的职位——“调人之职” 。秦汉时确立了乡里调解制度。隋唐时期,除完善原有乡里调解组织外,还开创了官府调解的新模式。宋代,在儒家“无讼”思想影响下,调解息诉成为官府审理案件的目标追求。到明清时期,调解已成为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
这种调解传统一直延续到近现代。根据地时期,产生了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为新中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思路,奠定了基础。
新中国成立后,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49-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调解为主“的审判制度模式;第二阶段是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行至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并实施,确立了“着重调解”的思路;第三阶段是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至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确立了自愿合法调解的指导方针;第四阶段是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至今,法院调解在制度上有了系统规定。
(二)现实动因
1.案多人少的现实需求。近年来,法院收结案数量逐年攀升,而法官数量却逐年减少,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民事纠纷解决的迟延与案件的积压,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能得到及时保障。庭前调解的高效快捷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良药。
2.节约诉讼成本的效率需求。“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要求用最少的时间和最低的成本来解决纠纷。但按法律规定,民商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限为三个月,适用普通程序审限为六个月。一般案件审判程序走下来至少二、三月才能结案,而更多案件需更长的时间周期,有的甚至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可能长达几年、十几年才能结案。如此巨大的时间成本,对于当事人是不可承受之重。庭前调解制度则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有效沟通的平台,旨在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二、庭前调解适用过程中的困境
庭前调解制度最初限定在立案之后排期开庭之前。与立案法官分离,并为其配置专门法官助理,由当事人申请或法院询问而启动。在立案调解已初具规模的前提下,庭前调解确实能发挥对庭审的减压作用,但审判工作的难度增加,加之庭前调解程序没有成文的规章制度,庭前调解在审判流程管理中的操作及适用中处于尴尬地位。
(一)适用案件范围无明确规定
在“大立案”背景下,庭前调解逐步在立案庭独立出来,成为立案、排期、送达与庭审的“隔离带”。东营法院先后出台《关于民商事案件庭前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等多项规定,规定适用庭前调解的案件可根据案情复杂程度来确定,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比较单一,交庭前调解组调解。 但哪些案件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并无可操作性规定,全凭法官内心确信,在实际操作中既有无限扩大的趋势,也有人为缩小的嫌疑。对庭前调解适用与否的“纯感性”认识,在没有既定规则可循的情况下,必然导致法院对庭前调解的漠视。
(二)法官配置难
为缓解“案多人少”矛盾,具有审判经验的法官大多充实到一线审判岗位。从事庭前调解的法官多由法官助理担任,由于缺乏社会阅历及审判经验,对当事人的心理底线把握不准,对达成协议的引导不够,对诸如婚姻家庭纠纷、抚养权及费用纠纷,很难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三)调解人员积极性不高
庭前调解过程既无相关记录也不记入法官绩效考核。换句话说,如果没有调解书或者撤诉裁定,法官前期所做准备工作全部无效。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最难达成协议的争议焦点及对相关证据的认可程度,都无法反馈给负责庭审的法官,很大程度上打击了庭前调调解法官的积极性,造成重复询问,浪费司法资源。
(四)调解时限占用无法明确规定
从表面上看是借助法律对于审限的规定制约庭前调解的期间,避免其出现无限期延长的情况,但在庭前调解与审判的衔接上,依然无章可循。民商事案件在庭前调解阶段停留的时限,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配合程度、送达组的送达速度、庭前法官审阅案件的能力等方面,以上三方面都是庭前调解法官所无法控制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当事人已就某一事实明确表态不接受调解,而处于庭前调解阶段时,法官仅以调解没有期限的规定进行拖延,使当事人因心理疲态被迫接受调解。 另一种极端,由于审限的限制,没有顾及达成协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关利益处分的慎重要求,在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情况下,被迫停止即将达成协议的庭前调解,最终失去合意解决纠纷的机会。
(五)调解协议生效难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及时判决。由此得出:调解书在送达双方当事人前,效力是不稳定的,只有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与判决相同的法律效果。庭前调解的便宜性,致使其权威性、强制性不足,难以借由法庭的庄严性对当事人的承诺及合意造成难以更改的压迫性,只要当事人一方反悔拒收,调解书就不能生效,法院的全部努力就会付诸东流。 三、完善庭前调解程序的建议
(一)庭前调解程序的适用
