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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互联网技术是新科技革命最显著的成果,随着它的推广和日益成熟,及时性、互动性、三维化、个人化、小众和大众传播相结合等特点使它逐步成为与报纸、电视、广播并驾齐驱的“第四媒体”。但是,近年来,网络新闻报道侵犯公民隐私权的行为时有发生,其严峻程度足以使其成为建立网络媒体公信力和权威性的障碍,同时其也不利于计算机技术的长足发展。将从这个问题入手,探讨如何运用法律手段有效地规范网络新闻报道,如何利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基本人权之一——隐私权。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立法构想;行业自律;规避诉讼
1 引言
互联网以“第四媒体”的姿态和身份,在新闻传播中扮演着生力军的角色,凭借即时性、互动性、多媒体性、分众传播等特点。它给传统的纸质媒体和广播电视媒体带来了无数的冲击,改变着新闻传播原有的生态和格局。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推广、普及和日益成熟,随着个人资料信息收集、筛选、传输过程的更加便捷,随着cookie等相关技术的诞生,网络信息愈加变得开放甚至透明,因此,“玻璃社会”、“网络社会无隐私”的说法不胫而走。于是,出现了许多新闻单位或者个人在借用网络媒介传播新闻信息的过程中,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披露私人生活资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性后果的事件,这些都构成了一种新兴的新闻侵权模式——网络新闻侵犯隐私权。
2 网络隐私权概述——定义、内涵及特征
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是虚拟的网络信息社会的必然产物。作为隶属于基本人格权利——隐私权之下的属概念,网络隐私权无论是在内涵还是在外延都被添加了许多新的实体内容。通常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私人生活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漏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意见等。依据私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只要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网络用户,就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表示决定是否对个人资料加以保护,是否允许网站使用个人资料;同理根据“私权可以放弃”的原则,如果事前征得网络用户的同意,网站可以收集、披露、使用相关的个人资料。网络隐私权就是网站在擅自披露个人信息的新闻报道中所侵犯的客体。具体而言,网络隐私权除了包括传统隐私权所包含的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情报保密权、个人通讯保密权、个人隐私利用权、个人隐私知悉权、个人隐私修改权这些内涵外,还应包括隐私收集知悉权、隐私修改权、隐私安全请求权和隐私收益权。
网络新闻侵犯的隐私权,较传统纸媒和电视广播媒体而言,出现了虚拟性、隐蔽性、侵权技术含量高、侵权范围广、覆盖面积大、取证执法非常困难、侵害后果持续时间长等新特点;纵观网络新闻侵犯隐私权的形式,大体上依据新闻主体的主观态度分为主动侵权和被动侵权两大类——在现实生活中,进行新闻报道的网络媒体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和新闻意识,主动或被动的侵犯了新闻事件当事人的隐私权:有些人采用匿名的方式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发帖、聊天室等途径肆意将他人的隐私予以公布,或者有些黑客使用黑客软件截取、浏览、下载、修改、删除、窃取他人的个人信息,或者某些掌握用户个人资料的数据服务终端出于商业目的玩忽职守私自披露私人信息。媒体在传播新闻信息时“顺手牵羊”被动地利用了这些隐私;还有的网络媒体在报道新闻事件时,为了增加点击率、阅读量,为了赚取噱头,主动的收集新闻事件当事人在进入其他网站时所填写的用户资料,以便在自己的新闻报道中大量描写他人的私生活。
3 网络隐私权的具体保护
要切实做到规避网络新闻侵犯隐私的行为,我们应当站在网络媒体从业人员的角度熟知新闻事件中当事人所拥有的网络隐私权利,必须培养新闻报道主体在新闻报道中合理利用和保护当事人隐私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新闻事件的当事人首先拥有知悉自己的诸如姓名、年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个人信用和资产状况等个人资料信息中哪些被网站所收集、被哪些网站基于什么目的将用于何处而收集、这些网站是否提供共享等权利,相应地,网站应当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其次,其拥有完全地、自主地决定是否将个人信息予以公开的最终决定权;再次,对于已决定公开的个人资料,其还拥有请求网站通过合理的手段予以保护、有限制的使用、修改、请求删除、取得报酬等控制权,相应地,网站应当履行审慎义务人的责任。
