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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直以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提到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违法建设行为”的界定成为困扰城市规划行政执法工作的一大难题,困扰着一线执法人员。本文将对比讨论关于此方面的法律界定,希望对执法的认定有一定的作用。
一、对《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的探讨
《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根据此法条规定我们可知,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一种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所谓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指违反城市规划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况。规划部门控制的内容包括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控制技术指标。建设行为是否符合规划用地性质,属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调整的范围;规划控制技术指标属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调整范围。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管理行政监管时主要是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为展开的,即《城市规划法》中所讲,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必须已取得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才是规划管理行政执法的管辖内容。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旨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规定来限定工程建设活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的建设活动,是一种由建设者根据自己的要求和目的进行的建设,势必与城市规划发生冲突,打乱整个区域的规划布局,严重影响区域城市规划的实施。
对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城市规划法》中有明确禁止的规定,如第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该情形就属于违反规划用地性质的行为。建设行为如果不符合用地规划用地性质,就是不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当然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又如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这样界定的法律支撑如下:199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就曾经针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1995]法行字第15号答复便属于此例。因此,根据现行城市规划框架体系与违法建设实情相结合的方式去界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违法建设行为”是可行的。
综上所述,建设活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范围可以概括为:(1)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的行为;(2)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建设项目中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可以改正或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改正的部分的建设行为;(3)违反《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建设行为;(4)超过土地临时使用期限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二、对《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的探讨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该条款的规定与《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相比,更具有执法操作性。
对于违反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强制性规定建设的行为,如果是可以改正,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以达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标准范围。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又无法改正的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应作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处理。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有些情形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有些情形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主要情形包括:
(1)擅自占压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占用各级方物保护范围用地的;
(2)与城市环境保护不符,严重影响城市环境和市容市貌,社会影响恶劣的;
(3)违反国家相关标准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4)擅自在城市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5)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
(6)影响相邻建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卫生防疫等危机公共安全,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7)擅自占用居住区内公共道路、绿地、公共场地进行建设的;
(8)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后果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综上所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应该说,与《城市规划法》对应条款相比,《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罚款幅度明确,表述更具体,操作性更强。
(责任编辑:骆小平)
一、对《城市规划法》有关规定的探讨
《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根据此法条规定我们可知,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一种是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所谓的“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是指违反城市规划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况。规划部门控制的内容包括规划用地性质和规划控制技术指标。建设行为是否符合规划用地性质,属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调整的范围;规划控制技术指标属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调整范围。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城市规划管理行政监管时主要是对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行为展开的,即《城市规划法》中所讲,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和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为,必须已取得合法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才是规划管理行政执法的管辖内容。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旨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规定来限定工程建设活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进行的建设活动,是一种由建设者根据自己的要求和目的进行的建设,势必与城市规划发生冲突,打乱整个区域的规划布局,严重影响区域城市规划的实施。
对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设,《城市规划法》中有明确禁止的规定,如第三十五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该情形就属于违反规划用地性质的行为。建设行为如果不符合用地规划用地性质,就是不可采取改正措施的,当然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又如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这样界定的法律支撑如下:1995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就曾经针对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作出[1995]法行字第15号答复便属于此例。因此,根据现行城市规划框架体系与违法建设实情相结合的方式去界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违法建设行为”是可行的。
综上所述,建设活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范围可以概括为:(1)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的行为;(2)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工程建设项目中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可以改正或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改正的部分的建设行为;(3)违反《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建设行为;(4)超过土地临时使用期限的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二、对《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的探讨
2008年1月1日实施的《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该条款的规定与《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相比,更具有执法操作性。
对于违反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强制性规定建设的行为,如果是可以改正,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以达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标准范围。对于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又无法改正的或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改正的,应作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行为处理。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两种情况,分别规定了违法建设的法律责任。有些情形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有些情形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主要情形包括:
(1)擅自占压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湖水面、高压供电走廊、地下工程、轨道交通设施、通讯设施、城市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占用各级方物保护范围用地的;
(2)与城市环境保护不符,严重影响城市环境和市容市貌,社会影响恶劣的;
(3)违反国家相关标准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的;
(4)擅自在城市水源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的;
(5)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
(6)影响相邻建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卫生防疫等危机公共安全,引起严重相邻权纠纷的;
(7)擅自占用居住区内公共道路、绿地、公共场地进行建设的;
(8)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后果严重,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综上所述,《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应该说,与《城市规划法》对应条款相比,《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罚款幅度明确,表述更具体,操作性更强。
(责任编辑:骆小平)