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刑事证据相关法律法规的重要性在我国新《刑事诉讼法》里得到了充分地彰显,其能否得到合法合理地运用对于认定犯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避免冤假错案地发生有着及其核心的影响。本文主要对在刑事证据运用过程中所必须注意的要点展开分析,以期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效惩治犯罪。
关键词:刑事证据;运用
刑事证据的运用主要是指司法办案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合法收集而来的证据和事实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其实质上是一个司法证明的过程。在前期完成了刑事证据地收集、刑事证据的审查两个阶段,我们关于刑事证据的最后一个阶段则是刑事证据地运用。刑事证据地运用是链接刑事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中间阶段,其将死的刑事证据活化,使之能够达到证明案件真相、查明案件事实的效果,并最终导向刑事法律的适用、保护无罪之人不受处罚以及惩罚有罪之人。
一、刑事证据运用的客观性与自由心证制度
刑事证据运用的客观性是指司法办案人员在运用刑事证据证明或查明案件事实时必须站在客观的角度,不能掺杂个人主观因素于其中。其原因是:首先,待证案件事实是特定主体实施某一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所形成的事实,不可避免地掺杂了行为主体的心理因素和主观意识;其次,司法办案人员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来进行证明活动的,都必然受其自身主观能力如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理解能力、表述能力的限制;再次,由于证明主体尤其是诉讼当事人与案件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在证明活动中,当事人有可能只陈述一些对自己有利或对对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甚至凭空捏造所谓的“案件事实”,而对那些对自己不利或对对方有利的证据则不加以陈述甚至加以隐瞒。鉴于以上事由,很明显可以看出,司法办案人员在运用刑事证据时更应该站在客观的角度公正公平地去衡量与判断,否则,案件事实肯能得不到真实地反应。
自由心证制度在外国法文献中往往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自由心证原则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不许当事人、公诉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然而,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诉讼证明形成心证,也绝不意味着可以任性和恣意。相反,这种心证的形成必须受到相应原则制度的规制,符合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故而,司法办案人员在刑事证据的运用时必须尽可能的站在客观公正的角度,而不能从主观上去认定和判断。即使有关司法办案人员在运用自由心证权力之时也必须受到相应原则制度的规制,而不能恣意妄为。
二、刑事证据运用中应注重证人证言的证明能力
司法办案人员在证据运用中应注重每一份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特别是着重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审视和运用。须知,如果证人证言能够得到合理地运用,对于案件事实的侦破与正确适用法律有极大的促进作用;相反,如果证人证言得不到科学地运用,则反而很大可能给案情侦破造成阻碍。证人证言属于言辞证据,同实物证据相比,它虽然比较直接、生动,但是其客观性比较差。因为证人在做出证言时不可避免的会受到自身主观因素的影响,诸如认知能力、表达能力、记忆能力等,即使是一位道德最高尚的人,其证言也具有失真的可能性。故而,司法办案人员在运用证人证言时,必须具备严谨富有逻辑的思维。具体来说,需要注意以下方面:一方面,要对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以及证人的品格、操守有所认定;第二方面,需要与物证进行综合对比与互证,若无物证相佐的证人证言是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最后一方面,需要注意证人的作证能力,除非是完全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精神病人所作出的证言,其他自然人都是可以作证的,例如:间歇性精神病人与未成年人都可以作出与之作证能力相适应的证人证言。
三、审讯手段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司法办案人员在证据运用中应注重每一份证据材料是否是违法审讯手段所取得,例如刑讯逼供、诱供、威胁、引诱、欺骗,如果是运用这些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则必须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排除。
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有利于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提供了保障。但是在司法办案实践中,司法办案人员通过一些审讯谋略所获得的证据是否算作非法方法所搜集的证据是值得考量的。
笔者认为,司法办案人员在审讯过程中,通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称:若你能主动根据真实情况交代事实则可为你争取自首、坦白等减刑情节;若你交代的事实不是十分严重则可为你争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我们已掌握你的犯罪事实,若你不主动配合交代,我们将严格依法办案等等,不能算作通过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原因如下:
审讯谋略与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有着不可忽视的临界线。这条临界线则是“非法”两字。引供、诱供主要是指司法办案人员为了追求办案效率而采取或许之以有违法律的承诺、或许之以根本不能实现的承诺达到引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的方法,其核心是司法办案人员为了引供、诱供所采取的手段、言辞按照法律规定是绝对不可能或者极低可能才能得到实现。而上文中司法办案人员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宣称均是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甚至百分之百几率能够得以实现的。因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最具有争议的“引诱”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是否算作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不妨按照“百分之五十几率”加以判断。
四、结语
刑事证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司法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必须正确合法运用刑事证据,只有这样才能高效地查清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才能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效惩治犯罪。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王利明,张文显.《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简介:
王崧年,(1987~)性别:男,民族:汉,重庆人,法学法律硕士,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
关键词:刑事证据;运用
刑事证据的运用主要是指司法办案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标准,运用合法收集而来的证据和事实来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其实质上是一个司法证明的过程。在前期完成了刑事证据地收集、刑事证据的审查两个阶段,我们关于刑事证据的最后一个阶段则是刑事证据地运用。刑事证据地运用是链接刑事证据和法律适用的中间阶段,其将死的刑事证据活化,使之能够达到证明案件真相、查明案件事实的效果,并最终导向刑事法律的适用、保护无罪之人不受处罚以及惩罚有罪之人。
一、刑事证据运用的客观性与自由心证制度
刑事证据运用的客观性是指司法办案人员在运用刑事证据证明或查明案件事实时必须站在客观的角度,不能掺杂个人主观因素于其中。其原因是:首先,待证案件事实是特定主体实施某一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所形成的事实,不可避免地掺杂了行为主体的心理因素和主观意识;其次,司法办案人员是基于对案件事实的主观认识来进行证明活动的,都必然受其自身主观能力如感受能力、记忆能力、理解能力、表述能力的限制;再次,由于证明主体尤其是诉讼当事人与案件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利益关系,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在证明活动中,当事人有可能只陈述一些对自己有利或对对方当事人不利的证据,甚至凭空捏造所谓的“案件事实”,而对那些对自己不利或对对方有利的证据则不加以陈述甚至加以隐瞒。鉴于以上事由,很明显可以看出,司法办案人员在运用刑事证据时更应该站在客观的角度公正公平地去衡量与判断,否则,案件事实肯能得不到真实地反应。
自由心证制度在外国法文献中往往被称为自由心证主义。自由心证原则是公法上的强行规范,不许当事人、公诉人合意变更或排除适用,也不许法官随意排除适用。自由心证原则的主要内涵是,法律不预先设定机械的规则来指示或约束法官,而由法官针对具体案情,根据经验法则、逻辑规则和自己的理性良心来自由判断证据和认定事实。自由心证(在我国又被称为内心确信制度)是指法官依据法律规定,通过内心的良知、理性等对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进行判断,并最终形成确信的制度。然而,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对诉讼证明形成心证,也绝不意味着可以任性和恣意。相反,这种心证的形成必须受到相应原则制度的规制,符合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
故而,司法办案人员在刑事证据的运用时必须尽可能的站在客观公正的角度,而不能从主观上去认定和判断。即使有关司法办案人员在运用自由心证权力之时也必须受到相应原则制度的规制,而不能恣意妄为。
二、刑事证据运用中应注重证人证言的证明能力
司法办案人员在证据运用中应注重每一份证据材料的证明能力,从而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特别是着重对证人证言证明力的审视和运用。须知,如果证人证言能够得到合理地运用,对于案件事实的侦破与正确适用法律有极大的促进作用;相反,如果证人证言得不到科学地运用,则反而很大可能给案情侦破造成阻碍。证人证言属于言辞证据,同实物证据相比,它虽然比较直接、生动,但是其客观性比较差。因为证人在做出证言时不可避免的会受到自身主观因素的影响,诸如认知能力、表达能力、记忆能力等,即使是一位道德最高尚的人,其证言也具有失真的可能性。故而,司法办案人员在运用证人证言时,必须具备严谨富有逻辑的思维。具体来说,需要注意以下方面:一方面,要对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以及证人的品格、操守有所认定;第二方面,需要与物证进行综合对比与互证,若无物证相佐的证人证言是不能够作为定案依据的;最后一方面,需要注意证人的作证能力,除非是完全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精神病人所作出的证言,其他自然人都是可以作证的,例如:间歇性精神病人与未成年人都可以作出与之作证能力相适应的证人证言。
三、审讯手段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司法办案人员在证据运用中应注重每一份证据材料是否是违法审讯手段所取得,例如刑讯逼供、诱供、威胁、引诱、欺骗,如果是运用这些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材料,则必须根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加以排除。
新《刑事诉讼法》第54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有利于防止和遏制刑讯逼供及其他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提供了保障。但是在司法办案实践中,司法办案人员通过一些审讯谋略所获得的证据是否算作非法方法所搜集的证据是值得考量的。
笔者认为,司法办案人员在审讯过程中,通过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宣称:若你能主动根据真实情况交代事实则可为你争取自首、坦白等减刑情节;若你交代的事实不是十分严重则可为你争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我们已掌握你的犯罪事实,若你不主动配合交代,我们将严格依法办案等等,不能算作通过非法手段收集的证据。原因如下:
审讯谋略与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有着不可忽视的临界线。这条临界线则是“非法”两字。引供、诱供主要是指司法办案人员为了追求办案效率而采取或许之以有违法律的承诺、或许之以根本不能实现的承诺达到引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的方法,其核心是司法办案人员为了引供、诱供所采取的手段、言辞按照法律规定是绝对不可能或者极低可能才能得到实现。而上文中司法办案人员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宣称均是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甚至百分之百几率能够得以实现的。因此,笔者认为司法实践中最具有争议的“引诱”犯罪嫌疑人作出供述是否算作非法手段所取得的证据不妨按照“百分之五十几率”加以判断。
四、结语
刑事证据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占据着举足轻重的地位,司法办案人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必须正确合法运用刑事证据,只有这样才能高效地查清案件事实、还原案件真相,才能在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有效惩治犯罪。
参考文献:
[1]樊崇义.《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2]王利明,张文显.《刑事证据制度与理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作者简介:
王崧年,(1987~)性别:男,民族:汉,重庆人,法学法律硕士,西南科技大学法学院2013级法学法律硕士,研究方向:经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