目前,我国尚且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文件,对于其的保护也只是比照隐私权而进行的。但是,由于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文化基础和人权土壤异常薄弱,隐私权在私法中也只是一个学理概念,我国法律对其的保护也只是采用纳入名誉权的间接保护方式,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体系不完整、立法分散简单、没有形成部门保护体系;不仅如此,网络隐私权所隶属的整个互联网行业的立法尚处于起始阶段,以《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为首要的寥寥几部、多以国务院各部委各司其职、各管一块所制定的部门规章为主的网络新闻法律文件,也出现了以下弊端:网络新闻因其具有的多媒体属性,常同时牵涉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及电信等各个部门的规定,所以在没有一部效力级别更高的《新闻法》的现实情形下,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处在同一个法律位阶上,彼此并无约束力,在某些具体的规定上容易造成各个部门的规章撞车或者出现立法盲点。在这种大环境下,针对网络新闻侵犯隐私权的特别法律更是一片空白。总之,目前我国规制网络新闻侵犯隐私权的立法现状是立法效力级别不高,体系不完善。
4 完善网络新闻侵犯隐私权法律规制的建议
依法治国的基础就是有法可依,对于目前网络隐私权相关法律缺失的现状。笔者认为这是十分不利于网络媒体责任明晰归属和行业净化的。用一部良法来规制行业从业行为,是屡试不爽的,是百益而无一害的。就完善网络新闻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规制,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如果没有对上位的基础概念“隐私权”的保护构设,只谈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就如同无本之木、无水之鱼从而缺少了法律基础。因此,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研究应当排在重中之重的地位。我们应当从理论上提升隐私权独立的法律地位,应该在民事基本法中确定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同时应明确公民享有的网络隐私权的具体内涵与权利救济方式。
第二,制定专门的针对网络新闻侵犯隐私权的法律。在这里,我们要明晰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这样一部专业性高、技术性强的法律应当由谁充当制定主体?正如同上面所述,网络新闻传播时常同时涉及印刷媒体的文字和图片形式、广播媒体的音频和电视媒体的视频形式,这样一来会给网络新闻的立法带来一定的难度。所以各种法规之间的相互衔接和主管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显得格外重要。因此,无论是国务院信息产业部、新闻办公室、国家广电总局还是文化部等都应是监管网络新闻 的主体。依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由这些部委联合制定或者委托其中的一个或几个部委制定,甚至由这些部委联合请求国务院制定行政规章都是可行之举。这样一来,立法决策中各种综合因素的冲突,立法技术上不同部门立法用语之间的不协调都可迎刃而解了。
(2)这样一部专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①新闻事件当事人对数据资料的权利——知悉权、获取权、控制权、更正权、使用权、公开权、请求赔偿权等。
②法律应对网络媒体数据资料收集取得的依据、范围以及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说:须得事先经过新闻事件当事人的同意、意思表示真实、取得手段合法等。
③对新闻事件当事人个人权利的限制——个人的网络隐私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当个人隐私与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生活的一部分。在此时它就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新闻报道不能回避的内容。因而在两者发生冲突时,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个人隐私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此时国家可以使用个人数据。