应将下列案件列为不能调解或没有调解必要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等案件;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确认身份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类案件涉及保险公司但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方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额较大或者利息较高的;医疗损害纠纷类案件需要司法鉴定的;采用公告送达、留置送达的民商事案件的;其他不须先行调解的案件。
制作庭前调解提示书,立案庭送达法律文书时向当事人发放。通过提示书,向当事人说明庭前调解程序设立的依据、意义及启动方式。负责庭前调解的法官在收到案件后,先进行书面审查,证据单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可采取电话方式,向当事人征求意见,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撤诉,即可启动庭前调解程序。
(二)庭前调解法官配置
丰富参与庭前调解程序的法官结构,试行“帮带方式”提高年轻法官的调解能力。返聘退休法官充实庭前调解法官队伍。对退休法官参与调解的案件,由承办法官负责对调解工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调解成功的,承办法官在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基础上,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
(三)庭前调解占用的时限
庭前调解时限应以7个工作日为限,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的次日开始计算。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在次日将案件材料和庭前调解的相关材料移送相关业务庭室。调解结案的案件,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立案庭报结。立案庭移交的民商事案件,离开庭时间少于7日的,庭前调解法官不再接收,立案庭直接转交相关业务庭室。
(四)调解协议生效
为避免参与庭前调解的当事人在签收庭前调解协议之前反悔,可采取“前推调解书送达”,要求当事人认真审核庭前调解笔录并签字后,在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按手印,当事人可以当场等待调解书制作或者改日领取调解书。
(五)庭前调解程序与庭审程序衔接
对于调解不成的案件,可制作“庭前询问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前调解说明”等文书,对庭前调解情况进行说明。庭前调解笔录主要是对当事人纠纷事实及理由的陈述;证据交换笔录是针对证据复杂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质证过程的记录;庭前调解说明是庭前调解法官对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焦点的归纳总结,对主审法官阅卷、适当安排庭审节奏、确定庭审重点起到参考作用。庭前询问笔录及证据交换笔录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附卷,庭前调解说明可通过向当事人询问情况,征求意见,经由庭前调解法官签字后附卷。增加上述三类文书,可以呈现庭前调解法官的工作,提高其工作积极性,也对庭审起到了辅助作用。
注释:
[1]熊先觉.中国司法制度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页.
[2][3]李玥.法院调解制度有关问题探析.山东大学硕士论文.第29页,第25页.
关键词 基层法院 庭前调解 当面调解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255-02
法院调解制度,包括立案调解、庭前调解、开庭前调解、庭审调解、执行和解等内容。其中,庭前调解作为立案与庭审的衔接程序,相当于民商事审判背后的那个“女人”,对缓解社会矛盾、减轻审判压力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社会关系日趋复杂,最初设置的庭前调解程序,已难以充分发挥其减压作用,只有在现有框架内进行改革,通过具体制度的完善消除弊端,才能使调解制度与其它程序更好地协调、衔接,发挥其应有作用。
一、庭前调解制度的合理性分析
(一)历史基础
我国司法体制素来有调解的传统,西周时代,就设立了专门从事调解活动的职位——“调人之职” 。秦汉时确立了乡里调解制度。隋唐时期,除完善原有乡里调解组织外,还开创了官府调解的新模式。宋代,在儒家“无讼”思想影响下,调解息诉成为官府审理案件的目标追求。到明清时期,调解已成为民事诉讼的必经程序。
这种调解传统一直延续到近现代。根据地时期,产生了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为新中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确立提供了思路,奠定了基础。
新中国成立后,法院调解制度的发展经历了四个阶段:第一阶段是1949-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确立了“调解为主“的审判制度模式;第二阶段是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颁行至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并实施,确立了“着重调解”的思路;第三阶段是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颁布至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确立了自愿合法调解的指导方针;第四阶段是200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至今,法院调解在制度上有了系统规定。
(二)现实动因
1.案多人少的现实需求。近年来,法院收结案数量逐年攀升,而法官数量却逐年减少,案多人少矛盾日益突出,民事纠纷解决的迟延与案件的积压,使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能得到及时保障。庭前调解的高效快捷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良药。
2.节约诉讼成本的效率需求。“迟来的正义非正义”。这要求用最少的时间和最低的成本来解决纠纷。但按法律规定,民商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限为三个月,适用普通程序审限为六个月。一般案件审判程序走下来至少二、三月才能结案,而更多案件需更长的时间周期,有的甚至经过一审、二审、再审可能长达几年、十几年才能结案。如此巨大的时间成本,对于当事人是不可承受之重。庭前调解制度则为诉讼当事人提供了有效沟通的平台,旨在提高司法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二、庭前调解适用过程中的困境