法律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④侵权救济——可以设立专门的数据库管理机构监督数据资料的收集和利用,一旦发生数据的不当使用,造成网络隐私权的侵权损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宣告某项侵害行为违法及要求损害赔偿。任何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主体都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因此,应规定权利人请求司法救济的途径、补救方式,除此之外还应当明确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本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且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⑤对Cookies技术的监管——在网络隐私权法中,应明确规定Cookies的使用范围、依据、主体要求等,并规定使用Cookies的网站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选择机会、保密义务等。
第三,加强网络新闻行业的自律意识。行业自律是美国在网络隐私保护中采用的主要模式。其主要自律组织有在线隐私联盟和隐私认证计划。美国业界的做法可归纳为一个流程;行业指引一网上隐私权认证计划一技术保护,即先由权威性行业组织制定行为指引,由中介性组织依此行业指引对自愿加入的网站进行认证,各网站及网民采取技术手段保护个人隐私。中国的互联网协会完全可以在借鉴美国行业自律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践,形成我国的互联网自律指引条约,可以包括的指引范围为:保证个人信息资料在网上传送和储存过程中的安全性——即制定一份内部个人资料安全维护计划。该计划应当在系统安全、资料审查、接触人员管理等方面作出规定;网络服务商应当制定一份隐私权保护声明,并将其公布于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该声明应向消费者说明收集个人资料的范围及使用方法,并告知消费者对于其个人数据信息所应有的权利。
第四,提高网络新闻采编人员的新闻业务素养和规避诉讼的能力。以往,由于互联网身份隐蔽性的特点,新闻采编人员往往不加以编审便匆匆发稿,“网络无编辑”也成为一条黄金法则,因此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事件频发,网络媒体涉诉不断,耗时耗力又毁了声誉。因此,在互联网,编辑人员严守“把关人”的职责,用最低的成本、最小的损耗来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避免涉诉:在编发新闻时,对于那些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的信息,编辑人员应当尽可能的予以求证是否得到了公开发布的许可,尽可能的论证采写人员得到隐私途径的合法合理性,充分估计到贸然公布隐私会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对于那些未经许可或是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信息应当“大刀阔斧”的予以剔除;在发生新闻侵权时,应当及时予以核实、答辩、更正,如果确有侵权行为发生应当及时删除信息、发表声明、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如果不得以使用了cookie程序收集隐私,应当向受者说明——不会将新闻受者的个人资料作任何商业用途。
关键词: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立法构想;行业自律;规避诉讼
1 引言
互联网以“第四媒体”的姿态和身份,在新闻传播中扮演着生力军的角色,凭借即时性、互动性、多媒体性、分众传播等特点。它给传统的纸质媒体和广播电视媒体带来了无数的冲击,改变着新闻传播原有的生态和格局。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推广、普及和日益成熟,随着个人资料信息收集、筛选、传输过程的更加便捷,随着cookie等相关技术的诞生,网络信息愈加变得开放甚至透明,因此,“玻璃社会”、“网络社会无隐私”的说法不胫而走。于是,出现了许多新闻单位或者个人在借用网络媒介传播新闻信息的过程中,未经当事人同意。擅自披露私人生活资料,给当事人造成损害性后果的事件,这些都构成了一种新兴的新闻侵权模式——网络新闻侵犯隐私权。
2 网络隐私权概述——定义、内涵及特征
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隐私权,网络隐私权是虚拟的网络信息社会的必然产物。作为隶属于基本人格权利——隐私权之下的属概念,网络隐私权无论是在内涵还是在外延都被添加了许多新的实体内容。通常认为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上私人生活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侵犯、知悉、收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漏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意见等。依据私法“意思自治”的基本精神,只要具备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网络用户,就可以依据自己的意思表示决定是否对个人资料加以保护,是否允许网站使用个人资料;同理根据“私权可以放弃”的原则,如果事前征得网络用户的同意,网站可以收集、披露、使用相关的个人资料。网络隐私权就是网站在擅自披露个人信息的新闻报道中所侵犯的客体。具体而言,网络隐私权除了包括传统隐私权所包含的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情报保密权、个人通讯保密权、个人隐私利用权、个人隐私知悉权、个人隐私修改权这些内涵外,还应包括隐私收集知悉权、隐私修改权、隐私安全请求权和隐私收益权。
网络新闻侵犯的隐私权,较传统纸媒和电视广播媒体而言,出现了虚拟性、隐蔽性、侵权技术含量高、侵权范围广、覆盖面积大、取证执法非常困难、侵害后果持续时间长等新特点;纵观网络新闻侵犯隐私权的形式,大体上依据新闻主体的主观态度分为主动侵权和被动侵权两大类——在现实生活中,进行新闻报道的网络媒体由于缺乏法律知识和新闻意识,主动或被动的侵犯了新闻事件当事人的隐私权:有些人采用匿名的方式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发帖、聊天室等途径肆意将他人的隐私予以公布,或者有些黑客使用黑客软件截取、浏览、下载、修改、删除、窃取他人的个人信息,或者某些掌握用户个人资料的数据服务终端出于商业目的玩忽职守私自披露私人信息。媒体在传播新闻信息时“顺手牵羊”被动地利用了这些隐私;还有的网络媒体在报道新闻事件时,为了增加点击率、阅读量,为了赚取噱头,主动的收集新闻事件当事人在进入其他网站时所填写的用户资料,以便在自己的新闻报道中大量描写他人的私生活。
3 网络隐私权的具体保护
要切实做到规避网络新闻侵犯隐私的行为,我们应当站在网络媒体从业人员的角度熟知新闻事件中当事人所拥有的网络隐私权利,必须培养新闻报道主体在新闻报道中合理利用和保护当事人隐私的法律素养和业务能力。新闻事件的当事人首先拥有知悉自己的诸如姓名、年龄、家庭住址、工作单位、个人信用和资产状况等个人资料信息中哪些被网站所收集、被哪些网站基于什么目的将用于何处而收集、这些网站是否提供共享等权利,相应地,网站应当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其次,其拥有完全地、自主地决定是否将个人信息予以公开的最终决定权;再次,对于已决定公开的个人资料,其还拥有请求网站通过合理的手段予以保护、有限制的使用、修改、请求删除、取得报酬等控制权,相应地,网站应当履行审慎义务人的责任。
目前,我国尚且没有关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文件,对于其的保护也只是比照隐私权而进行的。但是,由于我国隐私权保护的文化基础和人权土壤异常薄弱,隐私权在私法中也只是一个学理概念,我国法律对其的保护也只是采用纳入名誉权的间接保护方式,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体系不完整、立法分散简单、没有形成部门保护体系;不仅如此,网络隐私权所隶属的整个互联网行业的立法尚处于起始阶段,以《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为首要的寥寥几部、多以国务院各部委各司其职、各管一块所制定的部门规章为主的网络新闻法律文件,也出现了以下弊端:网络新闻因其具有的多媒体属性,常同时牵涉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及电信等各个部门的规定,所以在没有一部效力级别更高的《新闻法》的现实情形下,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处在同一个法律位阶上,彼此并无约束力,在某些具体的规定上容易造成各个部门的规章撞车或者出现立法盲点。在这种大环境下,针对网络新闻侵犯隐私权的特别法律更是一片空白。总之,目前我国规制网络新闻侵犯隐私权的立法现状是立法效力级别不高,体系不完善。
4 完善网络新闻侵犯隐私权法律规制的建议
依法治国的基础就是有法可依,对于目前网络隐私权相关法律缺失的现状。笔者认为这是十分不利于网络媒体责任明晰归属和行业净化的。用一部良法来规制行业从业行为,是屡试不爽的,是百益而无一害的。就完善网络新闻侵犯隐私权的法律规制,笔者有以下几点建议:
第一,如果没有对上位的基础概念“隐私权”的保护构设,只谈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就如同无本之木、无水之鱼从而缺少了法律基础。因此,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研究应当排在重中之重的地位。我们应当从理论上提升隐私权独立的法律地位,应该在民事基本法中确定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同时应明确公民享有的网络隐私权的具体内涵与权利救济方式。