庭前调解制度最初限定在立案之后排期开庭之前。与立案法官分离,并为其配置专门法官助理,由当事人申请或法院询问而启动。在立案调解已初具规模的前提下,庭前调解确实能发挥对庭审的减压作用,但审判工作的难度增加,加之庭前调解程序没有成文的规章制度,庭前调解在审判流程管理中的操作及适用中处于尴尬地位。
(一)适用案件范围无明确规定
在“大立案”背景下,庭前调解逐步在立案庭独立出来,成为立案、排期、送达与庭审的“隔离带”。东营法院先后出台《关于民商事案件庭前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等多项规定,规定适用庭前调解的案件可根据案情复杂程度来确定,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证据比较单一,交庭前调解组调解。 但哪些案件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并无可操作性规定,全凭法官内心确信,在实际操作中既有无限扩大的趋势,也有人为缩小的嫌疑。对庭前调解适用与否的“纯感性”认识,在没有既定规则可循的情况下,必然导致法院对庭前调解的漠视。
(二)法官配置难
为缓解“案多人少”矛盾,具有审判经验的法官大多充实到一线审判岗位。从事庭前调解的法官多由法官助理担任,由于缺乏社会阅历及审判经验,对当事人的心理底线把握不准,对达成协议的引导不够,对诸如婚姻家庭纠纷、抚养权及费用纠纷,很难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
(三)调解人员积极性不高
庭前调解过程既无相关记录也不记入法官绩效考核。换句话说,如果没有调解书或者撤诉裁定,法官前期所做准备工作全部无效。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最难达成协议的争议焦点及对相关证据的认可程度,都无法反馈给负责庭审的法官,很大程度上打击了庭前调调解法官的积极性,造成重复询问,浪费司法资源。
(四)调解时限占用无法明确规定
从表面上看是借助法律对于审限的规定制约庭前调解的期间,避免其出现无限期延长的情况,但在庭前调解与审判的衔接上,依然无章可循。民商事案件在庭前调解阶段停留的时限,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配合程度、送达组的送达速度、庭前法官审阅案件的能力等方面,以上三方面都是庭前调解法官所无法控制的。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当事人已就某一事实明确表态不接受调解,而处于庭前调解阶段时,法官仅以调解没有期限的规定进行拖延,使当事人因心理疲态被迫接受调解。 另一种极端,由于审限的限制,没有顾及达成协议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相关利益处分的慎重要求,在当事人有调解意愿的情况下,被迫停止即将达成协议的庭前调解,最终失去合意解决纠纷的机会。
(五)调解协议生效难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法院应及时判决。由此得出:调解书在送达双方当事人前,效力是不稳定的,只有双方当事人签收后才发生与判决相同的法律效果。庭前调解的便宜性,致使其权威性、强制性不足,难以借由法庭的庄严性对当事人的承诺及合意造成难以更改的压迫性,只要当事人一方反悔拒收,调解书就不能生效,法院的全部努力就会付诸东流。 三、完善庭前调解程序的建议
(一)庭前调解程序的适用
应将下列案件列为不能调解或没有调解必要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等案件;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确认身份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类案件涉及保险公司但未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方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额较大或者利息较高的;医疗损害纠纷类案件需要司法鉴定的;采用公告送达、留置送达的民商事案件的;其他不须先行调解的案件。
制作庭前调解提示书,立案庭送达法律文书时向当事人发放。通过提示书,向当事人说明庭前调解程序设立的依据、意义及启动方式。负责庭前调解的法官在收到案件后,先进行书面审查,证据单一、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可采取电话方式,向当事人征求意见,只要双方当事人自愿调解、撤诉,即可启动庭前调解程序。
(二)庭前调解法官配置
丰富参与庭前调解程序的法官结构,试行“帮带方式”提高年轻法官的调解能力。返聘退休法官充实庭前调解法官队伍。对退休法官参与调解的案件,由承办法官负责对调解工作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调解成功的,承办法官在审查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基础上,根据调解协议内容制作民事调解书。
(三)庭前调解占用的时限
庭前调解时限应以7个工作日为限,以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的次日开始计算。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案件,应在次日将案件材料和庭前调解的相关材料移送相关业务庭室。调解结案的案件,在调解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送立案庭报结。立案庭移交的民商事案件,离开庭时间少于7日的,庭前调解法官不再接收,立案庭直接转交相关业务庭室。
(四)调解协议生效
为避免参与庭前调解的当事人在签收庭前调解协议之前反悔,可采取“前推调解书送达”,要求当事人认真审核庭前调解笔录并签字后,在调解书送达回证上签字并按手印,当事人可以当场等待调解书制作或者改日领取调解书。
(五)庭前调解程序与庭审程序衔接
对于调解不成的案件,可制作“庭前询问笔录”、“证据交换笔录”、“庭前调解说明”等文书,对庭前调解情况进行说明。庭前调解笔录主要是对当事人纠纷事实及理由的陈述;证据交换笔录是针对证据复杂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质证过程的记录;庭前调解说明是庭前调解法官对于当事人争议较大的焦点的归纳总结,对主审法官阅卷、适当安排庭审节奏、确定庭审重点起到参考作用。庭前询问笔录及证据交换笔录必须由双方当事人签字附卷,庭前调解说明可通过向当事人询问情况,征求意见,经由庭前调解法官签字后附卷。增加上述三类文书,可以呈现庭前调解法官的工作,提高其工作积极性,也对庭审起到了辅助作用。
注释:
[1]熊先觉.中国司法制度新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206页.
[2][3]李玥.法院调解制度有关问题探析.山东大学硕士论文.第29页,第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