第二,制定专门的针对网络新闻侵犯隐私权的法律。在这里,我们要明晰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1)这样一部专业性高、技术性强的法律应当由谁充当制定主体?正如同上面所述,网络新闻传播时常同时涉及印刷媒体的文字和图片形式、广播媒体的音频和电视媒体的视频形式,这样一来会给网络新闻的立法带来一定的难度。所以各种法规之间的相互衔接和主管部门之间的相互协调显得格外重要。因此,无论是国务院信息产业部、新闻办公室、国家广电总局还是文化部等都应是监管网络新闻 的主体。依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由这些部委联合制定或者委托其中的一个或几个部委制定,甚至由这些部委联合请求国务院制定行政规章都是可行之举。这样一来,立法决策中各种综合因素的冲突,立法技术上不同部门立法用语之间的不协调都可迎刃而解了。
(2)这样一部专门保护网络隐私权的法律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①新闻事件当事人对数据资料的权利——知悉权、获取权、控制权、更正权、使用权、公开权、请求赔偿权等。
②法律应对网络媒体数据资料收集取得的依据、范围以及程序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说:须得事先经过新闻事件当事人的同意、意思表示真实、取得手段合法等。
③对新闻事件当事人个人权利的限制——个人的网络隐私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当个人隐私与政治生活发生联系的时候,个人的私事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私事,而属于政治生活的一部分。在此时它就不再受隐私权的保护,而应成为新闻报道不能回避的内容。因而在两者发生冲突时,为了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个人隐私权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此时国家可以使用个人数据。法律应对此作出明确规定。
④侵权救济——可以设立专门的数据库管理机构监督数据资料的收集和利用,一旦发生数据的不当使用,造成网络隐私权的侵权损害时,权利人可以请求停止侵害,宣告某项侵害行为违法及要求损害赔偿。任何侵犯公民网络隐私权的主体都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因此,应规定权利人请求司法救济的途径、补救方式,除此之外还应当明确规定权利人可以向侵权人本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且还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⑤对Cookies技术的监管——在网络隐私权法中,应明确规定Cookies的使用范围、依据、主体要求等,并规定使用Cookies的网站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选择机会、保密义务等。
第三,加强网络新闻行业的自律意识。行业自律是美国在网络隐私保护中采用的主要模式。其主要自律组织有在线隐私联盟和隐私认证计划。美国业界的做法可归纳为一个流程;行业指引一网上隐私权认证计划一技术保护,即先由权威性行业组织制定行为指引,由中介性组织依此行业指引对自愿加入的网站进行认证,各网站及网民采取技术手段保护个人隐私。中国的互联网协会完全可以在借鉴美国行业自律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实践,形成我国的互联网自律指引条约,可以包括的指引范围为:保证个人信息资料在网上传送和储存过程中的安全性——即制定一份内部个人资料安全维护计划。该计划应当在系统安全、资料审查、接触人员管理等方面作出规定;网络服务商应当制定一份隐私权保护声明,并将其公布于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该声明应向消费者说明收集个人资料的范围及使用方法,并告知消费者对于其个人数据信息所应有的权利。
第四,提高网络新闻采编人员的新闻业务素养和规避诉讼的能力。以往,由于互联网身份隐蔽性的特点,新闻采编人员往往不加以编审便匆匆发稿,“网络无编辑”也成为一条黄金法则,因此侵犯当事人隐私权的事件频发,网络媒体涉诉不断,耗时耗力又毁了声誉。因此,在互联网,编辑人员严守“把关人”的职责,用最低的成本、最小的损耗来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避免涉诉:在编发新闻时,对于那些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的信息,编辑人员应当尽可能的予以求证是否得到了公开发布的许可,尽可能的论证采写人员得到隐私途径的合法合理性,充分估计到贸然公布隐私会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对于那些未经许可或是通过非法渠道获得的信息应当“大刀阔斧”的予以剔除;在发生新闻侵权时,应当及时予以核实、答辩、更正,如果确有侵权行为发生应当及时删除信息、发表声明、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如果不得以使用了cookie程序收集隐私,应当向受者说明——不会将新闻受者的个人资料作任何商业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